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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何國平

陳幸何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田承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曹為實,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狀暨經濟部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47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田承運為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之理財專員。於民國101年間

,田承運向原告何國平推銷投資基金時,利用何國平不具備判斷基金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對何國平稱可委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至少5%云云,誘騙何國平簽署數張空白基金申購書交交付予其。而田承運取得上開空白基金申購書後,未向何國平說明或經指示,且未曾告知何國平其投資標的及風險,及操作基金之過程與盈虧,即於未經何國平授權或同意下,擅自使用何國平之存款,代何國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申購或贖回基金。田承運又向何國平表示其可替何國平之妻即原告陳幸、何國平之子即原告何宏仁(下合稱原告)操作基金云云,何國平不疑有他,遂持陳幸、何宏仁之空白基金申購書、印章予田承運,田承運於未告知陳幸、何宏仁且未經其等授權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其等之存款,以其等名義操作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基金申購與贖回交易(下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基金交易稱系爭交易)。原告因此受有基金虧損之損害,及無法自由運用存款之損失。嗣因何國平多次提領基金利息未果,向何宏仁抱怨,經何宏仁調閱對帳單,始發現帳戶內有諸多買賣基金紀錄,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如下:

⒈基金盈虧:

①田承運於102年5月14日為何國平購買第1筆基金,迄至109年3

月2日買回最後1筆基金,虧損美金1,987.39元、盈餘人民幣26,067.8元,總計盈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8,607元【計算式:人民幣26,067.8元×匯率4.37-美金1,987.39元×匯率27.83=58,607元,詳參閱起訴狀附表一】。

②田承運於108年5月29日為陳幸購買第1筆基金,迄至109年3月

2日買回最後1筆基金,虧損美金1,289.29元,折合35,881元。

③田承運於105年1月15日為何宏仁購買第1筆基金,迄至108年4

月26日買回最後1筆基金,盈餘美金12,790.86元,折合355,970元。

⒉利息損失:

①何國平之人民幣帳戶部分,於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4月9日

止,陸續匯入人民幣1,155,300元,嗣於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該帳戶又匯出人民幣1,000,000元至何國平美金存款帳戶,作為日後操作基金之本金。因此,何國平以人民幣155,300元作為計算利息基礎,依基金投資期間即102年5月14日至109年3月2日計算利息,田承運擅自使用存款,致何國平受有利息損失329,333.66元(參見附表四項次1)。又何國平之美金存款帳戶部分,於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匯入約165,000美金(即自上開人民幣帳戶轉匯部分),嗣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8日共匯出135,000美金。因此,此部分以美金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該款項遭田承運擅自操作基金使用,嗣於109年3月12日贖回,故依使用款項期間即103年9月4日至109年3月12日計算利息,何國平受有利息損失316,976.81元(參見附表四項次2)。其次,何國平之美金存款帳戶又於107年4月11日匯入美金34,270.05元,該款項亦遭田承運操作基金使用,後田承運於109年3月12日贖回所有基金,茲以美金3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使用款項期間即107年4月11日至109年3月2日計算利息,何國平受有利息損失112,042.12元(參見附表四項次3)。綜上,何國平共受有利息損失758,353元(參見附表四)。

②陳幸之美金帳戶於108年5月22日存入美金13,956.64元,該款

項遭田承運擅自操作基金使用,並於109年3月6日贖回所有基金。則以美金13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使用該款項期間即108年5月22日至109年3月6日計算利息,陳幸受有利息損失178,711元(參見附表四項次6)。

③何宏仁之美金帳戶部分於105年1月15日存入美金89,320.27元

,及自107年1月8至11日陸續存入美金40,429.26元,該款項遭田承運擅自操作基金使用,並於108年5月22日將上開帳戶款項悉數轉入陳幸之美金帳戶。茲以美金89,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使用該款項期間即105年1月15日至108年5月22日計算利息,及以美金4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使用該款項期間即107年1月11日至108年5月22日計算利息,何宏仁受有利息損失625,751元(參見附表四項次4、5)。

⒊承上,何國平所受損害為699,746元(計算式:利息損失758,

353元-基金盈餘58,607元=699,746元),陳幸所受損害為214,592元(計算式:利息損失178,711元+基金虧損35,881元=214,592元),何宏仁所受損害為269,781元(計算式:利息損失625,751元-基金盈餘355,970元=269,781元)。

㈢田承運乘何國平不具備判斷基金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誘騙

何國平於各空白基金授權申購書上用印,且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以原告存款為原告購買基金,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原告有授權被告田承運為原告購買基金,因田承運並未踐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KYP(即know you

r Product)程序,評估、審核原告是否適合投資基金,且未於申購基金前向原告揭示基金投資風險,亦未於申購、贖回前確認原告之意願,難謂田承運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田承運多年來均係申購冷門基金,恣意將投資基金及定存所得之利息,再次充入本金以申購新基金,無視基金虧損及原告可能之損失,頻繁交易基金,均有悖於一般投資常情。又永豐銀行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對於田承運在短期內頻繁操作基金此反於常態之行為未加注意,任由田承運恣意操作基金賺取手續費,應與田承運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

、第224條、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國平69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幸21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何宏仁26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交易均由何國平及陳幸、何宏仁授權何國平自行決定交

易,田承運並未擅自使用存款,原告並無所謂之利息損失。且各份交易書均載明係臨櫃或傳真交易,若為臨櫃交易,尚須由田承運以外之第三人審核是否確時有該交易,並無原告主張預先簽署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之情事。

㈡又系爭基金上架前,均由永豐銀行商品審查小組核定其風險

屬性為RR3或RR4。而永豐銀行皆有評估原告投資屬性為RR3或RR4,及說明其等式合之產品風險等級為RR3或RR4。是永豐銀行已踐行KYC程序,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

㈢再者,系爭交易皆由田承運於確認基金風險等級符合其投資

屬性後,始說明商品内容、配息條件、風險及費用等相關權益事項,並經何國平同意且於投資檢核暨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聲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内外基金申請書等文件簽署確認後,被告始完成受理並據以執行申購作業。田承運絕無原告所述乘何國平不具備判斷基金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誘騙何國平於各空白基金申購書上用印,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以原告存款為原告購買基金等事實。永豐銀行亦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㈣另否認原告主張「衡情依一般基金市場獲利期望值,其年利

率通常為5至7%」,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手續費與基金買回之淨值無關,原告將手續費列為投資損失,顯屬有誤。此外,何宏仁於106年3月16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22日申購基金,分別獲有含息損益2,429.14美元、2,392.19美元、1,245.8美元,並未受有損害。縱因加計手續費後其損益分別為-480.86美元、-168.81美元、445.8美元,惟何宏仁申購何種基金、何時申購及贖回基金,全由其代理人何國平決定,非由被告決定,顯與被告無關。再者,在何宏仁主張永豐銀行未踐行KYC程序情形下,何宏仁於107年1月22日之申購行為確係獲利,可證何宏仁上開投資行為與永豐銀行有無踐行KYC程序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何宏仁之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說明3已告知該評估結果僅係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永豐銀行並不分擔投資風險或為任何本金或收益保證。因此,何宏仁之投資縱有損失,被告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文字調整):㈠田承運為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之理財專員,其於100 年3 月起

,為原告提供理財諮詢服務,推薦金融商品,原告與永豐銀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投資申購或贖回基金行為。

㈡陳幸有簽署信託理財商品交易(申請/ 終止)授權書。

㈢何宏仁有簽署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田承運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而為原告操作本件基金買

賣?何國平有無遭田承運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先簽署之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予田承運,且將何幸、何宏仁印章蓋印在空白的基金申購書上,再交給田承運?㈡本件基金買賣是否為短期間內頻繁操作基金之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㈢(若認為原告未同意與授權田承運代其等為本件基金買賣行

為)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田承運、永豐銀行應連帶賠償699,746 元、214,592 元、269,781 元,有無理由?⒈田承運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而為原告操作本件基金買賣之

行為,則其該等行為是否致原告分別受有如起算狀第四部份所示之基金虧損及利息損失之損害?⒉承上,永豐銀行就田承運於短期間內頻繁操作基金此反於交

易常態之行為未加以注意,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無未盡管理監督責任之疏失?⒊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99,746 元、214,592元、269,781元,有無理由?㈣(若認為原告有同意永豐銀行代其等為本件基金買賣行為)

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有無理由?⒈田承運為原告申購、贖回本件基金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分別

受有如起訴狀第四部份所示之基金虧損及利息損失之損害?⒉承上,永豐銀行於田承運代原告為本件基金申購、贖回行為

時,有無踐行KYC 、KYP 程序?若無,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有無理由?⒋何國平、陳幸、何宏仁分別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應賠償699,746 元、214,592 元、269,781 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何國平遭田承運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先簽

署之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予田承運,且將何幸、何宏仁印章蓋印在空白的基金申購書上,再交給田承運等情,並無理由。

⒈查何國平有與永豐銀行簽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即D

BU總約定書),授權由永豐銀行以永豐銀行名義依何國平指示進行投資交易,並由永豐銀行理財專員田承運依何國平指示為何國平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交易行為;另陳幸、何宏仁有授權何國平以其等名義,分別代理其等與永豐銀行簽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即DBU總約定書),授權由永豐銀行以永豐銀行名義依其等指示進行投資交易,並分別由永豐銀行理財專員田承運依其等授權予何國平之指示,為其等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基金交易行為,以上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基金申購、贖回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除附表一編號7、14之贖回交易外,其餘均由何國平本人臨櫃辦理;且就何國平所屬交易文件,均由何國平自行簽名辦理,另陳幸、何宏仁所屬交易文件部分,亦均由其等自行簽名於其上,再將該等文件交付予何國平,由何國平持其等之印章和田承運辦理該等交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再佐以何國平所屬各該交易之申購、贖回文件,除上開2份贖回交易外,其餘交易均有何國平之親筆簽名且記載其臨櫃辦理;另陳幸、何宏仁其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基金交易,均由其等及何國平在各該基金申購、贖回文件上簽名蓋章,並委由何國平代理辦理,且記載臨櫃辦理,有上開各該文件在卷可參。此外,各該申購書、銷售報酬揭露同意書均有交付予原告,並均經被告作業覆核主管確認(參見各申購書)。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有分別與永豐銀行間成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資金之契約,同意授權永豐銀行以其名義,依原告指示分別為系爭交易,並均由田承運辦理相關程序之事實。

⒉原告雖否認陳幸、何宏仁有授權何國平代理其等辦理該等交

易,並主張其等主觀上僅係基於單純開戶目的而簽署該等文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惟查,陳幸、何宏仁有簽署其上記載其同意委託被授權人何國平代理其辦理信託理財商品相關交易(含申購、轉換、贖回、投資變更申請吉查詢等)之授權書,授權期間分別為108年5月28日至118年5月28日、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有其等之信託理財商品交易(申請/終止)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81頁)。且其等就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基金交易所簽名或蓋章之文件,除均有標題為「永豐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申請書」,其上記載其等欲委託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節,亦有標題為「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其上記載其等欲透過永豐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該次交易商品項目名稱等節,以及基金贖回明細文件,該等文件均已清楚說明其等係簽名或蓋章確認為該等交易,以上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申購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贖回申請書附卷可參。審酌陳幸、何宏仁分別為32、63年間出生,學歷分別為高中職、大學畢業,投資資歷分別為10年以上、3年以上未滿7年,有其等之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77頁),堪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金融投資經驗。則以其等當時之智識及投資理財經驗,並佐以各該文件標題均記載與基金申購有關之文字等情,衡情其等對於上開所簽署之文件係記載其等授權予何國平代理為基金投資交易行為等情,應已認知,並無可能未經察看上開文件內容即逕自簽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悖,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申購書上有何國平蓋章簽

名後再劃掉之稽證,主張田承運係於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為原告操作本件基金買賣,且何國平有遭田承運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先簽署之空白基金申購申請書予田承運,且將何幸、何宏仁印章蓋印在空白的基金申購書上,再交給田承運等節。然查,何國平所屬之各該交易行為多由其本人自行臨櫃辦理,及陳幸、何宏仁所屬之各該交易均由其等授權予何國平臨櫃代理辦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申購書上雖有何國平上開蓋章簽名後再劃掉之稽證,然此部分劃掉原因顯係因何國平簽名蓋章欄位有誤,蓋何國平仍有於信用卡正卡持卡人本人親簽欄正確欄位上簽名蓋章,是原告此部分提出之事證,並無從佐證其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未再為任何舉證,就此所述亦無可採。⒋原告再主張何國平有中風疾病,意識不清楚,並無可能辦理

本件高風險投資行為等節。惟審酌陳幸、何宏仁均為何國平親密家人,理應最熟知何國平之健康狀態。其等於本件中授權何國平代理其等為基金交易投資行為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日,何國平於該期間並有陸續持其等所屬之各該基金之申購書、贖回書予其等簽名確認,倘何國平於此期間確有意識不清楚狀況,其等豈會仍任由何國平代理其等為各該基金交易投資行為,繼續於各該交易文件上簽名同意,致生自己財產風險。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有同意永豐銀行代其等為本件基金交易行為,且原告依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以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應分別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分別與永豐銀行間成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資金之契約,同意授權永豐銀行以其名義,依原告指示分別為系爭交易,並均由田承運辦理相關程序,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又未再舉證田承運就附表所示之基金交易行為,主觀上有何未經其等同意授權而不法以其等名義,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該等事由,請求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連帶賠償699,746元、214,592元、269,781元,自屬無據,並無理由,合先敘明。⒉按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

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規定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相關規範。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該法第9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爰於第1項規定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所需之客戶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種資料,據以評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主管機關依不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ability)。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且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3項、第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具有信託、委託性質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負有認識客戶(know yourcustomer)、認識商品(know your Product)及與客戶之適合性,以及說明義務。因此,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到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之注意義務,以及對於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說明及揭露重要內容之注意義務。而金融業者倘若能證明其已盡到該等注意義務,則基於誠信原則,即可免責,由投資人負起自我責任。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已不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⒊系爭交易除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

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之原告主張盈餘欄部分所示金額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損害。

⑴查永豐銀行為銀行業者,而原告分別與永豐銀行間成立以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資金之契約,同意授權永豐銀行以其名義,依原告指示分別為系爭交易,並均由田承運辦理之,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接受永豐銀行提供金融服務,其等分別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查,系爭交易均經原告同意授權為之,惟觀諸原告主張各項基金買賣盈虧結果,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各該基金買回金額加計配息後再減去已支出之本金及手續費。先不論被告爭執原告不應將手續費列入虧損金額是否有理由,依原告主張各該交易盈餘之計算方式,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有交易虧損情形,其餘則均屬交易獲利結果,則原告就此部分外之獲利之交易部分,其等整體財產並無減少,未受有損害。

⑵至何宏仁雖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交易部分,受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盈虧欄所示之損害,惟其同時亦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配息欄所示之利益,因此,何宏仁分別為此部分之交易,其整體財產損益情形應如各該盈餘欄所示之金額,始為正確,其就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交易並未受有交易損害,併予敘明。

⑶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各該投資期間之本金利息損失等節。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736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616 號)。原告既均已授權同意為系爭交易,則原告主張其等於此段期間無法另為存款所用之利息損害,顯係消極損害。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未為系爭交易,其等預將該等本金作為定期存款所用之事實,且何國平、陳幸前已有10年以上之投資資歷,何宏仁前則有3至7年之投資資歷,有原告之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241、277頁),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其等若未為系爭交易,該等款項亦有可能作為其他投資理財行為或支付生活事務費所用,而投資行為本即無法保證獲利及最低收益,則原告主張其等亦受有該等本金利息損失,難認客觀合理,並無理由。

⒋承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

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外之交易,既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均無理由。⒌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

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原告雖主張永豐銀行於田承運代原告為本件基金申購、贖回行為時,並未依法踐行KYC、KYP程序,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損失等節。惟查:

⑴按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系爭辦法並考量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與保險業行銷屬性上差異,分設不同規範,並於第5條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㈠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㈡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㈢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又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所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訂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信託業務。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交易之基金均經永豐銀行商品審查小組上架前審查,核

定其等風險屬性為RR3或RR4;關於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商品,除附表一編號5、10為風險等級RR4,其餘均為風險等級RR3,以上有永豐銀行提出之商品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81頁)。又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時,均有填寫永豐銀行設計之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問卷表,其上已詢問原告之身分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期望報酬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事項,並將計分邏輯建置於電腦系統內自動計分,除何國平、陳幸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10、9、17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交易時,經永豐銀行計算分析結果,認其屬第四級成長型投資屬性外,何國平、陳幸其餘均屬第三級穩健型投資屬性,何宏仁就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則屬第五級積極型投資屬性。以上相關計方式及計算結果如被告112年5月23日民事答辯㈥狀所示(參見彌封卷),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客戶資料及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客戶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104至108年版本之永豐銀行投資屬性問卷-個人戶評分方式、本行客戶投資屬性問卷權重配分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彌封卷第9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6、89至至90、241至244、277至280頁)。則依永豐銀行提出上開有關適合度分析之程序作業相關規範依據,及其說明之計算過程及結果與分析內容,客觀上堪信永豐銀行為此部分交易前,確有依法自行建立內部作業準則,被告職員田承運並經由上開設計問卷具體問題,瞭解原告之財務狀況及需求所在,完成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分析,並充分評估原告為各該交易時,與各該商品之之合適性。然而,關於何宏仁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交易,被告並未提出何宏仁之投資屬性問卷表,卻仍認定其屬第五級積極型投資屬性,認其購買風險等級RR3之基金,被告就何宏仁此部分之交易,顯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充分評估何宏仁投資風險屬性與該等商品服務之適合性。

⑶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

2、4、附表三編號2至4之證據部分所示文件:①各該申購書已記載相關手續費費率,並於第1條約定記載該申

請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與受託人即永豐銀行間所簽訂「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暨總約定書(以下稱「DBU總約定書」)」或「OBU開戶申請暨總約定書」「以下稱OBU總約定書」之約定,由本行以受託人名義依委託人之指示進行投資交易,並將款項匯入基金公司。又於第2頁以框線標記風險揭露與預告內容,其內第2項說明投資基金並非存款,受託人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保證本信託資金盈虧及最低收益。委託人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類股過度集中風險、產業景氣循環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投資地區政治及經濟變動、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社會變動、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價格波動)、信用風險、投資結構式商品之風險、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及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等風險。因上述風險至委託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第8項說明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另基金進行配息前可能先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第9項說明委託人在申購前,應確實詳閱各信託契約、風險預告、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並瞭解可能產生之風險,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委託人因投資時間不同,投資績效表現亦有差異,過往之績效並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表現之保證。基金雖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等節;另於第1頁下方記載:本人茲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申請書之全部內容,經說明後已充分了解商品內容及特色、相關費率收取計算方式以及投資上可能發生之風險,本人聲明本筆投資乃基於(以下以底線標示)「自主獨立判斷後所進行且交易之款項來源未涉及洗錢或不法行為。本人已閱讀並瞭解銷售報酬揭露同意書內容,且確認已收執本申請書副本及銷售報酬揭露同意書共4頁,或未立即取得,請貴行事後交付」等節,且均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於第1或3頁記載申請書副本及銷售報酬同意書交付日期等節(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163至165、197至199、207至209、219至221、227至

229、247至250、257至260、315至318、327至329、345至348頁)。又各該基金買回申請書已記載買回商品,亦以框線標記前揭風險揭露與預告內容等情,亦均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60、177至179、215至218、267至274、235至239、341至344、353至356頁)。

②銷售報酬揭露同意書、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記載原告支付手續

費內容、基金公司支付之經理費與銷售獎勵金等內容,有各該銷售報酬揭露同意書、基金通路報酬揭露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52、170至172、201至202、210、222、230、251至252、261至262、320、331、349頁),且各該申購於交易後數日內已交付予原告,有上開申購書在卷可參。

③各該投資檢核暨客戶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

券自主聲明書、客戶年齡與商品年限聲明書均有記載商品名稱、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並記載:本人欲透過貴行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並完全瞭解貴行理財業務人員/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就上開金融商品項本人接露之相關風險,且知悉並同意貴行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立場針對投資人年齡加上投資商品約定到期最長年限若大於或等於70時,得予以婉拒之作法。但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上開商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商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及商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且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商品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之價差,造成投資人於到期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承擔承作上開商品所生之一切風險,特請貴行予以承作。倘日後該商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本人非專業投資人,且未同意「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推介同意書」或本人保險年齡為70歲(含)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含)以下、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欲透過貴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並記載各次交易商品標的;且聲明本次投資商品,係本人自主意願或主動要求貴行提供上開商品資訊,貴行並無主動推介之情事。本人業已審閱相關資料,已充分理解並同意投資上開商品所生之一切風險等節。且均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有此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檢核暨客戶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至156、173至176、203至205、211至213、223至225、231至233、253至256、263至266、319至321、332至333、350至351頁)。

④審酌各該交易之上開文件已多次註記各次交易商品資訊、投

資風險、可能導致最差損失風險為何等節,文字淺顯易懂,以何國平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參見何國平上開投資屬性問卷表),10年以上之投資資歷,其應能充分了解完整訊息,並無足使原告產生誤認,且被告亦無主動推銷各該交易之商品服務等情;又各該申購書、銷售報酬皆露同意書均有交付予原告,並均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亦均經被告作業覆核主管確認,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答辯其於原告申購此部分各該商品時,已依據前揭法規對原告說明系爭交易商品服務,並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均屬可信,而原告就可能之風險亦可充分認知。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為此認定,有該中心111年1月11日金評議字第111070028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函文暨所附之評議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74頁)。

⑷承上,就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2、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被告既已依上開規範充分評估原告為此部分交易時,與各該商品之之合適性,復依據前揭法規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自堪認永豐銀行提供原告附表一編號5、8至10、12、1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三編號2之交易服務時,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規定,亦無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使原告分別受有此部分原告主張盈餘欄所示之損害,且有部分申購至贖回之交易期間僅不到2月,然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事實,該等損害自難認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交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⑸至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交易部分,被告雖有未充分評估何

宏仁投資風險屬性與該等商品或服務之適合性,而未盡到同法第7條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原因事實。然審酌被告就該等交易亦已依據前揭法規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又該等交易倘若未扣除應支付予永豐銀行之手續費用,此部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基金之投資結果均屬正值,並無投資本金損害發生。顯然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係因扣除手續費所致,而被告業已告知可能會有手續費產生之損害等情,是該等部分損害亦非因被告未充分瞭解該等商品服務適合度,或非因被告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何宏仁此部分損害發生,與被告未充分評估何宏仁與該等商品服務之適合度之責任原因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但書規定,永豐銀行就該等部分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第54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或由永豐銀行給付699,746 元、214,592 元、269,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