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顏世樺

吳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孟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原告乙○○簽發之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6 月11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29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737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乙○○名下之不動產。被告另於110 年6 月3日執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由原告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准許;又於110 年6 月9 日執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由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裁定准許。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乙○○於107 年7 月8 日簽發予訴外人盧永強,用以擔保乙○○向合會會首盧永強清償死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權;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本票,則為丙○○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簽發予盧永強,用以擔保丙○○向合會會首盧永強清償死會會款各23萬元、17萬元、34萬元、34萬元之債權。

惟乙○○、丙○○皆已按月遵期繳納死會會款至各合會結束(各本票簽發情形、原告參加合會情形詳如附表二),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不存在,盧永強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惟盧永強在交還本票予原告前之108年12月4日去世,而未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盧永強去世後,其遺留之死會會員本票於109年3月21日,被告知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惡意,卻於盧永強去世後不法取得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佯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乙○○之票據債權(18萬元,及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盧永強於108年5、6月間向伊借款126萬元,伊約於108年7月中旬分2次各拿現金60萬元、66萬元交付給盧永強後,盧永強即將系爭本票一次交付予伊,說是抵押擔保,盧永強說系爭本票發票人欠他錢,待系爭本票發票人還錢後,他就會拿錢還伊,將系爭本票取回。後來108年11月間伊有去找盧永強,當面詢問這筆錢何時返還,盧永強說過年後可返還,未料盧永強於108年12月4日去世而迄未返還。盧永強自107年起以本票向伊借錢週轉,平均一個月借1、2次,借到108年年中左右,伊有問過盧永強為何給伊的本票有的有寫「會錢」,有的沒寫,盧永強解釋他是做合會的,本票記載「會錢」就是人家跟他的會、有跟他借會錢,故伊並非不法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不認識原告,伊取得系爭本票時,亦不知原告參加盧永強之合會及清償死會會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乙○○於107 年7 月8 日簽發予

訴外人盧永強,用以擔保乙○○向合會會首盧永強清償死會會款18萬元之債權。

㈡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1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29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乙○○名下之不動產,嗣因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准乙○○供擔保停止執行,乙○○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㈢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本票,為丙○○分別於票載

發票日簽發予盧永強,用以擔保丙○○向合會會首盧永強清償死會會款各23萬元、17萬元、34萬元、34萬元。

㈣被告於110 年6 月3 日執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1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於110 年6 月9 日執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裁定准許。

㈤盧永強於108年12月4日去世。

㈥乙○○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丙○○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已清償死會會款,票據債務已消滅,且被告是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 項,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分別為乙○○或丙○○簽發予盧永強,乙○○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丙○○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主張已對系爭本票之前手盧永強清償死會會款,系爭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已消滅,且被告是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進而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本票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且「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清償,或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被告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乙○○就其於107年7月8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後,「

已按月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18萬元」乙節,業提出107年7月8日至108年5月28日與盧永強之LINE對話紀錄、自108年6月29日起最後六期會款匯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55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53頁〕,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皆為盧永強使用於收取會款之帳戶,亦經盧永強之女友徐瑜屏於被訴詐欺之刑案偵訊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一第495頁),並有盧永強提供合會會員之上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盧永強通知改以上述帳戶收取會款之LINE對話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二第213、215、251、347頁、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7-9頁),惟乙○○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有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3月11日、6月29日、7月31日、9月3日、10月4日、10月30日、12月2日匯款共8萬元,無法證明其餘10萬元會款之給付,且盧永強生前對積欠死會會款之會員提告詐欺之對象縱無乙○○,仍不足以憑此證明乙○○已將附表一編號1之死會會款18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尤其乙○○並未取回本票,此與會款清償完畢即應返還擔保本票之常情不符,故乙○○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丙○○就其已清償死會會款,固提出用以還款之吳林美麗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吳志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歷次還款明細列表為證(見訴字卷101-141頁、143-229、303-305頁),並以上述交易明細顯示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盧永強指定帳戶、給付盧永強之會款總金額125萬5100元,扣除其中兩筆是繳交其他合會會錢外,已繳交會錢多達123萬8700元,超過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總額(108萬元)為據,用以證明其已付清死會會款。惟丙○○自陳自106年8月間即多次參加盧永強召集之合會,一個月跟

4、5個會,一個禮拜可能要匯3到4次的錢,有時匯給盧永強之款項為一個以上之合會會錢之金額,部分合會之會份金額相同,交易明細的各次匯款無法逐筆指明是給付哪一合會會款(見訴字卷97、93、296頁),又本院調取之另案偵查卷宗中,有丙○○參加之其他合會會單(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一第289、303、345、445、487頁、卷二第11、139頁),多個合會期間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所重疊(見訴字卷第301頁原告整理之表格、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一第487頁),則丙○○提出的匯款紀錄,亦可能是給付其他合會之活會會款,未必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死會會款,尤其丙○○表示找不到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合會會單、無法提出會單以核對(見訴字卷第93頁),自無法比對匯款紀錄是給付哪一合會會款,進而核對出系爭4張本票之死會會款給付情形,丙○○亦自承無法證明匯的錢都是死會的會款(見訴字卷第321頁)。從而丙○○提出之上述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系爭4張本票之死會會款全數清償。且縱使盧永強生前對積欠死會會款之會員提告詐欺之對象並無丙○○,仍不足以憑此證明丙○○已將系爭4張本票之死會會款全數清償完畢,尤其丙○○並未取回系爭4張本票,此與會款清償完畢即應返還擔保本票之常情不符,從而丙○○主張系爭4張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就「被告明知原告已全數清償」、「被告係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等節,係以:系爭本票之票面均特別註明「會錢」,一般人見此記載應可知悉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給付會款之用,被告明知此情形仍收受系爭本票,其取得票據顯有出於惡意之情形。又系爭本票均為擔保原告2人按期給付會款而簽發,原告與盧永強約定會款付清後會撕掉或返還系爭本票,衡諸常理,盧永強在原告2人持續給付會款之情形下,應無可能擅將系爭本票轉交他人供作自己借款之擔保,故盧永強不可能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又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保證未來將於票據所載期日支付票面所載金額,具有信用工具之功能,衡諸常情,本票執票人須對發票人之信用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方可能同意收受本票,被告自承不認識原告2人,顯無知悉原告財務信用狀況之可能,且被告既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盧永強之借款,理應由盧永強自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應無可能收受陌生之原告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況被告未能就其借款予盧永強提出任何證明,故被告所述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之說詞不實。被告未於票載發票日後立即行使票據權利,反而在盧永強去世後提出大量合會會員簽發之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亦有違常理,顯係在盧永強死後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縱被告係於盧永強生前取得系爭本票,但被告現仍持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多達2、30張之本票,則被告自盧永強取得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顯逾其主張借予盧永強之126萬元,足見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主要論據,並舉證人即盧永強胞弟甲○○於另案及本案、證人即盧永強之母王素玲於另案均證述盧永強生前持有之合會會員所簽發大量本票,在盧永強去世後之109年3月21日遭人取走等語為證(見訴字卷271、262、

264、359-365頁),惟查:⒈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票面右上角,雖均有「會

錢」之文字(見審訴卷第23、25、27頁),一般人見此記載,縱可推知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給付會錢之用,但該記載本身,顯不足以表彰會錢清償情形,原告徒憑本票上有該文字記載,即謂被告對於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知悉,尚屬牽強。且證人甲○○已證述:盧永強起的互助會,會款都盧永強一個人在收,也都是盧永強自己記錄、管理會員繳款情形,我沒有經手幫盧永強管理、紀錄,我只有單純去外面幫盧永強向活會、死會會員收錢而已,收錢回來以後都拿給盧永強,我沒有幫盧永強作帳。(問:證人是否曾經把原告2人的互助會會款繳納情形告訴被告,或提供被告相關資料?或者被告有無向證人詢問過?)都沒有,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問:有無互助會會員繳款紀錄相關資料?)沒有(見訴字卷第353、359頁),可見被告亦未曾受鄭朝鴻告知原告2人清償會款之情形或提供資料,則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2人清償會款債務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消滅為惡意,自不足採信。

⒉證人王素玲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案件雖證述:盧永

強死亡後,我二兒子甲○○去把會員找來,當中就有會員過來說盧永強欠他2000多萬元,就把整個會單搶走了,這些搶會單的會員就是被告的人馬。當時本票是跟合會單放在一起(見訴字卷第262、264頁),證人甲○○於同案亦證述:盧永強都把合會資料集中放在他的辦公室集中保管,我在109年3月21日有約合會的活會會員出來,在大同路及中山路中間的飯店,看死會的會員收了錢之後要如何處理,當時我有帶死會的人所有資料過去,包括本票,本票超過50張以上,詳細數字我不是很清楚,當天開會後來不了了之沒有共識。當天後來盧永強的朋友有將一些本票資料拿走,盧永強的朋友也是會員,這些朋友也是盧永強有向他借錢的的人,這些人認為盧永強還欠他們錢,所以就把本票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70-271頁),於本案審理中則證述:盧永強去世後,本票都是在盧永強那邊,我把死會可以收到錢的本票全部集中在一個箱子,後來109年3月21日當天我帶本票去大同路及中山路中間的飯店,當天談的結果不了了之,我就把箱子帶回去,回去的路上,盧永強的女友徐瑜屏說盧永強欠她最多錢,她要拿本票去收錢,盧永強的女友就叫她的朋友在飯店一樓跟我拿放本票的箱子,把那一箱本票拿走了,後來我聽說徐瑜屏是委託被告出來處理這些錢(見訴字卷第359-363頁),惟被告已否認有向甲○○取走合會會單及本票,亦否認當天在場,更辯稱並非從搶走本票之人取得系爭本票,而王素玲亦證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搶走會單的人跟被告有關係(見訴字卷第262頁),甲○○更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天實際跟我拿本票的人不是被告,當天在飯店裡面徐瑜屏找來的朋友裡面沒有被告。關於徐瑜屏委託被告出來處理,我是聽我媽媽說的,她也是聽別人說的(見訴字卷第269、363、360頁),則王素玲、甲○○之證述,縱能證明徐瑜屏有將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取走,但無法證明是被告取走,或係徐瑜屏轉交予被告。且依甲○○證述:(問:你當時整理起來放在箱子裡面的本票,有哪些你自己有紀錄嗎?沒有。(問:你當時收到箱子裡面的本票有幾張?)至少5、60張。我有用一張紙紀錄這5、60張是哪些本票,但該紀錄也是放在箱子裡面,被徐瑜屏一起拿走。(問:是否清楚109年3月21日被拿走的本票有哪些?有無所有拿走的本票的明細紀錄?)現在我手邊沒有這些資料。(問:是否知道系爭本票有無在109年3月21日被拿走的本票內?)我沒什麼印象(見訴字卷第360、3

61、364頁),其亦無法確認遭徐瑜屏取走之本票有無包含系爭本票。

⒊證人甲○○雖證述其有依盧永強所寫要收錢的死會會員名單,

把這些死會會員簽發的本票集中在箱子裡面,丙○○有列在要收錢的死會名單,有把丙○○的本票收到箱子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358-359、361頁),庭後並提出其所稱盧永強所寫之會員名單一份到院(見訴字卷第395-407頁),其中註明「要還會錢」之名單上有「乙○○3其」、「志成 3」之記載(見訴字卷第403、405頁),原告因而主張原告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確有被甲○○收在箱子而遭徐瑜屏取走,進而由被告取得。惟甲○○提出之會員名單,並未記載各該會員簽發之本票明細,且甲○○提出之「積欠會錢」、「要還會錢」名單所列之人合計近二百人,與甲○○證述交付之本票至少5、60張(訴字卷第360頁)亦不相符,自不足以單憑該會員名單,即推認甲○○必有將名單所列之人簽發之本票交付徐瑜屏。且甲○○縱能確認有將丙○○、乙○○簽發之本票放入箱子交付徐瑜屏,仍無法確認放入箱子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無法排除非系爭本票之可能性。遑論原告就被告係從徐瑜屏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在盧永強去世後,始經由甲○○、徐瑜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被告係在盧永強去世後,始透過甲○○、徐瑜屏取得系爭本票,縱被告就其係借款擔保取得系爭本票未為舉證,或所述有瑕疵、違反常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⒋原告除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甲○○、徐瑜屏交付外,

查甲○○在盧永強去世後,業於108年12月10日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7日准予備查並公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告內容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7、30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322號卷宗核閱無誤,甲○○並非盧永強之繼承人,徐瑜屏非盧永強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對於盧永強所遺本票、本票權利固無處分權,然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交付本票之人為無處分權之人」亦未舉證,徒以被告關於借款取得系爭本票之辯詞不實為據,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非可取。

㈤承上,原告2人未能證明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會款債務

,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此情,原告2人復未能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明知該人無處分權,則原告對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抗辯皆非有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351353 乙○○ 107 年7月8日 未載 18萬元 107年7月8日 6﹪ 2 002262 丙○○ 107年7月16日 未載 23萬元 107年7月16日 6﹪ 3 489686 丙○○ 108年1月15日 未載 17萬元 108年1月15日 6﹪ 4 340011 丙○○ 107年9月30日 未載 34萬元 107年9月30日 6﹪ 5 498649 丙○○ 108年3月10日 未載 34萬元 108年3月10日 6﹪附表二本票 簽發本票、參加合會詳情 附表一 編號1 乙○○於106年12月11日參加盧永強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會員計26名,每月會款1萬元,乙○○於第7期即107年7月以標金3,500元得標後,應盧永強要求而簽發該本票,以供擔保後續18期之死會會款計18萬元,乙○○已按月遵期繳納死會會款至108年12月間該合會結束。 附表一 編號2 丙○○參加盧永強於107年5月間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會員計26名,每月會款1萬元,丙○○於第3期即107年7月16日標得該會,向王道強領取會款時,就後續23期之死會會款23萬元簽發該本票,以供擔保後續死會會款,該合會已於109年5月結束,丙○○亦遵期繳清會款。 附表一編號3 丙○○參加盧永強於107年1月間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會員計26名,每月會款2萬元,丙○○於第9期即107年9月標得該會,於107年9月30日向盧永強領取會款時,就後續17期之死會會款34萬元簽發該本票,以供擔保後續死會會款,然該合會已於108年12月結束,丙○○亦遵期繳清會款。 附表一編號4 丙○○參加盧永強於107年5月間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會員計26名,每月會金1萬元,丙○○於第9期即108年1月得標,於108年1月15日向盧永強領取會款時,就後續17期之死會會款17萬元,簽發該本票予盧永強持有,以供擔保後續死會會款,然該合會已於109年5月結束,丙○○亦遵期繳清會款。 附表一編號5 丙○○參加盧永強於107年7月間召集之合會,該合會會員計26名,每月會金2萬元,丙○○於第3期即108年3月得標,於108年3月10日向盧永強領取會款時,就後續17期之死會會款34萬元簽發該本票予盧永強持有,以供擔保後續死會會款,然該合會已於109年8月結束,丙○○亦遵期繳清會款。附表三編號 銀行別 帳號 申設人姓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徐瑜屏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修鳴 3 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三第287頁) 徐瑜屏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二347頁) 曾欣哲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