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9號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原 告 韓賜村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黃天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等情,有高雄市選委會公告暨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查(選字9號卷㈠第15-21頁、選字第1號卷第19-29頁);又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韓賜村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分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選字9號卷㈠第9頁、選字1號卷第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韓賜村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9號、112年度選字第1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聲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是以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㈠韓賜村、被告皆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
候選人,嗣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在「88跳蚤市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舉辦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下稱成立大會);詎被告為求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榮崑、陳蕭秀娥、陳雲卿(下稱陳榮崑等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事前策畫商議,並推由陳榮崑等3人依大寮區會結社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邀約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選民(下稱第11選區選民)參加成立大會,除以車輛接送至成立大會會場造勢外,並於結束後,以車輛載至餐廳用餐並接送返家,而以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點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並以此方式加深或影響第11選區選民投票給被告之意願。
㈡被告、陳榮崑等3人為上開謀議後,由陳蕭秀娥負責承租遊覽
車及邀約第11選區選民參加成立大會活動、陳雲卿則負責訂餐廳;陳蕭秀娥遂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聯絡亞輪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預定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北極宮廣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會結營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搭載第11選區選民前往成立大會參與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搭載參加之選民至東港極品鱻海產餐廳用餐,再返回北極宮廣場、會結營區,讓第11選區選民返家;陳雲卿則於111年10月15日,以系爭門號向極品鱻海產餐廳訂桌席4桌(1桌5,000元餐費,100元飲料費),餐飲費用合計20,400元。
㈢迨上開事宜辦理完畢,陳蕭秀娥假藉其擔任111年10月20日「
社區關懷據點活動」志工之機會,而於會結里活動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邀約參加該中心活動之第11選區選民謝黃素蓮、翁黃月霞、陳榮實、李孟蓉、李洪烏妹、陳金象、簡素春、王曾玉珠、朱素霞、張榮輝、蔡李美蓮、張余麗花、翁黃春金、甲○○、翁吳正惠(下稱謝黃素蓮等人),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參加成立大會,嗣經謝黃素蓮等人應允後,陳榮崑等3人隨即派遣上開承租之遊覽車於同日下2時許,前往北極宮廣場、會結營區接送謝黃素蓮等人前往成立大會參加活動,迨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成立大會活動結束後,謝黃素蓮等人即搭前開遊覽車前往東港極品鱻海產餐廳,同日下午4時50分抵達用餐,而以免費招待餐飲及搭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1,407元(計算式:(20400+7000)÷15=1407;依卷附證據人數為15人),而陳榮崑等3人於席間逐桌向謝黃素蓮等人敬酒並感謝參加被告成立大會,以此方式加深或影響投票給被告之意願;再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陳雲卿以陳榮崑交付之現金給付餐費20,400元,該餐會於同日下午6時28分結束後,陳榮崑等3人亦以上開遊覽車搭載謝黃素蓮等人返回北極宮廣場、會結營區;嗣於返回途中,陳雲卿以陳蕭秀娥交付之現金7,000元交付遊覽車司機,是以被告所為顯然係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謝黃素蓮等人交付不正利益等語,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2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榮崑等3人策畫商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又陳榮崑等3人所為免費接送里民、招待里民用餐等行為係其3人為感謝被告曾介紹工作予陳榮崑、陳蕭秀娥之子,因而在被告召開成立大會時,陳榮崑等3人自發性邀集選民參加,並藉此壯大被告競選聲勢之個人行為,被告對陳榮崑等3人所為均不知情;再陳榮崑等3人於其等所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亦陳述前開免費接送及招待用餐之行為(下稱系爭招待行為)均為其等自發性行為,被告並無指示或出資等語,而被告亦不知陳榮崑等3人有到造勢大會現場支持,何來有共同參與、授意之意思聯絡存在。況陳榮崑等3人亦未在被告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内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員,其等單純僅因肯定被告歷年之選民服務,因而為答謝而自發性地邀集選民為被告造勢,其等與被告尚不具選任監督關係,被告亦無交付任何金錢予陳榮崑等3人;再觀諸卷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而可推由陳榮崑等3人實行系爭招待行為,是以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以陳榮崑等3人曾參與成立大會,即遽認被告知悉或容任陳榮崑等3人為系爭招待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選字9號卷㈡第188-189頁、第228-229頁;選字1號卷第200-201頁、第274-275頁)㈠韓賜村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嗣111
年11月26日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 日以中選字第1113150485號函公告,被告與訴外人李雨庭、邱于軒、王耀裕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佐(選字1號卷第19-21頁)。
㈡韓賜村之得票數次高於被告,其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
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有起訴狀、系爭選區得票數暨比例表在卷可查(選字1號卷第9-17頁、第29頁)。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陳榮崑等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選偵字第16、17、18號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選字9號卷㈡第39-55頁)。
㈣111年10月22日至東港極品鱻海產餐廳用餐之選民蔡李美蓮、
陳金象、張榮輝、李洪烏妹、謝黃素蓮、簡素春、翁吳正惠、朱素霞、翁黃月霞、甲○○、王曾玉妹、李孟蓉、陳郭月娘、吳柯秀雲等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輕微案件,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而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書在卷可佐(選字1號卷第127-187頁、選字9號卷㈡第111-173頁)。
四、兩造爭點㈠當選人(即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㈡原告分別訴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選人(即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崑等3人謀議,由陳榮崑等3人為系爭招待行為,係向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舉謝黃素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陳榮崑等3人確實事前分別邀約謝黃素蓮等人於111年10月22日參加成立大會,並於當日以遊覽車接送至成立大會會場參加活動,結束後接送至東港極品鱻海產餐廳免費用餐,但搭乘遊覽車至餐廳用餐途中及用餐時,陳榮崑等3人未要求謝黃素蓮等人支持被告等情,有謝黃素蓮等人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選字9號卷㈠第89-296頁);再本件遊覽車租金及餐費均由陳雲卿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張簡川煌、蔡雨絜證述在卷,並有亞輪交通公司派車單、極品鱻海產餐廳收據附卷可佐(選字9號卷㈡第297-299、95-97頁、第301、317頁);堪認邀約謝黃素蓮等人者為陳榮崑等3人,車輛租金及餐費由陳雲卿支付無訛,此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邀約伊前往參加成立大會,該活動是陳蕭秀娥招集伊參加等語(選字9卷㈠第273頁),復於本院證述:陳蕭秀娥約伊參加成立大會及吃飯,吃飯時並未有人請求支持或拜票等語(選字9號卷㈡第91-96頁);又證人乙○○證稱:伊擔任被告林園服務處主任,伊不認識陳榮崑等3人,伊於111年10月22日至總部參加成立大會,當天沒有人坐遊覽車到場參加,亦未動員人員參加,大家都是自願參與等語(選字9號卷㈡99-102頁);再謝黃素蓮等人於極品鱻海產餐廳用餐時,被告並未到場拜票或請託支持,陳榮崑等3人亦未要求謝黃素蓮等人支持被告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由此可知甲○○並非被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繳約參加成立大會,被告之競選人員蔡文仕亦不認陳榮崑等3人,是以陳榮崑等3人既非被告之競選人員,縱然陳蕭素娥邀約甲○○參加成立大會及事後招待免費用餐,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知悉或容認陳榮崑等3人所為系爭招待行為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原告分別訴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按公職人員選舉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觀之,我國法制上,已明白揭示構成當選無效之賄選不法行為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除另行成立共犯關係者外,並無與當選人有一定情誼之第三人有投票行賄不法行為時,即視為當選人本身之不法行為而得據此逕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基於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執行人民所託之事務,民意代表之選出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於法律業已明白揭示賄選不法行為之當選無效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本人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除另行成立共犯關係者外,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將無從認定與當選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關聯之他人賄選買票不法行為,逕行歸責於當選人。
2.原告雖主張候選人若欲為賄選行為,甚少親自進行,且為避偵查機關蒐證,必假手其信賴之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陳榮崑等3人所為係支持者自行發起,並非被告本人之行為,無庸負責,不可採信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未與陳榮崑等3人就接送謝黃素蓮等人參加成立大會及結束後招待免費用餐一事,事前謀議並推由陳榮崑等3人實行,或知悉或有容認陳榮崑等3人實行系爭招待行為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復參酌前說明,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既規定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即被告,縱然與被告有一定關係之第三人即陳榮崑等3人有投票行賄不法行為時,在法無明文規定時,亦避免破壞法律安全性及可預測性,本院認為不能將陳榮崑等3人之不法行為擴張視為被告本身之不法行為,而認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