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得標原告「戰鬥背心總成(總位迷彩
-XS)供料加工」、「戰鬥背心總成(總位迷彩-S)供料加工」、「戰鬥背心C)總成(總位迷彩-M)供料加工」、「戰鬥背心總成(總位迷彩-L)供料加工」、「戰鬥背心總成(總位迷彩-XL)供料加工」、「戰鬥背心總成(總位迷彩-2XL)供料加工」等6項(下合稱系爭標案,6項尺寸戰鬥背心總成則合稱戰鬥背心),兩造於同年月11日簽訂有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99,500元,由原告提供部分所需材料,並由被告加工製作。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下稱備註條款)7.約定,交貨期程分為2批,(a)第1-6項合計通知數量1至5000件,40個日曆(含)內完成交貨(下稱a期程);(b)第1-6項合計通知數量5001至10060件,70個日曆(含)內完成交貨(下稱b期程)。
㈡原告於108年10月9日通知被告第1批交貨3000件,嗣於同年月
15日通知第2批交貨2410件(下稱C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第1批1300件(下稱B部分)及C部分,因產地海關認戰鬥背心為防戰產品,出口時遭没入查扣,無法如期交貨,僅得就已運回國內之1700件(下稱A部分)為交貨,並請求暫停交貨期之計算。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回覆被告不同意暫停計算交期,惟同意就A部分辦理部分驗收,逾期罰款部分並依本批貨款總價計算。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就A部分完成交貨,經原告驗收合格,並計罰該部分逾期違約金251,724元(含交貨逾期19天,罰款235,125元,檢送生產計劃進度逾期1天,罰款16,599元)。
㈢嗣被告仍未就B部分及C部分完成交貨,原告遂於109年1月2日
函知被告本案逾期已達解約條件,函催被告於通知次日起10日内完成交貨,被告仍無法於期限内完成,原告遂於109年3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约,且不發還相對人履約保證金184,394元,並計罰逾期違約金1,408,176元。另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退還材料,否則將没收材料保證金。雙方就此協議不成,被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履約調解案),嗣因被告未同意工程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未依約如期交貨,故原告得依備註條款16.⑶(下稱系爭
違約金條款)及備註條款22.其他⒆(下稱系爭材料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催被告繳納未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9月4日得標系爭標案,並於同年月11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然由於原告在極短期間內即下訂大量防彈背心,致被告須將材料改送至產能較強之越南,以達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交貨天數,惟尚未生產之戰鬥背心遭越南海關違法扣押(認屬作戰用品),以致無法運回國內交貨予原告,衡情該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縱認原告得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間實屬過短,對於被告履約著實有困難,且被告遲延交貨B部分之件數僅為1300件,原告以3000件之總價值計罰違約金亦有違誤。再者,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係以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顯高於工程會所頒佈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原則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標準,從而該逾期違約金實應酌減至相當數額較為公允。
㈡被告固對於原告所交予被告加工製作戰鬥背心之材料數量及
當時價值為5,697,331元,並不爭執。然而依據系爭契約並未有明文約定,於契約解除被告返還原告材料時應按何等之金額標準作價,故本件材料價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予以計算折舊。又原告提供之材料出場日期均為108年10月8日,而製成戰鬥背心後,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369,故該材料之價值於折舊後應僅餘2,268,455元,減除原告已扣留之材料保證金1,776,000元,原告僅可再請求被告給付492,4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2至423頁)㈠被告於108年9月4日得標原告系爭標案,兩造於同年月11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8,299,500元(本案採開口式契約模式,單件價值為825元),由原告提供部分所需材料,並由被告加工製作。
㈡備註條款7.約定,交貨期程分為a、b期程。
㈢原告於108年10月9日通知被告第1批交貨3,000件(即A、B部
分),嗣於同年月15日通知第2批交貨2,410件(即C部分)。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B、C部分,因產地海關
認戰鬥背心為防戰產品,出口時没入查扣,無法如期交貨,僅得就已運回國內之A部分為交貨,並請求暫停交貨期之計算。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回覆被告不同意暫停計算交期,惟同意就A部分辦理部分驗收,逾期罰款部分並依本批貨款總價計算。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就A部分完成交貨,經原告驗收合格,並計罰該部分逾期違約金251,724元(含交貨逾期19天,罰款235,125元,檢送生產計劃進度逾期1天,罰款16,599元)。
㈤被告仍未就B、C部分完成交貨,原告遂於109年1月2日函知被
告本案逾期己達解約條件,函催被告於通知次日起10日内完成交貨,被告仍無法於期限内完成,原告遂於109年3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约。
㈥被告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嗣因被告未同意工程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㈦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計算本件被告未履約之部分應扣本件履約保證金184,394元,被告不爭執。
㈧被告對於已領取本院卷第45頁所示原告所有之材料數量及領
取時之價值共值5,697,331元不爭執。(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通知交貨時,被告需各尺寸多交一件樣品進行破壞測試,所以目前為止,被告已經實際領料3,716件,但未繳交成品,不包含A部分之材料。)
四、本件爭點:㈠B、C部分逾期天數各為何?㈡被告逾期交貨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㈢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㈣原告沒入材料保證金及請求被告賠償供料材料價金之金額應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B部分逾期天數應為122日;C部分逾期天數應為116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系爭契約備註條款7.所載「A.乙方(即被告)於決標次日起20日曆天,須依規格205-M-64-0477備妥材料【抗滑脫黏扣帶…】,備貨完成後正式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聯絡電話…)提出抽樣,由甲方派員擇期前往抽樣材料(依規格...),材料檢查及檢驗以2次為限(依規格...),材料檢查及檢驗合格後,由甲方書面或電話通知(並做成電話紀錄)乙方量產,材料檢查及檢驗期間不列入交期。B.乙方依甲方各枇通知之型號及數量,以書面或電話(並製成電話紀錄)通知之次日起依下列期限(含領料作業)將採購標的併各批文件......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前述相關文件若未檢附交齊視同未完成交貨,交貨期程如下:(a)第1-6項合計通知數量1〜5000件:40個日曆天(含)内完成交貨。(b)第1-6項合計通知數量5001〜10,060件:70個日曆天(含)内完成交貨。」等語句(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系爭標案戰鬥背心所約定之交貨期程,應為被告於收到原告書面或電話通知後,即就該次受通知數量開始計算交貨期程。又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5日通知被告交貨A、B及C部分(不爭執事項㈢),且
A、B部分之交貨數量僅為3000件、C部分則為2410件,皆未逾5000件,應適用a期程之約定,交貨期限均為40個日曆天,是被告自應於108年11月18日交貨A、B部分,於同年月24日交貨C部分,而被告迄至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均未能交貨B、C部分(不爭執事項㈣),故B部分逾期天數應自108年11月19日計算至109年3月19日共計為122日,C部分逾期天數應自108年11月24日計算至109年3月19日共計為116日。
⒉被告固辯稱由於原告於108年10月9日下單後立即於同年月15
日又再次下單,當中僅間隔6日,且A、B及C部分合計數量已逾5000件,應適用b期程,交貨期限應以70個日曆天來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於短時間內通知被告大量交貨導致被告在產能上相當吃緊無法負荷,故應將備註條款7.中之交貨期程限縮解釋為於原告通知交貨之A、B部分被告已交貨後,才可再通知C部分,方符系爭契約之規範意義等語。然參前開備註條款7.中B.之用語記載為「乙方依甲方各批通知之型號及數量,以書面或電話(並製成電話紀錄)通知之次日起依下列期限(即係指a、b期程)......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當中文義已明確記載「各批」而非累計,亦無任何原告通知之交貨之限制,故交貨期限究竟應適用a或b期程,全然繫諸於原告此次通知之數量而定,並非係以累計來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故原告第1次通知交貨A、B部分之數量為3000件(即第1批),第2次通知交貨C部分之數量為2410件均未逾5000件(即第2批),均應適用a期程來計算交貨期限。
⒊復參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網頁内容(本院卷第263至278頁
)所載「領投開標-是否提供電子領標」欄中已載為「是」,說明被告於系爭標案公告時,即得領取系爭標案相關資料(包含契約、計畫清單、產品規格、保證書、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另依「附加說明-其他」欄第6點之說明,已將採購計畫清單中備註條款7.之内容,一字不差地說明臚列,顯見被告於投標前即可完全知悉該採購計畫清單中備註條款7.關於交貨期程之約定,且依上揭公告「附加說明-其他」欄第2、3點說明,若原告於投標時對於交貨期程若有窒礙難行無法履行之可能即應向原告提出異議或聲請疑義解釋甚至直接放棄投標,而非於得標後再憑己意解釋契約目的以改變契約明確規範之文義。此外,系爭標案所牽涉之採購標的為保護國軍官兵性命所需之防彈戰鬥背心,本來即必須隨時處於數量充足之狀態,避免實彈演訓或是國家發生戰事時,國軍官兵會有無戰鬥背心可供使用保護之窘境,而平白斷送性命,故系爭標案對於交貨期程確實有不能過長之特殊需求。如依被告所辯,須待原告第1批通知之數量被告全數交貨後始可為第2批通知交貨,則若此時突有臨時演訓之需求,而被告第1批因遲延交貨而尚未完成,故原告無法再行通知下單,豈非放任國軍官兵於演訓時處於高度風險之中,實難謂此係考量系爭契約目的後所得出之適當解釋,要難參採。
㈡被告逾期交貨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辯稱由於原告在極短期間內即下訂大量防彈戰鬥背心,致被告須將材料改送至產能較強之越南,以達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交貨天數,惟該戰鬥背心嗣遭越南海關違法扣押(被認定係屬作戰用品),以致無法運回國內交貨予原告,衡情該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參備註條款22.其他⑵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有規定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與禁止僱用非法外籍勞工。」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系爭契約除限制被告僱用非法勞工或以中國大陸地區之財物及勞務供應外,別無其他關於生產地之限制,則被告本有自由評估選擇之權,而被告既然選擇將戰鬥背心送往越南生產以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產能,自應於事前妥善評估並詳細了解當地關於軍用物品之法令及所有可能於越南當地所產生之潛在風險,尚不得因原告自身對越南法令判斷錯誤,便將風險轉嫁於原告,而謂此係不可抗力並適用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之規定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被告固稱越南海關之扣押要屬違法扣押,係被告事前所無法
預見等情,並提出越南犯罪科學研究所評估結論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參該評估結論固載有檢驗人員為胡志明市刑事科學研究所副所長司法審查員,與檢驗主題及要求評估的內容係關於防彈裝甲之檢驗等語句,惟並無檢驗人員之親筆簽名,以及機關印信,實難認確係刑事科學研究所出具之有效評估結論,且原告復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12頁),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抗辯為可信。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陳報任何可以證明該評估結論為真正之文件,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越南海關違法扣押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㈢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約金條款(本院卷第87頁)已註明係罰則,且
條款名稱亦係使用違約罰款,故就形式上以觀已屬懲罰性質之條款,即藉由罰則之制定以達督促廠商覈實履約之目的。復參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延遲履約所載「(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5‰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5‰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系爭契約中規範逾期延遲履約之違約金,尚有通用條款第13條之約定,且該規定已明確表明此處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者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末參系爭違約金條款復約定「上述若有逾期交貨情形,經甲方通知退貨重交」等語句以觀,並非課處罰款後廠商即可解免履約之義務,仍須重新交貨辦理驗收,益證系爭違約金條款係屬懲罰之性質,故系爭違約金條款要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㈣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標案因涉及國防軍用物品之供給,審酌違約金當
否,除探究廠商違約之程度外,更應並重於國防安全之特殊性及督促廠商按照契約履行之重要性,與一般清償借貸或其他財物採購事件之違約金應有所不同。又系爭標案所涉工作項目(即戰鬥背心),内容攸關國軍官兵演訓及作戰時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故戰鬥背心是否無瑕疵,是否有依約按期交貨,將影響國軍官兵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對於我國整體國防戰力有所影響,尤其在台海局勢高度緊張之今日,系爭標案能否覈實履約實屬重要。且系爭標案能否妥善履行,亦牽涉原告身為國防管理機關對所有國軍官兵及社會大眾之擔保,若廠商違約不履行,除影響國防安全外,更會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國軍裝備短缺及國軍管理鬆散等負面印象,故原告藉由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訂定,來督促廠商依照契約條款確實履行承攬工作,以免影響國防安全及機關信譽,在目的上洵屬正當必要。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係以「每日按契約各批貨款總價
千分之五計罰」,已高於工程會所頒佈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原則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本院卷第191頁),然參前所述,系爭標案由於涉及國防作戰及國軍官兵之生命身體安全,要與一般之財物採購並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既曰範本,則僅為各政府機關於訂立相關標案契約時之參考,並非猶如法律而必須遵循,且參該範本第14條亦係記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當中亦係以留空之方式給予各政府機關自行訂立之空間,故原告於考量系爭標案之特殊性及確有嚴格督促廠商履約之必要性下,將單日逾期違約金調升高於工程會所訂立之範本即難謂有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以參採。
⒋而就「按契約各批總價」計罰違約金部分,由於原告第1批所
通知被告履約之戰鬥背心,被告已交貨A部分,僅餘B部分(即1300件)始終未能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交貨,故仍遭原告以第1批貨物之全部總價計罰逾期違約金,參該條款之文義,無論被告有無履行部分交貨之義務,皆係以原告通知時之各批總價來計罰被告,然如此將會產生,若被告遲延交貨之部分數量極為稀少,而卻須承受與其實際違約數量顯不相當之違約處罰之情形(例如原告該批通知交貨3000件,而被告已經原告同意先交付2990件,僅餘10件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但卻仍以3000件之總價來計罰),此部分除有輕重失衡之疑慮外,亦與追求督促廠商覈實履約之目的有所違背。故系爭違約金條款未設有於原告已同意被告先予部分履約之例外條款或按部分交貨比例來計算違約處罰,即有未盡周延之處,本院即應予適度調整。另參被告本件實際已交貨之A部分數量為1700件已達原告通知第1批交貨之57%(計算式:1700件÷3000件=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告履約已過半數,且該A部分業經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㈣),若再令原告可就該批總價來對B部分計罰,亦有重複計罰之疑慮,從而參酌被告就此部分已履約之程度及前開所述,B部分之違約金應以被告未履約之實際件數來計算,即應酌減為654,225元(計算式:1300件×825元×5‰×122日=654,225元)。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標準皆已遵照工程會所制定之
範本予以計罰,故原告已貨款總價計罰並無違誤或不公平等情,惟工程會所制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範本,固可作為各機關於辦理標案採購時之參考,然其並非法律,本無拘束本院對於個案違約金有無過高或存有不合理而加以調整酌減之效力,如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豈非承認只要政府機關皆有按照工程會所制定之範本去制定採購契約,法院皆不得依民法第252條對於違約金來做調整與酌減,則將產生工程會契約範本之效力位階高於民法第252條規定之怪異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參採。⒍承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B部分654,225
元加計C部分違約金1,153,185元(計算式:2410件×825元×5‰×116日=1,153,185元)後,合計為1,807,410元。已超過系爭違約金條款所明訂本件罰則之上限為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1,659,900元(計算式:8,299,500元×20%=1,659,900元),是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即應為1,659,900元。扣除原告前已自A部分計罰之違約金251,724元及原告自承應發還予被告系爭契約所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15,606元(本院卷第301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2,570元(計算式:1,659,900元-251,724元-315,606元=1,092,57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供料材料價金3,921,33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經查,參系爭材料金條款D.材保金退還之方式所載「(a)履約階段:本案材料保證金以新台幣177萬6,000元整繳交(詳附件
3.供料品項表)。(b)履約階段:全案各批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事項,由甲方於末批採購數合格後乙次無息退還材保金;若有解約情事,所領取材料已使用短損者,甶材料保證金中扣除,剩餘材料需全數退還,餘材料保證金無息發還;若材保金不足,則乙方須無條件補缴。」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知,若系爭契約已遭解約,則被告原先所領取製作戰鬥背心之材料必須全部返還予原告,若有短損則需先以材料保證金抵還,若仍有不足,被告更須補繳。而被告對於已領取本院卷第45頁所示原告所有之材料於數量及領取時之價值共5,697,331元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通知交貨時,被告需各尺寸多交一件樣品進行破壞測試,所以目前為止,被告已經實際領料3,716件,但未繳交成品)。又該批材料所製成之戰鬥背心已遭越南海關扣押而無法運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前已領取之材料即屬短損而無法返還,依系爭材料金條款及前開說明,則原告於扣除被告所繳交之材料保證金後,仍有不足時,被告即須負補繳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由於系爭材料金條款並未明定被告所應返還予原
告之材料須依何標準計算價額,故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計算折舊等情,惟參系爭材料金條款(b)所載,若被告已領取之材料有短損者,須先以材料保證金扣還,而不足扣還之部分,始由被告補繳,從而被告補繳之性質本身係用於填補材料保證金之不足,是被告應補繳之數額及價值計算亦應與材料保證金之計算為相同標準。復由系爭材料金條款(a)所載材料保證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契約附件3供料品項表(下稱品項表)來計算(本院卷第317至322頁),而該供料品項表已明確載明製作各型號戰鬥背心所需材料之品名及價值,故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以品項表上所載之材料價值予以計算被告已領取材料價值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材料價值等情,應不足採。再者,未進行任何加工之材料,均堆存於倉儲空間内,並未受風吹日曬雨淋,不會輕易有任何耗損;惟材料製成戰鬥背心後,係由國軍官兵日常訓練、戰備使用,自然而然有所損耗而有5年之使用年限(本院卷第359至362頁)。被告將未進行任何加工製作之材料,與加工製作後之戰鬥背心,兩者之使用年限等而視之,亦有未洽。被告固另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實務判決,抗辯縱算係材料而非成品亦會有氧化、風化及日曬等自然因素之折舊問題,然該實務判決所論述者為未開封冷凍設備之折舊問題,與本件所論及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⒊承上,依系爭材料金條款,被告須返還之材料價值即應以系
爭契約之品項表來計算,復參系爭材料金條款A.所載「本案採購標的由甲方提供製作所需部份材料(詳附件3.供料品項表),未提供或甲方供料布數不足部分甶乙方自行籌購後,並甶乙方於甲方通知日後,缴交等值材料保證金後始准領料。履約階段之材料保證金之繳交可以現金......。」等語可知,當初被告領取材料時即係以品項表來計算價值,故被告既不爭執當初領取材料之數量及價值為5,697,331元,則被告返還時材料之價值亦應為5,697,331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材料保證金1,77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21,331元。
㈥綜上,被告所應計罰之違約金為1,092,570元,補繳供料材料
價金為3,921,331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013,901元(計算式:1,092,570+3,921,331=5,013,90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及供料材料金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司促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1 逾期違約金109萬2,570 被告未依約如期交貨,第1批共計逾期122日,第2批共計逾期1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第1批逾期應計罰1,509,570元【計算式:2,475,000元(分批總價)×0.005(逾期罰款比例)×122日(逾期天數)=1,509,750元】,第2批逾期應計罰1,153,185元【計算式:1,988,250元(分批總價)×0.005(逾期罰款比例)×116日(逾期天數)=1,153,185元】,惟約定罰款總額上限為1,659,900元【計算式:8,299,500元×0.2=1,659,900元】,故被告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65萬9,900元,經原告於驗收時自部分價金扣抵25萬1,724元後,被告尚應繳交逾期違約金140萬8,176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31萬5,606元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9萬2,570元(計算式:165萬9,900元-25萬1,724元-31萬5,606元=109萬2,570元)。 2 賠償供料材料價金 392萬1,331元 被告未完成履約,需賠償供料材料價金596萬7,331元,扣除材料保證金177萬6,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供料材料價金392萬1,331元(計算式:596萬7,331元-177萬6,000元=392萬1,331元)。 總計 501萬3,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