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煌訴訟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許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先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由訴外人長城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代原告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90萬元嗣已由原告清償長城公司);而被告雖於110 年4 月8 日清償50萬元,但就餘款150 萬元仍無力清償,故兩造同意就前開餘款150 萬元於110 年4 月20日簽立借據,被告同意給付借款利息10萬元並於110 年7 月20日前歸還50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前歸還50萬元、於110 年12月20日前歸還50萬元。然被告自110 年7 月起雖陸續匯款償還60萬元,卻仍有債務100 萬元尚未償還,且已逾兩造約定還款期限110 年12月20日。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區農會109 年9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
9 月16日客戶收執聯、代匯款證明書、借據、被告身分證翻拍畫面、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均為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 年9 月7 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