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孫華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薛漢鐘
薛坤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其他:男方(即被告乙○○)願自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女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孩子成年為止做為贍養費。…」等內容,惟被告乙○○自109年12月起未再給付,共積欠496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受理在案。被告乙○○明知積欠原告上開費用,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甲○○,致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減少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甲○○並應塗銷登記等語。被告乙○○則否認原告有系爭債存在,故原告是否確有系爭債權,為其得否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登記之先決問題,而此項先決問題現正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且尚未審結,業經本院借調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難於近日終結。又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家事事件,應由高雄少家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從自行審認,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