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張家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陳俊文許翠津
徐惠珠林莉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被 告 涂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為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許翠津(下與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合稱原告張家瑋等5人)則為承租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因系爭大樓管理費所剩不多,住戶乃聯署反對聘請管理公司,伊等為聯署代表人,導致被告不滿,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人名義出具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將之張貼於系爭大樓電梯內,並分送於系爭大樓各住戶信箱內。然系爭大樓1樓後方土地乃經系爭大樓106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投票決議通過,由原告吳文進代表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向系爭管委會承租,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許翠津之子即訴外人曾泓惟所有,是被告張貼、發放載明系爭言論之系爭公告實已侵害伊等之名譽權,造成伊等身心俱創,伊等自等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瑋10萬元、原告陳俊文10萬元、原告徐惠珠10萬元、原告林莉蓁10萬元、原告許翠津10萬元、原告吳文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是因遭住戶求證是否調漲管理費後,經追問獲悉系爭大樓1
2樓之2住戶即訴外人廖永生、4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謝瑞和向多數住戶傳遞將調漲管理費,因此系爭公告所提及「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等語,乃係指廖永生危言聳聽,而非是指1樓住戶。
㈡系爭大樓106年7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及臨時動
議,即為系爭大樓1樓住戶要求調降管理費之提案,108年5月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討論事項暨決議第三案,亦為系爭大樓1樓住戶不滿管理費過高而提出之議案,但系爭管委會於108年5月12日仍決議1樓住戶應按規定繳費,不予減免,原告張家瑋對此不滿,於108年6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以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若不同意即拒繳管理費,原告並於該提案未獲系爭管委會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拒絕繳納管理費,因此系爭公告上指稱1樓住戶自106年以來一直要求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收費,確屬實在,應無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為法定空地,曾遭原告等人築牆占用,
原告張家瑋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提案單,主張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為其個人所有,要求塗銷機車格,是伊於公告中指稱1樓住戶占用後方空地一事,並無虛假,而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決議出租1樓後方空地予原告使用,但嗣已於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1樓後方空地,原告持續占用1樓後方空地,已屬無據。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位,本應屬全體住戶共有,原告主張為曾泓惟所有,應提出房屋權狀或相關登記資料為憑,應難僅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其具有民法上之所有權,然原告卻堆積大量雜物於地下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9日限期改善後,1樓承租戶曾立下承諾書同意於期限內搬遷,但原告又於111年3月擅自將桌椅搬至地下室辦公使用,是1樓住戶反覆占用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及地下室空間,伊於系爭公告中所指乃為事實,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㈣109年11月系爭大樓1樓住戶發現漏水,要求檢查伊住家浴室
,檢查後確定非伊問題,卻於110年6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再於111年6月撤回告訴。又伊於111年2月15日遭系爭大樓1樓住戶提起侵占大樓財物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系爭大樓1樓住戶復曾對伊提起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告訴。而系爭管委會亦自111年3月起陸續收到1樓住戶之起訴書,因此方於系爭公告上提及「想告就告」等語。
㈤綜上,系爭公告上所載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相關事
證可佐為真實,而關於伊個人意見表達部分,乃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並無逾越適當評論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以宏光商業大樓管委會管理人具名而於
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內容提及系爭言論,並將該公告放置於系爭大樓各住戶信箱內。
㈡系爭大樓地下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8之1號
地下室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自111年1月21日起為原告許翠津之子即曾泓惟。
㈢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為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
㈣原告許翠津為承租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
㈤原告吳文進非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吳文進固主張因為都是其交涉提告被告,系爭公告內容
中之系爭言論有提到「想告就告」,已可明確知悉系爭言論所指對象乃包括其在內,而已侵害其名譽權,其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系爭公告全文均未提及原告吳文進之姓名,含有系爭言論之第五段起內容為:「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一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算收費,今年決定再由所有住戶開區權會表決。管委會有權可以聘請管理公司,而且是一定要、必須要,正確,明確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想侵佔就侵佔(應為「侵占」之誤載),可有對大樓付出過,為大樓好過,舉頭三尺有神明,公道自在人心。本人會把一樓住戶這幾年來所作所為整理成籍,做為證據也好,最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應為「占用」之誤載)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人家都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難道我們不應該回應嗎」等語,有該公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系爭言論已明確載明所指謫之對象乃為系爭大樓1樓及12樓2住戶,原告吳文進既自承非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實難僅憑該言論中提及「想告就告」一詞,且原告吳文進曾自己或代理他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即認閱覽系爭公告者會認為原告吳文進亦為系爭言論所指對象,是原告吳文進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張家瑋等5人復主張系爭公告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已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其等應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⒈七賢宏光商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書(下稱系爭
聯署書)乃載明主旨為:「為反對111年3月2日管委會決議聘請全天管理公司乙事聯署,如管委會一意孤行不理會各住戶之反對,而造成大樓管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屆時將由68號1樓之住戶代表聯署之各住戶向同意並蓋章聘請管理公司之管委會委員求償」等語,下面則已登打68號1樓、68號之1(1樓)、8樓之3至之5、5樓之1至之3等住戶樓層號碼、姓名,其餘聯署樓層號碼、姓名則為手寫,此有該聯署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又證人即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郭姿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聯署書是原告吳文進登打、印出,由伊向系爭大樓住戶說明,經住戶同意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其當時也有請12樓住戶協助向其他住戶說明,12樓住戶為廖永生、林華定兄弟,一個會走路,一個不會走路,其是請會走路的協助等語(見訴字卷第393至396頁),而以證人郭姿吟為聯署參與者,又自陳與被告交情不好,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原告自陳原告吳文進是為原告徐惠珠及林莉蓁之家屬處理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租賃及相關事務之人(見審訴字卷第118頁、訴字卷第282頁),則系爭聯署書上既載明將由系爭大樓68號1樓住戶代表聯署之各住戶求償,且已先預為登打68號1樓、68號之1(1樓)等住戶樓層號碼,系爭聯署書又是負責處理1樓租賃及相關事務之原告吳文進所擬,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即原告張家瑋等5人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
⒉證人即系爭大樓12樓之2住戶廖永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
爭大樓5樓賣牛肉的有找其參加聯署,並曾提到大樓找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管理費會漲價等語(見訴字卷第287頁),又證人郭姿吟則證述其曾找廖永生聯署,但並未提及大樓找管理公司會漲管理費,系爭大樓住戶所稱賣牛肉的,就是指其這一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6至397頁),則證人郭姿吟、廖永生關於郭姿吟曾找廖永生參與聯署一節,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郭姿吟雖證述其找廖永生參與聯署時,並未提及大樓找管理公司會漲管理費一節(見訴字卷第396頁),與證人廖永生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左,但證人郭姿吟與被告前有糾紛,依其證述內容又為聯署之主導人員之一,與原告就上開聯署事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又參諸系爭聯署書已提及「造成大樓管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等語,足見聯署之訴求就是憂心聘請管理公司將增加大樓費用負擔,且證人廖永生曾與被告有所糾紛,又為贊成聯署之人,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證人郭姿吟於邀同廖永生參與聯署時曾提及聘請管理公司管理大樓將導致管理費調漲,而系爭聯署書又明確提及會造成管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衡情邀請大樓住戶參與聯署者應多有提及住戶聘請管理公司管理大樓將會調漲管理費用,又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即原告張家瑋等5人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已如前述,是在邀請大樓住戶參與聯署者應多有提及住戶聘請管理公司管理大樓將會調漲管理費用之情況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即原告張家瑋等5人於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時,提及管理費調漲事宜,準此,系爭公告提及「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等語,應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權利。
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大樓管理費以坪數計價乃為現今社會上大樓管理費用計價主要方式之一,是以指稱他人提議以坪數計算大樓管理費,應不影響社會上對該他人之個人評價,因此縱便系爭公告所稱:「一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算收費」等語,並非屬實,亦不會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名譽權,況原告張家瑋確曾於108年間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應按坪數計算管理費,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65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中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張家瑋等5人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張家瑋等5人復主張系爭公告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
已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其等應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
⒈系爭大樓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其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林詹月嬌,嗣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而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曾泓惟,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證物存置袋),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本難僅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詹月嬌,嗣變更登記為曾泓惟,即認系爭大樓地下室非為大樓共用部分。又系爭大樓地下室並未繳納管理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5頁、第387頁),而證人郭姿吟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於被告未入住前,其及一些住戶會放置物品於地下室,地下室原先是開餐廳,餐廳關門之後地下室沒有門禁,住戶才在該處堆放東西,地下室存有配電箱等設備等語(見訴字卷第397至398頁),以證人郭姿吟久住系爭大樓,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變遷情況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入住之前系爭大樓地下室既存有系爭大樓之公共設備,又為住戶隨意堆放東西,且未如一般專有部分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此自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共用部分。又系爭大樓68號住戶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與林詹月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經查證該空間非林詹月嬌所有,且系爭管委會決議拒絕將該空間供作物品放置使用,乃承諾於110年4月30日前將放置系爭地點之物品遷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7頁),且原告張家瑋等5人一再主張原告許翠津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具有使用權限,是於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共用部分之情況下,原告張家瑋等5人又有上開占用地下室或主張權利之情,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提及「想侵佔就侵佔」、「佔用地下室」、「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應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張家瑋係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71建號即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及同段60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記載土地為第三人梁許天帖所有,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9至340頁),然原告徐惠珠、林莉蓁、被告及系爭聯署書上住○○○○○○○○○○○○○○○○○○○○○○○○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自難認原告張家瑋所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只是原告張家瑋拍賣取得前述建物所有權時,並未同時取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據上開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權利移轉證書主張系爭大樓後方空地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自非可採。又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413頁)、高雄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411頁),同段471建號建物後方空地乃為同段607地號土地,是原告張家瑋所有之同段471建號建物後方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及系爭大樓後方空地應為部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張家瑋就所拍得系爭大樓後方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同段607地號土地部分,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在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租約前,應屬無權占用,並參諸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之說明為:
「本大樓1F後方公共用地長久以來被1F店面佔用,今訴請本大樓全體住戶是否同意1F店面租用(每月800元)該公共用地」等語,經決議通過以後,原告張家瑋、林莉蓁乃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租約,有原告所提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表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5頁),足見於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出租前,系爭大樓1樓住○○○○○○○○段000地號土地。並對照系爭公告關於被告指述原告占用系爭大樓1樓後方土地之完整段落為:「本人會把一樓住戶這幾年來所作所為整理成籍,做為證據也好,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等語,乃在說明被告要整理1樓住戶這數年來作為包含占用1樓後方土地之舉以及管委會所為之回應等,以做為證據,而非指原告張家瑋等5人於當下無權占用地下室,與事實並無違誤,自難認已侵害原告張家瑋等5人之名譽權。
⒊原告張家瑋於108年6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若同
意按其所提方式計算管理費,其方願意繳納;原告張家瑋、林莉蓁、徐惠珠、陳俊文則於109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是系爭管委會計算管理費用及公共用地租金方式有誤,須待核對釐清,若確認無誤後,有欠繳當會迅速補繳,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65至168頁)。又原告許翠津曾對被告提起強制、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6、2088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9至265頁),原告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又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嗣於111年6月間撤回起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及通知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則原告張家瑋曾因與系爭管委會因計算方式有歧見,即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告張家瑋等5人復曾對當時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又因管理公司聘請事宜,參與聯署,被告本此事實而發表系爭言論中「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等評論,應非無所本,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又觀諸系爭公告全文,被告上開評論乃事涉系爭大樓後方土地、地下室使用管理及原告張家瑋、林莉蓁、徐惠珠、陳俊文對系爭管委會運作之影響,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本於上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中對於原告張家瑋等5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家瑋10萬元、原告陳俊文10萬元、原告徐惠珠10萬元、原告林莉蓁10萬元、原告許翠津10萬元、原告吳文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編號 內容 1 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一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算收費,今年決定再由所有住戶開區權會表決。 2 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想侵佔就侵佔(應為「侵占」之誤載),可有對大樓付出過,為大樓好過 3 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應為「占用」之誤載)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 4 人家都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難道我們不應該回應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