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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吳曜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余建緯張志宇潘柏辰吳世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原 告 洪玗潔

鄭羽評蔡梅菊李庭羽黃庭莉張維秋黃建源陳昱圻蘇志文陳育賢黃郁珊黃雅真許展嘉葉涵卉鄭富元林家麒林川智郭彥佑

黃玉萍李怡葇陳柏任鄧若齡簡竹瑩林芳瑜黃巧惠洪梓翔郭育芳郭育娣陳永順許純綢莊啟明吳景閔楊惟中李幸娥追加原 告 謝明宏

沈姵君呂淨雯謝佩珊阮婉姑兼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麗心原 告 劉恩賜

蕭博書程樹枝王潔凌李玉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世豐原 告 高于倫訴訟代理人 王乃妙原 告 郭先容訴訟代理人 李有道追加原 告 黃羚娟

許庭秝被 告 利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身看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20、編號22、編號29及編號38主文欄所命給付,於原告吳麗心、原告吳世宗、原告黃郁珊、原告許展嘉、原告李怡葇、原告李玉如各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吳麗心、原告吳世宗、原告黃郁珊、原告許展嘉、原告李怡葇及原告李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具狀追加謝明宏、黃羚娟、許庭秝、沈姵君、呂淨雯、謝佩珊、阮婉姑為原告,並均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戶瓦斯管路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見本院卷第421-491頁)。被告對其訴之追加未異議,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劉恩賜及追加原告黃羚娟、許庭秝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向被告公司購買「康莊大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如附表所示房屋,各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5款均分別約定:「…瓦斯管線費每戶48,000 元(店面除外),…等費用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繳納」、「本棟大樓裝設天然瓦斯管路費每戶平均48,000元(店面除外)及另裝錶費由甲方(即買方)自行負擔費用」(以下合稱系爭條款),被告並依系爭條款向原告收取每戶48,000元之瓦斯管線費。惟依內政部10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79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消費者與建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後所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建商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瓦斯管線費用,內政部復於110年5月24日頒佈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令,針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補充規定成屋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收取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内、外管線費用。兩造係於109年1月13日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條款之約定違反系爭函釋及上開命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瓦斯管線費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劉恩賜、謝明宏、黃羚娟、許庭秝、沈姵君、呂淨雯、謝佩珊、阮婉姑: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戶瓦斯管路費48,000元。

2.原告郭彥佑:被告應返還原告郭彥佑96,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每戶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吳麗心、吳世宗、黃郁珊、許展嘉、李怡葇、李玉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已明定「瓦斯管線費用等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並經雙方簽署用印,原告確已同意在房屋價款外,另行負擔瓦斯管線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且系爭大樓之瓦斯管線在系爭大樓於104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未規劃在內,係於107年時始委請訴外人南鎮天然氣股份有線公司(下稱南鎮公司)另外進行規劃,南鎮公司則於108年向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大樓天然氣管線之設置費用,而被告公司僅是以「申請人」身分代系爭大樓住戶145戶先行申請,南鎮公司再依據系爭大樓建築規劃進度裝置,針對瓦斯管線之設置費用,被告僅為代支代付性質,故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人所收取之費用,僅係代收款項。而瓦斯管路主要係供瓦斯爐具(如瓦斯爐、熱水器)之燃氣放送供給所使用,惟瓦斯爐、熱水器並非僅得使用天然氣瓦斯而無其他替代物,使用電器或桶裝瓦斯即為常見之燃氣來源選項,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中,僅有「瓦斯費」規範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買方繳納,至於瓦斯管線部分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是瓦斯管線之安裝應由何人負擔、是否得於總價外另行收取,並非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内容。而系爭函釋未見指出針對買賣成交簽約時,已由買賣雙方合意分攤外瓦斯管線費用之特別約定,甚至已為交付之費用,宣示責令建商應負返還費用之法律效果,全文僅見為加強宣導不得不當收取相關管線費用及加強查處之意旨。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前提,原告自應負擔瓦斯管線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

告購買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房屋(成屋),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每戶房屋瓦斯管線費48,000元。

㈡兩造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2款皆約定:「…瓦斯管

線費每戶48,000元(店面除外),…等費用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繳納」;同條第5款皆約定:「「本棟大樓裝設天然瓦斯管路費每戶平均48,000元(店面除外)及另裝錶費由甲方(即買方)自行負擔費用」)。

㈢被告公司與南鎮公司最遲已於108年締結安裝瓦斯管線契約,

南鎮公司在108年已將所有的瓦斯管線裝設完畢,被告亦於108年將裝設費用付清給南鎮公司。

㈣被告開始銷售系爭大樓建案時,已將各戶之瓦斯管線及廚房瓦斯爐裝設完畢。

㈤被告於110年1月7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無效,被告受領瓦斯管線費係屬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條款是否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戶48,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條款是否無效?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既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於102年5月1日生效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九、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稅費負擔約定如下:(一)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費用,在土地、建物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交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第367頁),關於瓦斯管線費之負擔方式未有明文。惟因部分建商,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水、電 、瓦斯 管線費用需由買方另行負擔之情形,已危害交易秩序,侵害消費者權益,內政部遂以109年1月13日之系爭函釋說明:「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成屋係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成屋建造依規定有配置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設備者,其興建過程中,當依該等設備圖說施工及埋設相關管線,俾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天然瓦斯。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買賣標的物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在土地、建物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後由買方繳納,此規範係以自來水、電力、瓦斯配管已接通可使用狀態為前提。故消費者於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時,應已完成該等管線配置及接通,且交屋後即可供居住使用,因水、電力、瓦斯管線是為成屋之一部分,其總價款應已包含相關管線費用」,並通知中華民國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所屬會員加強宣導(見審訴卷第407頁)。

3.其後,內政部頒佈11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536號令(下稱系爭命令),針對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有關其他約定事項涉及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費用之負擔方式,補充規定:「一、成屋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收取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内、外管線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成屋買賣契約訂約日在本部109年1月13日台内地字第1080266793號函釋日前,就天然瓦斯外管線費用有約定負擔方式者,從其約定。(二)成屋買賣契約訂約日在本部上開函釋日以後,該成屋之建案已於上開函釋日前以預售屋方式銷售,並就天然瓦斯外管線費用有約定負擔方式者,從其約定;惟不得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規定更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見審訴卷第413頁)。依上可知,內政部先於109年1月13日作成系爭函釋,說明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1款關於瓦斯費負擔之規定,係以瓦斯配管已接通可使用狀態為前提,故建商與消費者於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時,建商已完成之瓦斯管線配置及接通係成屋之一部分,建物總價款應當然解釋為已包含瓦斯管線費用,復於110年5月24日公布系爭命令,針對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1款予以補充規定。是故,系爭命令公告後,系爭命令之規定內容即屬系爭應記載事項之一部,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違反系爭命令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

4.而查,被告公司係於104年1月19日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原始圖說未規劃瓦斯管線,嗣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公司於107年間委請南鎮公司另規劃系爭大樓之瓦斯管線,南鎮公司已於108年間將瓦斯管線裝設完畢,被告公司亦於108年將瓦斯管線裝設費用付清給南鎮公司,被告公司嗣於110年1月7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並於開始銷售系爭大樓時,已將各戶瓦斯管線及廚房瓦斯爐裝設完畢,其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均記載系爭條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暨管線配置圖、南鎮公司瓦斯管線設計圖、南鎮公司開立之發票、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313、373、521-5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可知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並開始對外銷售時,瓦斯管線早已裝設完畢,原告則係在系爭函釋作成日之後始與被告簽簽訂系爭契約。

5.據此,系爭條款屬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定瓦斯管線費每戶48,000元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顯已違反系爭命令本文之規定,且兩造是在系爭函釋作成日之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非於系爭函釋作成日之前即以預售屋方式銷售系爭大樓,要無系爭命令但書之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在系爭命令公告前簽立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受系爭命令及系爭函釋之拘束。然系爭命令之但書特別明文系爭函釋作成日前成立之成屋買賣契約,不受上開本文規定之拘束,反面解釋,在系爭函釋作成日後始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均應適用系爭命令本文規定。換言之,在系爭函釋作成後、系爭命令公告前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溯及受系爭本文規定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6.被告另辯稱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瓦斯管線費僅是代收代付性質,雖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代收應繳款項明細表為其論據。然系爭大樓之瓦斯管線設備費用,於108年南欣公司為系爭大樓完成瓦斯管線設備安裝時即已發生,被告並已於108年付清相關費用,被告嗣於110年1月7日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後,被告始在附表所示日期將建物銷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由上開時程可知,瓦斯管線設備費用乃附表所示建物買賣前即已發生之費用,並非買賣時所發生費用,原告亦未曾委託被告處理安裝瓦斯管線設備事宜,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瓦斯管線費,並非由原告委託處理而生之代收代付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7.綜上,系爭條款因違反系爭命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戶48,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條款雖約定應由買方負擔瓦斯管線費每戶48,000元,被告公司即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每戶48,000元,但系爭條款因違反系爭命令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設備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麗心、吳世宗、黃郁珊、許展嘉、李怡葇、李玉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

編號 原告 房屋戶別 房屋門牌號碼 簽約日期 主文 1 吳麗心 A1-3F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10年2月19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吳曜娟 A1-4F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110年3月2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余建緯 沈姵君 A1-6F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110年2月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建緯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姵君24,000元。 4 張志宇 謝佩珊 A1-8F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10年1月2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宇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珊24,000元。 5 潘柏辰 黃羚娟 A2-9F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110年2月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柏辰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羚娟24,000元。 6 吳世宗 A2-12F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110年1月2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劉恩賜 A2-13F 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110年1月29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 8 洪玗潔 A3-2F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1月2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鄭羽評 A3-3F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10年1月2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蕭博書 A3-4F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110年2月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梅菊 A3-5F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110年2月19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程樹枝 A3-6F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110年1月19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李庭羽 A3-9F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110年1月26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黃庭莉 A3-11F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110年1月2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張維秋 謝明宏 A3-12F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110年1月29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秋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宏24,000元。 16 黃建源 A3-13F 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110年1月20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陳昱圻 A3-14F 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110年1月2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蘇志文 A5-6F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110年1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陳育賢 呂淨雯 A5-8F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110年1月3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賢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淨雯24,000元。 20 黃郁珊 A5-9F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110年1月22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黃雅真 A5-11F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110年1月27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許展嘉 A5-12F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110年1月2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葉涵卉 A5-13F 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110年1月19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鄭富元 B1-3F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10年1月2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林家麒 B1-11F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110年2月1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林川智 B1-12F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110年2月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郭彥佑◎ B1-15F 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110年1月25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黃玉萍 B2-8F 高雄市○○區○○街0000號8樓 110年2月3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李怡葇 B2-10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0樓 110年1月2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陳柏任 B2-11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110年2月24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郭彥佑◎ B3-4F 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110年1月25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鄧若齡 B3-14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4樓 110年1月26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王潔凌 B3-15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5樓 110年1月22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簡竹瑩 B5-3F 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110年2月7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林芳瑜 B5-5F 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 110年2月3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黃巧惠 B5-6F 高雄市○○區○○街0000號6樓 110年1月31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 洪梓翔 B5-11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110年1月2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 李玉如 B5-13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3樓 110年2月2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9 郭育芳 B5-14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4樓 110年1月19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 高于倫 B6-7F 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 110年1月1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 郭育娣 B6-9F 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 110年1月24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 陳永順 許庭秝 B6-12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2樓 110年1月19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順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庭秝24,000元。 43 許純綢 B7-3F 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110年2月7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 莊啟明 B7-4F 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110年1月18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 吳景閔 阮婉姑 B7-6F 高雄市○○區○○街0000號6樓 110年1月27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景閔24,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婉姑24,000元。 46 郭先容 B7-10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0樓 110年1月26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 楊惟中 B7-11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110年1月26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8 李幸娥 B7-14F 高雄市○○區○○街0000號14樓 110年2月7日 被告應給付左列原告4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