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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林碧霞

許哲毓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宸維被 告 許惇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杜孟純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許志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志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71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就上開聲明分別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11月7日新法土字第1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碧霞、許哲毓、許惇智、許宸維各應給付原告1,061,635元、許志賓應給付原告403,4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哲毓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53頁、卷二第110頁),就聲明㈠部分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㈡、㈢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與其相鄰之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允許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所有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亦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原告曾於110年11月間,花費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被告許哲毓以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㈡被告無合法權源分別持續通行系爭空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各別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1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按上述通行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755元之年息5%計算,即被告林碧霞、許哲毓、許惇智、許宸維(下稱林碧霞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1,061,635元(計算式:142.717㎡×29,755元/㎡×5%≒212,327元。212,327元×5年=1,061,635元);另許志賓於108年1月4日出境,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得請求許志賓給付自106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4日間約1.9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3,422元。又原告告知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並花費3,000元重新修復系爭圍籬,仍遭許哲毓於110 年12月9日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哲毓賠償圍籬遭二次拆除之損害合計6,000元等語,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碧霞等4人則以:原告於96年興建大樓時,依竣工圖說記載需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與行政機關另外成立行政契約,原告向建商購買房屋之繼受人就應該受到該契約關係的拘束。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 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曾中斷並民眾通行而係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原告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被告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而系爭空地為當時即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被告使用。是被告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且被告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無通行權及請求不當得利,均於法不合。另因原告設置圍籬妨害附近居民及被告之通行,致被告無法進出車庫,許哲毓經警察機關建議,始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行使權利而拆除鐵皮圍籬,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被告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得通行,參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解,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原告起訴是要主張被告沒有符合袋地通行權的要件,此部分被告本來就沒有爭執,因此也沒有確認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志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 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上開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㈡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土地

於78年自296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00○○○○○○○區○○路00巷○○○○○○○000 ○00000 地號土地。

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

建時,於94年9 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000 號建築線指示(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

㈣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被告林碧霞、許惇智、許宸維、許哲毓有持續通行系爭土地。

㈤被告許哲毓曾拆除系爭圍籬,原告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通行權?㈡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無與政府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是否應受

該行政契約之拘束?被告得否以該契約關係主張有通行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因通行系爭空地所受不當得利?

其金額如何計算?㈣原告得否請求許哲毓賠償鐵皮圍籬遭拆除之損失6,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通行權?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告則分別為相鄰之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空地部分無通行權一節,為被告否認,甚且原告所搭設之系爭圍籬,因許哲毓認有阻礙被告自車庫之進出,得依民法第151條規定行使權利而兩次拆除部分圍籬,足徵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一節,存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

⒉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抗辯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通行權云云。然該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惟前已敘明,本件被告除抗辯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得以通行外,並據此拆除原告搭設之系爭圍籬,從而兩造間確有私權糾紛存在,原告自得透過本件訴訟之提起,確認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藉此排除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該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已闡釋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

總司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

年、73年及8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間至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間,屬國有作為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大廈,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換言之,被告本得透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而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卷第251頁至第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功一路,與光明路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僅被告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而已(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功一路,而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功一路再前往,顯然截至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⑸至於就海邊路53巷何時開通得通往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所

坐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土地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00○○○○○○○區○○路00巷○○○○○○○000○00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2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亦陳述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開通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對比原告提出高工新0000000A號鑄鐵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迄原告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由被告、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況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

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被告亦不爭執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本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而認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即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無與政府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是否應受

該行政契約之拘束?被告得否以該契約關係主張有通行權?⑴被告雖抗辯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屬性,屬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

與政府間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應受該行政契約之拘束,被告即得以此作為具備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等語。

⑵而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

築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需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參酌前開判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被告在私法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

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查,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系爭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原告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能受到限縮,惟在時空環境變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原告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海邊路53巷開通後,實際所影響之範圍亦僅係被告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車庫或鐵門進出,蓋被告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被告有在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攔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第345頁至第352頁),是被告無論是處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弄進出。從而,審酌倘被告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被告非無對外聯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原告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被告以此作為就系爭空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因通行系爭空地所受不當得利?

其金額如何計算?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成功華廈管理委員會等人之建物雨遮或

圍牆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為由,請求其等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拆物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已依前案判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確認無訛,並於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履勘時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20頁),是被告自前案判決並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已無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空地,是否仍有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疑問。

⒊被告之267號、267-1號建物後側設有車庫之鐵捲門及供人通

行之鐵門,在原告未搭設系爭圍籬前,被告原得透過上開鐵捲門及鐵門,通行系爭空地,而自後門進出267號、267-1號建物,自原告搭設系爭圍籬後,被告已無法透過上開方式通行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第345頁至第353頁),是被告固得在原告搭設系爭圍籬前通行系爭空地,然此情是否即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容有疑問。蓋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空地照片及98年至100年間之GOOGLE街景圖(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31頁),可知當時系爭空地兩側畫有紅線、設有一盞路燈,並有前述水利局設置之側溝,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外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確有經公眾通行之事實,則被告透過系爭空地通行進出其車庫、鐵門之舉,實與其他用路人無異。本院前雖認定自海邊路53巷開通後,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作為有通行系爭空地權利之依據,惟上開類似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狀態,在未經本案訴訟或其他行政訴訟確認前,被告本於該類似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反涉利益通行系爭空地,雖有便利其自車庫進出建物之事實,然此尚與民法不當得利所欲規範之不當財產變動狀態,仍屬有間。況依原告提出98年10月系爭空地之GOOGLE街景圖,可見有整排機車停放在系爭空地上(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益徵原告無從就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單純通行之行為無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許哲毓賠償鐵皮圍籬遭拆除之損失6,000元?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許哲毓有兩次拆除系爭圍籬之行為,然辯稱係基於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而來。而前已敘明,系爭空地原劃設紅線、設有路燈,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而有供公眾通行並停放機車之事實,且在本案訴訟前,未經其他訴訟就被告得否通行系爭空地,系爭空地之屬性為何等節進行確認。原告主張其在109年11月間搭設系爭圍籬,被告乃於110年1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表示因原告搭設系爭圍籬,致其不能自車庫之出入,受陳情單位工務局則回覆被告有系爭竣工圖註記之事,並由系統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見審訴卷第283頁至第289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再次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該局並再請苓雅分局本諸權責卓處(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參諸110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有警員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許哲毓亦*分別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及12月9日搭設系爭圍籬為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第25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益徵被告抗辯,許哲毓斯時認其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受損,且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經警察單位告知建議始依上開規定該除系爭圍籬一節,應非子虛。從而,許哲毓當時既係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拆除系爭圍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哲毓賠償修復費用6,0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林碧霞、許哲毓、許惇智、許宸維各應給付原告1,061,635元、許志賓應給付原告403,422元、許哲毓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之系爭空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原告因此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755元,乘以系爭空地面積為據(審訴卷第48頁),又其中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規定不併算價額。而審酌前已敘明,原告未能對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與因遭被告或不特定公眾空行系爭空地無涉,因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則本院審理結果,認縱系爭空地有因遭人通行而致價額減損,亦非被告所致,爰綜合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許志賓、許宸維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許志賓、許惇智、許宸維、許哲毓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碧霞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圖: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11月7日新法土字第1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