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蘇勤文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孫暐琳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陳德祥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與原告之妹共同購買並遷居至位於「俊冠博士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住戶。系爭大樓所在位置屬高雄市噪音管制區第二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6時至下午8時)不得逾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不得逾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逾50分貝(下稱系爭標準)。原告入住原告房屋後即時常聽聞被告於被告房屋內製造撞擊聲、桌子拖曳、敲打聲等噪音,且夜間音量達60分貝以上,逾系爭標準而達有礙健康程度,原告不堪此侵擾,長期睡眠品質不良,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經多次向被告反應未果,直至111年1月24日原告因噪音音量過大而報警處理,被告始透過系爭大樓主委轉達其已裝設水管減壓器云云,惟被告製造噪音之情形,並無改善。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房屋內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噪音,係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痛苦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排除噪音,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聲明:(一)被告在被告房屋內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所產生之音量,不得逾系爭標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居住於被告房屋,但被告於109年1月16日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屏東縣之土地後,即與被告配偶遷居至該處耕作,被告子女亦均已成年並居住於新竹市,被告及被告家人並無實際居住於被告房屋內,更未製造噪音。原告所稱撞擊聲、桌子拖曳聲、敲打聲等,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聲源,加以系爭大樓自興建迄今已30餘年,樓地板結構並非厚實,建築棟距非遠,隔音效果不佳,且為回字形居住環境,易生回音及放大聲響效果,難認噪音聲響源自於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測量噪音之影片,非由專業機關測量,測量儀器亦不符檢測標準,且原告之操作方式是否正確、是否已排除一切外來聲源等,均非無疑,不能證明被告製造噪音。原告僅以被告居住於其樓上,即逕行推論相關聲響之產生均來自於被告,應無理由。原告於110年9月間曾表達其受被告廚房水龍頭流水聲響所生噪音困擾,被告雖未居住於被告房屋內,仍基於情誼,於110年10月間主動更換廚房水龍頭,且原告偕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至頂樓將被告房屋水閥關小,而被告復於111年1月間配合增設水壓減壓設備,經此3次改善,被告房屋內廚房自來水水壓及流量均較一般正常住宅降低甚多,並無可能製造水流噪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係以原告自身陳述為主,並非醫師專業檢查或鑑定所得結論,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稱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縱認噪音聲源來自於被告房屋,被告長期未居住於被告房屋,且配合原告改善,侵害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8月18日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原告房屋。被告於83年1月20日登記為系爭大樓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48頁、第53頁)
(二)系爭大樓所在位置屬高雄市噪音管制區第二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6時至下午8時)不得逾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10時)不得逾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逾50分貝(即系爭標準)。
(三)被告房屋於110年10月、12月、111年2月、4月、6月、8月所應繳納之電費(度數)分別為573元(322度)、0元(78度)、108元(40度)、59元(40度)、65元(40度)、65元(40度)。(本院卷二第33頁)
(四)被告房屋於110年9月、11月、111年1月、3月、5月、7月所應繳納之水費(度數)分別為249元(11度)、278元(13度)、368元(0度)、129元(3度)、84元(0度)、97元(0度)。(本院卷二第37頁)
(五)高雄市工務局於110年9月23日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關於原告反映被告房屋住戶長期使用水龍頭發出噪音妨害原告房屋住戶居用安寧」乙節,請系爭大樓管委會本於職務處理(本院卷一第23頁)。高雄市工務局於111年1月26日函覆原告並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關於原告反映被告房屋住戶長期使用水龍頭發出噪音妨害原告房屋住戶居用安寧」乙節,請系爭大樓管委會查明或通報警察機關。(本院卷二第65頁)
(六)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檢舉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安寧。(本院卷一第27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製造如附表所示之逾系爭標準之噪音?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之音量「不得」逾系爭標準,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製造如附表所示之逾系爭標準之噪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逾系爭標準之噪音(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行為,合先說明。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足以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光碟影片檔(本院卷二第65頁)經本院勘驗並擷取圖像如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8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頁)。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內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噪音云云。惟按噪音通常是指刺耳或不必要,不規則或不協調,使人感到厭煩的聲音,亦指音量太大,會危害人體健康的聲音,噪音是主觀感覺,會隨著人的心理狀態而有所不同。若以環保法規為基準,超過管制標準的所有聲音,不管協調或悅耳與否,均為噪音。對於噪音的標準,每個人感受不同,若以數據來判定,通常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適;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的不舒服,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分貝是指聲音強度的單位,也就是音量大小的單位,以Deci-Bel(dB(A))來表示,通常一般人的耳朵能聽見的範圍在0-140dB(A)之間。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堪認被告房屋於110年12月後,處於幾乎無人居住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關於「110年12月以後」被告及被告家人並無實際居住於被告房屋內部分,應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6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期間,在被告房屋內,製造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噪音,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4至11之「水管噪音」既非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與附表編號4至11之「水管噪音」「極為類似」之附表編號1至3之「水管噪音」,即難認為事實。
(2)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光碟影片檔(本院卷二第65頁)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頁)所示,影片中測量「噪音」之儀器、方法、人員等,並非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或其他噪音測量標準程序所為之測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影片是用「手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現代智慧型手機之軟硬體均有內建錄影(音)「增益」、「指向」等功能,因此以現代智慧型手機所錄得之聲音,與人耳所聽到之聲音,在音量及音源方向等,並非完全一致,本件顯難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影片檔判斷音量及音源方向,更難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房屋內,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噪音。
(3)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樓乃是公寓大廈,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為樓上樓下,僅一片地板(天花板)之隔,聲音傳遞,極為容易,受限於此物理現況,兩造本應互相容忍對方在自己家中正常活動所發出之音響、振動,縱於深夜,亦無可能要求對方在家不可以活動、不可以用水等。原告既選擇居住在公寓大廈,即應容忍上下左右樓鄰居在自己家中正常活動所發出之音響、振動,除非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以外之噪音(例如「深夜」播放音樂、唱歌、打牌、跳舞、持續歊打等製造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振動),否則被告或其家人在一般正常人會在屋內活動之時間,正常發生之音響、振動,並無加以禁止或將之視為侵權行為之理。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光碟影片檔(本院卷二第65頁)之測量及錄音儀器、測量及錄音方法,均無過大之偏離,甚至假設音源確實來自於被告房屋等,然上開影片所錄製之聲音,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尚屬短暫且非巨大聲響,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製造逾系爭標準之噪音或一般人無法忍受之音量或振動之噪音。
(4)原告所提出之其與系爭大樓主委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檢舉」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月3日因廣泛焦慮症等至該診所求診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看診之原因係被告製造噪音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之音量「不得」逾系爭標準,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製造逾系爭標準之噪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於被告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之音量「不得」逾系爭標準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製造如附表所示之「逾系爭標準」之噪音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形,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在被告房屋內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所產生之音量,不得逾系爭標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附表(原告依「原證七光碟片」影音檔整理之噪音)編號 原證七光碟之檔案名稱(編號-日期-時間) 分貝 噪音態樣 1 0-0000000-00點24 51.7 水管噪音 2 0-0000000-00點07 46 水管噪音 3 0-0000000-00點36 56 水管噪音 4 0-0000000-00時 58.7 水管噪音 5 0-0000000-00點10 52.3 水管噪音 6 0-0000000-00時28 61 水管噪音 7 0-0000000-00時51 59.3 水管噪音、30秒以後撕拉聲以及不明碰撞聲 8 0-0000000-00時53 61.7 水管噪音及不明碰撞聲 9 0-0000000-00時58 70.8 水管噪音及不明碰撞聲 10 00-0000000-00時50 57.5 水管噪音及不明碰撞聲 11 00-0000000-00時15 69.4 水管噪音及不明碰撞聲 12 00-0000000-00時27 - 不明歊擊聲 13 00-0000000-00時34(1) - 客廳,不明歊擊聲 14 00-0000000-00時34(2) - 書房,不明歊擊聲 15 00-0000000-0時28 53.9 不明歊擊聲 16 00-0000000-00時23 45.5 不明歊擊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