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郭惠蕙
蘇東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被 告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儀華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孟繁勻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惠蕙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
被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被告聖功醫院(下稱被告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聖功醫院指派受僱之主治醫師即被告孟繁勻實施系爭手術。被告孟繁勻為具專業能力之醫師,明知在對原告郭惠蕙施予侵入性手術過程中,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且手術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道全斷。術後被告孟繁勻復未對原告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直至當晚原告郭惠蕙之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被告孟繁勻。被告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原告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而由家屬於當日將原告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流手術急救,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嗣原告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因術後之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再回榮總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道狹窄,陸續再回榮總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屬狹窄而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
(二)被告孟繁勻對原告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原告郭惠蕙之食道破裂合併膿瘍及縱隔膜發炎,進而受有食道及全喉切除及永久性氣管造口等重度傷殘結果,已不法侵害原告郭惠蕙之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亦不法侵害原告郭惠蕙之夫即原告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孟繁勻事後亦坦承其醫療疏失,於診斷證明書已詳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並對全職照顧原告郭惠蕙之原告蘇東隆承諾「就麻煩您全職照顧您太太,您工作的損失我會處理」等語。被告孟繁勻既向原告蘇東隆承諾賠償工作損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契約已成立,原告蘇東隆自有契約請求權;且被告孟繁勻既委任原告蘇東隆處理照顧原告郭惠蕙乙事,原告蘇東隆並為此支出必要照顧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行使委任請求權。縱認雙方並無上述契約或委任關係,但原告蘇東隆照顧原告郭惠蕙乙事係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原告因此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使無因管理請求權。故被告孟繁勻應賠償原告蘇東隆因全職照顧原告郭惠蕙所受工作損失。
(三)原告郭惠蕙得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蘇東隆得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7萬5468元:原告蘇東隆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每月薪資6萬5027元。因不忍原告郭惠蕙獨自在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折磨,故被告孟繁勻造成醫療過失起,請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30日特休,並自同年5月1日起再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同年12月1日復職,期間全職照顧原告郭惠蕙,因此受有損失如下:①薪資75萬5922元:原告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計算。爰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②勞保3萬0614元:原告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會勞保,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孟繁勻之事由所致,被告孟繁勻自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元】。③退休金8萬8932元:原告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間年資中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蘇東隆為照顧原告郭惠蕙,於系爭手術發生後時刻陪伴其身旁,更為原告郭惠蕙因無法吞嚥僅能吃流質食物而日漸消瘦之身軀悲痛,自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孟繁勻賠償原告郭惠蕙700萬2422元(計算式:41萬9897元+5萬5640元+333萬3000元+19萬3885元+300萬元=700萬2422元)、原告蘇東隆137萬5468元(計算式:75萬5922元+3萬0614元+8萬8932元+50萬元=137萬546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孟繁勻之僱用人即被告聖功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孟繁勻為被告聖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聖功醫院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東隆137萬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孟繁勻則以:
(一)原告郭惠蕙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即有告知原告郭惠蕙系爭手術之常見併發症,且被告孟繁勻替原告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郭惠蕙主張之食道受傷破裂情事,係手術中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原告郭惠蕙並無「食道全斷」之情形,且與原告郭惠蕙本身於手術前之體況有關,不可歸咎於伊。蓋食道及咽喉損傷均為甲狀腺切除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且原告郭惠蕙接受系爭手術前,於109年2月4日即因甲狀腺腫瘤至被告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年月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吸細胞學檢查,有抽出30cc液體,而在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並依血腫多寡而於臨床上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狀,且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即會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因原告郭惠蕙先有血腫發生,又其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腫瘤很大約7公分),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故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因原告郭惠蕙之甲狀腺有嚴重廣泛沾黏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根本無法與周邊組織作有效剝離),即會增加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況醫學臨床手術本即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得逕以原告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孟繁勻之手術有過失。被告孟繁勻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認定被告孟繁勻替原告郭惠蕙進行之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二)次查,系爭手術後當晚,被告孟繁勻有去原告郭惠蕙之病房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在原告郭惠蕙生命徵象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原告郭惠蕙發生皮下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上,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管損傷,旋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被告孟繁勻於第二次手術中發現原告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即於第一時間協助安排原告郭惠蕙轉院至榮總醫院胸腔外科治療,由胸腔外科主任擔任主治醫師,原告郭惠蕙後續食道重建手術順利,體況復原中。
(三)再者,被告孟繁勻發現原告郭惠蕙產生手術併發症後,第一時間需要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時,被告孟繁勻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即表示伊承認有醫療疏失。原告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被告孟繁勻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為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應對原告郭惠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郭惠蕙求償之金額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蘇東隆請求各項費用部分:⒈工作損失87萬5468元:原告郭惠蕙之傷勢係可復原,且不影
響行走等日常活動,是以,原告郭惠蕙並無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依照原告自行提出之多張診斷證明,亦可知其傷勢僅需修多休息其門診複查,其可自行離院,原告蘇東隆逕自主張有薪資、勞保及退休金損失87萬5468元云云,顯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配偶求償精神慰撫金限於身分法益受到
嚴重侵害,惟系爭手術並無造成原告蘇東隆配偶權受到嚴重侵害,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蘇東隆主張請求慰撫金云云,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聖功醫院則以:醫療行為必然存在一定風險,如醫師採行之處置已盡注意義務,並符合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而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即不得認醫師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孟繁勻已確實依照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原告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並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被告孟繁勻及聖功醫院自無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另引用被告孟繁勻前揭答辯。
四、原告與被告聖功醫院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99至100頁、第123頁)
(一)蘇東隆之配偶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二)郭惠蕙於系爭手術後有食道破裂情形,於109年3月17日轉院至榮總醫院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而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醫師基於其臨床專業裁量而決定採取最適宜病人利益之用藥或治療方式,但無法保證結果一定能改善病情,故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
(二)經查:⒈原告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被告孟
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前,已於109年2月4日聖功醫院一般内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同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同年3月7日病人至一般外科被告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被告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原告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原告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有病歷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可稽《聖功醫院病歷卷即雄司醫調卷二第11至177頁、本院卷第68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郭惠蕙雖以被告孟繁勻明知在對伊施予侵入性手術過程
中,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且手術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道全斷等情,被告孟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郭惠蕙至高雄榮總就醫之主治醫師湯恩魁醫師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郭惠蕙入院行手術之病狀為「食道破裂」(見雄司醫調卷一第51頁),則原告指稱伊於被告孟繁勻術後「食道全斷」,顯難逕採屬實,又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①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②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③醫療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④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的可能。」此有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觀原告郭惠蕙所親簽之手術同意書及聖功醫院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見雄司醫調卷二第153頁、本院卷第177頁)所載,被告孟繁勻已將系爭手術相關資訊及風險評估、醫療措施向原告告知,經原告郭惠蕙考慮後決定實施系爭手術,則被告孟繁勻既已向原告為適當之告知,而其施行系爭手術復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尚不得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其醫療作為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郭惠蕙主張被告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造成伊食道全斷
,於術後復未對伊施予妥善照顧,當晚伊之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被告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伊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而由家屬於當日將伊轉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流手術急救,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嗣原告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因術後之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再回高雄榮總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道狹窄,陸續再回榮總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屬狹窄而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被告孟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經查,高雄榮總湯恩魁醫師以書面函覆本院表示:「依病歷記載,當原告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已知道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當時初步緊急施行食道修補手術,但是因為食道缺損範圍過大,無法直接修補,因此改為食道T形管引流手術、腸造口引流管手術、胃造口引流手術。先控制感染症,計畫6個月後,再實施食道切除手術,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實施之食道T形管引流手術、腸造口引流管手術、胃造口引流手術、食道切除手術,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食道擴張手術,係因治療原告郭惠蕙前述食道破裂症狀而施行之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故原告郭惠蕙指稱伊經被告孟繁勻術後「食道全斷」並質稱:湯恩魁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有記載「全胃食道切除術」,倘若只是破裂,並沒有切除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應有誤解。又原告聲請醫審會再鑑定湯恩魁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列各項手術是否係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而切除後所致之手術(見本院卷第107頁),既經湯恩魁醫師為上述說明,故應認無鑑定必要。而原告雖質疑被告孟繁勻之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此項爭執亦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就術後處置,病人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醫師先囑病人禁食並安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病人轉送醫學中心接受進一步治療,孟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70頁鑑定結果),從而,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取。
⒋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孟繁勻與原告蘇東隆之對話紀錄(見雄司
醫調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欲佐證被告孟繁勻具有醫療過失一情,然此亦經被告孟繁勻自始否認其有何過失,並陳稱:其僅是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經查,醫審會就被告孟繁勻施行之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原告郭惠蕙之食道受損一事,已明確鑑定屬「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的可能。」甚明,則尚不得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被告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時之醫療作為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又原告固以被告孟繁勻在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等語(見雄司醫調卷第65頁),據以主張被告孟繁勻已自承有醫療過失云云,然細究被告孟繁勻在本件審理時自始否認其有何過失,並在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問《提示原證九診斷證明書》請說明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 」,是何意?)答: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原告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因為原告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因為原告蘇東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原告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證明原告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原告蘇東隆解決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難逕採。至原告聲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之記載,再由醫審會鑑定被告孟繁勻是否有醫療過失?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既有上述申領保險情事,而本件醫審會已依原告郭惠蕙之病歷資料,就被告孟繁勻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醫療過失一事為鑑定,詳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請再鑑定事項,難認允當,是無從准許。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被告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孟繁勻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就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孟繁勻即聖功醫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聖功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原告郭惠蕙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萬2422元(計算式: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700萬2422元);原告蘇東隆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
六、原告蘇東隆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委任契約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蘇東隆固主張伊全職照顧其配偶即原告郭惠蕙乃因與被告孟繁勻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孟繁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醫調卷一第59至64頁),此經被告孟繁勻否認,辯稱:伊有答應過原告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原告蘇東隆一直拒絕跟被告有任何的溝通,現在才來跟伊說要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伊想這個比較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考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此乃因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觀之原告蘇東隆所提其與被告孟繁勻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蘇東隆與被告孟繁勻間就照顧原告郭惠蕙病況使其儘速恢復一事,互有善意表示,但其對話並未就協議內容即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具體特定範圍,且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蘇東隆既與原告郭惠蕙為夫妻,自負有扶養原告郭惠蕙之義務,而兩造歷經數次調解,均未達成和解,是原告蘇東隆主張其與被告孟繁勻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礙難採認,故被告聖功醫院亦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蘇東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云云,並無理由。
(二)無因管理部分: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蘇東隆雖主張其為被告孟繁勻管理事務云云,然被告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蘇東隆主張其為被告孟繁勻管理事務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聖功醫院亦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蘇東隆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連帶給付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計算式:薪資75萬5922元+勞保3萬614元+退休金8萬8932元=87萬5468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郭惠蕙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萬2422元(計算式: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東隆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7萬5468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工作損失87萬5468元=137萬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於醫審會鑑定後聲請再鑑定,但考之原告聲請再鑑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所列載之送鑑事項與醫審會已鑑定之事項,洵屬重覆,故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郭惠蕙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 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原告郭惠蕙因被告孟繁勻實施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因此支出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共41萬9897元。 2 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原告郭惠蕙因被告孟繁勻實施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因此支出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3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原告郭惠蕙因被告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爰先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2×11=333萬3000元) 4 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原告郭惠蕙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9萬3885元 5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郭惠蕙因被告孟繁勻之醫療疏失致受有重度傷殘結果,生活及工作蒙受重大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告郭惠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 700萬2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