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被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被 告 周忠修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被 告 郭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周忠修、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傅復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司、周忠修、常安公司、傅復華應於高雄市自由時報頭版報紙及聯合報頭版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一日、於鳳山新城24佈告欄張貼道歉啟示1個月、於進出鳳山新城大門及側門懸掛6尺×10〜12尺之向原告道歉布條(共6布條)一個月。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3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並追加郭文正及郭宴年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之一部,且變更後之聲明與變更前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與前開法文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時聲明之第2項(即道歉聲明部分),然原告並未撤回全部之訴訟,是依前開說明,要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退還3分之2裁判費之聲請(本院卷第140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鳳山新城之住戶。被告郭文正分別受僱於被告磐石公
司、被告常安公司擔任鳳山新城之總幹事,郭宴年則為磐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傅復華、周忠修則為鳳山新城管委會前後任之主任委員。被告本應盡力為社區服務,解決住戶問題,豈料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竟對原告為如下之誣告侵權行為破壞原告之名譽:
⒈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7時30許在鳳山新城辦公室樓上會議室
舉行委員會議時,由當時主任委員即傅復華主持委員會議,會中周忠修要求郭文正(此時郭文正受僱於磐石公司)以沒有人像的螢幕截圖證據向警方誣告原告破壞R型火警受信總機。(以下理由欄以A事實稱之)⒉郭文正於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此時郭文正受僱於常
安公司),先把鳳山新城社區辦公室白色損壞電話從社區廣播器頂端支架上取走,以製造假證據,意圖污衊栽贓為原告取走,周忠修身為鳳山新城之主任委員,明知上情卻未阻止郭文正,為期原告受到刑事處分,竟與郭文正一同故意於當日向埤頂派出所警員誣告原告犯罪之刑事案件。(以下理由欄以B事實稱之)㈡又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司、常安公司以及郭宴年分別為
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等人之僱用人,並未監督阻止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侵害原告權利,故亦須對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之行為負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常安公司則以:常安公司係自110年5月1日起承攬鳳山新城之
管理工作,並聘僱郭文正擔任社區總幹事,故原告在此之前遭誣告等事,與被告常安公司無涉。其次,原告空言指稱郭文正有誣告陷害、製造假證據云云,惟此均屬刑事規範,若原告受有不白之冤,以原告在社區內爭訟不斷之經驗,豈可能饒過郭文正,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常安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原告究係受何種損害。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鳳山新城管委會、周忠修、傅復華則均以:鳳山新城管委會
於109年6月10日進行該月例行管委會會議時,固係針對授信總機對社區安全重要性仍進行討論研議,並作成決議,惟決議內容僅要求管理人員應加強門禁管制預防再發生事端,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策劃捏造原告犯罪事實入原告於罪之事,況原告亦針對上情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郭文正桌上公務用白色電話機為鳳山新城之資產,惟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點18分26秒許,未經鳳山新城管委會應允即拔除該電話機,並裝上其自備之私人紅色電話機,嗣郭文正於翌日要求原告恢復原狀,未獲置理,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公眾使用管理室設備的權利,委由主任委員即被告周忠修於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埤頂派出所報案提告,而該白色話機則在報案後不知何故遭放置在受信總機上,要無故意誣告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磐石公司及郭宴年則以:保全公司是一年一聘,一直以來不
管是哪個保全公司得標,都會繼續僱用郭文正當主任,因為他熟悉社區事務。如果郭文正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磐石公司確實應負連帶責任。但郭宴年只是磐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郭文正則以:原告所主張皆非事實,鳳山新城管委會於109年
6月10日開會時,只是討論可能受信總機有遭破壞,並非表示就是原告所為,我們討論完也沒有對原告提告,也沒有對外表示原告破壞受信總機,會議記錄中記載我們自我要求保全人員離開時門一定要上鎖,避免受信總機遭破壞,我們並沒有刻意捏造或傳述原告破壞受信總機的事實。白色電話機是擺在我桌上的公務電話,原告趁我不在偷拿紅色電話機把我桌上白色電話機換走,擺到廣播系統上,我說的是事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拿走的白色電話機是公務使用的,不能讓她私人更換,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㈠郭文正於109年6月10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受僱於磐石公司、常安公司擔任鳳山新城之總幹事。
㈡原告為鳳山新城住戶。
㈢鳳山新城管委會有於109年6月10日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
㈣郭文正以總幹事的身分,於111年1月21日下午17時25分許至
埤頂派出所報案,表示鳳山新城辦公室的白色電話機遭取走,後來員警表示因為此部分屬於管委會的公物,需由主委提告,周忠修便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提告。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所受損害、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並無原告所指之A事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鳳山新城之住戶,郭文正於109年6月10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受僱於磐石公司、常安公司擔任鳳山新城之總幹事。郭宴年則為磐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復華、周忠修則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1年1月21日為鳳山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鳳山新城管委會有於109年6月10日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磐石公司與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表等件(本院審訴卷第181至204、207、215至222頁),並有鳳山新城109年6月份例行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1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以A、B事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利己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有向警察誣告A事實破壞原
告名譽等情,惟參鳳山新城管委會109年6月份例行管委會會議紀錄參、重要議題討論案一、所載「E棟42號12樓住戶吳○平在5月24日晚上9點30分擅自闖入管理室乙案;當時管理員因上廁所,已經先將管理室大門及窗戶關閉,致使管理室內暫時無人看守,但該吳姓住戶仍自行推門強行進入並自行以手機於管理室内到處拍攝,後經管理員告知管理室已經關門怎麼可以不經過同意就擅自進人,若管理室内有遺失金錢或有價值的包裹要找誰負責?後,吳姓住戶仍置之不理繼續拍攝並到處走動;後於5月28日早上管理員查看消防受信總機時,發現消防受信總機銀幕出現記錄誤報的資料不見凌亂,且顯示的時間也不對,當天下午寬樺機電來保養時請保養的師傅查看受信總機後有處裡並開出保養單註記:疑有人亂按資料鈕造成此現象發生,消防受信總機關係到社區內消防警報的通報及警示作用若被人隨意亂動則影響社區的消防安全,((當然上揭兩個事件並無直接關聯,只是強調授信總機對社區安全的重要性))建請委員會追究本案的有心人士責任及意圖,以避免再有人隨便亂動受信總機造成消防安全上的疑慮若萬一真的發生火災時,受信總機延誤通報則後果不堪設想乙案,請討論研議。提案人周○修」等語句,其上並無有任何涉及原告有破壞R型授信總機之指述。反而提案人更於文末強調縱算原告有於管理室未有人看守時進入,然R型授信總機之故障亦與原告進入管理室間未有直接關聯,顯見該議案並未有將R型授信總機故障乙事歸責於原告。
⒊復參該議案之決議內容「......:1.請磐石樓管公司製作『管
理員外出巡邏請稍後』警語公告並護貝供管理室使用,若管理員有事須外出處理必須將門窗上鎖並懸掛此公告提醒住戶管理室内無人請勿進入以避免再有上述情形發生。2.大門管理室人員在晚上須離開管理室處理事情時,須以無線電通知車道管理員若有電話響起必須接聽電話,以免住戶臨時有事要通知管理室時無人接聽電話。3.大門管理室人員在晚上須離開管理室處理事情時,必須注意靠工協街側的兩片窗戶要關閉及上鎖,若以後經發現未關窗戶經證實後則予以處罰當班值勤人員。」其上亦無任何涉及原告有破壞R型授信總機之記載,故不論從當日會議之提案及決議內容,其中均無指摘R型授信總機之故障係由原告所為,實難據此即謂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有誣指原告之行為。又109年5月25及28日管理室值勤日誌上雖載有原告於未告知管理員之情形下擅自推門進入管理室拍攝及R型授信總機於109年5月28日10時15分出現故障而須聯繫廠商處理等狀況(本院審訴卷第97至104頁),然並未有明確記載R型授信總機之故障係由原告所造成等文字,是原告主張郭文正有教唆管理員於值勤日誌上不實記載R型授信總機係由原告破壞以製造假證據誣告原告等情,要與實情不符。
⒋另據原告陳稱:當天鳳山新城管委會開會時,我覺得郭文正
、周忠修及傅復華要誣賴我破壞R型授信總機,所以我就自己報警請警察來釐清這件事等語。並核以郭文正所稱;我們當天並沒有報警,原告有請警察來現場,但我沒有向警察表示要提告原告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知,於開會當日,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均未有任何報警欲追究究竟係何人破壞R型授信總機,更未有直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原告破壞R型授信總機。復據原告稱:我並沒有因為破壞R型授信總機而被起訴或被檢警通知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顯見原告未因鳳山新城R型授信總機遭破壞乙事而被調查追訴。而原告固另主張欲調取開會當日之錄影光碟證明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確有誣告原告,然據郭文正稱:當日開會本來是有錄影,但我的電腦被人動過後,影片就被消磁掉,所以僅剩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並核以郭文正及周忠修曾以發現管理室電腦有資料及影像消失而提告原告妨害秘密罪,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646號,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以觀,應認郭文正稱開會當日錄影影像已消磁而無法提出等情為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管理費繳費收據、綜合管理費用報價單及照片與光碟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3至26、223至261頁)所示之事項,亦與原告所主張之A事實無關,要難認可作為證明A事實存在之證據,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有A事實存在等情為無理由。
㈡郭文正及周忠修並無原告所指之B事實存在:⒈按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經查,周忠修有以原告擅自更換鳳山新城管理室之白色電話機為由,對原告提出刑法侵占罪及強制罪之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1頁)在卷足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周忠修提告原告侵占罪與強制罪及原告因B事實而提告郭文正及周忠修誣告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76及30374號刑事案卷(下稱24476號刑案【原告提告誣告】及30374號刑案【周忠修提告侵占強制】)核閱無訛,應可認為真實。
⒉參30374號刑案中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勘驗鳳山新城管理
室111年1月20日16時8分至31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確實有於111年1月20日16時8分至31分時,將鳳山新城管理室之白色電話機更換為紅色電話機,並將更換後之白色電話機置放於管理室之授信總機上方(111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29至36頁)。並佐以郭文正於24476號刑案中陳稱:我們發現變成紅色電話時,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原告做的,我們就立刻報警,是事後在授信機那邊發現白色的電話機,我隔天就有要求原告要把紅色電話機移除,讓我可以將白色電話機換回來,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所以我就先將公務用之白色電話機收到管理室的儲藏室內等語(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88001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及周忠修陳稱:當時情形是我下班回來,郭文正跟我說管理室電話被更換成紅色電話,郭文正主任有請原告把電話換回來,但是原告不予理會,我跟郭文正才會去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後來我們報案回來後,就看到白色電話在授信機上等語(警卷第4頁)綜合以觀,郭文正及周忠修辯稱,係因鳳山新城之白色電話機遭原告自行更換為紅色電話機,方報警處理等情,要非虛妄,應屬可採。縱算周忠修所提告之事實與刑法侵占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指摘為誣告。
⒊原告固主張其更換白色電話機時,郭文正始終都在現場,卻
仍執意誣告原告等情,惟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於原告更換管理室白色電話機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有郭文正之身影,原告亦自承畫面並未有錄到郭文正(本院卷第189頁),尚難遽認郭文正當時在場。而原告雖稱白色電話係因故障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告已將其欲更換白色電話機之情事告知管理室之曲家雯,惟原告亦自承曲家雯有無告知郭文正原告欲更換白色電話機乙事,原告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89頁),從而,尚無證據可證郭文正確實於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前,即已知悉原告欲更換白色電話機之情事。縱算郭文正於調閱現場監視器或報案前已知悉白色電話機係原告所換,然參酌郭文正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有長期修習法律課程之經歷,則其誤認原告於未得鳳山新城管委會之同意下即自行替換管理室公務用電話機並擅自挪動,而請原告自行換回,亦遭原告置之不理之情形下,認原告已觸犯刑事上之侵占罪與強制罪,並告知當時之主任委員周忠修,報警處理,亦屬保障鳳山新城社區公物所必要之行為,要難認郭文正及周忠修有蓄意捏造事實而破壞原告名譽之故意,而郭文正及周忠修於報案及提告前,均已調閱監視器詳予查證,並告知原告請其將白色電話機換回,亦難認有未經查證即濫行提告之過失。
⒋至原告主張郭文正另有於111年1月21日16時8分將置於廣播器
(即授信總機)架子上之白色電話機拿走藏匿後,再以此虛偽捏造之證據誣告原告等情,惟如前述,郭文正及周忠修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16時8分至31分時有自行將管理室白色電話機更換為其所有之紅色電話機,而拒不換回之事實,提告原告違犯刑法侵占罪及誣告罪,並非係以111年1月21日16時8分時原告有自行取走白色電話機為由而提告原告違犯刑事犯罪。是郭文正與周忠修所提告之內容要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相符。此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管理費繳費收據、綜合管理費用報價單及照片與光碟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3至26、223至261頁)所示之事項,亦與原告所主張之B事實無關,要難認可作為證明B事實存在之證據,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郭文正及周忠修有B事實存在等情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鳳山新城管委會、
磐石公司、常安公司及郭宴年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須先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僱用人方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經查,原告固主張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有前開A、B事實存在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然此部分已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司、常安公司及郭宴年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