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10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陳秋帆原 告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王泰山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111年度選字第2號、111年度選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及原告黃正忠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選字第2號、110年度選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為之聲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下稱鳳芸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以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其當選鳳芸里里長,有該會公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選字第2號卷〈下稱選字2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10年度選字第10號卷〈下稱選字10號卷〉第13至15頁)。而原告黃正忠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有選委會111年11月20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45號公告(見選字2號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憑,並與原告檢察官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暨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分別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系爭選舉之里長,知悉訴外人李宏泰意欲參選,且與現任里長即原告黃正忠均具相當競選實力,致其需同時與李宏泰、原告黃正忠競爭,而削弱當選機會,乃與其堂侄王偉旭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王偉旭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祝賀李宏泰設壇於家中之城隍爺壽誕名義,攜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瓶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紅包,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李宏泰住處,並向李宏泰表示「選舉的事情大家好好商量一下」等語,李宏泰未回應,僅收下威士忌洋酒1瓶,未收下紅包,以此賄賂交付李宏泰以求其放棄競選。再於111年6月底,由王偉旭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向李宏泰表示「被告希望李宏泰退選,並承諾他只會做2屆里長,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等語,以此表明希望李宏泰放棄競選,惟遭李宏泰拒絕,被告與王偉旭乃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宏泰岳父李添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王偉旭請李添雲勸說李宏泰同意上開條件,被告則在一旁點頭附和,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然李宏泰仍未予應允。王偉旭復於111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李添雲之妻李潘秀娥、李添雲之女李慧華承諾,除上開條件外,再增加「被告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暗示其會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請李添雲說服李宏泰放棄競選,惟李宏泰聞悉前述條件後仍不願退選,被告與王偉旭即以此等方式對李宏泰行求不正利益以求其放棄競選。是被告雖經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里長當選人,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已該當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王偉旭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祝賀李宏泰設壇於家中之城隍爺聖誕名義攜帶洋酒及紅包至李宏泰家中一事,影射王偉旭係受被告委託前往討論選舉之事,惟事實上李宏泰及王偉旭均一致證稱當日僅係王偉旭單純參拜城隍爺及奉獻禮品之行為,原告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另指稱王偉旭於111年6月底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向李宏泰稱「王泰山希望你退選,王泰山有承諾讓他做完兩屆里長後,8年後,會全力支持你參選」等語,但李宏泰競選服務處之成立應在111年8月之後,原告所稱6月底,王偉旭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實與事實不符,王偉旭亦未受被告指示為上述行為。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稱伊與王偉旭透過李添雲向李宏泰行求不正利益而約李宏泰放棄競選之行為,反而是李添雲等攔下王偉旭,主動向王偉旭表示李宏泰退選以換取支持及金錢,兩屆8年或競選經費之條件均係由李添雲先行提出,原告之指稱均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不該當原告所指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情形,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㈡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委由王偉旭交付威士忌洋酒1瓶及現金2萬
元予李宏泰一情,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1.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認應予以處罰,俾杜絕選舉之歪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對於候選人求為給付賄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之行為,且行為人所行求之賄賂可認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之對價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選罷法第97條所稱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即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
2.經查,證人李宏泰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開設的神壇神明生日是農曆5月13日(即國曆111年6月11日),王偉旭在神明生日過後幾天來祝壽,王偉旭說因為他都在臺北,沒空準時回來,當時王偉旭有帶1瓶酒及1個紅包,說要敬神明生日的,但伊跟王偉旭說神明生日已經過了,所以王偉旭將酒放桌上,伊則沒有收下紅包,那次伊記得王偉旭很趕時間,所以他將東西放了就走,王偉旭完全沒有提及伊與王泰山選舉整合由1人參選之相關事宜,王偉旭就是單純來拜拜而已。在該次神明生日之前,王偉旭沒有跟伊談到任何選舉相關的事。另王偉旭每年都會來幫神明祝壽,通常會包紅包來贊助香油錢,金額大約是1桌宴席的錢等語(見選字10號卷第87至88頁、第102至103頁、第235頁);又證人王偉旭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李宏泰開設神壇的神明生日,我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是在城隍爺生日過後約1周後(6月中旬)從台北回到林園直接去祝壽,由其司機載去李宏泰家向神明祝壽,到的時候大約是下午5、6點左右。因為我在當地鳳芸宮當總幹事已經十幾年了,李宏泰自己有一個宮壇,而鳳芸宮辦理海上行香規模都蠻大的,這些地方的宮廟都會義務出神轎來幫忙鳳芸宮,所以鄉里的宮廟只要是神明生日,我一般都會添香油錢,有時候是送酒去答謝、感謝他們對鳳芸宮的支持,我就是以鳳芸宮總幹事的身分去感謝他們順便去跟他們的神明祝壽。因為李宏泰開設神壇的神明生日過一週後我才去,算遲到了,我就多帶一瓶酒,紅包以往我就會包,但李宏泰沒有收我的紅包,酒有放到貢桌上拜拜。該2萬元紅包及購買約翰走路洋酒都是我自行出資,王泰山事前不知道,我也沒有跟王泰山講,我單純是以鳳芸宮總幹事身分去的,我沒有跟王泰山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選字10號卷第53頁、第65頁、第228頁)。經核證人李宏泰、王偉旭所述之情,雖就細節略有差異,然就「王偉旭攜帶洋酒及紅包至李宏泰開設神壇係為神明祝壽,李宏泰未收紅包,洋酒有放到貢桌上拜拜」、「王偉旭以往於神明生日時會包紅包來贊助香油錢」等情,核相符合,且觀之該兩證人各次所述並無齟齬之處,所述亦合於事理,堪認王偉旭至李宏泰開設神壇僅因宮廟間往來而攜帶洋酒1瓶及贊助香油錢的紅包,與系爭選舉並無關聯,此由李宏泰僅收下洋酒1瓶,並未收下紅包2萬元益徵,準此,王偉旭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李宏泰所收下的洋酒1瓶在客觀上可作為使李宏泰放棄競選之對價。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委由王偉旭交付威士忌洋酒1瓶及現金2萬元予李宏泰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云云,自無可採。
㈢有關原告指稱於111年6月底,由王偉旭以「希望李宏泰退選
,並承諾他只會做2屆里長,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為條件,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遭李宏泰拒絕後,被告與王偉旭乃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宏泰岳父李添雲住處,請李添雲勸說李宏泰同意上開條件,李宏泰仍未應允,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
1.按選罷法第97條所稱之「不正利益」,參照法條全文中與「賄賂」併列,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裁判針對刑法行、受賄罪中「不正利益」認為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則此條文所指「不正利益」,當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亦即,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所謂之「不正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與使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及利益手段為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而為判斷。
2.經查,證人李宏泰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偉旭表示王泰山叫我這次不要出來選,並承諾若他本屆成功當選,他也只會做2屆(即8年),因為我較年輕,等我8年後參選時,他也會支持我,我當時表示,這樣我沒有辦法向我的支持者交代,8年後我也老了,未必想參選,王偉旭表示要回去跟王泰山談。約6月底,王偉旭…來找我談,只是不斷強調王泰山真的只想擔任2屆里長就好,8年後一定會全力支持我,但我覺得這些保證都是空話,所以我還是拒絕了,…」等語(見選字10號卷第83至84頁),可見上述條件與李宏泰放棄競選間,顯不具有對價關係,此亦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之判斷,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承諾只選2屆,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正利益云云,並無可取,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該當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告以此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即非有理。
㈣關於原告指稱王偉旭於111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及其妻李潘秀
娥、其女李慧華承諾,除「王泰山只選兩屆,之後會支持李宏泰」之條件外,再增加「被告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
1.經查,證人李宏泰證稱:李添雲確實有打電話請王偉旭協助,讓伊及被告兩人當面協調,由1人出來參選,伊並沒有請託李添雲找王偉旭幫忙。…伊跟被告到最後都沒有當面協調過,只有王偉旭第2次來找我時,有表示被告轉達希望伊先退選本屆里長,由被告參選並先做2屆,之後再支持伊,但因為8年後伊可能不會再參選,所以没有同意。…王偉旭跟伊說他跟被告及他嬸嬸講過如果被告當選只做2屆,所以伊才會在調查局說王偉旭是經由被告授意,實際上伊不知道王偉旭有無經過王泰山授意。…另李添雲於7月中旬並未轉達過伊有關其曾經與王偉旭、李潘秀娥、李慧華等4人討論選舉的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見選字10號卷第88至89頁、第236至237頁),又查,證人李添雲亦證稱:選舉的事情要自己跟李宏泰說,要不要參選要問李宏泰夫婦,伊沒有立場幫他們答應任何條件,因為選舉不是伊要選的,選舉的事情須直接跟李宏泰談等語,此於證人李添雲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各次證述均甚明確(見選字第10號卷第120頁、第242頁、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97頁),由是可知,李宏泰既未請託李添雲找王偉旭幫忙協調由1人參選,李添雲亦未將前述王偉旭表示王泰山只選2屆並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轉達予李宏泰知悉,從而,原告所指被告與王偉旭提出之上述條件之意思表示僅到達李添雲,李添雲復未受李宏泰之委託,故顯無從該當被告向李宏泰「行求」不正利益之要件。況依前述㈢之說明,可知「被告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與李宏泰放棄競選間,亦顯不具有對價關係,自無從該當不正利益甚明,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該當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告以此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即非有理。
2.綜上,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以此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