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被 告 陳靜怡
陳靜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為幫助被告二人改善經濟狀況,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小段5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贈與被告陳靜樺,並附帶被告陳靜樺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20萬元交付原告之條件,雙方因此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下稱甲贈與契約)。原告另於101年間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陳靜怡(下稱乙贈與契約),供其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渤海街81之3號房地),並登記其夫即訴外人李正義名下。詎被告二人分別受贈系爭房地及90萬元現金後,與原告日漸疏離,不再探視或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罹患大腸癌極需子女照顧時,被告二人未曾陪同就醫,漠不關心,放任原告自生自滅,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甲、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合法收受並回覆應允。兩造之贈與契約業經合法撤銷,並合意成立返還款項之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之返還款項契約,返還受贈之系爭房地及現金。又系爭房地業由被告陳靜樺出售予第三人而有不能返還之情事,應償還價額200萬元;另被告陳靜怡應返還受贈之現金90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14日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共448,7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兩造間之返還款項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1,348,767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靜怡:伊未曾收受原告所贈之現金90萬元,亦未應允
原告返還90萬元,渤海街81之3號房地之購屋款係由伊及配偶自行支付,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伊自16歲時即遭原告趕出家門,獨立工作、生活,在得知原告罹癌後,仍返家照料原告並陪同就醫,並與原告其他3名子女即被告陳靜樺、訴外人陳咨瑋、陳秌瑋輪流照顧原告,甚至在原告出院後,每日返家為原告打掃、換藥,要無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在兩造調解時亦表示自己資產優渥,可自理生活,伊亦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靜樺:系爭房地雖於10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至伊名下,惟雙方當時實係協議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伊以系爭房地貸款120萬元,將其中90萬元交付原告,餘款30萬元則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以此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因原告提議以贈與辦理登記可負擔較少之稅賦,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故兩造未成立甲贈與契約,伊亦未曾應允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要求。另伊之母早逝,原告為伊之父,性格偏差、生性多疑,伊甚至於88、89年間就讀高一時遭原告趕出家門,獨自長大,伊嗣後聽聞原告罹患大腸癌需住院治療,仍念原告為親生父親搬至原告居住之同棟公寓居住,以方便就近照顧原告、陪同就醫、清理打掃其住處,且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伊並無扶養義務,縱認兩造存在甲贈與契約,亦無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可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0年間受贈系爭房地、現金後即對其不聞不問,亦即原告早在100年間即知有撤銷贈與之原因,惟遲至111年2月14日始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配偶共育有含被告在內之四名子女,原告之配偶已於30多年前過世。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樺。被告陳靜樺復於111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士恆。
㈢原告於91年10月8日曾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陳靜樺於100年12月14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向該行貸款120萬元且由陳靜樺負責清償。陳靜樺貸得120萬元後,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之前揭91年抵押貸款,餘款90萬元則交付原告。
㈣被告陳靜怡之配偶李正義於101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錦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85萬元購買渤海街81-3號房地,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5,000元、101年2月24日給付備證用印款185,000元、完稅款180,000元、尾款130萬元,並於同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正義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甲、乙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予以撤銷,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被告陳靜樺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甲贈與契約?㈡原告與被告陳靜怡是否成立乙贈與契約?㈢原告主張撤銷
甲、乙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兩造另成立返還贈與物契約,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靜樺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甲贈與契約?
1.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靜樺約定贈與系爭房地後,被告陳靜樺應貸款120萬元交付原告,雙方因此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39、63頁)。倘認原告與被告陳靜樺係成立贈與契約,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條件以觀,其等係約定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靜樺後,陳靜樺負有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亦即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陳靜樺應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並非約定以被告陳靜樺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作為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故其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暨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
3.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雄司調卷第65、69-78頁)。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靜樺,約定附有被告陳靜樺應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陳靜樺不爭執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過戶後應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但辯稱雙方係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所給付之120萬元屬買賣之對價。被告陳靜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點,核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載之內容不符(見雄司調卷第71-75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陳靜樺就兩造係通謀虛偽申報贈與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實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靜樺雖稱當初係因原告提議以贈與辦理登記可負擔較少稅賦,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等語。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若依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除非被告陳靜樺另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否則一律視同贈與,均課徵贈與稅,是被告陳靜樺稱係為節省稅賦之目的,雙方始達成通謀虛偽之合意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此外,被告陳靜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兩造係達成買賣之合意,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與被告陳靜樺就系爭房地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陳靜怡是否成立乙贈與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之,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主張於101年贈與9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靜怡,供其購買渤海街81之3號房地,為被告陳靜怡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有提出相當之舉證,則應由被告陳靜怡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經查:
⑴陳靜樺於100年12月14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臺
灣土地銀行,向該行貸款120萬元後,將其中9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陳靜怡之配偶李正義於101年2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85萬元購買渤海街81之3號房地,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5,000元、101年2月24日給付備證用印款185,000元、完稅款180,000元、尾款130萬元,並於同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正義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依證人即原告之三女陳咨瑋證稱:原告於100年間因罹患大腸
癌開刀住院,原告出院後擔心活不久,那時就把房產先配置,三個姊妹都有分到,伊與陳靜樺都分到房子,原告要求陳靜樺以系爭房地去貸款拿出90萬元給大姊陳靜怡去買房子,伊分到的房子價值較低,原告沒有要求伊去貸款,這些內容是從原告處得知,但伊與兩位姊姊及弟弟聊天時也有提到。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靜樺不久,有一天伊在家,陳靜樺剛好回來,陳靜樺跟伊說她要拿錢給原告,伊下樓找原告問事情時有看到一個牛皮紙袋,伊當時很好奇就打開看一下裡面,有看到很厚一疊錢,原告說是陳靜樺給他要交給陳靜怡的,伊就先離開,之後伊於當天下午下樓時剛好看到陳靜怡拿著同一個牛皮紙袋。在系爭房地過戶給陳靜樺不久,陳靜怡就買了渤海街81之3號房地,就伊所知,陳靜怡的頭期款就是用那筆90萬元支付,當時原告有說陳靜樺貸款出來的錢要給陳靜怡去買房子,所以陳靜怡就接著去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審酌證人陳咨偉所為陳述,與前揭被告陳靜樺貸款及陳靜怡購屋時點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咨偉與原告係父女關係,與被告陳靜怡則為姊妹關係,均為近親,衡情應無為偏袒原告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原告既因罹患大腸癌而欲預先分配遺產,因此將系爭房地贈與陳靜樺,另贈與其他房產予陳咨偉,自無獨漏陳靜怡之理,是證人陳咨偉之前揭證述,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故而,原告主張其將被告陳靜樺交付之90萬元現金贈與被告陳靜怡,供其購買渤海街81之3號房地,尚屬有據。
⑶被告陳靜怡辯稱:渤海街81之3號房地係以配偶李正義之積蓄
購買,其中簽約款185,000元是101年2月21日自李正義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加上身上現金85,000元支付;同年2月24日支付用印款185,000元,同年3月3日支付完稅款180,000元,都是用李正義身上之現金支付;尾款130萬元係李正義向臺灣銀行貸款130萬元支付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李正義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而查,李正義於101年3月21日與臺灣銀行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130萬元,用途為房屋購置等情,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堪信尾款係以貸款支付。另李正義之前揭郵局帳戶於101年2月21日有提款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李正義係於101年2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衡情李正義應係101年2月23日始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為何會在前二日即預先提領10萬元以供支付簽約款,此部分未見被告陳靜怡說明,所述實非無疑。又關於支付用印款及完稅款之資金來源,被告陳靜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係以李正義之積蓄購買。故而,被告陳靜怡雖辯稱購買渤海街81之3號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均係以李正義之積蓄支付,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
⑷被告陳靜怡另辯稱其之金融帳戶從未有90萬元存入,可證原
告未曾交付90萬元等語,固提出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9-195頁)及李正義之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雖未見於101年初有一整筆90萬元存入之紀錄,但無法排除被告陳靜怡將原告交付之現金放於身邊或存於其他金融帳戶之可能,不足僅憑前揭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可認定被告陳靜怡未從收受該筆90萬元。故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有贈與被告陳靜怡90萬元,尚屬有據,被告陳靜怡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確有贈與90萬元予被告陳靜怡之事實,其等間有成立乙贈與契約。
㈢原告主張撤銷甲、乙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
?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係原告之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乙贈與契約,依上開說明,首應證明有受被告二人扶養之權利,即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贈系爭房地及90萬元現金後,與原告日漸疏離,不再探視或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罹患大腸癌極需子女照顧時,被告二人未曾陪同就醫,漠不關心,放任原告自生自滅,並搬出與原告同住之公寓,而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惟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述被告對其漠不關心,未陪同就醫及不再與原告同住等節,縱認屬實,僅涉原告個人希望之扶養方法,無從僅因被告未按原告之願望探視、陪同就醫或共同居住,即可推論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3.原告另主張目前僅依靠三女陳咨瑋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及微薄積蓄度日,尚需負擔大筆醫療費用,生活拮据,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等語,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106年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3-157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106年度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得6,139元、107年度名下有同筆不動產及所得49,723元、108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109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4,432元及競技所得137,964元、110年度有利息所得5,599元及競技所得34,744元,是原告在金融機構帳戶應仍有些許存款可供支付生活所需。另原告自陳於韓國瑜擔任市長期間另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地以400多萬元出售,取得價金供作生活費使用,目前僅剩2、30萬元放置身邊,銀行可能只剩下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若原告所述屬實,原告約於108年間取得400餘萬元資金,目前仍有2、30萬元現金放於身邊可支付生活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經濟拮据,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以,原告目前仍有30萬元以上之存款及現金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則其於111年間是否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要非無疑。
4.原告雖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二人撤銷甲、乙贈與契約,經被告陳靜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陳靜怡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憑(見雄司調卷第17-21頁)。惟原告未證明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尚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甲、乙贈與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其效力。
5.從而,被告陳靜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陳靜怡受領90萬元,均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靜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200萬元,請求被告陳靜怡返還90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14日依之利息448,767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另成立返還贈與物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前揭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甲、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均回覆應允,而與被告成立返還贈與物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達成返還贈與物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陳靜樺、陳靜怡收受律師函後,被告陳靜樺曾向其表示同意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及被告陳靜怡曾向其表示同意返還90萬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應認兩造未成立返還贈與物契約。據此,原告依此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被告陳靜樺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200萬元,請求被告陳靜怡返還90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14日之利息448,767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返還贈與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靜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靜怡應給付原告1,348,7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