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孫華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薛漢鐘
薛坤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其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並送達兩造,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3頁),其後因停止訴訟之先決問題不存在,而於113年1月8日裁定撤銷,亦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7、175-181頁);嗣本件因法官更替而於前開停止訴訟期間即112年9月14日裁定由法官3人合議,並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系爭裁定),惟該裁定並未送達予兩造亦未宣示或公告,有該裁定、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221-227頁);是以依上開規定,系爭裁定既未送達或公告或宣示,該裁定應無羈束力,本件審判仍應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雙方於108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其他:男方(即丙○○)願自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女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孩子成年為止做為贍養費。孩子所有費用均由男方負擔。每月15日前匯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甲○○,如有一個月未付,視為全部一次付清...」等內容,惟丙○○僅於108年8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金額合計80萬元,其後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496萬元,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丙○○提起訴訟,並由該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449號受理;詎丙○○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費用,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於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乙○○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被告上開所為,致丙○○責任財產減少,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造成原告不得對丙○○為強制執行,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乙○○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以:原告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均登記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間協議離婚時,丙○○希望原告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惟遭原告拒絕,雙方經多次協商,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但丙○○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萬元予原告,並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跟原告請求其餘登記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丙○○因不諳法律,且欲取回部分房產,迫於無奈之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丙○○原在旗津區經營「不一樣赤肉焿」小吃店,該店屬美食名店,工作繁忙,收入頗豐,當時尚可負擔每月8萬元之高額扶養費,嗣因丙○○自000年0月間起癲癇病症日益嚴重,108年8月29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服用癲癇藥物而有頭暈、嗜睡、疲勞等不良反應,無法負荷小吃店工作量,000年0月00日間,丙○○為養病而將小吃店交還給父親乙○○經營,其後丙○○於000年0月間身體狀況好轉,遂在住處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1樓店面開設「不一樣赤肉焿」分店;詎新冠肺炎肆虐致該店於110年5月至7月間,因三級警戒暫停營業,丙○○因經濟壓力、身體狀況不佳,導致失眠、憂鬱症發作,自110年4月起持續至身心科追蹤治療,加以分店位置非觀光勝地,收入大不如前,實不堪負荷每月8萬元費用,已另向少家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449號)訴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費用;另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薛○廷每月8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至薛○廷成年為止,然丙○○已於000年0月間接回薛○廷自行照顧扶養迄今,亦即丙○○自110年8月起即無需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8萬元予原告;此外,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丙○○應按月給扶養費8萬元至孩子成年為止,惟原告所指丙○○積欠金額之計算方式顯然係計算至薛○廷年滿20歲止,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縱認丙○○有積欠扶養費,積欠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496萬元;另丙○○與原告離婚後,丙○○已再婚,惟考量自己身體狀況、日後有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繼承等情,為求將系爭不動產留由薛○廷,徵詢專業人士意見下,由丙○○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乙○○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管理設定抵押權出售處分」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由乙○○管理處分,此舉並未致丙○○財產有實質減少或陷於無資力,自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自屬有效,原告要無請求撤銷之理;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丙○○原為夫妻,雙方於108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丙○○應按月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贍養費予原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丙○○自109年11月26日後即未給付,尚欠原告前開贍養費合計496萬元(下稱系爭贍養費)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11、141-143、119-139頁),基上,足見丙○○確實積欠原告系爭贍養費,且該贍養費之金額即債權為496萬元無訛。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丙○○所有,嗣被告於110年10
月18日成立信託契約,丙○○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等情,且丙○○亦於答辯狀中自承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67-170頁;院卷第185-1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丙○○所有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且自承其因罹患癲癇併有意識障礙症,就診時自述其因服藥後會變笨、脾氣暴躁,且因病情造成工作障礙,無法從事長期穩定之工作,故原由丙○○經營之「不一樣赤肉羹」小吃店,已交由乙○○經營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審訴卷第157、168-169、17
5、177頁);由此可認,丙○○是否有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贍養費,顯有疑慮;又參以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具有清償系爭贍養費之資力,其與乙○○所為信託契約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因此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乙○○,其等就該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贍養費債權,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5/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建物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900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