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陳秋帆檢察事務官被 告 黃清景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林石猛律師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林園區林內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黃清景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林園區林內里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高雄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選字卷第15、31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惟被告為圖順利當選,於選舉期間竟與其親家即訴外人周黃坤道、劉素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賄款交予周黃坤道、劉素嬌,其等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所示之選民行求、期約,約定由其等及其家人均投票予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選民則應允而收受之,另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選民則拒絕之。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手段當選里長,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11 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林園區林內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惟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賄選行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故選罷法第127條規定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另於同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時排除民事訴訟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準此,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坦承,惟本院仍應依職權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為調查,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於111 年間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里長1 號候選人,嗣
於同年11月26日當選系爭選舉系爭選區第4 屆里長,並經高雄市選委會於同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等情,已如前述。又高慶明、孫江梅珍、林志彥、陳郁偉均為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且高慶明之戶籍內(林內里林內路70巷19號),有投票權人有6 位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選舉人名冊無訛,有本院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選字卷一第25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選行為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選字卷二第19、35頁)。核與證人高慶明於111年11月2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
被告有於上周四或五上班時間,前往其經營之址設潭平路155號之1工廠,交付12,000元予其,並對其陳述:這次幫忙他、麻煩一下等語。而其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係表示請投他一票之意。其考量前曾接受被告選民服務,本欲婉拒收取該等款項,並允諾投票予被告,然因被告堅持交付,其始勉予收取該等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下稱系爭偵卷)一第109至123頁)。並有高慶明繳回之1萬元扣案可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系爭偵卷一第89至95頁、第109至123頁)。審酌高慶明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無特別交情,先前僅有委由被告協助其處理其弟酒駕事故及領取補助事項,而與被告有往來,且係於明瞭收受系爭款項亦構成收賄罪之情下,仍為該等證述,此均經其證述明確(參見系爭偵卷一第111至117頁)。則以其前受有被告之恩惠,衡情其並無可能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其等均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及受有繳回系爭款項之不利益。就其所述,應堪採信,且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坦承之情應為事實。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12,000元為貨款云云,然與被告自陳不符,應係基於人情考量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交付12,000元予高慶明,無論係給付高慶明個人1人12,000元,或給付予高慶明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6人,即1人2,000元,並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客觀上均已足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另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系爭另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有違反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選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為當選人,並經本院認定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
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本件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反同規定之
賄選行為等節,然此部分主張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經系爭另案判決無罪。審酌本院依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選行為,已得據以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原告就此已達訴訟目的,則無論被告有無其餘部分賄選行為,於本件中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有投票權 人 行賄過程 1 被告 高慶明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工廠交付賄賂現金1萬2,000元交予高慶明,期約由高慶明及其家人(共6票)投票予被告。 2 周黃坤道 孫江梅珍 周黃坤道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某日下午五、六點,前往孫江梅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發選舉通知書,並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共5票),期約由孫江梅珍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 3 劉素嬌 林志彥 劉素嬌於111年11月13日11時許,前往林志彥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請林志彦支持被告,並從褲子左手邊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票作勢交給林志彥,經林志彥拒絕後,劉素嬌並說:「是清景交代的」,林志彦再行拒絕後,劉素嬌遂前往隔壁127號前按門鈴。 4 劉素嬌 陳郁偉 111年11月13日11時6分許,劉素嬌前往陳郁偉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向陳郁偉表示請其支持被告,陳郁偉答稱說:好,劉素嬌旋向陳郁偉表示1號有交代,並將雙手插在褲子口袋,作勢欲向陳郁偉買票,經陳郁偉拒絕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