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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MANUEL ALVAREZ-MONTESERÍN LAHOZ

住C/León, n° 00 Bajo Derecha 00000 Madrid,Sp

ainJAVIER SIMÓ DE PEDRO住CALLE REDECILLA DEL CAMINO NUM 0 Esc. G Pi

so 0 Pta.A,00000 MADRIDANDRÉS INFANTES CORRALES

SEVILLA. SPANN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345號座談會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由李仁豪律師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參加訴訟之聲請,惟聲請人均係居住於國外之外國人,且李仁豪律師所提之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位僅有無法辨識字體為何之紅色字跡,尚難認該起訴狀、委任狀係經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而由聲請人本人向本院合法聲請參加訴訟,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參加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