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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 理人 虞皓誠律師被 告 邱炳文訴訟代理人 梁月真被 告 楊宗仁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追加民法第186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共同過失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審重訴卷第13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11年6月1日所遞民事準備㈠狀表示:原告根本未主張民法第186條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後明確主張被告就排水箱涵工程驗收事項未盡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權,並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3條、第24條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重訴卷第233頁、卷第185頁),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當庭明確表示其並未主張民法第186條,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被告無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權基礎之被告僅有高雄市政府(見重訴卷第171至172頁),本件請求權基礎以該日所述為準,該日未提及即不主張,今後兩造即以此請求權基礎為攻防等語(見重訴卷第177頁)。本院另已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完成爭點整理(見重訴卷第187至190頁),原告於同日庭呈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無新增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見重訴卷第193至

194、197至386頁)。之後,原告於本院爭點整理完成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於115年1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6條規定為對被告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卷第402至410頁),進一步主張被告就排水箱涵工程驗收事項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該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其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卷第154頁)。

三、查本件審理過程共歷經7次言詞辯論期日,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訴後,近4年期間均未主張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甚至曾於民事準備㈠狀、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明白表示其未主張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遲至115年1月6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86條為對被告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驗收箱涵工程時,「明知」施工方法未依設計圖施工,仍違法予以驗收通過,構成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主張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未改變基礎事實情況下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惟按:

㈠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原本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民法第186條備位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同。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權成立要件,非必要之審究事項;民法第186條則依故意或過失區分責任要件之內涵與審理範圍,且就被害人有無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為之的情形,亦影響公務員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況此條尚涉及各被告職務內容及範圍如何、驗收箱涵工程相關行為是否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須審究認定,且「故意」之審理,涉及行為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認識、容任與意欲,須就個別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進行個別、具體之調查,復因故意係繫於各該行為人個人之主觀心理狀態,本即因人而異,自無法僅憑其中一位被告之某句陳述即逕自認定屬於全部被告之自認,又「故意」與「過失」(注意義務違反)迥異,本件原告原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則就原告原未主張之「故意」一節,本院並未進行相關之事證調查,亦未經兩造為實質攻擊防禦,顯非以原有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得加以裁判。是原告所追加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固有部分行為事實之共通,同係以被告之同一驗收行為作為事實基礎,然其構成要件之審理範圍與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內容顯有差異,難認具有社會生活上共通性或關連性而足以一體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僅節省原告另行起訴所生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助於訴訟經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㈡其次,就民法第186條所涉之各被告執行職務範圍、行為時主

觀上是否出於故意、被害人有無怠於依法律上救濟方法等事項,因原告於訴訟中曾明白表示未主張民法第186條,故被告對此均未曾為言詞辯論,亦無從預就此等事項提出防禦方法,此等事實及證據範圍,顯非原告原主張依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審理範圍所及,亦非利用原訴訟資料即可裁判之情形,倘准原告追加此備位請求權基礎,須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範圍非小,況如被告就該等事實予以否認,而欲提出其餘證據予以推翻,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已害及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將使本件歷時已久之訴訟終結受相當延滯。是故,原告所為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

㈢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為追加,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

;又其性質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亦非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因此,原告所為追加,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

㈣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對被告追加民法第186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部分),並未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