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徐國堯
徐國棟徐國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霞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峻祥工程行即楊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載「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相關登記資料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言詞撤回對「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調字卷第259頁),經核原告撤回部分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峻祥工程行即楊峻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徐國堯、徐國棟、徐國書(以下合稱原告3人)之父親即徐輝龍自65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擔任船體切割拆解技師,嗣由被告台船公司承購廢棄船體後,分由其下游公司進行船體拆解業務,而徐輝龍則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先後於6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7日,67年3月11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17日、69年8月5日、70年12月15日到職於下游公司,即被告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興公司)、被告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弘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東昶企業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被告峻祥工程行即楊峻祥(下稱峻祥工程行)、三弘企業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自65年8月16日到職起至71年2月13日去職之日為止,因負責船體拆解工作,而長期接觸、吸入船體用於防火、防鏽蝕及隔音材料,然屬於致癌物之「石綿」,嗣於108年11月間徐輝龍始感到呼吸不順、胸部疼痛等病徵,而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經診斷後發現罹患「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復於109年3月11日間因病情惡化而再度送往阮綜合醫院進行診治並入住加護病房,自此,徐輝龍即臥床不起,飲食及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嗣於110年起,徐輝龍病情急遽惡化,故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長庚醫院診斷後再次確認徐輝龍罹患「胸(肋)膜皮瘤」並致「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法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原告3人因父親即徐輝龍龐大醫療費及看護費支出,遂檢附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診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議後認定徐輝龍所罹患惡性間肋膜皮癌第三期,確實因65年間至71年間從事船體拆解工作所致,故核准發給「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惟徐輝龍終因惡性間肋膜皮癌惡化至第四期,於110年3月21日送往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呼吸衰竭不幸離逝。
二、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一)原告3人得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原告3人喪葬費229,000元(計算式:45,800元×5個月=229,000元)、死亡補償則為1,832,000 元(計算式:45,800元×40個月=1,832,000元),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7,400元,故原告3人共得請求被告4人之職災補償共計1,923,600元(計算式:229,000元+1,832,000元-137,400=1,923,600元)。又被告4人對徐輝龍之遺屬所負職災補償責任,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請求權人為被害人徐輝龍之遺屬即原告3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屬於數人有同一債權且性質為可分之情況,是原告3人得各向被告4人各請求641,200元(計算式:1,923,600元÷3人=641,200元)。
(二)原告3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經查,於被害人徐輝龍任職於被告4人期間,依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理應於工作環境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預防勞工接觸致癌物、避免勞工吸入施工中所產生之粉塵,卻均未為之,以致於徐輝龍因長期暴露於致癌物「石綿」而罹患惡性肋膜間皮癌,並導致其死亡,是被告4人因有共同行為關聯,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3人與父親即徐輝龍天人永隔,而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3人連帶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3人得各向被告4人請求給付2,641,200元【計算式:641,2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2,000,000(精神慰撫金)=2,641,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國堯、徐國棟、徐國書各2,64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國堯、徐國棟、徐國書各2,64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國堯、徐國棟、徐國書各2,64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峻祥工程行即楊峻祥應給付原告徐國堯、徐國棟、徐國書各2,64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所示給付金額,各被告於2,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示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上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答辯略以:
原告3人之父親即徐輝龍係65年8月5日至66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台船公司,且依徐輝龍自行填寫之從業人員記錄卡,徐輝龍於62年11月至65年8月任職於「三宏企業」擔任「氣割解體船」工作,顯見徐輝龍於被告台船公司任職前即已從事相關行業,且其離職清單所載離職原因為「自辭」,故有關原告指稱徐輝龍係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至其他被告公司從事拆船作業云云,被告台船公司否認之。又自被告台船公司從業員記錄卡可知徐輝龍任職於被告台船公司「船體安裝」部門,但工作內容為「瓦斯」,原告指稱徐輝龍因任職被告台船公司期間擔任船體切割業務並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至他公司繼續擔任相同工作,因此罹患職業病乙節,被告台船公司認為與事證不符,謹否認之。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興公司)答辯略以::
被告勤興公司於施工現場均依法設置有各項防止危害之系統設備,並派員現場監察與督導,並不可能有對員工有任何危害之情事,且本件原告3人父親即徐輝龍所稱罹患症狀,並無任何具體與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是與被告勤興公司施工現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徐輝龍於被告勤興公司上班乃四十多年前之事,且任職又僅上班一個多月而已,除其損害與被告勤興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外,縱原告可證明其等父親確係因工作所致受有傷害而得請領職災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病症染病之歷程可投射至多遠之時間,加上徐輝龍僅在被告勤興公司任職一個多月而已,根本無法對徐輝龍造成病症上之實質影響。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勤興公司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答辯略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強制投保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必須是民法上僱傭關係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該條例中所稱的受僱,也未必要以有實質上的僱傭關係為要件,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法律關係並不全然相同,不能僅以投保單位為確認僱傭關係的依據。況原告起訴狀既稱徐輝龍係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於此言之,如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揮監督,則被告南光公司並非徐輝龍之雇主,已然甚明。又被告南光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是鋼鐵軋延及擠型業、機械設備製造業、不動產買賣業等,與鋼鐵切割剛好相反,原告之所請,並無理由。另參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並未記載疾病之原因,亦即阮綜合醫院並未認定徐輝龍所患疾病為職業病。末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被告南光公司爭執之,查被告南光公司並不從事船體切割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就徐輝龍之工作內容、工作環境,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應就徐輝龍工作內容長期接觸石綿及暴露於石綿之工作場所,及死亡與之工作環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提出事證積極證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峻祥工程行即楊峻祥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即徐輝龍自65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台船公司擔任船體切割拆解技師,嗣由被告台船公司承購廢棄船體後,分由其下游公司進行船體拆解業務,而徐輝龍則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先後於6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7日,67年3月11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17日、69年8月5日、70年12月15日到職於下游公司,即被告勤興公司、被告南光公司、弘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東昶企業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被告峻祥工程行、三弘企業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因負責船體拆解工作,而長期接觸、吸入船體用於防火、防鏽蝕及隔音材料,然屬於致癌物之「石綿」,嗣於108年11月間徐輝龍始感到呼吸不順、胸部疼痛等病徵,而前往阮綜合醫院,經診斷後發現罹患「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並經勞保局審議後核准發給「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則被告4人應就徐輝龍因惡性間肋膜皮癌惡化至第四期,於110年3月21日送往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為被告台船公司、被告勤興公司、被告南光公司以前詞否認,是以,原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即徐輝龍患有「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病症,且於110年3月21日因該病症死亡一情,經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證明影本等件(見調字卷第77至86頁、第91至93頁)為證,堪認原告之父親徐輝龍因罹患「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之病症而死亡,惟原告主張勞保局認定徐輝龍所罹患惡性間肋膜皮癌第三期,確實因65年間至71年間從事船體拆解工作所致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細觀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全未提及徐輝龍係因從事船體拆解工作而罹患該病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日保職失字第10960201330號函說明四:「台端不服本局核定申請審議,案經本局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該院相關病歷資料重新審查,查台端於109年4月1日診斷失能當時失能程度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發給660日(含因職業病失能增給50%)職業病失能給付計1,007,622元…,於近日内匯入台端指定帳戶。另本局109年5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960148330號函予以撤銷。」等語(見調字卷第89至90頁),亦僅認定徐輝龍失能程度之等級,並未認定徐輝龍係從事「船體拆解」工作而失能;況由被告台船公司從業員記錄卡及從業員離職清單可知徐輝龍係任職於該公司「船體安裝」部門,工作內容為「瓦斯」,並於66年10月1日自被告台船公司辭職,此有從業員紀錄卡、從業員離職清單影本各1份(見調字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考,則原告指稱徐輝龍因任職被告台船公司期間擔任「船體切割」工作,因負責船體拆解工作,而長期接觸、吸入船體用於防火、防鏽蝕及隔音材料,然屬於致癌物之「石綿」,並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先後於6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9月17日到職至被告勤興公司、被告南光公司繼續擔任相同工作,因此罹患職業病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自無從以勞保局曾為傷病給付而認定徐輝龍所受疾患係因其受僱於被告台船公司、被告勤興公司、被告南光公司、被告峻祥工程行之工作內容所致。末查,被告峻祥工程行雖未提出答辯且未到庭,然原告指稱徐輝龍在被告峻祥工程行服勞務期間,係從事「拆船」工作並吸入「石綿」云云,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其中「從事相關作業職歷」欄位並未記載其在被告峻祥工程行有該等勞務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影本(見調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則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徐輝龍在被告峻祥工程行從事「拆船」工作一情屬實,更遑論其在該行號工作期間吸入「石綿」一情屬實。至原告雖提出拆船勞工接觸石綿致癌相關報導為據,然新聞報導並非針對徐輝龍上述病症之醫學鑑定,無從逕採為證,另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石綿職災給付相關網頁影本,亦僅為勞保局就該項職災給付之宣導網頁說明,亦非針對徐輝龍上述病症所為之認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父親徐輝龍係受僱於被告4人從事「拆船」工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徐輝龍是在該等公司工作期間吸入「石綿」致罹患「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故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229,000元及死亡補償1,832,000元,為無理由。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以因職業災害所致者為限。另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則雇主係於勞工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始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徐輝龍係在被告台船公司、被告勤興公司、被告南光公司、被告峻祥工程行從事「拆船」工作,且於工作期間吸入「石綿」肇致罹患「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一情屬實,是尚難認其所罹患該病症與其為被告4人服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而徐輝龍所罹「右側肋膜惡性間皮瘤」既無證據證明係其在被告4人服勞務期間所生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同屬無據,亦無從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喪葬費229,000元及死亡補償1,832,000元,並於扣減勞保死亡給付137,400元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原告3人均分為各請求641,2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無依據。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台船公司各給付2,641,200元、被告勤興公司各給付原告3人2,641,200元、被告南光公司各給付原告3人2,641,200元、被告峻祥工程行即楊峻祥各給付原告3人2,64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世享,欲證明:「徐輝龍有無從事拆船之工作;有無受被告台船公司指派前去其下包商從事拆船之工作;其任職從事拆船工作之包商、公司,是否係為被告台船公司進行拆船業務;有無於從事拆船工作時未有防護措施,而吸入致癌物石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然依原告釋明調查必要性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可知證人陳世享僅在峻祥工程行之勞保投保期間即70年8月6日至71年6月21日,與徐輝龍在峻祥工程行之勞保投保期間即67年9月17日至70年8月6日,其中僅有1日即70年8月6日之勞保投保期間重疊,則證人陳世享既未與徐輝龍同在被告台船公司、被告勤興公司、被告南光公司任職,亦僅有1日同在被告峻祥工程行任職,復時隔久遠,故認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