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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林輝文被 告 陳木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簡汶珊律師、吳金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同鄉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則為理事長。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原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人指摘足以毁損被告名譽之内容」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14、1541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1608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誹謗案件),可見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裁判,故意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並於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並做成文書及手冊分送給系爭同鄉會的會員,散播非屬真實之内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系爭同鄉會之會員、鄉親間被指指點點,須到處解釋被告憑空捏造之情節,承受可能被起訴、判刑之恐懼,及親友投以之異樣眼光,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開登報道歉及以信函寄發會員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在聯合報A1報頭下、中國時報A1報頭下、自由時報報邊下,均以5公分乘7公分之版幅,公開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内容,並以信函寄發系爭同鄉會會員;(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擔任系爭同鄉會第12屆理事長後,於108年10月間發現放置在系爭同鄉會會址3樓之數尊神像臉部有裂痕,遂請人踐行儀式修補神像後將神像移往他處供奉,詎原告因此不滿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並寄發存證信函及向主管機關檢舉,且於109年7月30日、8月5日、9月1日在臉書上貼文,貶損被告名譽與信用,被告不堪受辱始對原告提出系爭誹謗案件之告訴,縱檢審認原告所為未達犯罪程度,惟原告既係行使刑事告訴權利,難認有何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又系爭同鄉會業於110年4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以原告因損害系爭同鄉會利益及信譽為由,經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將原告除名,嗣原告就上開決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恢復會籍,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駁回起訴,原告現已非系爭同鄉會會員,更非常務理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間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即系爭同鄉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則為理事長。

(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原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人指摘足以毁損被告名譽之内容」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14、1541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1608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即系爭誹謗案件)。

(三)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之議案「第一案,案由:停權會員林輝文除名案,請討論。說明:一、涉提供本會10

8.3-4月收支決算表給不肖人士,至殯葬處、國稅局等單位檢舉,本會公祠塔位違法營利,因此導致福州山已無法運作,影響會員鄉親權益,損害本會利益,並造成同鄉會有解散之虞,行為脫序、乖張。二、109.07.21日以文書向社會局對理事長陳木花做不實指控,雖經書面回覆及於109.9.15日理、監事聯席會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解釋,仍置之不理,更將不實指控資料,以郵件寄發部份會員及無關之友會理事長,妨害理事長個人名譽事小,損害會譽至矩。三、依本會組織章程第11、12、25條相關規定,提請大會予以除名。決議:(採具名表決方式)」,經出席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本院卷一第71頁)

(四)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前項除名之決議,以系爭同鄉會除名程序與章程規定未符為由,經請系爭同鄉會依章程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08頁)

(五)原告就前項除名之決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恢復會籍,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駁回起訴。(本院卷一第7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二)如(一)為是,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之,行為人若未虛構事實,僅係對於其依蒐集所得之證據所表彰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提出告訴、告發或其後續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則屬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告發、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訴訟上之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縱致他人因此遭檢察官、法院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而有可能受社會評價之減損,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告訴、告發、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權利之當然結果,非屬侵權行為。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於系爭誹謗案件之告訴內容略為: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未經查證即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摘被告【①上任至今將同鄉會供奉三樓的順天聖母等數尊神像取走,價值連城,是同鄉會信仰中心,109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說明迄未回覆,充分證明被告已據為己有,顯有侵占背信、②同鄉會原銀行固定定期存款190萬元,被告未經任何會議,將固定定期存款改為150萬元,短少40萬元,沒有任何交代,被告實無資格任理事長、③107年年中有鄉親趙汝漢,捐助同鄉會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收到5萬元未給收據,據為己有、④同鄉會有提申請另一個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被告長期利用此一名稱在外募款辦活動,募多少款,沒有人知道,也沒有入帳,如果沒有社會局的縱容唱和,為虎作倀,被告能做這些事嗎?】,並於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日,將上開①至③之言論內容,寄信予福州同鄉會會員及臺南市福州十一縣同鄉會、中華民國福建省長樂市同鄉會、臺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宜蘭縣福州十邑同鄉會等其他各地同鄉會,又於109年7月30日將上開①至③之言論內容貼文在原告臉書網站上等語,經檢審調查後認為原告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內容,與被告於系爭誹謗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因為神像沒有人要拜,而移到有人拜的地方,事先沒有在理監事會討論;解除40萬元定存是花在訴訟費用上,因為臨時要上訴,後來有跟理監事會報告這件事情;我因擔任財務而有保管趙汝漢捐給系爭同鄉會的3萬元,但趙汝漢的太太有意見,要求把錢還給她,我因為這筆錢有爭議而未作帳;我曾於系爭同鄉會會員至林森紀念館掃墓時,以財團法人的名義設一個捐款箱,但因捐款太少,不夠財團法人行政開銷,且法院後來撤銷財團法人資格,所以帳作在社團法人那邊等語,部分相符,且與系爭同鄉會公益有關,原告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評論,「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系爭誹謗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及本院依權職所調取之系爭誹謗案件之卷內資料可憑,堪以認定。

3、依前述系爭誹謗案件之始末,可見原告109年7月21日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內容所憑藉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1)將神像遷移、(2)解除40萬元定存、(3)趙汝漢之捐款未入帳、(4)以財團法人名義募款卻入社團法人帳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復未詳實向原告交待上開(1)至(4)之詳情,導致原告依據自己所觀察之片斷「客觀事實」理解「全盤之客觀事實、全盤之主觀事實」,而誤認被告就上開(1)至(4)之處理有侵占、背信等違法之處,乃基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之意思,以上開方式發表①至④之言論。然被告因自己並無原告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內容所指之刑事侵占、背信之犯行,乃認為原告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內容嚴重偏離上開(1)至(4)之「客觀事實」而涉嫌誹謗,因此提出系爭誹謗案件之告訴。由被告所為之(1)至(4)之「客觀事實」,與原告所為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內容,確有一定程度之事實偏離(尤其是主觀犯意部分),可見被告以原告上開①至④之言論內容構成誹謗為由,提出系爭誹謗案件之告訴,即非毫無事實及證據上之依據,更非「虛構事實」。縱檢審調查後認為原告並無誹謗之故意,惟原告是否具有「主觀上」之誹謗故意,存在於原告之內心,於被告於提出系爭誹謗案件前、甚至檢審調查前,除原告自己外,其他人顯無可能知悉、確認或查證,堪認被告並非惡意或毫無查證下即對原告提出系爭誹謗之告訴及其後續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誹謗案件之告訴及其後續之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應純屬其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訴訟上之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縱致原告不快,甚至因此遭檢察官、法院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而有可能受社會評價之減損,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權利之當然結果,非屬侵權行為。

4、原告雖另以被告於系爭同鄉會110 年4月17日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並做成文書及手冊分送給系爭同鄉會的會員,散播非屬真實之内容,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事項(三)所載之系爭同鄉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之議案其中所載第一案說明「二」部分之文字,核與系爭誹謗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收文之原告提出之「陳木花理事長擅專不法之說明」文書、原告臉書網站貼文、寄信予系爭同鄉會會員、其他各地同鄉會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01頁)相符,縱有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非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理由同前),且被告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依其職權本應將會員大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結果寄送會員,是被告因身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而寄送上開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內容給系爭同鄉會會員之行為,應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二)如(一)為是,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無理由,原告請求如聲明第1、2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附件(原告111年5月13日民事訴訟補正狀附件二,本院卷一第57頁):「道歉啟事:本人陳木花,因提告林輝文妨害名譽案,經高雄地檢署認應不起訴。高分檢再議之申請駁回。申請交付審判,經合議庭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對林輝文名譽上與實質上造成莫大傷害,本人特向林輝文表達道歉,保證不再犯,並願負賠償責任。此致林輝文。道歉人:陳木花。中華民國□年□月□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