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郭宏成
郭亞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郭拔山(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歿)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郭訓昌(於106年7月3日歿)為兄弟關係,兩造為表兄弟關係。緣被告及郭訓昌之共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郭拔山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如附表乙欄所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告、郭訓昌及郭拔山為此於94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郭拔山同意無償將占用部分供被告、郭訓昌使用至109年8月31日止,使用期間被告、郭訓昌如願意購買占用部分,願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9折為買賣價格,且被告及郭訓昌得以已繳納之地價稅抵充價金。郭拔山及郭訓昌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由原告及被告繼承。被告於107年向本院起訴主張已依系爭和解書於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為承購占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按當時公告現值9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840元,扣除被告已繳地價稅23萬5,171元,應付之買賣價金為588萬5,669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588萬5,669元同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即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88萬5,669元之同時,將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二)然而,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經分割出應移轉之部分即同段314-4地號土地(面積82.07平方公尺),係以「分割前」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8,441元核算價金。惟系爭和解書係約定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9折作為買賣價金,而被告所購買者既為「分割後」之314-4地號土地,按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000元,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有不足,計543萬3,288元【計算式:(152,000元-78,441元)×82.07㎡×0.9=5,43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足。又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關於對待給付,僅限於588萬5,669元,而不及於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後短少給付之543萬3,288元,被告已取得前揭314-4地號土地所有權,卻短少給付價金,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不足之價金等語。
(三)為此,爰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43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包含「原告應將系爭占有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以及「被告應給付系爭占有土地價金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買賣價金,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即便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然系爭和解書約定買賣價金若干一情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攻防,亦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本件原告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蔽,原告此部分訴訟仍屬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係針對之被告防禦方法而為原告應對待給付之諭示,非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
2、被告、郭訓昌及郭拔山於94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使用期間如:一、乙方願意向甲方購買其占用部分(按:乙方為被告及郭訓昌,甲方為郭拔山),甲乙雙方同意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其土地移轉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9頁)。而依前案確定判決書所示,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原因事實)所生對原告之土地承買請求權(訴訟標的),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聲明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88萬5,669元之同時,分別將系爭土地依該案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判被告全部勝訴,
主文即如上述聲明所示。基上,被告給付價金部分僅係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故「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88萬5,669元之同時」部分,顯非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雖均涉及系爭和解書及同一買賣關係,但係以原告為債權人身分,就買賣價金債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再給付短缺價金,與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承買債權,並不同一,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被告雖又抗辯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揭示,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關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價金數額,自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218頁)。惟查,被告援引之上開裁定略以「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旨在說明因訴訟標的之範圍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查認,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並非指涉同份契約所涉之權利,不分所以,皆受其中單一特定權利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起訴不合法,亦非有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差額543萬3,288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9折計算買賣價金,前案確定判決就分割出之314-4地號土地以「分割前」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8,441元計算,未按分割後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差額543萬3,288元,被告則抗辯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其應付之買賣價金,亦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經查: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亦否認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占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認為系爭和解書即便真正且屬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買賣價金。經第一審法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原、被告同意,假定系爭和解書經法院認定為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達依系爭和解書承購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以及「假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應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為612萬0840元(152000*(1+1+0.39)*0.9=326952;78441*82.07*0.9=5793888,5793888+326952=612084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即各依據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地價9折計算),並扣除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萬5171元後,價金為588萬5669元(見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本於上述不爭執內容及其他不爭執事項,爭點定為:「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加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固然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及是否屬買賣契約有所爭執,並經法院列為爭點,但就系爭和解書「公告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乙節,則同意經核算結果計588萬5,669元(抵扣被告所繳地價稅),列為不爭執事項,應未亦無必要再由兩造攻防、辯論,即無所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審理過程,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3、然而,系爭和解書固記明「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但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已以法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之訴訟程序協議如認系爭和解書約定構成買賣契約,同意以588萬5,669元認定為價金,原告並亦同意不爭執被告給付原告該價金同時,原告應移轉系爭占有土地予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2)(見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三)、4)。是該不爭執事項不僅包含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公告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之對應具體價格,更及於兩造同意以該價金履行依據系爭和解書互負之土地移轉義務及價金給付義務,而兩造於達成上開不爭執協議時,對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和解書應分割之範圍及面積均已特定,而可預見將來履行過程,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63頁),應認兩造就買賣價金金額之協議事項不僅為訴訟法上之不爭執協議,且既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實體法層面即系爭和解書約定互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體應如何履行,亦已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於合意後又片面否認上開合意之效力。
4、況且被告表示承買意思表示之時點為107年12月24日,如無爭訟或其他阻礙事由,系爭占有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時程應可在108年辦理完畢,應無須延滯至111年1月方才辦竣(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5頁)。惟因原告拒絕履行爭訟,而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於110年4月21日判決,被告方可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見上開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公告現值因時移有所漲幅,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由原告以其訟爭行為所致之公告現值調整成本。
5、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再給付價金差額543萬3,288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88萬5,669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經法院認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債權,並執前案確定判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並於111年1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見上開登記謄本),被告取得系爭占有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官 梁瑜玲附表:(土地地號均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編 號 郭拔山所有土地 (甲) 繼承取得左列土地之原告 前案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土地 (乙) 備註 1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31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郭利百加 (各1/2) 314地號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07㎡)土地 原告應先將31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4 314-1地號權利範圍5218/5417 郭以斯帖 314-1地號權利範圍5218/5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