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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蕭清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1年度高雄市第四屆大寮區大寮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選字卷第211至213頁);而原告為系爭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2日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戮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選字卷第9頁),符合首揭法規之法定期間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號次1號,被告則為2號。系爭里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束後,原告得票1,460票,被告得票1,462票,原告以2票之差落選。高雄選委會並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惟被告當時擔任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民小學顧問人員,而系爭里長選舉之投開票所的選務人員多為該校教師,當日現場圍觀民眾於開票作業過程中,亦有發現選務人員認定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情事。經本院勘驗後,兩造爭議選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爭議票之意見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又高雄選委會原認定第1900號投票所未領之空白票435張、1號有效票215張,然經勘驗並為重新計票結果,未領之空白票應為434張、1號有效票應為216張。因此,原告之有效票數應為1463張、被告之有效票數應為1460張。綜上,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里長選舉之計票程序均由高雄選委會安排,高雄選委會亦有派人在場見證開票結果,而原告已擔任高雄市第四屆大寮區大寮里里長逾20年許,且為大寮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其擁有之資源明顯多於被告,開票當日原告亦有派人到場監督,故計票結果並無可疑之處。另就兩造爭議選票為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1 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

㈡系爭里長選舉於111 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

0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1,460 票,被告得票數1,462 票,高雄選委會以被告為該屆大寮區大寮里里長當選人。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該次選舉中之得票數各為何?被告有無當選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之結果而當選無效?

五、經查: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選委會指派之選務人員,前往高雄

市○○○0○○○○○○○○○○○○○區○0000○000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及全部選票即:未領票(即用餘空白票,下稱未領票)、全部無效票、1號有效票、2號有效票、3號有效票,並逐張清點票數,結果如附表二重新驗票結果欄所示。其中除第1900號投票所之未領票票數誤算而應更正為434張、1號有效票票數有誤算而應更正為216張外(參見本院選字卷第67頁),其餘選票票數核與各該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記載之統計票數相符。另兩造除對於第1896號投開票所原認定1號有效票即1896-

③、1896-④選票、原認定2號有效票即1896-①、1896-②選票,及第1900號投開票所原認定無效票即1-1900、2-1900選票,以及第1901號投開票所原認定無效票即1-1901選票效力有爭執外(以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議票7張),其餘選票之效力均不爭執。以上有本院112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選字卷第58至162頁),合先敘明。

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

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中央選舉委員會並依上開選罷法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公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票圖例(下稱選票圖例)。又選舉制度乃係維護民主國家穩定發展的重要基石,人民透過選舉來行使其對國家之參政權,實現國民主權,因此,公職人員之選舉權為我國憲法第17條規定明文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29條並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而審酌選票係人民具體展現其參政權意志之最直接重要之手段,故於本件關於選票效力之認定,除有明確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參政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是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之事由,自應以此原則而為具體認定。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議票共7張,審認如下:

⒈1896-①、1896-②選票:

查該等選票之投票人均使用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蓋印在2號候選人欄位圈選處內,印文清楚明確,可知悉投票人均係明確表示圈選2號候選人之意志。而1896-①選票上,在1號右側格線處及1號與2號間格處雖可察有局部紅色印文,依其外觀紋路可分辨應係手指沾黏印泥墨汁後所印之指紋,惟依其外型約略為未及半指範圍的指印,並非完整之指印,紋線特徵均不完整,且印紋甚淡,客觀上難認係投票人有按捺指紋於選票上之故意,應為不慎碰觸該處所留,亦無從依該指印經由科學方法鑑定人別。另1896-②選票上,在1號候選人左側隔線上及標示「圈選欄」、「號次欄」處雖有疑似紅色指印痕,惟該印痕非常輕微,內部幾近中空而無任何指紋線路存在,無從認定係投票人之指紋,且非屬符號,顯係投票人於投票過程中不經意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則依該等選票外形,均不足認投票人主觀上有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而與選票圖例說明相符,即:沾染印泥而劉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是該等選票仍應維持原認定結果,即為2號有效票。

⒉1896-③、1896-④選票:

查該等選票之投票人均使用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蓋印在1號候選人欄位圈選處內,印文清楚明確,可知悉投票人均係明確表示圈選1號候選人之意志。而1896-③選票上,在3號候選人圈選處欄位內雖有些微紅色污漬,另1896-④選票上,在2號候選人圈選處欄位內雖有些1點紅色小污漬,惟該等污漬並無任何指紋紋路,亦均不成形,面積均不到上開候選人圈選格內面積10分之1,範圍甚小,顏色甚淡,客觀上難認係投票人之指紋,亦非屬符號,且可推知投票人當時使污漬印在該等選票上時,所使用之力度甚輕,顯係投票人因手指沾染印泥而於投票過程中,不慎沾染選票所致,符合選票圖例說明,應屬有效票。因此,該等選票仍應維持原認定結果,即為1號有效票。

⒊1-1900選票:

觀諸該選票外觀(參見本院選字卷第129、129-1頁),雖顯示投票人有多次重復蓋印在2號候選人相片欄之欄位內,且印紋局部重疊,惟客觀上可辨別其均係使用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蓋印在該欄位內,且可清楚明確辨別其欲圈選2號候選人之意志,符合選票圖例⒅至⒇、、之情形。因此,該等選票應認為2號有效票,原認定結果認係無效票,並無可採。

⒋2-1900選票:

查該選票之投票人除使用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多次蓋印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內,亦有持刻有文字之方形印章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內蓋印印文,雖該方型印章之印文內部與數個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印文重疊,然外觀上已可清楚辨別該選票上有非屬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之印文,有該選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選字卷第129-2頁)。縱該方型印章之印文無法確定是人名印章,然亦堪認此屬符號印記,則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選票上有加入符號之情形,應屬無效票。原認定結果認係無效票,並無違誤。

⒌1-1901選票:

查該選票之投票人係使用高雄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蓋印在1號候選人欄位圈選處內,印文清楚明確,可知悉投票人均係明確表示圈選1號候選人之意志。而在該選票之2號候選人圈選處欄位內雖有1點紅色小污漬,惟該等污漬面積均不到上開候選人圈選格內面積10分之1,範圍甚小,顏色甚淡,且並無指紋紋路,亦均不成形,可推知投票人當時使污漬印在該等選票上時,所使用之力度甚輕,客觀上難認係投票人之指紋,亦非屬符號,顯係投票人因手指沾染印泥而於投票過程中,不慎沾染選票所致,符合選票圖例說明,應屬有效票。因此,原認定結果認係無效票,並無可採,應認為屬1號有效票。

㈢綜上,原認定結果除未領票票數有多計1票、1號候選人有效

票數有漏計1票之票數計算錯誤,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議票,除1-1900選票、1-1901選票原認定屬無效票部分,應分別更正為2號有效票、1號有效票外,其餘結果均應予維持。

準此,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應增加2票,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應增加1票,未領票應減少1票,無效票應減少2票,上開結果加計後總票數雖仍相同,惟1號候選人即原告有效票數應為1462票(計算式:1460+2=1462),2號候選人即被告有效票數應為1463票(1462+1=1463)。兩造得票票數雖有不實,然依原告有效票得票數仍少於被告1票,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兩造爭議票編號 原認定結果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結果 1896-① 2號有效票 該選票於1號原告圈選欄位格線上蓋有明顯之指印,著色紋線均甚清晰,據有完整指紋丘,並非僅沾染些許指紋,佐以該指印之所在位置偏於選票內側,實難謂為投票人執票時無心之汙染。縱使該指印非投票人故意所為,倘選票上出現明顯指印,經核對選舉人名冊即可由選票來辨別係何人所圈選,有妨害選舉秘密投票之虞,業已為反無記名投票之原則,此情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人員手冊)之無效票圖例編號⒄所示顯為相當,自應認為係無效票。 同原認定結果。 同原認定結果。 1896-② 2號有效票 該選票於2號被告圈選欄位雖蓋有高雄選委會所提供之圈印,為同時於關防蓋印之欄位右側上方格線處留有明顯之指印,其按捺範圍甚至有部分於1號原告之欄位內,且該指印尚稱完整、清晰,並有重疊按壓之情況,其所在位置亦偏於選票內側,是依該指印所呈現之情狀,堪認係投票人刻意所為,且縱使該指印非投票之人故意所為,該選票上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已違反無記名投票之原則,理由同前所述,核屬工作人員手冊之無效票圖例編號⒄所示之相類似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效票。 同原認定結果。 同原認定結果。 1896-③ 1號有效票 該選票僅於1號即原告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3號圈選欄內雖有輕微紅色印泥沾染,惟所沾染痕跡甚淡,外觀與故捺指紋情形懸殊甚遠、亦非符號,客觀上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程度,核屬工作人員手冊之無效票圖例編號⒄所示之相類似情形,是原認定該選票係1號有效票,核非有誤。 因投票人有按捺指印餘其上,故為無效票。 同原認定結果。 1896-④ 1號有效票 該選票僅於1號即原告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2號圈選欄內雖有沾染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顯非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痕跡,客觀上亦非顯然可以認定係指印或符號,從而尚不足據以識別投票者之人別,核與工作人員手冊之有效票圖例編號所示情形相當。是原認定該選票係1號有效票,核非有誤。 因投票人有按捺指印餘其上,故為無效票。 同原認定結果。 1-1900 無效票 該選票係在2號即被告照片欄位有數枚重疊之圈印,然其區印墨跡雖有圓弧形狀,惟圓弧內有直線、斜線重疊交錯,未有明顯卜字記號,難以辨識係以選委會自備之圈選工具所為之圈選。且該圈印係蓋印於2號候選人之照片欄位並將其人臉覆蓋,顯然係故意汙染2號候選人選票上之相片人像,實有戲謔之意圖,非在圈選2號候選人為增加其得票數使之當選,是該圈印無從認定選民投票之意志在圈選被告,此情與工作人員手冊之有效票圖例編號所示情形顯非相當。故仍應認屬無效票。 2號有效票 2號有效票 2-1900 無效票 該選票於1號即原告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相同欄位內雖另有方型印尼痕跡,惟該方型痕跡內有數枚圈印覆蓋,至無法辨識其文字及人別意義,不足以辨識投票者為何人,與無記名投票原則並無違悖。再者,投票人先以圈印覆蓋原先方型印尼痕漬,在另於1號候選人圈選欄新蓋1枚圈印,實有意加強其區選1號候選人之意願,是即便係徵選票有上揭不具意義之方型印泥痕漬及覆蓋用圈印,惟並未達到污染系爭選票至不能辨別圈選為何人之程度,為保障選民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故應認屬1號有效票。 同原認定結果。 同認定結果 1-1901 無效票 該選票僅於1號即原告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2號圈選欄內雖有沾染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顯非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痕跡,客觀上亦非顯然可以認定係指印或符號,從而尚不足據以識別投票者之人別,核與工作人員手冊之有效票圖例編號所示情形相當。是原認定該選票為無效效票,顯然有誤。 同原認定結果。 1號有效票附表二:

投開票所 原開票結果(票) 重新驗票結果 (票) 本院認定結果 (票) 第1896號 未領票:494 未領票:494 未領票:494 1號有效票:194 無爭議之1號有效票:192。 爭議票:2(即1896-③、1896-④)。 1號有效票:194 2號有效票:297 2號無爭議之有效票:295。 爭議票:2(即1896-①、1896-②)。 2號有效票:297 3號有效票:76 3號有效票:76 3號有效票:76 無效票:7 無效票:7 無效票:7 第1897號 未領票:417 同左(參見本院選字卷第63頁) 同左 1號有效票:249 2號有效票:253 3號有效票:107 無效票:17 第1898號 未領票:465 同左(參見本院選字卷第64頁) 同左 1號有效票:271 2號有效票:263 3號有效票:116 無效票:15 第1899號 未領票:464 同左(參見本院選字卷第65頁) 同左 1號有效票:268 2號有效票:189 3號有效票:104 無效票:11 第1900號 未領票:435 未領票:434 未領票:434 1號有效票:215 1號有效票:216 1號有效票:216 2號有效票:186 2號有效票:186 2號有效票:187 3號有效票:134 3號有效票:134 3號有效票:134 無效票:8 無爭議之無效票:6 爭議票:2(即1-1900-、2-1900)。 無效票:7 第1901號 未領票:489 未領票:489 未領票:489 1號有效票:263 1號有效票:263 1號有效票:264 2號有效票:274 2號有效票:274 2號有效票:274 3號有效票:147 3號有效票:147 3號有效票:147 無效票:14 無效票:13 爭議票:1(即1-1901)。 無效票:13 合計 未領票:2764 未領票:2763 1號有效票:1460 1號有效票:1462 2號有效票:1462 2號有效票:1463 3號有效票:684 3號有效票:684 無效票:72 無效票:70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