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謝妏宜謝佩旻謝陳欣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劉妍孝律師被 告 鐘鴻隆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DA WEN FISHERY CO.LTD股份5萬股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向DA WEN FISHERY CO.LTD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繼承取得訴外人謝福財對被告之權利,訴請被告應
將登記於其名下DA WEN FISHERY CO.LTD(下稱大穩公司)之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謝福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變更登記。經查,大穩公司係依萬那杜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大穩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譯文可稽(見審訴卷第95-109頁),即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事件。惟兩造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財均係我國籍人民,謝福財與被告係在我國達成共同出資購買「MlTRAN0.888 漁船」(萬那杜籍,中譯名稱美達888 號,後更名為大穩號)以經營漁業,並為辦理大穩號漁船登記而設立大穩公司之相關約定,且大穩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在我國製作等節,有證人鄭貴鳳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63-365頁),是本件雖具涉外因素,但當事人均為我國籍人民,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均在我國,在我國進行訴訟最為迅速與經濟,較能發現真實,且兼顧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之外國法人設立登記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對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大穩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係在萬那杜共和國 ,則以萬那杜國法院有管轄權,方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揭示之意旨。惟本件兩造均非法人,要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且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惟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嗣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繼承人,得依該外國法律,向該外國法院主張其已繼受原股東之股份或股權,而請求排除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亦即該案係認關於外國公司股權之行使得依該國法律處理,與本件所涉私人間應否返還股份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原因事實顯然有異,無從比附援引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二、準據法: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謝福財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謝福財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適用之法律,惟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住所地均在本國,且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股份若屬不當得利,因被告為本國人,應認利益之受領地即為我國,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利益之受領地法亦應為我國法,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被告雖引用涉民法第13、14條規定,主張本件涉及大穩公司
之設立登記效力與股權,應依大穩公司設立之法律即萬那杜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參諸涉民法第14條立法理由謂:「外國法人依前條所定之屬人法,其主要適用之範圍,乃該法人之內部事務,至其具體內容,則因包含甚廣,難以盡列。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就外國法人之內部事務於第一款至第八款為例示性之規定,再輔以第九款之補充規定,以期完全涵括。」,可知涉及外國法人之法人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等內部事項時,始有涉民法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非因大穩公司之上開內部事項涉訟,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謝福財於民國107年間邀同訴外人黃坤雄、鄭貴鳳(該二人下稱鄭貴鳳2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R
YH CHUN FISHERY CO.LTD購買大穩號漁船,先於107年11月20日成立大穩公司,再於107年11月23日以大穩公司名義與RY
H CHUN FISHERY C0.LTD就買賣大穩號漁船辦理公證文件,大穩公司之出資比例為謝福財、鄭貴鳳2人各占半數。惟考量謝福財已登記為訴外人SUNRISEFISHERYCO.LTD(下稱SUNRISE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黃坤雄亦登記為訴外人DAYUFISHERYCO.LTD(下稱大佑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為免違反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而遭裁罰,不宜再以謝福財或黃坤雄名義登記為大穩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其等三人遂與鄭貴鳳之夫即被告約定,將大穩公司全部股份1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登記為大穩公司之負責人,謝福財所有大穩公司50%之股份5萬股,因此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仍由謝福財實際管理經營大穩公司。謝福財嗣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宜蓆、謝詩婷、謝姣宜、謝佩旻、謝陳欣吟,均未拋棄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謝福財與被告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謝福財死亡而消滅,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大穩公司之股份5萬股,返還移轉登記予謝福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向大穩公司辦理股份名冊變更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謝福財於107年間邀同鄭貴鳳2人共同出資購買大穩號漁船,先於107年11月20日成立大穩公司,再於107年11月23日以大穩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大穩號之公證文件,但購買大穩號漁船之款項,係以被告出資二分之一為主,並調度訴外人拓佑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佑公司)之資金,分三期匯入謝福財設立於兆豐銀行甲存帳戶及鄭貴鳳兆豐銀行甲存帳戶,再交付支票予賣方,被告與鄭黄鳳2人出資逾50%,否認謝福財對大穩公司出資比例為50%,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穩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額為美金10
萬元,每股1美元,共10萬股,被告是唯一股東兼董事,持有10萬股。
㈡謝福財於107年間邀同黃坤雄、被告之配偶鄭貴鳳共同出資,
向RYHCHUNFISHERYCO.LTD購買大穩號漁船,先於107年11月20日成立大穩公司,再於107年11月23日以大穩公司名義與RYHCHUNFISHERYC0.LTD就買賣大穩號辦理公證文件,價金分三期給付,分別為第一期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第
二、三期款金額均為16,650,000元,合計38,300,000元。㈢大穩號之買賣價金,第一期簽約金500萬元是由鄭貴鳳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日匯入500萬元至謝福財兆豐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後,由謝福財簽發甲存支票,交付該甲存支票給賣方。
㈣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宜蒝、謝詩婷、謝妏宜、謝佩旻、謝陳欣吟,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證11大穩公司日記帳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為股權登記之大穩公司股份10萬股,其中一半即5萬股係謝福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謝福財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大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謝福財與被告就大穩公司之5萬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大穩公司雖登記資本額10萬美金,但股東未實際匯
款10萬美金入公司,股東對大穩公司之實際出資共5,600萬元,謝福財及被告各出資一半,出資金額係直接用以購入及整理大穩號漁船作為大穩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與證人鄭貴鳳證稱:伊負責大穩公司之會計工作,公司帳款由伊管理,當時因買了一艘外籍船舶就是大穩號,就要聲請登記一家公司就是大穩公司,大穩公司的出資額實際上就是買船的錢,沒有額外支付一筆公司的資本額存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互核相符,可知大穩公司股東之實際出資金額係以購買及整理大穩號漁船支付之相關費用計算,至於大穩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萬美金,並非股東實際之出資金額。
⑵參諸大穩公司107年日記帳之貸方記載:「0000000資本5,000
,000(摘要:10/31購美達888簽約金鐘)」、「0000000資本10,000,000(摘要:美達交船第2期款謝)」、「0000000資本6,650,000(摘要:美達交船第2期款鐘)」、「0000000資本5,000,000(摘要:鐘入股款中)」、「0000000資本5,000,000(摘要:鐘入股金)、6,350,000(摘要:鍾入股金)」、「0000000資本11,650,000(摘要:謝入股金)」、「0000000資本76,030(摘要:107/12高銅鋁棒一組謝股金)」、「0000000資本10,030(摘要:107/12-108/11argos年費謝股金)」、「0000000資本87,200(摘要:11/30印*5菲*6來高機票謝股金)」、「0000000資本6,354,969(摘要:謝t代還欠m/c/d記出資)」等語(見審訴卷第115-121頁),顯示被告記入大穩公司股本之出資金額共計28,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6,650,000+5,000,000+5,000,000+6,350,000=28,000,000),謝福財記入大穩公司股本之出資金額共計28,178,229元(計算式:10,000,000+11,650,000+76,030+10,030+87,200+6,354,969=28,178,229)。
⑶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46分與原告謝宜蒝、原告謝佩旻
、鄭貴鳳、黃坤雄及訴外人蔡靜蘭、鄭兆良對帳時陳稱:「我們那個時候,我們就是一個人出2800,我們總共5600,包含整理船包含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199頁)、「(蔡小姐:今年,謝董那時候也還在,你們阿鳳在做帳,所以都不可能說謝董沒有拿出50%的錢阿鳳會做50%,阿鳳你沒有拿出50%的錢,謝董在世他也不會承認他是50%,所以那時候都不用爭議這個,這個是不用爭議的,你們反而要爭議的是有不一樣的。)被告:對,你認為我登記的。(蔡小姐:爸爸當初也寫他是50%,他是50%,都是正常,你們幹嘛爭這個?無聊,我這樣說對吧。)被告:好,再來。」(見本院卷第202頁)、「(鄭兆良:那時候,大穩也是說掛你們的名字)被告:什麼掛我們的名字,我們有出錢的。我們有出50%,你現在是否定說我們沒有出50%。…我有什麼好怕他來找我的?事實是我就有出錢,我為什麼要怕他來找我?對不對?我有出錢耶,我們沒出錢的話他會說要給我50%嗎?哪有這種事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被告:大穩很正確,就是這些。(蔡小姐:3820,那整修呢?)整修,我們共同出資5600嘛。」等語,有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自承與謝福財各出資2800萬元,共同出資5600萬元購買及整修大穩號漁船,持股比例各50%,核與上開日記帳之記載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福財對大穩公司之出資金額各2,800萬元,出資比例各占50%,係屬有據。
⑷被告固主張其在109年7月16日對帳時提到50%,是指關於大穩
號獲利後之利潤分配,不是講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另證人鄭貴鳳亦證稱:謝福財提出購買大穩號的要約時,我們本來不想買,之後討論由被告出買船的錢大概是2800多萬約是一半以上,然後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樣我們才答應共同出資買船,我們有跟謝福財協議將來大穩號有盈餘就一人一半分配盈餘,購買大穩號及維修費用大約5、6000萬元,被告支出2800多萬元,其餘金額謝福財說是先把其他船隻盈餘挪過來使用,等將來其他四艘船隻要分紅時,他再把分紅的錢還回去給那四艘船,等於他向那四艘船借盈餘來支付出資額,大穩公司107年日記帳是我記帳的,我科目寫資本的意思就是股東出資,謝福財的資本是如果從其他船隻挪過來用的就記帳在他的出資,是謝福財指示伊這樣記載,他說其他船隻有盈餘分配的時候他再還回去,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股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3頁)。
⑸惟被告對帳時之上開陳述,已明確表示係與謝福財各出資280
0萬元,各佔50%,絲毫未提到獲利分紅相關詞語,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未合,難信為真。而證人鄭貴鳳雖稱被告出資2800多萬元占一半以上,但依其製作之前揭日記帳,被告僅出資2800萬元,尚低於謝福財之出資金額28,178,229元,亦與被告在對帳時自承出資50%一情不符,且倘若被告之出資比例實際高於50%,衡情被告及鄭貴鳳應無同意謝福財可分配大穩公司一半盈餘之理;再者,縱使謝福財對大穩公司之出資款係向其餘四艘船舶盈餘支借而來,僅係謝福財與其餘四艘船舶所屬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礙謝福財對大穩公司有實際出資28,178,229元之事實,是證人鄭貴鳳關於被告出資比例超過半數及謝福財未實際出資之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從而,大穩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萬股,被告登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持有10萬股,但被告實際之出資比例僅佔50%,其餘50%則為謝福財之出資,且被告與謝福財約定各可分得大穩公司一半盈餘,足見謝福財仍享有大穩公司50%股份之實質股東權,是原告主張謝福財與被告就大穩公司之50%股份即5萬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
大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如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福財就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謝福財嗣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宜蒝、謝詩婷、謝妏宜、謝佩旻、謝陳欣吟,均未拋棄繼承,有謝福財之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審訴卷第29-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謝福財與被告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謝福財死亡時消滅,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應移轉予謝福財之繼承人即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偕同原告向大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大穩公司5萬股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偕同原告向大穩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大穩公司股份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性質顯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