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王麗蓉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複 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邱志鴻
邱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邱美玉
邱三吉邱凱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邱志鴻、邱志成應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之附屬物及其他雜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部分(預估3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具狀調整)拆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
㈡原告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邱志鴻、邱志成應將其所有40號房屋之附屬物及其他雜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32-3地號(以下分別稱632-2土地、632-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632-4地號土地部分(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具狀調整,下稱632-4土地)拆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㈢原告再於111 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為被告,另追加備位聲明,且變更先位聲明為:邱志鴻、邱志成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D 區域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遮雨棚架、鐵皮外緣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坐落623-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共有;⒉邱志鴻、邱志成、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107至108 頁)。
㈣原告復於112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及於
同年3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共有;⒉邱志鴻、邱志成、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
1 、165 頁)。㈤嗣原告於11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並
變更聲明為:邱志鴻、邱志成、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
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減縮、變更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
166 、196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清山之繼承人,而邱清山與原
告係先共同出資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2-26土地)及其上40號房屋並登記在邱清山名下,且定居於此,居住一段時間後,邱清山在40號房屋旁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以擴展生活空間,當時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非邱清山或原告所有,後於94年間,地主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後,即與邱清山和原告協議,由邱清山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632-4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邱清山過世後,因考量原告居住於邱志鴻處,邱志成則無固定工作收入,並與邱志鴻同住就近照料,顧及邱志鴻之負擔重於其他兄弟姊妹、邱志成無謀生能力等情,全體繼承人遂協議邱清山所遺留之系爭土地、632-4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632-4 土地原由邱清山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因繼承而為單獨所有),632-26土地及其上40號房屋由邱志鴻、邱志成2 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
1 ,動產部分全部歸由邱志成單獨取得,並據此於110 年7月2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詎邱志鴻於110 年5 月間以40號房屋年久失修、居住空間太小欲重新翻修為由,趁原告不在時將原告物品清空堆置於屋外空地,強令原告搬遷,致原告頓失所居,不得已僅能另覓住處居住。
㈡又系爭地上物包括鐵皮屋自起造時本即為原告所得使用之生
活空間,其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與邱清山購入系爭土地後,乃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同意系爭地上物得以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直至原告被迫搬離該處後,自無理由再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地上物為邱清山所興建而原始取得,雖然對原告而言固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然就系爭地上物所有人邱清山之角度而論,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部分應屬使用借貸,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僅成立於貸與人原告和使用人邱清山之間,成立之前提亦係因原告自己居住於内,在邱清山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且原告已不再居住於鐵皮屋,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已不復存在於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間,被告自無由因其前邱清山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得由繼承人所繼承,然因原告已遭邱志鴻及邱志成強迫搬離該處,此為初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現原告因無法居住該處,亦已計畫出售系爭土地及632-4土地,邱志鴻及邱志成甚至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其2 人上開所為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前已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邱志鴻及邱志成限期清空返還土地,亦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答辯狀則以:對原告追加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為被告無意見,系爭地上物目前事實上由邱志鴻之子管領,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3 人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由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邱志鴻、邱志成則均以:㈠邱志成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況依系爭協議本應由邱志成單獨
取得邱清山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惟迄今均未獲分配,又原告富有資力,其兒女亦有固定工作及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原告,原告可與其兒女同住,而原告與邱志鴻間並無血緣關係,邱志鴻對原告無法定扶養義務,更無容留原告同住40號房屋之義務,故分割遺產時始協議將632-26土地及40號房屋分配予邱志鴻、邱志成。另邱志鴻、邱志成在繼承前後並未居住在40號房屋,原告係因其兒女購置新屋欲接原告同住,遂於11
0 年間搬離40號房屋,邱志鴻見40號房屋老舊不適合居住始進行整修,是原告指稱邱志鴻將原告物品清空堆置於屋外空地且強令原告搬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地上物為邱清山所建,邱志鴻、邱志成繼承632-26土地及40號房屋前即已存在,倘認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邱志成、邱志鴻亦願就越界部分向原告價購,以達40號房屋最大功用。
㈡原告係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邱清山,使邱清山得將系爭
地上物加蓋於系爭土地上,並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原告與邱清山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已因繼承而承受與邱清山間所訂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且邱清山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繼續使用其上建物居住為目的,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始得認返還期限屆至,而系爭地上物尚堪使用,大部分均仍為邱志鴻、邱志成使用中,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地上物以供居住或已不堪使用,而得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為據,並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未經兩造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内,故仍屬邱清山之
遺產且未辦理分割,因此系爭地上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全部拆除,似屬無據。再者,原告於邱清山死亡後仍續居住40號房屋,40號房屋之起居生活均使用相連之系爭地上物,足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由兩造間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兩造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既係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繼承後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上,也未見原告於居住十年間主張分拆或主張邱志鴻、邱志成不得使用系爭地上物,應足認原告同意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於分管契約喪失效力前,邱志鴻、邱志成仍然有占用之權利,況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也有堆置原告之物品,並非全部都為邱志鴻、邱志成所占用,依共同占有之事實,亦足認原告並無終止分管契約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632-26土地及其上40號房屋為邱志鴻、邱志成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系爭地上物(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10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包含40號房屋旁之鐵皮建築、遮雨棚架、鐵皮外緣)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清山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嗣邱清山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兩造迄今並未針對上開部分協議分割。
㈢編號A 之鐵皮屋屋內與40號房屋可經由門相通,另有設置廚房、廁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⒉經查,觀之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5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屋內雖與40號房屋可經由門相通(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下方照片),惟該鐵皮屋有屋頂、牆壁而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內部更有設置廚房、廁所(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照片)而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鐵皮屋為獨立之建築物無疑,並非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為遮雨棚架、鐵皮外緣(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61、63、67頁照片),分別設置在上開鐵皮屋之前、後方,然該遮雨棚架、鐵皮外緣在外觀上明顯係另外設置而非與上開鐵皮屋構成一不可分之物,事實上透過拆除立柱、鬆開螺絲等作為即可分離,並無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尚難認係固定繼續附合於上開鐵皮屋,應認係獨立於上開鐵皮屋之物。惟不論如何,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鐵皮屋、遮雨棚架、鐵皮外緣即系爭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亦如附圖所示,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可佐,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
系爭地上物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清山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嗣邱清山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兩造迄今並未針對上開部分協議分割,此既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自應以此作為裁判基礎,故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
㈢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嗣後原告與邱清山始購入系爭土地,而原告與邱清山係於94年5 月5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2 分之1 ,於邱清山過世後,由原告取得邱清山之持分並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1、89至91頁),亦即系爭地上物係建於原告、邱清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而此核與邱志鴻、邱志成稱原告利用增建之廚房、廁所(廚房、廁所係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屋內)歷時30餘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91頁)大致相符,邱志鴻、邱志成嗣後對於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邱美玉、邱三吉、邱凱璘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有所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確係在原告、邱清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由邱清山興建。嗣原告、邱清山於94年5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當時既居住在40號房屋內,同時亦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知之甚詳,其仍願與邱清山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在此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縱原告與邱清山未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明示之口頭或書面契約約定,至少應認原告與邱清山間就系爭地上物有成立默示之使用契約;換言之,原告應有默示同意邱清山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而繼續存在,斯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權源。至上開所稱之使用契約在性質上,似與使用借貸不同,蓋邱清山亦同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地上物存在於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亦不符合所謂以物交付他方之要件,惟該使用契約既為無償,亦即原告與邱清山間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約定或給付對價,因此在法律關係適用上仍較接近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得類推適用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
⒊而邱清山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且觀之
系爭協議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兩造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所約定,僅就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是上開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兩造繼承。惟上開使用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參諸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邱志鴻及邱志成限期清空返還土地,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被告全體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應得認原告業已表明不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堪認此使用契約亦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物既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暨其同時身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⒋邱志鴻、邱志成雖以前詞置辯,惟邱志鴻、邱志成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贈與邱清山之事實,況若要贈與使用權,應無特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邱清山共有之必要,是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其次,上開使用契約之期限是否迄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為止,亦即是否迄至系爭地上物不能使用時止,尚難遽為認定,蓋系爭地上物在原告、邱清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興建,且使用契約初始成立時,邱清山尚未過世,原告與邱清山為配偶,加之原告當時亦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在此基礎事實下始認為原告與邱清山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契約,縱以使用目的觀之,亦不容忽視上開事實,否則即有可能與原告、邱清山當時之意思相違,嗣邱清山過世、原告搬離40號房屋而未使用系爭地上物,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除邱志鴻、邱志成外,其餘被告根本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以使用目的而言,邱志鴻、邱志成所辯亦僅滿足其2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需求,尚非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目的,邱志鴻、邱志成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邱志鴻、邱志成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非要以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身分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若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即仍為有據,邱志鴻、邱志成抗辯系爭地上物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全部拆除無理由云云,並無任何依據。此外,邱志鴻、邱志成抗辯就系爭地上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而系爭地上物有無默示分管契約,與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原告得否請求拆除間並無關連,況系爭地上物在邱清山過世後始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兩造亦係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才清楚知悉並確認系爭地上由邱清山所建且為兩造共有等節,難認兩造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至於系爭土地部分,在邱清山過世後即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無共有之情況,自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是邱志鴻、邱志成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其先前對於系爭地上物之
存在未有任何主張應予拆除之情,亦不能認為其即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有所請求,且原先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原告亦已未使用系爭地上物,再參酌其餘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本件乃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邱志鴻、邱志成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