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林○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即林○淳之父)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合夥商業即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益大旅館〕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益大旅館同意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則於110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嗣益大旅館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萬元)即被告竟由其母即訴外人洪曉貞代理向觀光局提出訴願,被告未同意轉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准予原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僅12歲,雖列名益大旅館之合夥人,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洪曉貞即原告負責人洪日富之妹處理,且原告與益大旅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洪曉貞填寫,知悉並同意原告、益大旅館間營業權利讓與等事,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將益大旅館之營業轉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確認原告與益大旅館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12歲,未同意益大旅館讓與營業權利予原告,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無償轉讓原告繼續經營,縱認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又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設立登記,其資本額與益大旅館出資額同為100萬元,原告係為受讓益大旅館全部營業所設,對原告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效。原告代表人與益大旅館負責人均為洪日富,洪日富以原告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大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另原告於他訴主張其借被告名義登記益大旅館之合夥出資2萬元,或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署合夥契約,實為其1人出資,卻於本件承認被告為益大旅館之合夥人,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未成年人,其父林家瑞與其母洪曉貞於106年10月26日
協議離婚,由洪曉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登記;嗣於110年4月29日,林家瑞與洪曉貞重新協議由林家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登記。(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訴卷頁61至62)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大旅館之旅館業轉讓
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以原證2之函(審訴卷頁25)核准。嗣於同年月26日由洪曉貞代理被告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以原證3之函(審訴卷頁27至29)撤銷上開函所為之處分。(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63)㈢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洪曉貞為勞工,為洪曉貞及其眷屬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訴外人林鉦淳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經受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形式真正。(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65)㈣洪日富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因分別出資98萬元、2萬元,並
選任洪日富為益大旅館負責人而簽署合夥契約書(審訴卷頁109)、合夥轉讓同意書(審訴卷頁111)及益大旅館於同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審訴卷頁113至115)之形式真正。(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108)㈤訴外人洪有奇為洪日富之哥哥,被告之大舅。(11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訴卷頁324至325)㈥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洪日富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萱等2人。(
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第7頁,訴卷頁329)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益大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渡予原告,卻因益大旅館之合夥人即被告提起訴願否認,遭觀光局撤銷准予受讓登記處分云云,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向被告提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益大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為民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益大旅館為洪日富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分別出資98萬元、2萬元所成立之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
㈢原告主張:益大旅館於110年3月間同意將高雄市○○區○○○路00
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對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為其母洪曉貞,悉如前述,而原告以洪曉貞LINE群組對話紀錄: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均由洪曉貞填寫;暨洪曉貞獲知轉讓登記辦理完成後之回應;暨洪曉貞要求益大旅館員工以後改用原告統編;暨洪曉貞要求益大旅館員工拿取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張;暨洪曉貞參與益大旅館公共意外保險改以原告名義;暨洪曉貞要求員工僱補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各情事,以證明洪曉貞知情並同意讓與營業權利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原告無論再提出各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彩色版(訴卷頁75至101),或交予手機供被告方面核對(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頁351),均不能證明前開各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真正。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可採。
㈣原告復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
曾為益大旅館員工洪曉貞及其眷屬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林鉦淳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經受理,以證明洪曉貞知情並同意讓與營業權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細繹此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為洪曉貞及其眷屬(含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而已,洵難謂洪曉貞為益大旅館合夥人之被告同意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
㈤按未成年子女,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又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原告係主張:益大旅館合夥人之被告經其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讓與原告等情,後改稱:被告出資益大旅館之2萬元,係洪日富為簡化合夥清算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無可採。至被告則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辯以:其係因洪曉貞贈與取得益大旅館之2萬元出資等情,則該2萬元出資及合夥事業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核屬被告之特有財產甚明。準此以言,益大旅館營業權利既屬被告之特有財產,則其讓與應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為明灼。縱認洪曉貞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未成年人,為益大旅館合夥人,其為成立合夥出資2萬元係因贈與取得之特有財產,且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及合夥出資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則原告不能證明益大旅館合夥人之被告同意讓與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縱經對於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洪曉貞同意,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被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不得處分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益大旅館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級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