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裘佩恩律師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0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楊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告將其中鐵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定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4萬1,520元,嗣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款為517萬7,578元(含5%營業稅),被告復陸續追加承攬工作內容,追加工程款計180萬5,487元,亦即變更、追加後甲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98萬3,06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萬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計180萬5,487元迄未給付,爰依甲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追加工程款計180萬5,487元。㈡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告將其中鐵捲門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定契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原告復應被告要求追加承攬工作内容,追加工程款計43萬8,754元,總計乙工程款為196萬8,754元。被告就追加之工程款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萬5,456元、7萬5,474元(合計15萬0,93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爰依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追加工程款計28萬7,824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3,311元,及其中123萬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以書狀辯以:不爭執兩造間有甲契約及乙契約。㈠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承攬金額為294萬1,520元,原契約項目監造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查驗並准予後續施工,變更設計部分(7樓變更捲門)原告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並於108年3月1日完成4樓變更捲門施作。

後因被告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為工程變更,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合計甲工程金額為529萬1,520元,依甲契約工程明細表說明第8點約定,工程實作結算後價金為475萬9,517元,扣除保留款45萬3,291元,惟原告經催未持續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付款金額為444萬6,470元,被告支付金額大於合約所約定金額。又甲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8年3月1日,原告得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1日屆滿,原告承包之鐵捲門工程只是被告承攬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土木建築、景觀工程中單一項目,並非最後完工項目,被告必須完成建築本體全部工作,才能獲得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為108年3月30日,業主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認定被告被告之完工時間係因被告尚有其他零星附屬工程要施作,與原告無關,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縱有款項可得請領,被告亦可主張時效抗辯。㈡至被告就「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業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即表示原告分包承攬之乙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不可能有款項未領,縱有未領款項,最遲亦於000年0月間即已罹於時效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承攪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且一般工程契約於完工後尚有結算工程款及加減帳之問題,故工程估驗款僅係以基於融資給承包商之目的,而具有暫付性質之款項而已,不應視為有承攬報酬已然支付結算之結果。亦即,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允當。

⒉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甲契約及乙契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

鐵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即甲工程)、鐵捲門工程(即乙工程),被告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且甲契約及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依序約定為「乙方(即原告)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1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乙方(即原告)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1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程序後付款」等情,又甲契約及乙契約第22條(工程驗收)第1項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視為驗收完成。驗收期間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乙方如未到場,甲方(即被告)亦得逕行辨理,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任何異議」,有甲契約及乙契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5至149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承攬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且依兩造間之約定,甲工程及乙工程之工程款既均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始付款,該等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

⒊復查本件請款單及估價單製作之流程為:原告施作甲工程及

乙工程工程項目達契約約定之數量後,會製作各期請款單送交被告估驗計價,待被告估驗計價完畢即開立工程估驗單及支票寄給原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款係指原告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估驗單及給付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部分;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請款單,並非均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時製作之請款單,有些是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整理1份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87至388、405至406、412頁)。是以,本件請款單乃原告自行製作,本件原告請求之甲工程及乙工程追加工程款均未經被告估驗確認通過,且原告所提出每份請款單之製作日期與其上所載工程之完工時間非必然相同或相近,尚難憑原告所製作請款單記載之日期認定工程之完工時間等節,堪以認定。

⒋甲工程之承攪報酬請求權部分:

①查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使用執照之記載,李長榮研發

大樓竣工日期固為108年3月30日、發照日期為108年6月14日(見訴字卷第351頁),惟參以被告提出108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及採購申請單為佐陳稱:後因被告之業主工程需要,於108年4月19日依據契約第9條議價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通知被告補行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等語(見訴字卷第81、259至260頁)、原告亦稱:取得使用執照後,還是有請我們繼續施工即追加的二次工程等語(見訴字卷第410頁),且參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函覆本院「經本公司於7月7日去電詢問,確認甲工程係由本公司發包、並由被告所承包之『李長榮研發大樓二期土木建築、景觀建造工程』(下稱『主工程』)之一部分…甲工程是主工程中建物工程之細項,實無單獨之完工及驗收紀錄,惟依108年6月14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本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又主工程其他部分因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且保固起始之日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見訴字卷第365頁),足認李長榮研發大樓於108年3月30日竣工後,兩造復於108年4月19日有商討部分工程變更設計之事,李長榮研發大樓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時間應為109年10月1日,則本件於被告未提出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中甲工程部分經業主驗收合格時間為何之情形下,原告關於甲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業主整體工程完成驗收即109年10月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1年10月1日因逾2年而消滅。

②基此:⑴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以及於111年7月25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103萬5,665元時(見司促卷第7頁、審訴卷第61、63頁),請求權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就原告所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⑵然而,原告嗣於112年4月24日追加起訴擴張甲工程請求款為180萬5,487元時(原請求工程款中,其中1萬5,000元及6萬3,000元,原告嗣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表示112年4月24日追加後不再請求,見訴字卷第273至275、341頁、追加項目金額見訴字卷第339至341頁),此次追加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112年4月24日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縱原告主張被告有112年4月24日追加請求之甲工程工程款未給付乙情為真,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⒌乙工程之承攪報酬請求權部分:

①查原告稱:乙工程於105年時就已經有請款,先做才能請款,

105年2月24日已經做好等語(見訴字卷第326至327頁);復依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並於107年2月發給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69頁),顯見乙工程最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乙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業主整體工程完成驗收即107年2月起算2年消滅時效,亦即於109年間即已屆滿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於原告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請求之乙工程有未付工程款一事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係屬可採。

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尚有匯入

工程款,故乙工程應於000年0月間完工云云。然查,被告於何時匯付工程款與工程何時完工、完成驗收係屬二事,匯付工程款時間非必然與工程完成驗收時間相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以憑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及乙工程尚欠之追加工程款,

有無理由?⒈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追加起訴擴張甲工程請求款部分及乙工

程請求款部分:此部分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法已經時效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甲工程未罹於時效之其餘請求款部分:

①按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

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②查兩造間簽立之甲契約第4條關於契約總價約定「⒉本工程契

約依總價承攬,單價含加班及一切雜項支出,如另有修飾施工者依工程明細表所述工項依實估驗,為不得超過契約數量及不得以點工另計。⒊倘實做數量超出(或不足)契約數量5%部分,得就超過(或不足部分)辦理追加減,倘面積(W*H)大小超出(或小於)契約尺寸5%亦同」等內容,故依兩造間甲契約之約定,甲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甲契約工程明細表說明欄固另記載「⒌ 以上金額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且連工帶料,已含稅、運費、卸貨、吊料、送審…。數量為概估數量,實作數量計算,結算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等字句(見訴字卷第96頁),然參之甲契約上開條文內容,該明細表此部分記載應係指甲契約第4條第3項關於實作數量超出或不足契約數量或面積5%致辦理追加減部分而言,明細表之記載內容仍不影響兩造間甲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③原告固提出其於108年6月28日製作之原證10、原證18請款單

及原證11至13、原證17錄音檔、原證20現場施工尺寸表等證據(見訴字卷第33至49、57、299至311頁),以主張被告有同意追加及請款云云。惟查,原證10及原證18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章同意,且原告另稱:原證10是討論用,後來有再做整理,以原證18為準,並無以原證10向被告請款(見訴字卷第409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員工之錄音檔譯文,並未見被告員工對於原告本件所請求甲工程之工程款有表示同意之話語,且被告員工有表示「你SD03跟SD05那個現場說追加的部分嘛,你這個不能追加吧?」、「因為我們合約上說你是正負5%以內你才能去追耶」等語,而依原告所提現場施工尺寸表,亦尚無法據以核對計算原告施工內容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18請款單尺寸工項是否相符、是否有超出甲契約約定5%數量或面積情形,況如前所述,原告稱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款係指原告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估驗單及給付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部分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其餘甲工程追加工程款,既未經被告估驗核算確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實有施作此等部分,且有超出甲契約約定面積或數量5%得辦理追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3條第3項、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萬3,311元,及其中123萬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