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梁財明被 告 石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3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民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請求宣告系爭民事調解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民事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屬程序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者參與調解、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皆屬之。
三、經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當庭成立系爭民事調解等情,有系爭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民事調解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應於調解成立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111年2月7日(末日原為111年1月29日星期日,是日起至同年2月6日均為休息日或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乃原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原告所述被告有無依系爭民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等情事,亦屬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履行或強制執行之問題,要與調解本身有無法定無效之原因無涉,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民事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