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張恩偉何勝雄王聖威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上訴人陳弘富等4人請求之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給付保健費、生日禮金、結婚週年金飾、旅遊補助、便裝費、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金、尾牙禮金等,總金額如附表【不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所示,及請求貢獻獎金、酬勞、績效獎金、春節獎金等,總金額如附表【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欄之金額。因此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得暫免徵部分總金額(A) 不得暫免部分總金額(B) 訴訟標的金額 【C=A+B】 二審原應徵收裁判費 (D)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F) 【計算式:F=D-E】 1 陳弘富 2,189,852 227,819 2,417,671 37,437 22,681 14,756 2 談筱馨 2,557,915 282,047 2,839,962 43,674 26,344 17,330 3 盧富美 3,522,470 304,092 3,826,562 58,375 35,947 22,428 4 林高紅 3,341,388 350,676 3,692,064 56,445 34,165 22,280 5 張恩偉 2,532,029 271,187 2,803,216 43,228 26,146 17,082 6 何勝雄 2,873,573 322,534 3,196,107 49,020 29,512 19,508 7 王勝威 2,162,190 202,900 2,365,090 36,694 22,483 14,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