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樂源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被 告 林月英(即朱祥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岳忠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得合法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董事長,應以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限;若董事長未經合法當選,即無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名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朱祥根為前負責人,因積欠訴外人劉雪鳳借款未償,乃將公司股權移轉予劉雪鳳(劉佳麟)及指定之人以抵充債務,故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間已變更為原告現任負責人溫樂源及訴外人溫肇御,並在100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為負責人,爾後原告名稱則變更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嗣在102年11月召開之董事會亦係選任溫樂源為負責人,所有股權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委任會計師及訴外人李文席辦理,均為合法,爰以溫樂源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被告否認,辯稱未曾將公司股權移轉予他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三、經查,朱祥根與劉雪鳳簽訂協議書時,朱豐公司登記之股權情形如下:朱祥根為3,000股、朱祥發為2,000股、林月英為2,500股、鍾來國為1,500股、王沛胡為2,000股、王洪靜容為2,500股、朱祥興為1,500股等情,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更一卷第97頁)。原告未能證明朱祥根與朱祥發等6人間就朱豐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朱祥發等6人與劉雪鳳間無轉讓股權之合意,朱祥根卻將朱祥發等6人之股權併為轉讓,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又股東中之朱祥興、王俊堯已具狀提起訴訟,林月英經承受訴訟而成為本件被告亦不承認朱祥根之無權處分行為,從而朱祥發等6人公司股權共計12,000股均尚未合法移轉。而朱祥發等6人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出席臨時股東會,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事,欠缺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要件,該日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是以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不具董事資格,隨後於同日即100年11月1日由溫樂源召開,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此後,溫樂源召集102年11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溫樂源、溫肇御、劉雪鳳為董事,任期至105年10月31日之決議,及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召集程序違法之董事會,均屬無效。故溫樂源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甚明等節,業據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詳述甚明。
顯見溫樂源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以溫樂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