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蔡鎮宇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乙全企業行即麥崇銘訴訟代理人 麥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全企業行即麥崇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27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全企業行即麥崇銘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全企業行即麥崇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全企業行即麥崇銘以新臺幣108萬6,2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經營便利超商,萊爾富向原告投保其位於系爭建物1樓門市之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食品什貨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門市及加盟A類2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約)。被告蔡鎮宇於109年7月29日委請被告乙全企業行即麥崇銘(下稱麥崇銘)進行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頂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麥崇銘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進行電焊作業時,並未評估現場狀況多為木造結構,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因不慎將火星掉落於系爭建物2樓室內雜物起火,導致火勢很快蔓延,濃煙不停往上竄升並延燒至隔壁鄰屋(上開時、地系爭建物2樓起火至蔓延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致萊爾富位於系爭建物1樓之營業生財、食品什貨受有焚毀、煙燻及消防水污損之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依系爭保約約定採重置成本理算基礎,然因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已遭大火焚損及煙燻而無法修復,萊爾富並未於原址重置,其損失金額依萊爾富檢附財產目錄以其取得日期及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食品什貨則依萊爾富提供之貨物庫存表及各大項商品成品率計算,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為公證理算後,實際損失金額為111萬3,271元,扣除殘餘物價值2萬5,000元、自付額2,000元,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理賠108萬6,271元(計算式:111萬3,271元-2萬5,000元-2,000元=108萬6,271元)予萊爾富完畢。系爭事故因從事修繕工作之麥崇銘施工不慎所致,萊爾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請求麥崇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鎮宇將系爭工程交由麥崇銘承攬,明知系爭工程需要進行焊接工作,系爭建物2樓為木造建築,未確認麥崇銘具有合格電焊類職業證照及與麥崇銘確認及評估現場狀況,致焊接施工中之火星掉落致系爭建物2樓木頭牆面起火,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萊爾富之損失連帶負賠償之責。基此,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萊爾富108萬6,27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萊爾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鎮宇、麥崇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麥崇銘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由本人至系爭建物3樓施作系爭工程,並就角鐵進行焊接。伊施作前已就現場多次勘查,將地板破洞以不易燃之厚木板填補,清除易燃雜物,作足防火隔絕措施,以防施工時之火星掉落,並備有清水隨時澆滅火星,電焊時亦不斷檢查四周火星掉落悶燒之情形,故得於施工完成20餘分迅速發現,伊就施工所應注意之事項並無過失,原告主張應以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非屬必然之規則,且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2樓,並非施工處所,不應要求伊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另伊雖於偵查時表示施工地點因地板潮濕而有不平情形,電焊火星可能因此掉入填補破孔之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然此僅係伊之假設。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立即以自備之用水滅火,並衝赴1樓接水灌救,向萊爾富店員商借滅火器,並請求協助通報失火,伊因積極救火致手部灼傷,手機及施工器具均置放於施工處而受有損害,已盡其能事防免火災擴大;縱認伊有過失,惟系爭建物1樓屬消防法規用途分類之甲類場所,惟萊爾富並未依法備有滅火器,以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使系爭事故擴大及加速延燒,與有過失;末消防人員前往救援時,因水帶破洞,亦無即時朝起火點噴水滅火,導致火勢擴大延燒,非伊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非應全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鎮宇辯稱:伊將系爭工程全權交由麥崇銘承攬施作,交由麥崇銘自己處理,伊並未過問及參與並不知道麥崇銘何時要以何種方式施作,僅知道角鐵鏽蝕需要補強,不知補強之方式為電焊,是後來發生系爭事故後才知悉,且於109年7月29日當天伊不知麥崇銘要前往焊接,亦未在現場。退步言之,縱伊事前知悉需電焊,但此均由麥崇銘依其承攬工作之判斷,伊並無置喙之餘地,是麥崇銘並無受伊之指揮及監督,伊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致萊爾富受有系爭損害係被告麥崇銘施工之過失所致,並非蔡鎮宇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應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為蔡鎮宇所有,並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萊爾富經營便利超商,但萊爾富僅使用1樓。
㈡、萊爾富向原告投保其位於系爭建物1樓門市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食品什貨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200萬元,門市及加盟A類2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原證1)。
㈢、蔡鎮宇委由麥崇銘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9日麥崇銘進行電焊作業,系爭建物2樓雜物起火,火勢最終劇烈燃燒,系爭建物1樓萊爾富之營業生財、食品什貨受有焚毀、煙燻及消防水污損之毀損,萊爾富受損金額為108萬8,271元,原告因系爭保約而賠償108萬6,2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鑑定,勘查現場留存之物品、麥崇銘之談話內容,現場沒有瓦斯爐及瓦斯桶,無小孩留置,也無設置神龕、燒香祭祖、蚊香、精油、促燃劑、菸蒂,故該等原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清理起火處除施工電焊主機、工具外,無使用工電器產品,也無電源配線導致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再依麥崇銘於談話內容表示,當完成4組角鐵焊接後20分鐘發現3樓木頭地板縫隙有煙,發現2樓東南角木柱起火,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電焊不慎(電焊火星掉落)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109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卷一第59至179頁);又麥崇銘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對於系爭事故為其電焊時火星掉落至系爭建物2樓方引燃起火坦認不諱(本院刑事審易卷第91頁),再參以建物本身不會無端自燃,於系爭建物起火時,僅有麥崇銘於該處施作電焊作業,而電焊作業之危險性即會產生火星造成起火,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確為麥崇銘施工所造成,應堪認定。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麥崇銘(乙全企業行)系為獨資商業行號,乃經營一定事業,並以承攬鐵工工程為業,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經麥崇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偵卷第35頁);又鐵工施作電焊工作時時本會產生火星,本有會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危險,並為麥崇銘所明知,此經麥崇銘自承其準備用水以隨時澆熄燃火自明,而系爭事故即為電焊引發起火之危險所致,並因而造成萊爾富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麥崇銘雖辯稱,其已以將系爭建物3樓地板破洞以不易燃之厚木板填補,清除易燃雜物,作足防火隔絕措施,以防施工時之火星掉落,並備有清水隨時澆滅火星,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系爭事故為火星掉落至系爭建物2樓引燃可燃物所造成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以木板釘補系爭建物3樓地面破洞,防止電焊火星掉落系爭建物2樓起火之措施,顯有缺漏;再者,被告對於僅備用清水,未備妥更有效率之滅火器,更見其防火設備之不備,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麥崇銘所辯,難以憑採。
㈢、被告麥崇銘另辯稱萊爾富並未依消防法規甲類場所備有滅火器,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欲商借滅火器無果,方會導致無法即時撲滅火災,故萊爾富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損害之發生,麥崇銘施工引發火災所致,縱令萊爾富未備有滅火器,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起火之處所並非萊爾富之營業場所,非屬萊爾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應備有滅火器之甲類場所,而就電焊防火備有滅火器應為麥崇銘之義務,亦難認萊爾富對於麥崇銘電焊起火未能滅火,有何未盡注意義務可言;況麥崇銘於消防隊訪談中自承其發現起火後已因火勢太大,先以自備用水無法撲滅,縱原告備有滅火器不足認定得及時滅火,以避免系爭損害之擴大,至消防隊是否未能即刻有效率滅火,與原告並無干係。是麥崇銘辯稱萊爾富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㈣、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力,原則上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工作物即使為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蔡鎮宇委由麥崇銘承攬系爭工程,因承攬人麥崇銘之過失而造成萊爾富受有系爭損害,依前所述,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萊爾富得依民法第191條向蔡鎮宇為請求,與法未合。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施工過程,蔡鎮宇辯稱係交由麥崇銘自行施工處理,核與麥崇銘自承:系爭工程是修繕房屋漏水,蔡鎮宇跟我說屋頂浪板生鏽要換,將天花板拆下來,附近的角鐵都鏽蝕垮下來,要將爛掉的切掉,補強新的,補新的方法就是要將它焊起來,蔡鎮宇沒有問過我要怎麼做他不知道我的施工法,109年7月29日我沒有跟蔡鎮宇說,就自己前往施作焊接工作等語(卷二第102、103頁)相符,難認蔡鎮宇對於系爭工程執行有所指示。原告雖主張蔡鎮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其知悉麥崇銘需以焊接修繕,卻未確認麥崇銘是否具有電焊執照,定作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工程為鐵皮屋頂維修修繕,一般係委由具有相關技術之鐵工處理,非特殊艱鉅工作而而需特別選任承攬人,且就電焊作業現行法規亦無要求具備電焊執照之人方得進行,況蔡鎮宇將系爭工程全權由麥崇銘承攬,對於施工之人員非由蔡鎮宇調度、選任,均由承攬人獨自進行,實難認蔡鎮宇定作有過失。基此,萊爾富應不得依民法第189條請求蔡鎮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萊爾富對麥崇銘具有其所受損害108萬8,27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身為保險人業已給付賠償金108萬6,271元予萊爾富,自得代位萊爾富於108萬6,271元之範圍內,請求麥崇銘賠償該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麥崇銘應給付108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卷一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麥崇銘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