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松柏物理治療所代 表 人 楊明勤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被 告 侯志龍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松柏物理治療所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有楊明勤、吳佳佳及被告3人,而原告於國稅局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並以楊明勤為原告松柏物理治療所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合夥業務執行人。則原告起訴以「松柏物理治療所即楊明勤」名義,嗣更正為原告松柏物理治療所,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合夥業務執行人楊明勤,其當事人適格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萬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5789元,其中585萬8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萬723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松柏物理治療所係於民國107年1月1日,由楊明勤以勞務出資,由被告、吳佳佳共同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比例為49%、51%),並約定由楊明勤勞務出資,列名為登記負責人之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吳佳佳管理現場及執行業務,被告並負責帳務、會計及保管原告之帳簿、存摺與印鑑。⑴詎被告於處理原告之帳務與會計等業務期間,竟挪用公款,且有不明原因提領公款之情形,共侵占446萬6133元;⑵楊明勤依約可由原告每月盈餘分紅3%,依松柏治療所107年4月至109年9月各月結算表所示,楊明勤所得領取之分紅金額為40萬2712元,惟被告並未給付。

⑶松柏治療所本應發給吳佳佳之員工薪資中,遭被告侵占23萬9060元;⑷原告本應發給吳佳佳基於股東身分所得領取之分紅72萬3372元,亦遭被告侵占。⑸訴外人蔡承璁、宋欣怡於107年間進入原告擔任正職員工,本應由原告以正職人員身分為其二人投保勞健保、支付每月勞健保費,惟被告竟以其二人為兼職員工身分投保,致原告被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要求補繳兼職所得之補充保險費1萬1844元(蔡承璁)、1萬5436元(宋欣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2萬7280元。⑹另被告未將原告之正職員工蔡承璁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又以支付該名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為名目,從原告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3萬7232元。以上,被告挪用公款、侵占合夥人之分紅與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599萬5789元(計算式:446萬6133元+40萬2712元+23萬9060元+72萬3372元+2萬7280元+13萬7232元=599萬57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5789元,其中585萬8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萬723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松柏物理治療所(下稱高雄松柏所)設立前,早於屏東縣地區已設立松柏職能治療所(下稱屏東松柏所)從事治療業務,楊明勤為屏東松柏所之員工。於106年間,因被告有意將業務範圍擴展至高雄市地區,然礙於法規,醫療人員僅能於單一場所擔任負責醫事人員,故被告乃與楊明勤協議,由楊明勤擔任出名人,於高雄市設立高雄松柏所,並按每月營利3%提撥掛名費,至高雄松柏所之營收内計算分紅,而高雄市地區之業務,仍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嗣因當時被告與吳佳佳配合已久,於000年0月間被告與吳佳佳合夥共同經營,由吳佳佳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營運金,約定吳佳佳佔51%之股份,被告則佔49%之股份,並由吳佳佳擔任高雄區之區長,且吳佳佳仍可繼續領取高雄區執行治療業務之薪資。⑴被告自合夥成立後,長期以來都先以自己資金支付相關支出,待政府款項撥入後有一定積累時,再自高雄松柏所帳戶内提出,而合夥開始後即需聘請員工,員工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亦不可能待款項撥款後再給付,故相關費用都直接由被告之帳戶或以現金先行代墊,故被告所取回的款項,乃係先前墊付之營運準備金,並無挪用合夥事業之資金446萬6133元。⑵自合夥成立過程可知,楊明勤自始至終都並非高雄松柏所之合夥人,僅係出名人,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只寄給吳佳佳,且分紅對象亦僅有吳佳佳一人。此係因吳佳佳嗣後圖謀高雄松柏所經營權,唆使楊明勤變更帳戶印鑑,並提出本件訴訟,偽稱其為合夥人。楊明勤雖表示曾至其他單位擔任講師,或至主管機關參與課程或會議,然所謂擔任講師次數甚少,且係因相關單位係以高雄松柏所為邀約授課對象,故被告方指派楊明勤以所長身分出席參與。而主管機關係以設立登記文件作為查核,楊明勤既掛名為負責人,自應親自參與或出席。而除上開情況外,高雄市地區之復健、長照業務之執行,原告楊明勤未曾參與,此點楊明勤亦自承主要都在屏東縣地區進行執行復健或長照等治療師職務,足見原告楊明勤確實並無勞務出資之情事。⑶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楊明勤之分紅,依其主張内容係楊明勤稱自己從未收受已約定之合夥人分紅(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則合夥之分紅應由合夥財產給付,此部分並非被告個人應負擔之債務,應以合夥團體為被告,請求合夥團體給付。且依據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則原告請求分配利益應以每屆年度決算後,始能確定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何。然原告僅泛稱107年4月份至109年9月份之3%分紅金額為40萬2712元,並未說明分紅年度為何?各年度決算盈餘為何?未盡原告特定請求事實及範圍之責任。⑷本件原告既係以楊明勤個人名義起訴,卻請求被告給付吳佳佳遭侵占之薪資23萬9060元,及分紅72萬3372元(此部分被告仍否認之),則楊明勤究竟何以得代替吳佳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若無任何依據,此部分請求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⑸原告主張遭健保署要求繳納補充保險費1萬1844元(蔡承璁)、1萬5436元(宋欣怡),共2萬7280元,該筆費用因當時吳佳佳認為係被告所導致,而不願由合夥團體内支付該筆費用,雖該筆費用確實並非裁罰或滯納金,而屬正常業務應支出之費用,然被告不願因此事與吳佳佳爭執,故自行繳納完畢,而未由合夥團體財產支付,故實際上合夥團體並無實際支出或損害。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挪用款項、侵占合夥人分紅、薪資等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三卷第198、199頁)㈠松柏物理治療所於國稅局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並以楊明

勤為原告高雄松柏所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吳佳佳、被告均有實際金錢出資。

㈡被告負責松柏物理治療所之帳務、會計等事項,及保管原告之帳簿、帳戶存摺、印章等。

㈢屏東松柏所是被告自己獨自經營,與本件原告即高雄松柏所之合夥業務無關。

四、兩造爭點:㈠楊明勤是否為原告之合夥人(勞務出資)?被告是否未依合夥

約定侵占楊明勤之分紅金額,總計40萬2712元?㈡被告是否有於原告之金融帳戶挪用原告公款,及不明提領金

額共計446萬6133元?㈢被告是否未依合夥約定給付原告應發給吳佳佳之員工薪資總

計23萬9060元,及合夥人盈餘分紅總計72萬3372元?㈣被告是否未依法申報原告之員工勞保、健保,致原告受有損

害總計2萬7280元?㈤被告是否未將原告之正職員工蔡承璁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保,又以支付蔡承璁之勞健保費用之名目,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13萬7232元?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且此項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㈠楊明勤是否為原告之合夥人(勞務出資)?被告是否未依合

夥約定侵占楊明勤之分紅金額,總計40萬2712元?⒈關於原告主張:松柏治療所係於107年1月1日,由楊明勤以勞

務出資,由被告、吳佳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比例為49%、51%),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並約定由楊明勤列名為登記負責人,得分配松柏治療所每月盈餘分紅3%,被告、吳佳佳管理現場及執行業務,被告並負責帳務、會計及保管原告之帳薄、存摺與印鑑;而楊明勤會代表原告去做講課及訓練,有做長照2.0的相關業務,衛生局都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松柏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感謝狀、衛生局函、衛生局長照中心長照人員報名簡章等情(審訴卷第39至51頁)。被告亦承認楊明勤會代表原告至其他單位擔任講師,或至主管機關參與課程或會議等情無訛。被告雖辯稱楊明勤僅在屏東松柏所服務,未在原告服勞務云云,然高雄、屏東二地鄰近、交通方便,非不得兼顧;且楊明勤有在高雄松柏所服務之情,並經證人吳佳佳(訴三卷第223至225、228、229頁)、鄭孟萱(訴三卷第248至250頁)、蔡承璁(訴三卷第283至285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亦不否認其製作之「107年4月~109年9月期間總冠名費」(審訴卷第111頁),以及被告與吳佳佳間LINE對話「明勤說他的勞健保要掛在高雄松柏(所)」、「我自行決定了,目前高雄區會拿掉(楊明勤)掛牌費的3%」等情(訴三卷第269頁),佐證楊明勤為高雄松柏所之合夥人兼登記負責人,參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高雄松柏所即合夥之事業,係由被告、吳佳佳共同出資20萬元(約定比例為49%、51%),並約定由楊明勤以勞務出資,列名為登記負責人,得分配原告每月盈餘分紅3%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楊明勤為屏東松柏所之受僱人,伊與楊明勤協議,由楊明勤於原告出名為負責人,並非合夥人云云,即無可採。

⒉楊明勤既列名為二造合夥之高雄松柏所登記負責人,且得分

配原告每月盈餘分紅3%,而被告負責原告之帳務、會計及保管帳薄、存摺與印鑑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楊明勤依其勞務出資,自得分配高雄松柏所每月盈餘分紅3%之權利。本件依被告所製作高雄松柏所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楊明勤冠名費,總計40萬2712元(107年11萬1294元、108年18萬8354元、109年10萬3064元)(審訴卷第111至122頁),惟其未提出楊明勤簽收款資料,參酌證人吳佳佳亦證述:分紅部分是被告分配,結算表也是被告製作,被告製作之帳目紀錄有用冠名費支出給楊明勤,然實際並未發給楊明勤分紅等情(訴三卷第226、227頁),印證相符。被告雖辯稱楊明勤為其獨資屏東松柏所之員工,其在原告僅為借名登記負責人而已云云,惟與上開⒈之認定不符,即不足採信。從而,就此部分,被告未依合夥約定發給楊明勤每月盈餘分紅3%金額,總計40萬2712元,堪以認定。被告雖再辯稱其已實際給付楊明勤上開金額,然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盈餘分紅3%金額40萬2712元,堪認有據。㈡被告是否有於原告之金融帳戶挪用原告公款,及不明提領金

額,共計446萬6133元?查原告為一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約定由楊明勤列名負責人,被告、吳佳佳除管理現場及執行業務,並由被告負責原告帳務、會計及保管原告之帳薄、存摺與印鑑。被告為受任執行合夥帳務、會計及保管原告之帳摺印之人,如因處理合夥事務有故意、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是否於109年8月11日挪用63萬1722元部分:

查衛生局因委託原告預定開辦前鎮區、美濃區(合和里,下稱美濃據點)、(美濃區)吉東里(下稱吉東據點)三據點治療站,曾於109年7月16日將獎助經費63萬1522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將該補助款連同開戶存款200元,共63萬1722元提領一空,有原告郵局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3頁)。嗣衛生局109年12月31日函復稱上開撥款,係為設置前鎮區據點預撥第一期經費款項48萬6322元;至第二期經費14萬5200元之獎助經費應退回,退款原因:設置吉東據點未開站,故原告應繳回預撥款計14萬5200元(訴一卷第431頁)。然被告反於109年12月31日,另自原告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4萬5200元,並佯以手寫註記「退回吉東無老」名義(審訴卷第79頁),以為彌縫之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同(109年8月11)日,有將22萬1318元、30萬元(共52萬1318元)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剩餘11萬404元未存入,因被告認為此屬美濃據點開辦費,而該吉東據點雖係以原告名義投標,然已經約定係由被告獨自經營、自負盈虧;又被告比對各項撥款,該筆63萬1722元,係前鎮C據點款項48萬6322元、與吉東據點開辦費14萬5200元,並無包含美濃據點,故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由其獨資之屏東松柏樂復易治療所(下稱屏東樂復易),匯款70萬4957元入彰銀帳戶(詳下述⒊),其中即包含該筆14萬204元之款項(訴二卷第69頁)云云。然原告為合夥事業,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屏東樂復易,為不同事業主體,財務、人事區隔,被告不得將政府撥款之美濃據點款項,提領或匯款至屏東樂復易等情,業經證人吳佳佳證述明確(訴三卷第224、225、228頁)。再被告雖辯稱該吉東據點由被告獨自經營、財務自理(訴三卷第311頁)云云。

然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其與吳佳佳、楊明勤有此約定;且如果吉東據點係由被告獨資經營,被告豈可從原告合庫帳戶提領14萬5200元,亦見其無權為之。可見,被告任意將該筆11萬404元款項挪用於其屏東樂復易帳戶。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63萬1722元、自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4萬5200元(共77萬6922元),事後僅存入52萬1318元,尚有差額25萬5604元(63萬1722元-52萬1318元=25萬5604元)。從而,被告利用其保管原告帳摺印之機會,任意將原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挪用至其獨資屏東樂復易,致財務混淆,亦無向合夥人楊明勤、吳佳佳為任何說明。被告既逾越權限支領原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公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5萬560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是否於109年9月25日挪用43萬5450元部分:

查衛生局曾於109年9月4日將補助經費43萬545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然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43萬5450元(訴一卷第431頁;審訴卷第53頁),用途、流向不明,亦無向合夥人楊明勤、吳佳佳為任何說明。被告雖辯稱:該筆43萬5450元係美濃據點之預付款,領出後用於美濃據點之花費云云。然該美濃據點係屬原告經營之一部分,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該美濃據點由伊獨自經營、財務自理;而被告就領出後用於美濃據點之花費一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從而,被告既無支領原告郵局帳戶公款之合理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筆43萬5450元,亦屬有據。

⒊是否於109年12月4日挪用87萬7587元部分:

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自原告合庫帳戶臨櫃提領87萬7587元,有合庫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5頁),用途、流向不明,亦無向合夥人楊明勤、吳佳佳為任何說明。被告雖辯稱:上開提領係「109/8/28,被告個人收入,1萬5480元」、「109/09/04,7月復能,32萬9184元」、「109/09/22,8月復能,25萬8827元」、「109/10/16,沐盛國際有限公司,8790元」、「109/10/21,新渝居家護理,7070元」、「109/10/30,財團法人伊甸,3600元」,「109/11/8,愛說退款,1500元」、「109/11/13,9月復能,24萬8256元」、「財團法人伊甸,4800」等項,其中2筆伊甸3600元、3600元、愛說退款1500元,係屬原告109年10份之收入,其未製作10-12月份金流紀錄,而是等所有款項匯入後,直接由伊經營屏東樂復易帳戶,匯款70萬4957元入原告彰銀帳戶,其中即包含上開款項,差額僅11萬204元云云(訴二卷第69頁,訴三卷第315頁)。然被告另於110年5月7日自原告彰銀帳戶領取66萬5601元,若將被告所謂其由屏東樂復易帳戶匯款之70萬4957元,則扣除上開11萬204元、再次提領66萬5601元,仍有差額7萬848元,被告仍未回補該筆87萬7587元之缺口,亦無法說明錢之流向。何況,被告無權將原告之業務款項任意提領流入其獨自經營之屏東樂復易帳戶,且未說明上開支出與原告業務有何關聯,亦未提出項目憑證以資核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其管理原告存摺印鑑之機會,任意支領款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87萬7587元,亦屬有據。

⒋是否於110年1月8日挪用94萬7526元、於110年2月9日挪用97萬3848元部分:

查被告於110年1月8日自原告彰銀鳳山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領94萬7526元,存入其個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復於110年2月9日自原告彰銀帳戶提領97萬3848元,轉存被告個人玉山帳戶等情,有原告彰銀轉提傳票即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7、99、107、109頁),合計提領款項192萬1374元;且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至12月份「部分負擔」14萬4255元,及「收入」30萬1305元,合計44萬5560元,並未存入原告帳戶,亦未交代其下落,以上共236萬6934元。經兩造交換書狀會算後,①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列附表1至3之109年10至12月份原告員工(不含簡慧華)之薪資141萬6931元、勞健保費15萬9832元、109年終獎金19萬3127元、107年補稅3萬8659元、前鎮C據點之10-12月租金4萬8000元、10至12月之零用金共4萬元(各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9萬6549元(訴一卷第199至233頁;訴三卷第89、91頁)。②簡慧華係原告高雄松柏所失智據點之個案管理師,月薪2萬8000元(訴三卷第99至104頁),109年10-12月份薪資共約8萬4000元,固應由原告支應薪資。且衛生局於109年間核撥經費給前鎮據點、美濃據點各105萬9342元、98萬3089元,撥入原告之合庫帳戶內;而核撥支給費用於據點人員薪資及失智據點相關支出(審訴卷第55、251頁)。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之轉存被告獨資經營屏東松柏所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即於109年10月8日轉帳存入各14萬6866元、85萬4000元,於110年6月30日轉帳存入各82萬6000元、15萬1273元,合計197萬8139元(訴三卷第59、61頁)。被告事後雖自其屏東松柏所帳戶轉存給簡慧華薪資8萬餘元,然被告之屏東松柏所上開金額原本取自原告合庫帳戶,則原告主張簡慧華上開10-12月薪資不得扣抵,應屬合理可採。③至被告雖辯稱扣除109年終獎金之金額為23萬3637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徵諸證人鄭孟萱亦證稱:(提示原證28及原證13)原告提出之原證28比較正確,因為吳曉涵實際領到年終是7000元(訴三卷第105頁),而影印的原證13(被告製作109年12月份)結算表裡面記載「尾牙送禮+ 年終」(審訴卷第235頁),沒有提出相關憑證,及人員實際領到的年終也沒有列明等情(訴三卷第250頁)。是原告所列此項支出年終、禮品及尾牙費用,合計19萬3127元,應可採信,自應以此金額為扣除基準,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④被告已領取之之款項及未存入原告帳戶款項,合計達236萬6934元,而被告所辯,並無說明及舉證其差額47萬385元(236萬6934元-189萬6549元=47萬385元)之去向、用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差額47萬385元(訴三卷第95頁),即屬有據。

⒌是否於110年2月20日挪用60萬元部分:

查被告於110年6月16日自原告合庫帳戶提領60萬元,用途、流向不明,有合庫存摺往來明細表可稽(審訴卷第81頁)。

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美濃據點經衛生局補助第一期經費43萬5450元,有衛生局112年2月2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667100號檢附與原告109年度長照契約書及往來文件影本、含原告所得收入/退回清單、領據可稽(訴一卷第247、431頁,訴二卷第147、187至207頁),堪以採信,是此筆收入為原告業務所得。雖被告辯稱於合庫帳戶所提領60萬元,其中包含美濃據點49萬1450元云云,然此筆49萬1450元係衛生局於109年11月17日核撥原告彰銀帳戶,作為原告設置美濃區(合和里)據點第二期獎助經費(訴一卷第431頁),被告所辯與上開衛生局補助經費性質、原告業務領據有所不符,並無可採。另被告嗣於110年2月20日將22萬5380元現金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內(審訴卷第7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彌補該60萬元,並非被告以自己的錢回補。然原告亦坦承其合庫帳戶有該筆22萬5380元之現金存入(審訴卷第17頁),雖無法看出現金來源,被告既已將該筆22萬5380元存入原告帳戶,可視為回補行為。至其餘款項即37萬4620元(60萬元-22萬5380元=37萬4620元)尚未回補,被告迄無法證明有何為原告業務支出之合法原因,自屬無權挪用。是原告請求被告37萬4620元,為法所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挪用之業務公款為25萬5604元、4

3萬5450元、87萬7587元、47萬385元及37萬4620元,合計241萬3646元。

㈢被告是否未依合夥約定給付原告應發給吳佳佳之員工薪資總

計23萬9060元,及合夥人盈餘分紅,總計72萬3372元?⒈被告有無挪用原告應發給吳佳佳之員工薪資23萬9060元:

查依被告提供之員工薪資單,其中吳佳佳①108年2月、10月、109年2月份之薪資,各為8萬8216元、16萬4588元及9萬2676元(審訴卷第127、133、135頁),然被告實際匯入吳佳佳郵局帳戶僅各8萬5336元、1682元、8萬3936元(審訴卷第143至145頁),分別短少2880元、16萬2906元、8740元,共17萬4526元。②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份之薪資,各為15萬915元、10萬7493元、8萬6931元,合計34萬5339元,均未支付。上開短發、積欠之薪資,合計51萬9865元。揆諸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於109年1月21日,轉帳支出37萬525元,而於存摺明細手寫註記「11月人事支出」;並於109年3月30日,轉帳支出41萬6159元,而於存摺明細手寫註記「12月人事支出」(審訴卷第71頁),可見被告形式上於原告帳戶轉帳支出該二筆共78萬6684元,然實際上金流下落卻不知去向,亦未向合夥人楊明勤、吳佳佳說明或交代。另原告陳稱:嗣被告使公司行政人員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4月7日,分別現金存入吳佳佳合庫帳戶各11萬3665元、16萬7140元(審訴卷第165、167頁),合計28萬805元,被告亦無否認,從而,被告上開短發、積欠吳佳佳之薪資51萬9865元,扣除事後現金存入吳佳佳合庫帳戶之28萬805元,被告應給付薪資款為23萬9060元(51萬9865元-28萬805元=23萬9060元)。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部分負擔是吳佳佳應負責繳回之款項,因其未繳回,應自吳佳佳薪資中扣抵此部分金額云云。然查,被告主張之「部分負擔」,是原告之治療師到個案家裡執行業務後,依照個案身分福利別與個案收取之部分負擔費用,向個案收取現金後,在每月月底開會時,將所收之部分負擔由鄭孟萱統整後,交由被告進行系統核銷後,再告知鄭孟萱應該匯款之金額及帳戶,由其依被告指示匯款、現金存款至原告合庫帳戶、被告玉山帳戶、合庫帳戶;而鄭孟萱是原告社區據點之督導,是領專職月薪,107年任職,109年轉任原告社區個案管理師;因吳佳佳為從107 年開始執行社區督導業務,不想直接經手費用,因為是執行業務者,有部分負擔要繳回公司,所以當時業務委任鄭夢萱督導收取費用,費用的部分都由每個治療師直接繳款給鄭夢萱,後續由鄭夢萱交給被告;吳佳佳薪資有受被告扣除部分負擔,那部分應該不是吳佳佳所收取的等情,業據證人吳佳佳、鄭孟萱證述明確(訴三卷第227、228、23

1、249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可見,吳佳佳並未經手原告之「部分負擔」,即無被告所謂之應扣除吳佳佳未繳回部分負擔費用之疑義。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有無將原告應發給吳佳佳基於股東所應領取之分紅,挪用72萬3372元:

查原告為合夥事業體,如有盈餘,扣除每月分給楊明勤3%外,剩餘按被告與吳佳佳約定上開比例出資進行分配。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先後於107年9月10日,108年1月17日、108年7月19日、108年9月2日,各現金支出12萬1212元、20萬2160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2萬3372元),而分別於存摺明細手寫註記「7月分紅」、「11月分紅」、「5月分紅」、「6月分紅」等字,合計72萬3372元等情,有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可稽(審訴卷第61、63、67頁),此對照證人鄭孟萱亦證述:原告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也是他去領錢、發薪水,被告製作薪資條,並匯款到員工帳戶;吳佳佳的盈餘分紅好像有一些沒有收到,(提示起訴狀附表三、四)印象中原告確實有支出這幾個月份分紅,但吳佳佳帳戶內沒有收到這幾筆分紅,吳佳佳問的時候,伊有去做交叉比對才得知等情(訴三卷第249、250頁),堪以佐證。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月份吳佳佳分紅名義製作薪資單、提領現金支出,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吳佳佳之薪資單、吳佳佳郵局薪資帳戶,並未收到上開月份之分紅,從而,被告即有舉證證明有支付分紅款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是原告主張該72萬3372元已遭被告挪用,被告應負責給付,即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未依法申報原告員工蔡承璁、宋欣怡之勞保、健保

,致原告受有損害總計2萬7280元?查蔡承璁、宋欣怡於107年間進入原告擔任正式員工,本應由原告以正職人員身分為其二人投保勞健保、支付每月勞健保費,有被告製作月份結算表可稽(審訴卷第177至235頁)。惟被告係以其二人為兼職員工身分投保,致原告被健保署要求補繳兼職所得之補充保險費1萬1844元(蔡承璁)、1萬5436元(宋欣怡),原告就此受有損害共2萬7280元等情,業經證人蔡承璁於本院證述明確(訴三卷第284至286頁),亦有勞保異動查詢、110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明細表可佐(審訴卷第237至241頁),就此部分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對於法令要保程序有誤解,其2人任正職員工投保,本來就要繳那上開款項,這只是追繳部分,不是裁罰云云(訴一卷第242頁)。然因原告為合夥經營,其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屏東松柏所、松柏樂復益不同,被告就原告所正式任用人員之勞健保,自不得將之與上開屏東二所混淆,擅自申報為兼職員工,致原告受健保局要求補繳兼職所得補充健保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共2萬7280元,應屬有據。㈤被告是否未將原告之正職員工蔡承璁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保,又以支付蔡承璁之勞健保費用之名目,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13萬7232元?原告固主張其正職員工蔡承璁從107年9月任職,會在薪資裡扣除勞健保費,被告未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事後以支付蔡承璁之勞健保費用之名目,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3萬7232元等情。惟被告辯稱:被告將蔡承璁投保在伊獨資經營屏東松柏所、屏東樂復易等機構,此為伊對勞健保要保程序不孰悉所致,然蔡承璁既在原告服務,應由原告支付此筆勞健保費用等語。查被告在未經蔡承璁同意,將蔡承璁勞健保投保在其經營之屏東松柏所、屏東樂復易等職能機構,業據原告提出蔡承璁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翠納稅證明書、被告所製作松柏治療所107年4月份至109年12月份結算表(審訴卷第171至175、177至23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佳佳(訴三卷第223至225、228、229頁)、蔡承璁(訴三卷第284至286頁)證述明確,及證人蔡承璁提出應徵時被告承諾之薪資與福利說明、國民年金繳款單(107/11、107/12、108/6)(訴三卷第289至297頁),從而,蔡承璁確為原告之正式員工,其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筆費用自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擔,堪以認定。原告所稱應由被告獨資經營之機構支付蔡承璁之勞健保費用,即難成立。然被告在獨資經營屏東松柏所、屏東樂復易等職能機構一段期間之後,才與吳佳佳、楊明勤合夥經營高雄松柏所,前已有相當之管理知識經驗,對於員工如何加入勞健保程序尚不得諉為不知,所辯為不可採。至於被告任意將原告之員工,任意改變投保單位,此屬違反衛生行政及勞健保法令之問題,惟不得指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款項13萬7232元,屬於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付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無法准許。

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挪用原告帳戶內各項金額,屬合夥人因處理合夥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合夥之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楊明勤分紅款40萬2712元、挪用業務公款241萬3646元、吳佳佳薪資款23萬9060元、吳佳佳分紅款72萬3372元、未依法申報蔡承璁、宋欣怡之勞健保損害2萬7280元,合計380萬6070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請求,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