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李國正被 告 晶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貳樓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6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即109年11月18日完工,惟被告逾期迄未施作完成,且僅達半成品,原告已給付被告262萬元,扣除部分完工之工程款1,008,000元,被告實際溢領1,612,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

工程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建造執照、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現況相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報價單、部分完工之工程款計算說明、被告工程目錄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9至63、91至1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