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廖言林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蕭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6月26日因眼睛不適,前往被告開設之啟明眼科診所(下稱啟明眼科)就醫,由被告進行治療,當日原告告知患有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然被告未依原告所述病症安排任何眼部相關之常規檢查,逕認定上開症狀係因原告過於勞累及近視等因素所致,僅開立眼藥水供原告滴用。原告返家後依被告指示按時滴用眼藥水後,雖仍感不適,惟因信賴被告身為眼睛專科醫師及其專業知識,遂僅繼續以前開眼藥水治療眼部。嗣因原告仍持續受系爭症狀所擾,遂於108年5月3日再次前往啟明眼科接受被告之診療,仍告知係由於眼部疲勞所引起,被告再次開立眼藥水供原告滴用,而仍未安排相關檢查,迄至109年間,原告發覺上開症狀不僅未好轉,甚有惡化之現象,遂於同年2月4日前往高陽明眼科診所(下稱高陽明眼科)就診,經醫師判定原告因長期眼壓過高且疏於控制,導致形成青光眼,右眼視野更有明顯缺損。原告為確認病情,再於同年2月7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亦經判定罹患「雙眼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且病情已因長期拖延,而達須接受虹膜周邊雷射造孔手術之程度,雖經手術治療,惟原告右眼視神經仍萎縮致視野僅剩中央及顳側,缺損度為-26.72Db,視野指數僅餘27%(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違反醫療必要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提供原告適時及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右眼病情惡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來啟明眼科,由被告進行初診,當次原告主訴内容為其右眼有「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並無原告起訴狀内所稱眼睛脹痛、頭痛噁心等情事,嗣被告對原告進行「顯微鏡檢查及初步手部觸診眼球(粗測眼壓)」等檢查,測得原告僅有輕微結膜炎,且原告眼球鬆軟,故眼壓正常,並無高壓現象、角膜水腫或結膜深部紅腫等急症現象。另被告又對原告進行「視力測試及視力矯正」等檢查,測得原告有輕度近視及散光,經視力矯正右眼-100度、散光75度能完全矯正,被告即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及症狀,向原告告知「近視散光度數先配鏡矯正視力,並開立眼藥水給原告改善症狀,且囑咐需再回診檢查」;另在診所掛號窗口上明顯處有張貼公告,囑咐病患應注意事項「3.若三天内症狀沒改善,請務必回診」,且在給病患(含原告)之藥包袋背面,亦有囑咐原告應注意「3.若三天内症狀沒改善,請務必回診」,但原告並未回診。嗣於108年5月3日,原告再來啟明眼科就醫,當次原告主訴内容,仍與原告107年6月26日之主訴内容相同,嗣經被告同樣觀察檢測後,亦未發現原告有急症現象,因此再開眼藥水給原告改善症狀,且囑咐需再回診檢查,原告仍未於3日後回診。原告嗣後罹患之青光眼症狀非被告看診時能判斷知悉,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醫二卷第123、124頁)㈠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第一、二次鑑定報告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㈡對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2023)深龍華證字第22576 、
22578 號公證書正本二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㈢原告曾於107 年6 月26日、108 年5 月3 日至被告經營之啟
明眼科就診。㈣原告提出高陽明眼科、大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之真正。㈤原告曾於109 年4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聲請醫療爭議調處,不成立。㈥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曾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至被告經營之啟明眼
科就診,兩次就診原告主訴為何?被告該兩次之診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㈡若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構成醫療疏失?㈢若被告醫療行為構成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曾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至被告經營之啟明眼
科就診,兩次就診原告主訴為何?被告該兩次之診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⒈查被告關於「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前往啟明眼科就醫,由被
告診治,原告當日主訴視力模糊,認定原告因近視等因素所致,僅開立眼藥水予原告」部分,以及被告曾委任林復華律師以109 年5月11日函復原告稱「原告固於二年前107年6月26日前往本所初診,主訴伊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經診檢後,認其因過於勞累並因眼睛近視之緣故,囑其多休息並開給三天份眼藥水,三天後再來回診,察看療效如何?」等語,均無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醫一卷第39頁)。從而,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前往由被告診治,原告當日主訴「視力模糊」,其後被告以律師函稱原告108年5月3日稱「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就「視力模糊」部分相同,就「有眼睛漲痛感、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二者並非一致。本件經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鑑定(下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結果,認為測量眼壓並非眼科醫師每次門診必須排定之檢查項目,因眼科病症多需持續且有階段性進行評估及治療,臨床醫師會依病人年齡及主訴安排適當檢查後進行診斷,病人經治療後之反應及病情變化於回診時,讓門診醫師適時調整診斷及治療。由於被告之病歷紀錄記載簡略,未記載病人就診之主訴及眼睛檢查結果,故無法鑑定被告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二卷第70頁)。其次,原告於108年5月3日至被告啟明眼科就診,被告診斷為雙眼急性結膜炎,依病人於1年前之就診病歷即當日原告症狀,開立眼藥水治療,由於被告之病歷紀錄記載簡略,未記載原告就診之主訴及眼睛檢查結果,故無法鑑定被告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二卷第70頁),從而,原告上開二次主訴內容為何,已因病歷記載簡略而無法判別。是本件原告兩次主訴之差異,乃因「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症狀無特定發生頻率及病程,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之症狀,是有可能與108年5月3日之症狀類似,但也有可能因伴隨急性青光眼或視神經惡化,產生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視野變小、視力模糊等症狀(醫二卷第68頁)所致,並須探討被告之該兩次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⒉被告該兩次之診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本件經再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為:⑴臨床上並無明確定義「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初期、中期、後期之病程界定,其病程進展速度會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忍受度而異(醫二卷第66頁)。⑵初、中期的慢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一般無明顯、特定症狀,若未予適當治療,會逐漸造成視神經受損,導致視野變小、視力模糊等症狀;期間也可能合併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發作,導致「眼睛紅、漲痛、頭痛及視力模糊與噁心想吐等症狀(醫二卷第
66、67頁)。⑶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2月4日至高陽明眼科就診,主訴長期右眼漲滿感覺,此症狀除青光眼外,其他如虹彩炎、睫狀肌過度調節收縮、偏頭痛、乾眼症等皆會產生類似症狀,依現有病歷,無法確認原告於109年2月之前係何時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⑷如虹彩炎、睫狀肌過度調節收縮、偏頭痛、乾眼症、白內障、青光眼皆有可能產生「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之症狀。常規而言,會以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眼睛,以及測量眼壓、檢查眼底,並依不同診斷給予不同治療(醫二卷第67頁)。⑸「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由病程進展速度可分為慢性、急性,且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忍受度而異,難以僅因現有病歷及原告之主訴,評估當時疾病進程係處於何階段。依被告之全民健保代碼之紀錄,原告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經被告診斷為兩眼慢性結膜炎,均開立消炎用景明眼藥水及善得明點眼液,二者雖非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的藥物,然消炎用眼藥水仍有可能緩解原告不適之症狀(醫二卷第68頁)。⑹因「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症狀無特定發生頻率及病程,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之症狀,是有可能與108年5月3日之症狀完全相同未有變化,但也有可能因伴隨急性青光眼或視神經惡化,產生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視野變小、視力模糊等症狀(醫二卷第68頁)。⑺「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為「眼睛疲勞及近視」可能產生之症狀,被告對於原告主訴之有上開症狀,診斷為「眼睛疲勞及近視」,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診斷。⑻「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為「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可能出現症狀,但並非出現這些症狀即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⑼眼科醫師作成上開「近視、兩眼慢性結膜炎」之診斷前,通常會進行眼睛驗光及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常規而言,眼壓是否正常之檢驗,應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測量。僅用手部觸診眼球取得之眼壓結果較不準確,此種眼壓檢驗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醫二卷第69頁)。上開二次鑑定結果,係由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鑑定意見,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嗣經轉診後驗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然依上
開鑑定意見,一般無明顯、特定症狀,且會逐漸造成視神經受損,導致視野變小、視力模糊等症狀;期間也可能合併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發作,導致「眼睛紅、漲痛、頭痛及視力模糊與噁心想吐等症狀。從而,原告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二次前往被告診所診治,原告先後主訴有視力模糊症狀,或主訴伊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均符合該症狀通常會有之症狀;且上開二次間隔近一年,僅開立眼藥水予原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主訴之有上開症狀,診斷為「眼睛疲勞及近視」,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診斷;又因「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症狀無特定發生頻率及病程,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與108年5月3日之症狀可能完全相同、未有變化,也有可能因伴隨急性青光眼或視神經惡化,產生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視野變小、視力模糊等症狀,系爭症狀通常無法僅因隔近一年才至眼科診所診治1次,即得完全檢出具體特定之症狀。而被告經營「啟明眼科」,醫療等級為單科診所,尚非衛福部立、醫學教學醫院或區域醫院等級,此應為原告可得而知之常識。又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忍受度而異,尚難僅因現有病歷及原告之主訴,評估當時症狀進程係處於何階段;因看診當時尚無法確認原告係已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亦無法為進一步之診治,而被告所開立二種眼藥水,雖非治療該青光眼之專用藥物,然仍有可能緩解原告不適之症狀,亦為該鑑定報告所肯認,即難以認定被告該兩次診療行不符合醫療常規。
⒋雖第一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之
病歷紀錄二次,均記載簡略,未記載病人就診之主訴及眼睛檢查結果,故無法鑑定被告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二卷第70頁)。然此僅為衛生醫療行政監督問題,究無法僅從此項未詳為記載,即推論被告上開二次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認被告涉有醫療過失,亦屬無據。
㈡若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構成醫療疏失?
按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而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醫師基於其臨床專業裁量而決定採取最適宜病人利益之用藥或治療方式,但無法保證結果一定能改善病情,故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
⒈查上開第2次鑑定結果已認定:「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
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為「眼睛疲勞及近視」可能產生之症狀,被告對於原告主訴有上開症狀,診斷為「眼睛疲勞及近視」,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診斷。又「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為「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可能出現症狀,但並非出現這些症狀即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原告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前往被告啟明眼科診治,間隔近一年,二次主訴有系爭症狀,均符合該症狀通常會有之症狀,但並非出現這些症狀即確認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⒉又上開第2次鑑定結果雖認為:眼科醫師作成上開「近視、兩
眼慢性結膜炎」之診斷前,通常會進行眼睛驗光及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僅用手部觸診眼球取得之眼壓結果較不準確,此種眼壓檢驗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惟鑑定報告認眼壓是否正常之檢驗,僅用手部觸診眼球取得之眼壓結果較不準確,通常會進行眼睛驗光及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然此係針對眼壓檢驗而言,並非斷言以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眼睛,以及測量眼壓,當次即得檢驗出原告已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醫二卷第67頁)。何況,測量眼壓並非眼科醫師每次門診必須安排之檢查項目,且「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由病程進展速度可分慢性、急性,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忍受度而異,難以僅因現有病歷及原告之主訴,評估當時疾病進程係處於何階段。是究難以被告該二次診治未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測量,而僅用手部觸診眼球取得之眼壓結果較不準確,此種眼壓檢驗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即率認被告該二次診治構成醫療疏失,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該二次診治有醫療疏失云云,委無可信。
⒊參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不爭
執事項㈥),亦認測量眼壓並非眼科醫師每次門診必須安排之檢查項目,尚難僅因被告門診時未測量原告之眼壓,即認為違反醫學常規,且難認原告之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視神經末期不可逆,與被告診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醫一卷第142、143、148、149頁),亦堪佐證被告系爭二次眼科診治,並無醫療疏失可言。㈢若被告醫療行為構成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107年至109年間於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任職,縱無法常回台就診,廣州市、東莞市亦有大型教學醫院可供診療。而原告於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二次赴被告啟明眼科診治,間隔約1年。然原告上開二次至被告啟明眼科診治,均符合其為單科診所之醫療常規,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必要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提供原告適時及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右眼病情惡化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不能成立。被告系爭醫療行為既無醫療疏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