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廖玓兒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余致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本票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本票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25條規定,並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㈠第1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第1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此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是否應接受執行。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素未謀面,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1住處内,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陳美萍」(即原告之原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自無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至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余漢卿即被告之父間因
不動產買賣關而開立交付予余漢卿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余漢卿或被告,亦無不動產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況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6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故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是被告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至95年6月29日屆滿。
另縱認被告答辯原告與余漢卿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節為真,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亦於000年0月間屆滿。而被告卻遲至111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第1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第1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
㈡余漢卿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0房屋暨坐
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85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因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麒偉名下。於92年3月8日,原告於訴外人趙家妤(原名趙瑞)陪同下,向余漢卿表示其願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口頭約定買賣價金140萬元,惟未簽立買賣契約,而由原告與趙家妤於92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余漢卿收執,以為給付價金之擔保。詎余漢卿疏未注意系爭本票上所載身分證字號並非真正,仍將系爭房地過戶相關文件資料交趙家妤及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2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又聽信原告所稱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但需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要求余漢卿提供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待銀行核撥後,即可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余漢卿遂配合辦理。詎料,原告卻於92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3人名下,且於92年11月1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失聯而未兌現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之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查於111年2月9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父親余漢卿買受系爭房地,故簽發系爭本票予余漢卿,卻騙取余漢卿先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並過戶予其,並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仍未付款,避不見面,而余漢卿因高齡無力追償,已於97年間過世,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對發票人趙瑞即趙家妤、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裁定准予對趙瑞、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影本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47頁)。又依被告上開答辯,係以余漢卿之繼承人自居而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且否認其與余漢卿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且原告與余漢卿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㈢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⒈被告答辯余漢卿於90年4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購
買系爭房地及同棟9樓之4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9樓之4房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二房地),其為系爭二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分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麒偉名下、系爭9樓之2房地登記在訴外人王俊傑名下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余漢卿購買系爭二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泰銀行收據、增補契約書、王俊傑、王麒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同意保管其等存摺之保管條、相關房屋稅及契稅資料、余漢卿與王俊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麒偉與王俊傑在職證明書、存摺、開立支票、代收款項收條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148頁),堪信為真實。⒉查趙家妤於92年3月初,向余漢卿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地,雙方
並於92年3月8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140萬元,惟未簽立買賣契約,而由趙家妤於92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余漢卿收執,以為給付價金之擔保。嗣趙家妤為尋求貸款更高額數,又以原告名義出名貸款,以獲取較有利之貸款額數,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業經證人趙家妤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本票後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卷一第80至8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趙家妤書立收受系爭二房地權狀等文件之書立單據、系爭抵押權利證書、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權狀、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199頁),亦堪信為實。
⒊證人趙家妤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述:
⑴其當時為獲取較有利貸款條件,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時為立
法委員游美霞之妹即訴外人游美玲(嗣改名為游凱甯),而原告當時擔任游美玲經營之公司的會計人員。因游美玲表示倘以原告名義申辦,可獲取較高額貸款,其遂於游美玲、原告遊說下,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游美玲另委由他人辦理貸款後,即無任何消息,其後來始知游美玲、原告辦理過戶同時,私下向借貸方借了10萬元,以清償游美玲的債務,但原告並未申貸。而其雖曾請求原告再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其名下,及給付多餘貸款予其,然其嗣又與游美玲、原告達成合意,由游美玲、原告給付多貸的10萬元款項予其,其即不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⑵另其當時亦有介紹游美玲、原告予余漢卿夫妻認識,原告亦
有和余漢卿夫婦商談,其等並認定是原告買系爭房地,但其並不知情原告有無給付價金予余漢卿夫婦。又其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其並未目睹原告本人簽名於其上,系爭本票上之「陳美萍」簽名是在其後才簽的,是被告母親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始提示系爭本票予其,並轉述此為原告所親簽等語(參見本院訴卷一第82至84頁)。
⒋審酌趙家妤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一
情,且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陳美萍」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13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353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卷一第69至79頁),客觀上已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再參酌趙家妤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又於事後向余漢卿購買系爭9樓之4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業據其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卷一第88至89頁),其既已非係系爭房地買受人,嗣又仍有和余漢卿繼續往來,何以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徒留他日遭人持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此亦與常情有悖,顯無從排除其為推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是趙家妤上開證述原告有與余漢卿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原告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存有可信性瑕疵,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述為真實。
⒌再查,余漢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麒偉名下後,於00年0
月間,系爭房地已因買賣原因關係,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惟於同年00月間,系爭房地又因買賣原因關係,由原告出名售予訴外人蔡江楓,而由蔡江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彰授審一字第1120001267號函暨所附之蔡江楓以系爭房地為申貸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25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且原告先前之私人筆記本上固有記載蔡江楓姓名及金融帳號,有原告提出之私人筆記本內頁可參(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25頁)。然查,游美玲前曾借用原告名義和他人成立不動產買賣關係,並辦理貸款,且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當時曾交付印章等相關文件予游美玲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游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頁),並有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執行卷宗暨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分配結果彙總表、該不動產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73至20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之印章等有關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文件既曾因上開緣由交由游美玲使用,則本件即不能排除游美玲或他人有可能趁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且原告於事發時擔任游美玲之會計人員,其提出之上開私人筆記本上亦有記載其與游美玲等多名人員之姓名及金融帳號,審酌其當時之職務及和游美玲之關係,此部分之記載至多僅可認其持有蔡江楓之金融帳號,並不能證明其確有親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出賣系爭房地予蔡江楓之事實。
⒍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因逾法定保存期限15年已銷燬,有該所111年8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75751號函1份(參見本院訴卷一第45頁)。本院又向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亦均因塗銷等事由而無從調閱,有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576號函文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彰授審一字第1120000195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17頁)。此外,余漢卿之妻即原告之母現已因病無法言語表達,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卷一第455頁);蔡江楓經傳喚後亦始終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7頁)。因此,上開有關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重要事證,及參與之重要人證均無法再為查證,本件亦無從由此釐清原告當時究竟有無參與系爭房地過戶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
⒎綜上,趙家妤上開證述存有前揭可信性瑕疵,而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無從因其此部分證述,逕認原告有與余漢卿成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㈣至被告雖以余漢卿為何仍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以及余漢卿於92年10月28日後仍有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電費之事實(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答辯原告有與余漢卿成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等節。然因系爭本票已證明並非原告所簽立,且因相關參與人均未能到庭證述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過程,此部分事證雖有可疑,惟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均仍無從排除他人有可能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余漢卿成立系爭房地買賣
關係,及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第1項先位聲明關於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第1項備位聲明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到期日 票號 陳美萍 趙家妤 92年6月30日 140萬元 高雄市○○○路00號6樓 未載 TH077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