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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黃如翊

蔡奕柏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陳彥榮

陳業鑫律師林宛葶律師王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如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黃如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原告黃如翊新臺幣34,7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蔡奕柏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蔡奕柏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原告蔡奕柏新臺幣12,75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34,740元、新臺幣25,250元為原告黃如翊、蔡奕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奕柏、黃如翊均受僱於被告,各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主管,被告分別以民國111年1月26日(111)三業(懲)字第00001號文、第00002號文,以原告2人多次恐嚇威脅公司,且藉詞向各機關檢舉而損害公司形象,甚至於111年1月偕同外人擅入公司高雄區部大樓,經多次令退出而拒不退出,並以語言侮辱公司及公司員工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動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自111年1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2人則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各自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得以一訴主張之共同訴訟,且兩造間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翔玠變更為翁肇喜,經翁肇喜於111年11月17日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1至4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如翊、蔡奕柏為夫妻,分別自85年12月24日、87年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黃如翊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高雄1621通訊處經理,原告蔡奕柏則自105年12月2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於109年起,因有保戶反應「速美鑽保險商品」保單之生存保險金有差額短少問題,原告為維護保戶權益,多次向公司反應,均未獲置理,始代保戶向金管會陳情;另因原告於110年底與同仁籌組工會,及原告黃如翊與被告間因旗下組織移轉後之獎金損失爭議問題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給付獎金等事件,下稱臺北地院、系爭獎金事件),原告曾多次奔波陳情,並因此偕同訴外人陳聖凱至高雄分公司協商而發生爭議,被告因上開事由,先於111年1月25日以原告黃如翊連續2年FYC負成長、未通過評核標準,且有恐嚇威脅、擾亂職場秩序及辱罵同仁等行為,將原告黃如翊之職務由處經理降調為業務經理,再於翌日(26日)以原告2人威脅恐嚇公司、藉詞向機關檢舉而損害公司形象、偕同外人擅入公司高雄區部大樓以語言侮辱公司及公司員工等行為,違反「聘僱契約」、「通訊處管理辦法」、「業務同仁工作暨職場紀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紀律管理辦法)等規定,依「業務同仁工作規則」第5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1年1月28日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僱傭關係。然被告未依系爭紀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第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復機會,即逕予解僱,其解僱顯有瑕疵;且依系爭紀律管理辦法附表-工作暨職場紀律違規態樣表,縱以最嚴重之一、1.違反職場秩序等不當行為者,其懲處裁量參考為」面談輔導、申誡1次~違紀6點」,並非當然絕對解僱,被告遽為解僱,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執恐嚇威脅、擾亂職場秩序、違反維護企業形象信譽之不實事由,重複對原告黃如翊為降職、解僱,顯有一事二罰之違誤;另原告蔡奕柏於高雄分公司協商時僅單純陪同原告黃如翊在場,被告解僱原告蔡奕柏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黃如翊於111年6月工作年資屆滿25年,合乎舊制退休金年資優惠結算資格,被告於原告黃如翊符合資格前為解僱,以規避舊制年資之結算給付,顯有不當動機;另原告2人籌組之工會於111年1月26日成立,原告黃如翊並當選為理事,並於111年1月25日就調職乙案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顯有因員工參與工會而予以不利對待,及於勞資爭議程序中解僱之違法,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至於原告黃如翊之FYC負成長,係因110年1月至12月評核期間受疫情影響導致業績下滑,且原告黃如翊所屬「高十七區第1621通訊處」之FYC達成率屬於中等,亦優於南區同規模之通訊處,被告降調原告黃如翊職位亦難認合法。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111年1月25日將原告黃如翊調降為業務經理之處分無效。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發薪日給付原告黃如翊新臺幣(下同)281,487元,給付蔡奕柏214,608元,及均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因承攬關係擔任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外,原告黃如翊另自86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擔任通訊處處經理,原告蔡奕柏則自105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兩造間就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部分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另就原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擔任處經理及業務主管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每年均依「通訊處經理績效評量辦法」(下稱系爭評量辦法)評核通訊處經理,原告黃如翊所管理督導之1621通訊處於109年、110年FYC均為負成長,累積成長率負值高於各區部、全公司,月平均FYC未達60萬元,符合系爭評量辦法貳、二、⑵規定;又輔以原告黃如翊前與被告協商將其1621通訊處所轄袁菊英、陳幼靜轄下人力移轉至1768通訊處,原告黃如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員轄下人員之獎金,然原告黃如翊嗣後反悔,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2人於該案判決前,偕同訴外人陳聖凱於110年12月6日、12月10日,分別於被告總公司、立法院會議大樓會議室,一再要脅公司,揚言如未與其和解、給付請求金額、恢復組織權益,將申訴保險局、召開記者會、訴諸媒體散佈被告速美鑽保險給付保戶生存保險金短少等不實情事,並將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原告黃如翊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告,破壞公司信譽及形象,違反通訊處管理辦法第二、㈣、1規定,並構成同辦法第三、㈡規定,被告乃自111年1月25日起調任原告黃如翊為業務經理,乃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原告2人於系爭獎金事件判決原告黃如翊敗訴後,竟於111年1月18日夥同陳聖凱強行闖入被告高雄分公司辦公室,無視被告公司員工正在會議中,打斷會議並強勢要求與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黃安華對話,經被告員工制止後,原告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並任由陳聖凱大聲咆哮、怒罵被告員工,經勸諭其等先行離去仍拒絕離去,造成被告員工心生畏懼,已影響被告公司日常運作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足以對被告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原告2人之行為顯已違反聘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系爭紀律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附表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9款第8目、業務同仁工作規則第5條,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原告2人所為已使彼此間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難以維持,且為保護其他員工免於持續遭受原告上開不法行為之侵害,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乃於111年1月26日預告自同年1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2人前開行為在場之人均可得見,非有事實不明之情形,並無適用系爭紀律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餘地,原告亦未提出申復。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始知悉成立企業工會一事,且至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方知原告參與工會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動機或因其參與工會而予以不利對待,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3號卷二第179、365頁):

(一)原告黃如翊、蔡奕柏分別自85年12月24日、87年1月1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兩造間訂有招攬行銷契約書(被證1)、承攬契約書(被證2),原告依「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3號卷被證3)。

(二)原告黃如翊另自86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先後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任、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兩造間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3號卷被證5);自100年1月28日起擔任通訊處經理;又於109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3號卷被證7);被告給付之報酬如3號卷被證4所示。

(三)原告蔡奕柏另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兩造間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4號卷被證3);被告給付之報酬如4號卷被證13所示。

(四)被告以111年1月26日(111)三業(懲)字第000015號文(3號卷被證10),自111年1月25日起將原告黃如翊原擔任處經理之職務調降為業務經理(下稱職務調整通知書)。

(五)被告公司訂有「通訊處管理辦法」、「通訊處經理績效評量辦法」、「業務同仁工作暨職場紀律管理辦法」、「業務同仁工作規則」(3號卷被證6、8、11、12)。

(六)被告以111年1月26日(111)三業(懲)字第00001號文、第00002號文(3號卷被證13、4號卷原證6),自111年1月28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所有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三)被告將原告黃如翊之職務由處經理調降為業務經理,是否合法?

(四)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性質為何?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可稽。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原告

招攬保險擔任保險業務員部分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另就原告黃如翊、蔡奕柏分別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擔任處經理、業務主管部分,則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招攬行銷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僱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承攬『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業務。」,第二條承攬報酬約定:「乙方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所訂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3號卷一第193頁、4號卷一第109頁);另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約定:「茲就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之『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㈠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㈡上訴人明瞭第三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第三條㈠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第五條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未達業績最低標準、違反被告之公告或規定、重大損害被告利益等行為,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3號卷一第195頁、4號卷一第111頁)。是兩造已於前揭契約條款明確揭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業務,且兩造亦未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招攬保險之方式及對象為任何約定,除終止契約外,亦無其他考核懲處之約定,相較於原告另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一條即明揭本契約為僱傭契約,並於第三條約定出勤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並應定期接受被告之考核(3號卷一第205頁、4號卷一第113頁),原告黃如翊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黃如翊應善盡業務主管之職責,被告得依其管理疏失或不當之情形予以必要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申誡、記點、減薪、降級或解聘(3號卷一第211頁)等,顯然有別。再者,原告依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按保險費百分比計算)支領報酬,其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係依保險商品險種類型及保戶繳費年限按保險費之一定比例計算(3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是原告於執行招攬保險業務時,得自由決定是否招攬保險及其招攬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該項勞務之過程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兩造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且原告非單純提供招攬保險之勞務即可獲取報酬,必須完成工作即招攬保戶與被告締結保險契約並收取保費後,始得按其所收保費之一定比例支領報酬,足見原告需負擔與被告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顯係為自己之計算,而非依附於被告為其貢獻勞力,難謂彼此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從而,原告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擔任處經理、業務主管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部分,因與被告不具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攬契約。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有關暴行之認定應以刑法上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再所謂「脅迫」乃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情節重大。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⑵被告以原告黃如翊前將其1621通訊處所轄袁菊英、陳幼靜轄

下人力移轉至1768通訊處,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2員轄下人員之獎金,然其嗣後反悔,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2人於該案判決前,偕同訴外人陳聖凱於被告總公司、立法院會議大樓會議室恐嚇威脅公司,揚言如未與其和解、給付請求金額、恢復組織權益,將申訴保險局、召開記者會、訴諸媒體散佈被告速美鑽保險給付保戶生存保險金短少等不實情事,並將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破壞公司信譽及形象,又於111年1月18日夥同陳聖凱擅入被告高雄分公司辦公室,經多次令原告退出而拒不退出,並以語言侮辱公司及公司員工,嚴重影響職場秩序,違反聘僱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業務同仁工作暨職場紀律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及該辦法違規態樣第1款第1目至第3目及第9款第8目(共處違紀6點處分),業務同仁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經查:

①原告黃如翊於系爭獎金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袁菊英、陳幼靜

暨所屬轄下人員原任職於其負責之1621通訊處,其所簽署之單位人員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該轄下人員如未移轉至其他通訊處,其於105年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期間,依被告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向被告領取主管獎金56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7,874元,合計115萬1,135元,被告則以原告黃如翊已簽署系爭轉讓書,同意袁菊英、陳幼靜暨所屬轄下人員移轉至1768通訊處任職,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黃如翊之訴,此有系爭獎金事件判決可按(3號卷第120至121頁)。而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6日原告偕同陳聖凱與被告副總黃秋源、業務人事科主任羅志鵬之對話錄音譯文,陳聖凱稱:「((00:01:12)第二個禮拜四我會約TVBS做詳細的報導…我針對你這個案件,我首先先會保險局」,黃如翊稱:「(00:00:39)這個商品都知道,我們都拿錢去賠客戶啊」、「(00:00:44)公司的精算錯啦…客戶說你們要幫我處理,我就拿好幾千塊去賠禮」,陳聖凱稱:「(00:01:48)…那如果你商品沒有瑕疵,我已經跟你講過,用最速件我找委員把保險局的科長針對你這一個產品的瑕疵,我們陳情人把他陳情上去,有沒有瑕疵你去跟保險局講」、「(00:02:37)…今天不是她一個爭議的是你把這個組織移轉掉,就算他損失100多萬好了,無所謂,可是商品出去,金管會、媒體見報至少損失1000萬,我也跟田經理講不是我威脅你…你產品沒有瑕疵你就沒有問題嘛,那他連講都沒有講」、「(00:06:13)…你不尊重我,那沒有關係,我們就走我們的管道…明天我就有辦法把保險局的科長約到委員辦公室…上面你們寫得內部的法規是講說不能移轉…」、「(00:11:19)…還沒有判的時候,大家都可以調停,那沒有調停也沒有關係,反正你們講的一件歸一件嘛,那我們就來玩一件歸一件…」、「(00:12:02)…你公說公有理,就是法院去判嘛,那這一件的話該怎麼樣的,保險局要罰三商那是三商的事,那媒體公佈出來以後,買這一些的人會不會擠兌…媒體怎麼報」、「((00:25:42)…民事官司在還沒有判決之前,大家都可以和解,我的意思是我有暗示她,說不要她損失的是一百,總公司損失的是一千」、「(00:26:09)我就告訴她說這樣是不是兩敗俱傷…我跟她暗示說你不可以叫公司再拿錢出來,因為公司已經發了,但是你公司可以可做一個權利的轉移,以前是錯的,但是我現在把它移轉回來」、「(00:27:09)…你們上面的內鬥一直壓著,那就很簡單,你要驚動董事長很簡單,保險局嘛他就會發文,記者媒體大家都看到」(3號卷二第187至203頁)。及同年12月10日原告偕同陳聖凱與被告公司人員於立法院協調之會議錄音譯文,原告蔡奕柏稱:「(5:12)…你的這個增值回饋分享金那個部分的話,就是他的生存金是用累計增加保額當年度,年度末累計增加保額的20%,我們這個累計增加保額的生存金,你們是用前一年度的20%,這個在建議書裡面都非常清楚,因為建議書是代表公司給的東西」,原告黃如翊稱:「(8:03)第二年應該是給1200,再加上累計增加保額,然後再加上22塊,第二年度應該給1222,但是公司給1207,第三年度才給1222,所以永遠都遞延一年啊」、「(9:56)我們沒有辦法給客戶交代」,經被告公司人員解釋建議書及保單如何計算後,蔡奕柏與被告公司人員洪士涵就分享金計算方式仍有爭執,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時郡即建議保戶對保單有疑義,可以向金管會、評議中心提出申訴,陳聖凱則稱:「(43:11)…等於你們是用前年算,就是差一年的問題…我們還沒送評議的時候,我們就請媒體去問你,讓很多拿這個保單的人,我們發起一個自救會…現在網軍很多,我會集合這個保單的人,送評議就是送評議啊,媒體就媒體啊,PTT就PTT,請輿論攻擊啊,要不要這樣玩,我會這樣玩喔,因為我覺得你們不講理,對就是對。錯就是錯…」、「(45:16)…那如果一定要給媒體很多拿到這個保單的人,我們會成立一個自救會,以她為首」、「(46:06)…他成立一個自救會,針對這個保單,網軍、PTT、輿論」、「(59:05)…我一定用我所有的資源去面對她的事情,不管16號輸還是贏,如果她贏了,你們也會上訴,她輸了,也會上訴…這個是陳情書嘛,勞檢,等一下就去了…她去領她一年現在算出來將近150幾萬,她可以把這個利益誰願意我好不容易培養的從經理一直下來把那個線全部割掉,跟給不同的人,這個我告訴你,媒體我文字出來,PTT再出來,我告訴你啦,我看你們三商,我不是恐嚇啦,有多少人會去你們公司上班,我不知道,但是這個事情我覺得你們這個問題就是這樣啦」、「(1:01:32)你看我昨天去見了,我會拜託這個陳副董,他北中南媒體的,全都是網軍阿…」、「(1:05:08)…我們現在的意思,該勞檢的勞檢,該上媒體的就上媒體,該上PTT的就上PTT,該成立自救會的就成立自救會…」(3號卷一第401至419頁)。

另依被告提出原告黃如翊於同年12月8日致電羅志鵬之電話錄音譯文節錄,羅志鵬表明速美鑽保險商品問題,希望原告以書面提出申訴,由公司給予正式回覆,系爭獎金事件則靜待司法判決,黃如翊則稱委託陳聖凱處理商品的是伊先生(蔡奕柏)跟伊妹妹,伊是委託陳聖凱處理組織移轉的事情,陳聖凱主要訴求是談伊的事,商品是他綁著順便談,但伊的事情大於商品這件事等語(3號卷一第421頁)。綜合前開談話內容,原告黃如翊、蔡奕柏各有委託陳聖凱與被告協商組織移轉(即系爭獎金事件)、速美鑽保險商品生存保險金短少之事,由蔡奕柏與被告公司人員於立法院協調時就生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討論甚久仍爭執不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時郡見狀乃建議如對保單有疑義,可向金管會、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及原告所提速美鑽保險契約建議書、蔡奕柏保單內容、保戶鄭雯瑛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暨回函、速美鑽保單廣告、保戶鄭雯瑛與蔡奕柏之對話紀錄等影本(3號卷二第93至101頁),足見原告主觀上確信速美鑽生存保險金確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而非故意虛構,另原告黃如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轉讓書有其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被告應給付系爭獎金,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調查審理,並期望於該案判決前能與被告協商和解,均難認有何不法。陳聖凱於協商過程所述亦僅有針對速美鑽保險商品爭議問題表示欲向保險局提出申訴、召開記者會訴諸媒體及透過網路輿論邀集保戶成立自救會,縱原告黃如翊有意藉速美鑽商品爭議問題為籌碼與被告協商其組織移轉之事,並暗示被告若未於系爭獎金事件判決前和解,其可能就速美鑽商品爭議問題採取相對應之措施並告以被告將面臨之不利益等,尚不能認有以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亦未捏造不實之事以遂行其目的,縱原告等所使用之手段較為激烈,尚難認其所用之手段與目的間有社會倫理之可責難性,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揚言如未與其和解、給付請求金額、恢復組織權益,將申訴保險局、召開記者會、訴諸媒體散佈被告速美鑽保險給付保戶生存保險金短少等不實情事。②又關於111年1月18日之過程,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田安雄

證稱:1月18日下午約3 點,原告2人及陳聖凱未經約訪就直接進入沒有對外開放的辦公職場,原告黃如翊跟伊說她要見副總,伊回復副總正在會議中無法接見,請原告先移步到會議室等候,原告黃如翊認為伊在刁難,一直要伊通報接見,陳聖凱也走進來對伊辱罵咆哮,說伊態度不好、沒有禮貌、傲慢,信不信我報警抓你等語,還有大動作的手勢,伊擔心有人身安全的疑慮,就拿起手機錄影,此時陳聖凱也說要錄大家來錄,他也拿著手機對伊錄影,僵持約15秒,沒有進一步爭議後,原告才願意配合進入會議室,因無法確定副總何時可以接見,所以請原告等人是否先離開另行約訪,原告不願意並拒絕離開,說伊無法溝通等等,這時陳聖凱又對伊咆哮,說他認識刑大警察,並打電話,此時黃如翊也說接見有那麼難嗎,為何要刁難他們,僵持約10分鐘後,伊跟黃玉玲在當下因為副總無法接見,就打開會議室大門,請他們離開,並請安管人員報警,伊發現黃如翊在未經伊同意下錄音,伊要求她刪除,但黃如翊說如果沒有做錯,就不用怕被錄音,原告蔡奕柏也說不能錄就去告他們,伊請他們離開,他們離開會議室後,就在職場內逗留,公司安管及保全人員也前來戒護,這時陳聖凱就大聲咆哮,說他是法學博士,他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說要告我們,黃如翊對其他不相關的員工說你們很可惡,都欺善怕惡,並對著伊誦經、口中唸唸有詞,僵持約15分鐘,直到警方到場等語(3號卷一第313至315頁)。證人黃玲玉證稱:當天黃如翊沒有約訪進入辦公室,過幾分鐘,蔡奕柏跟陳聖凱走進來,伊看到秘書指引他們到會議室停留,稍後伊與田安雄一起進入會議室,黃如翊表達要找黃副總,因為黃副總正在開會中,不方便接見,伊等就請黃如翊另外約時間或是留言轉達,黃如翊說她想要等會議結束,伊等確認黃副總不能停止會議,就請他們另外約時間,這時陳聖凱就有一點生氣,說你們這樣對待客人,聲音有點大,田安雄說現在無法確定副總可以接見的時間,還是請他們先離開,陳聖凱說他有認識什麼刑大的警官,只要一通電話,就可以來抓我們,可能之前的行為,讓他覺得不舒服,就說他要告田安雄強制罪現行犯,伊就打電話給總公司羅志鵬主任,羅主任回覆請他們先離開,然後伊等就打開門請他們離開,田安雄發現黃如翊不經同意錄音,要求黃如翊刪除錄音,黃如翊就說你們做的對怕什麼,聲音真的有點大,蔡奕柏站起來對著田安雄說叫他去告,伊看到陳聖凱一直在打電話,似乎在報警,後續他們有走出會議室應該是在等警察,伊看到保安以及保全人員上來,陳聖凱以為保全要對他們做什麼,就說你敢動我就試試看,陳聖凱當時的音量很大,保全有請他降低音量,整個職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的人都很害怕,這三人就慢慢的走到辦公室的門口等待警察,黃如翊就說你們很可惡欺善怕惡等語(3號卷一第320至321頁)。由上可知,原告等人固未經約訪進入被告高雄分公司辦公室,欲拜會被告公司黃副總商談前述組織移轉及商品爭議問題,然經表明欲見黃副總後,田安雄即安排原告等人至會議室等候,嗣田安雄確定副總無法接見而請原告等人離開時,原告等人因感不悅而為前開言論,黃如翊並因錄音問題與田安雄發生爭執,雙方均有報警處理,而未立即離開,然原告等人停留時間非長,且隨後亦依指示退出至辦公室門口等待警方到場,自難認原告等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並留滯之故意,且原告等人因前揭紛爭而停留該處,其目的亦僅是短暫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尚難認有無故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故意,而被告對原告2人及陳聖凱提出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原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不法留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43號、29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09號處分書可按(3號卷二第103至130頁)。又原告等人未事先約訪,經田安雄告知黃副總於會議中無法接見,並於請示後請原告等人先行離去另行約訪,陳聖凱主觀上認其不受尊重,因而於被告職場大聲指摘田安雄「態度不好、沒有禮貌、傲慢,信不信我報警抓你」、「認識刑大警察」,並稱伊是法學博士,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要對田安雄提出告訴等語,黃如翊對其他員工稱「你們很可惡,都欺善怕惡」,蔡奕柏則因錄音問題要田安雄提告等,雖足以擾亂被告公司職場秩序,惟尚難認有對被告公司及公司員工實施強暴、脅迫之「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③承前所述,原告2人與陳聖凱尚無被告所舉有「多次恐嚇威脅

公司,藉詞向各機關檢舉而損害公司形象,於111年1月偕同外人擅入公司高雄區部大樓,經多次令退出而拒不退出,並以語言侮辱公司及公司員工」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前揭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有未合,且原告2人之前既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紀錄,就原告2人前開擾亂職場秩序之不當行為,被告尚非不得依業務同仁工作暨職場紀律管理辦法第7條、附表違規行為態樣第1款第1目及第9款第8目,予以申誡或違紀之懲戒處分,促使原告2人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工應遵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顯不相當,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且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非合法,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被告將原告黃如翊之職務由處經理調降為業務經理,是否合法?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是否擔任主管職務,除受僱者主觀上之自身能力等因素外,公司對所屬員工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祇要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形,本屬雇主基於企業自主之權限,並為「營業自由權」(即經營)之一環。從而,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等,而為綜合之考量。

⑵被告以原告黃如翊所負責之通訊處,於110年1月至12月處經

理定期評量期間,通訊處業績未達月平均FYC60萬,且連續2年FYC負成長,未通過評核標準,且因黃如翊各種恐嚇威脅、擾亂職場秩序及辱罵同仁等行為,顯已違反公司通訊處經理應維護企業形象信譽、促進和諧、推動業務組織發展、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之任務,顯不適任處經理職務,決議自111年月25日起將其處經理職務調降為業務經理(3號卷一第35頁)。經查,依系爭評量辦法貳、二、⑵規定:「評量結果為以下任一項,則降調為業務經理;每年定期評量辦法:1.通訊處連續2年FYC負成長(二年皆達月平均80萬以上不適用)。2.通訊處本處業績未達月平均FYC60萬」(3號卷一第216頁)。另依通訊處管理辦法規定:「二、通訊處負責人須督導及管理通訊處所轄業務同仁應遵循各項法令規定及公司所訂之各項辦法、規章、公文、通知,並盡下列各項職責及義務:㈣通訊處日常管理運作:1.確實宣達公司政策,維護公司企業形象,不得有損害公司利益、破壞公司信譽或侵害保戶權益之情事。3.促進通訊處和諧,預防避免糾紛,提供所轄業務同仁良好之辦公環境。三、管理措施:㈡處經理違反上述職責及義務…將視情形調整或取消處經理的行政授權,或提報調降業務經理職級…。」(3號卷一第207、208頁)。查原告黃如翊督導之1621通訊處於109年之FYC成長率為-2

5.59%(相較於108年)、110年之FYC成長率為-35.52%(相較於109年),連續二年負成長;另該通訊處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月平均FYC為464,208元,未達60萬,此有被告111年1月通訊處經理評量報表-未通過評核名單可按(3號卷一第219頁),符合系爭評量辦法貳、二、⑵之規定。而依被告111年1月通訊處經理評核會議紀錄,111年1月依一般處經理年度定期評量標準,未通過人數計90人,各區主管表示係受新冠疫情影響,業務員招攬及增員均受到嚴重波及,爰經處評核會議決議予以通融保留,惟原告黃如翊於本次定期評量未通過,且有許多不恰當的行為損害公司形象、商譽、影響組織和諧及涉及恐嚇等諸多行為,經決議取消其處理經理職務(3號卷一第265頁)。承前所述,原告黃如翊期於系爭獎金事件宣判前與被告協商和解,以維護自身權益,本無可厚非,然其於110年12月8日與羅志鵬通話時,羅志鵬即告知就速美鑽保險商品問題,請黃如翊以書面提出申訴,由公司給予正式回覆,系爭獎金事件則靜待司法判決;於同年12月10日偕同陳聖凱與被告公司人員於立法院協調時,雙方就保險金計算方式爭執不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時郡即建議保戶對保單有疑義,可以向金管會、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人員張啟喜就系爭獎金部分則表示於下禮拜二下午四點前回報(3號卷一第419頁),嗣兩造仍未能於系爭獎金事件判決前達成和解,原告黃如翊於受敗訴判決後,不思循上訴途徑以求救濟或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被告間之爭議,仍偕同外人陳聖凱未事先約訪即逕行進入被告高雄分公司職場要求會見黃副總,因黃副總於會議中無法接見,經田安雄請原告等人先行離去另行約訪後,仍不即時離去,而任令陳聖凱於被告職場大聲指摘其同仁田安雄「態度不好、沒有禮貌、傲慢,信不信我報警抓你」、「認識刑大警察」,要對田安雄提出告訴等語,黃如翊亦對其他員工稱「你們很可惡,都欺善怕惡」,原告黃如翊之行為已悖於前揭通訊處管理辦法所揭示處經理之職責及義務,並符合系爭紀律管理辦法附表違規行為態樣第1款第1目「違反職場秩序(包括但不限於在辦公職場爭吵或其他擾亂職場秩序之行為)」、第9款第8目「業務員不當行為,造成同仁或公司之困擾」,被告衡酌原告黃如翊除有業績連續2年負成長外,另有前揭不當行為,顯不適任處經理職務,而降調為業務經理,屬其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將原告黃如翊調降為業務經理之處分無效,非有理由。

(四)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何?⑴原告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擔任處

經理、業務主管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部分,則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查被告依僱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黃如翊110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依序為52,713元、41,483元、36,971元、37,308元、14,507元、25,456元(3號卷一第199至204頁),原告黃如翊雖主張處經理每月津貼、業務發展費(下合稱系爭款項)亦屬工資,然系爭款項係依通訊處經理支領給付辦法之規定發放(3號卷三第11至12頁),該辦法之實施對象為通訊處經理,原告黃如翊如由處經理調職為業務經理,即不得再支領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3號卷三第167至168頁),則被告自111年月25日起將原告黃如翊之職務由處經理調整為業務經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調職為合法,則原告黃如翊於調職為業務經理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另被告依僱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蔡奕柏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依序為3,068元、3,068元、39,651元、9,239元、18,434元、3,068元(111年1月薪資應以業務主管最低薪資3,068元計算;4號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83至185頁)。原告等所支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其他獎金等,均為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由被告依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列入工資。又原告薪資並不固定,兩造同意以前開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復職前之工資(3號卷三第167頁),則原告黃如翊於復職前之應領工資為每月34,740元【52,713元+41,483元+36,971元+37,308元+14,507元+25,456元÷6=34,7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蔡奕柏於復職前之應領工資為每月12,755元【(3,068元+3,068元+39,651元+9,239元+18,434元+3,068元)÷6=12,755元】。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2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工資,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原告2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原告黃如翊、蔡奕柏34,740元、12,755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項、第5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