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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玉盆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5萬4,37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5萬4,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銀行前鎮分行任職,於111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本可一次領取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舊制退休金935萬4,370元,因被告銀行中正分行、前鎮分行以伊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扣押,故無法領取。然伊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之「編制內支領薪給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無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或抵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萬4,37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規定,同法第58條第2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於本件原告之退休金應無適用,亦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原告退休時應適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上開辦法於108年12月5日修正,原修正前第42條「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於本次修正時刪除,故原告於111年1月16日退休得請領之退休金,即無不得扣押、抵銷可言。另原告縱使可請領退休金,伊銀行亦主張以此退休金債務與原告之中正分行、前鎮分行債務抵銷,抵銷後,原告仍不得再請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在被告銀行前鎮分行任職,於111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年資42年1 個月,1 次退休金經被告銀行核定為935萬4,370 元。

2.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編制內支領薪給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

3.被告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分行分別以原告於111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在該行尚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432萬2, 273元、853 萬7,836 元未清償,請被告銀行前鎮分行就原告在退休金935 萬4,370 元範圍內進行扣押以抵銷該行債務。

4.經原告於110 年12月28日申請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於111 年1 月1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亦未經銓敘審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亦合於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另授權訂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制訂相關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之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件退休金領取事宜,應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其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或抵銷,尚屬誤解,自無可採。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以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其餘事項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就勞動條件(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時,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經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108年12月5日修正前之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42條原規定「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次修正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僅授權就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人事管理事項為規範,尚未就各該人事管理事項所涉財產權之限制為具體明確授權,爰訂定相關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限制債權人實現債權之規定,恐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有違憲法23條之保留原則為由,刪除該條之規定,此有系爭退撫辦法修正修文對照表及說明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3.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財政部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原告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以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其餘事項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就勞動條件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時,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42條108年12月5日之修正(刪除)說明,堪認有關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債權人得否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並不在108年12月5日修正後之系爭退撫辦法規範範圍內,即立法意旨並不認為此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故未列入授權範圍,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關於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扣押、抵銷,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立法者並非認為系爭退撫辦法108年12月5日修正前原第42條「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意旨本身有修正刪除之必要,僅係限於法律授權之範圍而刪除,則基於法規範完整性之考量,當應認立法者係認此部分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之「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範圍,而此部分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4.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當不得以原告退休時,在其中正分行、高雄分行仍有如上之債務,而辯稱得以其對原告之退休金債務,與原告對其中正分行、前鎮分行之債務抵銷,亦不得對原告之退休金請領權利予以扣押。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前鎮分行任職,於111 年

1 月16日屆齡退休,1 次退休金核定為935萬4,37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原告退休時就被告之中正分行、高雄分行雖負有債務,但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之退休金債務,與原告對其中正分行、前鎮分行之債務抵銷,亦不得對原告之退休金請領權利予以扣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935萬4,370元,及自退休生效日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退休生效日尚未負給付退休金遲延責任,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