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林宗諒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蕭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大寮區三隆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為里長,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當選,竟共同與他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同年月22日搜索涉及被告賄選之相關人,並有部分嫌疑人經檢察官命具保,原告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控莫須有。有聽說搜索,嫌疑人都無保釋回,但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兩造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由被告當選為里長,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
五、爭點:系爭選舉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事,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高雄地檢偵辦系爭選舉賄選之偵查案號為111年度選他字第13
1、138、185號,而各該偵查案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等各情,有該署112年1月4日雄檢信虞111選他131字第1129000294號函、112年3月21日雄檢信虞111選他131字第1129020682號函在卷可稽(選卷頁115、145)。足徵系爭選舉並無任何嫌疑人因涉犯選罷法或刑事法令相關罪責而受偵查起訴至明。
㈢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姑姑楊蕭碧蓮、被告好友陳添丁、
被告姊姊蕭映惠,僅以臆測3人遭搜索,為被告否認(選卷頁141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高雄地檢就系爭選舉而受亦無任何犯罪嫌疑人因涉犯選罷法或刑事法令相關罪責而受偵查起訴,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事云云,並未有任何舉證,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