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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被 告 劉潤生(吳劉秀枝之繼承人)

劉泓君(甲OO之代位繼承人)

劉泓斌(甲OO之代位繼承人)

劉品宣(甲OO之代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潤生應就被繼承人乙OO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暨建物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應就被繼承人甲O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暨建物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載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劉潤生、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經合法通知(院卷頁35),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登記所有權人

即被繼承人乙OOO(民國82年1月7日歿)及被告劉潤生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劉潤生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09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乙OOO歿後,其應有部分由配偶甲OO及子劉潤生繼承;其後甲OO於103年5月25日歿,甲OO歿後,劉潤生即為拋棄繼承,其權利則由孫子女即被告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代位繼承,是以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

㈡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第3層樓,面積狹小,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客觀上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又因乙OOO、甲OO先後死亡,繼承人劉潤生,代位繼承人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命其等於分割共有物前辦理等語,並聲明:1.劉潤生應就被繼承人乙OOO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4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就被繼承人甲OO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4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3.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乙OOO,然乙OOO於82年1月7日歿,系爭房地由其配偶甲OO、其子劉潤生繼承,其後甲OO於103年5月25日歿,劉潤生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准予備查,遂由孫子女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代位繼承甲OO之應有部分等情,有乙OOO、甲OO繼承系統表、劉潤生等人戶籍謄本、前開法院公告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卷<下稱審訴卷>頁163、175-189);再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計算(審訴卷頁31-47),劉潤生、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土地暨建物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載,應堪以認定。另本院亦查無事證可認系爭房地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劉潤生、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雙方難以達成分割協議,本院認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分割等語,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為4層公寓第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各樓層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對外僅能由1樓大門出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現況照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1號執行案件(下稱司執卷)之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審訴卷頁191-199、司執卷頁13-15、19-20);依據上開證據,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房地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因此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

3.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後,認為本件若採變價分割,除了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而可兼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審訴卷頁31-47),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乙OOO,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土地各8分之1、建物4分之1,然乙OOO於82年1月7日歿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劉潤生繼承及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代位繼承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惟劉潤生、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迄今均未就其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則其等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等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後,而可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本院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分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劉潤生、劉泓君、劉泓斌、劉品宣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