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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0○○○被 告 陳美秀

徐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該臉書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透過即時通軟體,與被告陳美秀私訊對話時,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又於翌日在該600多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發文「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同時將其與原告之私訊對話(含上開「找死」內容)以截圖方式張貼於該發文下方(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原告之正常交友行為為約砲,導致原告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且陳美秀張貼公布之私訊對話內含原告離婚、單身170公分、70公斤等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告徐偉明亦在陳美秀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而公開侮辱、誹謗原告。陳美秀、徐偉明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美秀以:伊離婚近20年,潔身自愛,原告突擅自進入伊的

即時通聊天室,私訊詢問「約嗎」,伊不知何意,回覆「約什」,原告竟回覆他在高雄有大樓套房,歡迎過去住宿,伊回覆「找死」,只是回應他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伊把與原告之私訊對話張貼在系爭臉書社團,只是要提醒男性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伊張貼兩人私訊對話時,有把原告之頭像照片、暱稱即姓名特別馬賽克塗黑遮蔽,並無指名道姓、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其中左側原告姓名、頭像照片有馬賽克遮蔽的是伊的原文,右側姓名、頭像照片未經馬賽克遮蔽的是原告偽造的。且原告在其另一臉書社團亦公開其離婚、單身170公分、70公斤等個人資料,故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且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偉明辯以:伊當初在陳美秀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時,並無看

到原告之頭像、姓名,伊不認識原告,無誹謗原告之意圖,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事者,也未指名道姓是哪一位,並非針對原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 年4 月12、13日當時均為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

㈡原告於109 年4 月12日透過即時通軟體,與陳美秀有原證1所示之私下對話。

㈢陳美秀於109 年4 月13日有在系爭臉書社團發文「一線牽什

麼時候改成約炮網站了」,同時將其與原告的私下對話以截圖方式張貼下方。

㈣徐偉明有在陳美秀上述發文下方留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109年4月12日遭陳美秀以「找死」等語恐嚇,固提

出陳美秀不爭執真正之即時通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審訴卷)15頁〕,陳美秀亦不爭執有對原告傳送「找死」之訊息,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對話之前後文,陳美秀係不滿原告欲徵愛人女伴,卻直接以「我高雄有裝潢不錯的大樓套房,傢電齊全,歡迎來住宿」等語邀約,因而指摘原告把系爭臉書社團當成約砲網站,原告對此回應「沒有,只是交朋友」後,陳美秀才回應「能加好友就進去看看這個人的背景經歷才來說」、「有看你今天就不會開口第一句話就說要約」、「找死」等語,依此對話脈絡,及「找死」一詞為故意惹禍或自投羅網之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復參以兩人當時僅是以即時通軟體網路聊天,彼此不認識而前無恩怨,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可知陳美秀僅係不滿原告交友之態度、方式,而譴責原告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自投羅網,並無欲原告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其在線上聊天時傳送「找死」之訊息予原告,依經驗法則判斷,亦難認會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陳美秀辯稱其無恐嚇故意,未對原告恐嚇等情詞,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受恐嚇,其主張自由權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據以請求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陳美秀在系爭臉書社團發文「一線牽什麼時候改

成約砲網站了」,並將其與原告之私訊對話(內含「找死」、原告離婚、單身170公分、70公斤等個人資料)張貼於發文下方,徐偉明亦在陳美秀上述發文下方留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導致原告名譽、隱私受損、個人資料外洩,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情,固提出系爭貼文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7頁、限制閱覽卷),惟查: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倘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或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第363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隱私受損、個人資料外洩,無非係以

系爭貼文有顯示原告之暱稱即姓名及頭像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原告之姓名、頭像照片,辯稱當初貼文時有將原告姓名及頭像照片塗黑遮蔽,閱覽該貼文及留言之人均無法特定、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不影響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原告之姓名、頭像照片,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此一待證事實之系爭貼文截圖,僅為影本,復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質疑係經原告變造,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證明系爭貼文截圖為真正。然本院已命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之證物原本〔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1、43頁〕,原告仍僅援引卷內已提出之影本(見訴字卷二35頁),並明確表示:因為已被退出系爭臉書社團,無法再登入看到系爭貼文(見訴字卷二50、51頁),被告亦均表示無法再上網看到系爭貼文(見訴字卷二51頁),則原告顯然無法向法院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之證據。加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影本,其中左側對話之原告頭像照片、暱稱姓名確有塗黑遮隱,核與陳美秀上開所辯,及徐偉明亦稱:留言時未看到原告之頭像照片及姓名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43、51-53頁),故被告所辯系爭貼文並無顯露原告之姓名、頭像照片,即非全然不可信,原告所提出系爭貼文截圖之真實性確非無疑。縱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貼文之原件或可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惟如上所述,本件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為真正,而其既無法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截圖與原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原告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

⒊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

開,則僅依系爭貼文內含「我陳老師大畢離婚單身溫文儒雅,170公分,70公斤」等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原告,是陳美秀所為系爭貼文及徐偉明後續系爭留言,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係指涉原告,而不會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亦無法特定、知悉「離婚、170公分,70公斤」係原告之個人資料,自難認原告有名譽、隱私權受侵害、個人資料遭外洩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其被診斷罹患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見限制閱覽卷),但其上亦載明原告是於112年11月28日始就診並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距被告貼文、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原告是在本院通知其提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證據後始就診(見訴字卷二11頁),非無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被告亦否認上開病症與系爭貼文、留言之因果關係,本院因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病症是被告之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貼文、留言,致罹患上開病症,不足採信。

㈣承上,原告主張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利遭被

告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斟酌慰撫金核給之數額,自亦無為此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