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潘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黃彥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麗玲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利息為按月息2.7%計算,第一年只支付利息,第二年起按議訂金額歸還本金(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又於10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利息為按月息2.7%計算,第一年只支付利息,第二年起按議訂金額歸還本金(下稱系爭120萬元借款,與前述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惟高麗玲於借得系爭120萬元後,繳息狀況開始不正常,僅清償部分利息,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伊乃於108年1月間執高麗玲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自108年4月起聲請對高麗玲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迄今,但伊自高麗玲處獲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本金,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擔任高麗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都有督促高麗玲按時還款,初時高麗玲每月均歸還本金3萬元及利息4萬餘元,自107年起高麗玲因債務龐大而無法繼續支付,經伊居中協調後,乃由高麗玲依能力每月給付,並自108年4月起由原告轉予法扣,高麗玲若有多餘金額再另外清償原告,並由高麗玲家人按原告需求提供直銷商品折抵,復因原告自述參與多起互助會有給付會款之壓力,伊再從中協調高麗玲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協助支付會款2,500元,高麗玲都有在處理債務,原告不應對伊提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即明。經查:
㈠高麗玲於105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
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利息為按月息2.7%計算,第一年只支付利息,第二年起按議訂金額歸還本金。又於10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利息為按月息2.7%計算,第一年只支付利息,第二年起按議訂金額歸還本金等節,有借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高麗玲初時每月均歸還本金3萬元及利息4萬餘元
,其後亦有陸續還款,都有在處理債務云云,並提出高麗玲還款統計表、存摺封面影本、信用卡、高麗玲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高麗玲所還款項不足清償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是系爭借款本金均未獲清償等語。經查,被告所提高麗玲還款統計表乃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自無從據以認定高麗玲之還款金額。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信用卡、高麗玲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無從辨識高麗玲還款金額。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高麗玲之還款狀況,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所自承之高麗玲還款狀況計算,而依原告自承高麗玲之還款金額觀之(見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高麗玲自105年11月起107年9月間月還款金額最高為41,000元,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月還款金額最高為30,903元,而若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只以週年利率16%計算,高麗玲就系爭借款每月應付息金額為62,667元,足見高麗玲每月還款金額確實均不足清償利息,系爭借款本金屆清償期後乃未獲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高麗玲迄今都有在處理債務,原告不應對其起訴
云云。惟被告乃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本金屆清償期後未獲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乃與主債務人即高麗玲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高麗玲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卻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