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
JAVIER SIMO DE PEDRO
ANDRES INFANTES CORRALES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共 同輔 佐 人 謝孟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新臺幣22,297,344元、給付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新臺幣15,130,353元、給付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新臺幣21,102,72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於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以新臺幣744萬元、於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以新臺幣505萬元、於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以新臺幣70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297,344元為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OZ、以新臺幣15,130,353元為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以新臺幣21,102,726為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所簽訂「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重訴卷第70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由我國法院取得本案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ANTONIO JESUSC ORONA BOSCH 、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下合稱5位共同投標人)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應由5位共同投標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5位共同投標人所簽屬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3點已分別記載各成員主辦項目【例如當事人欄原告分別為第1、2、3成員,主辦項目分為:細部設計、設計團對整核與執行(細部設計階段)、計畫督導;細部設計;設計顧問協調】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5位共同投標人比率依序為18.6667%、12.6667%、17.6666%、2%、49%),第6點亦記載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領款(見審重訴卷第73頁),被告亦曾分別付款予5位共同投標人,此有後述請款文件在卷可佐【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翁建字第047號函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01-202頁)、被告100年11月17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00037449號函(審重訴卷第203頁)、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翁建字第049號函、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100年10月21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被告100年11月30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100年12月7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209、210頁)、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 101年3月28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11-213頁)、被告101年5月10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 MANUE LALVAREZ-MONTESER IN LAHOZ 101年5月1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215、216頁)、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01年3月28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17-219頁)、被告101年5月10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01年5月1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221、222頁)、訴外人ANTONIO JE
SOS CORONA BOSCH 101年3月28日請款函、收據及計價表(審重訴卷第223-225頁)、被告101年5月10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訴外人ANTONIO JESlS CORONA BO
SCH 101年5月11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審重訴卷第227-228頁)】,益徵5位共同投標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訴訟,屬可分之債,就各自工作之事項報酬款,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是被告抗辯5位共同投標人未一同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難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位共同投標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全案總預算為43億9,500萬元,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4億1,600萬元,結算方式約定採總包價法。惟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合計高達56億9711萬8101元,超過系爭工程預算13億211萬8,101元(下稱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之多,此均係被告在原告完成設計後,又要求變更,甚至達重大變更之程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之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原告為配合被告調整需求及趕工作業,在未完成變更契約前,均配合被告指示提供技術服務。是原告為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均已提供技術服務工作,屬契約外工作,致原告因此支出更多費用及成本,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仍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則系爭契約總價為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9.47%,依此計算,超過系爭工程預算之13億211萬8,101元之技術服務費應為1億2,331萬0,584元(計算式:1,302,118,101×9.47%=123,310,584),依原告三人分別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18.6667%、12.6667%、17.6666%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2301萬8,017元、1561萬9,382元、2178萬4,788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8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35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等規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MANUE
L ALVAREZ-MONTESERINLAHOZ 2301萬8,017元、原告JAVIERSIMO DE PEDRO 1561萬9,382元、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2178萬4,7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原因分別如附表所示,均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為之工作,並非新增項目,顯非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又系爭契約執行之初,因原告設計團隊內部分工歧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亦要求原告詳實評估工程經費限度,惟設計完成之金額仍高於預算經費,公告招標後經二次流標,被告為求順利發包,於取得洽辦機關文化部同意後,先於預算額度內發包施作部分工項,再追加預算辦理後續擴充招標,此與基於被告之事由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有別,應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期間如有變更,僅係被告就已核定之內容,為落實後續具體規劃所提出之意見,無從認為係重大變更,亦非要求原告重新設計,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報酬。又原告主張增加之工程費用均以9.47%計算服務費不合理,當初考量本案複雜度故以總包價法搭配較高費率,以完成本案所有內容,已包含履約可能產生之調整及變動成本,自不得因工程總價增加,而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報酬。又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雖以43億9,500萬元為原則,惟此非固定金額,原告本即可預期被告會調整預算金額,而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均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應無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位共同投標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5 位
共同投標人同意以原告MANUELALVAREZ-MONTESERfNLAHOZ 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5 位共同投標人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㈡系爭工程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據本委託
案評選作業、乙方所提送獲選之服務建議書與甲方所提供之空間需求與設計準則內容為架構(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以不超過本工程施工預算金額43億9,500萬元(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保險費、空污費及外線補助費等完成本工程之必要費用,惟不包括公共藝術費用、設計暨監造服務費等)為原則(預算金額若有異動,依甲方通知為依據) 進行相關設計作業,並完成本契約所訂之履約標的。」,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總價為4億1,600萬元。
㈢系爭工程分成三標,第一標於102年12月18日由茂新公司得標
,契約金額為4億4,340萬元,第二標於104年5月7日由互助公司、興泰公司得標,契約價金為39億3,580萬元。第三標為後續工程,契約價金為3億408萬元。
㈣被告先於107年1月17日與茂新公司就第一標工程(高雄港13-
15號碼頭區域)為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5億883萬9888元,再於110年1月22日與互助公司就後續工程為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3億1198萬7,825 元,後於110年6月18日與互助公司、興泰公司就第二標工程(高雄港11-12號碼頭及光榮碼頭區域)為結算驗收,結算總價為48億7629萬388元。第三標結算總價為3億1198萬7825元。
㈤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合計為56億9711萬8101元,超過系爭工程預算13億211萬8,101元(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
㈥5 位共同投標人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MANUEL ALVA
REZ-MONTESERINLAHOZ、JAVIER SIMO DE PEDRO、ANDRESINFANTE SCORRALES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18.6667%、12.6667%、17.6666%。
㈦監察院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附表2「海洋文化及流
行音樂中心辦理經過大事紀」、附表3「基本設計辦理時程及審查天數計算表」、附表4 「細部設計辦理時程及審查天數計算表」所整理系爭工程相關期間(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
㈧原證61「履約歷程檢核表」所載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包含
原告提出階段設計圖,及經被告審定之時間,兩造均不爭執。
㈨海洋音樂中心歷次修正計畫,分別為103年8月8日(原證50: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510頁)、107年8月(原證58、修正計畫草案為原證59)、108年9月修正計畫草案(原證34:本院卷二第281-299頁,同原證60)。
四、原告請求就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增加服務費,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部分
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又工程變更,係定作人依契約內容,單方面指示工作增刪、工作數量增減、工作內容與性質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時程之改變而言。為達完成工程之目的,工程實務通常賦予定作人指示變更之權利,惟仍有一定限制。倘在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該變更雖非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惟得參照合約有關變更設計或數量變更之約定予以解決。如依工程慣例,已超出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構成重大變更(欠缺實質同一性)者,難認定作人有指示重大變更之權利,惟承攬人如未拒絕履行,應得請求給付因變更致成本增加與原工程項目款項間之差額,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
後,如因甲方原因、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係因施工廠商無法繼續施工須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乙方應即照辦,其變更設計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由雙方另行議定。」(審重訴卷第55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㈠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㈡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合理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評等再送審),逾期依第12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產生之服務費,由雙方另行議定之。㈣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審重訴卷第68頁),可知依上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經被告核定後,如因被告之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需重新招標,而做重大變更時,原告應遵照辦理,縱非重大變更,凡被告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原告即應按被告通知之合理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並均約明變更設計部分因此所生之設計服務費,由雙方另行議定,或就變更事項先行通知原告辦理者,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費用,足徵上開約定已賦予原告得就變更設計所生之服務費用,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報酬。而本件訴訟起因,本為兩造無從商議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此觀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即曾函知被告將提出更設計以請求更多服務費用(本院卷二第319頁)及108年11月12日以文號00000000000公文,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變更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然均未獲被告肯認即明,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請求增加服務報酬之條件已成就,是原告執上開約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依據,即非無憑。
⒉計費辦法部分
系爭契約前言明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審重訴卷第44頁、第71頁),足徵系爭契約如有不足或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而計費辦法第1條即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除認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乃系爭契约第20條第7款所稱之政府採購法令,本件自同有計費辦法之適用參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亦已揭示與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之意旨,倘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或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均得請求被告另行議定服務費用。
⒊從而,依系爭契約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變更設計、超出原約定事項應辦理事項之服務費,始符公允。㈡本件依下列事證,認系爭工程已有前述變更設計之情事,甚至達重大變更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就一般工程設計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包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3分之1以上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⒈輕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原始招標文件,包括原告參與競標時都沒有涉及輕軌,但後來在大約基本設計已經完成時,被告才確認有輕軌事宜,輕軌尚須另外處理環評、防火、隔音、隔震等諸多事宜,此部分均有變更原告原本參與設計時得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①查,被告於100年9月6日核定初步設計,於101年11月19日核
定基本設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履約歷程檢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參諸原證28本案委託評選作業所附之規劃設計背景說明,其中第肆章基地與周邊環境概述,包含基地概述、基地周邊開發計畫、基地周遭都市計畫基地概況、交通現況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93頁),確實未見有輕軌相關規劃之記載,足徵原告主張參與競選乃至於初步設計階段均未將輕軌納入考量一節,並非子虛。②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蓄公司)101年4月13日向被告分析輕軌路線對系爭工程之影響簡報,其中亦載明「本案行政院98年10月1日核定海音中心計畫並無納入水岸輕軌建設,故輕軌若使用海音中心用地,應修正海音中心計畫(調整用地)重提行政院核定、本案競圖階段相關徵選文件並無水岸輕軌路線將延本基地週邊或穿越本基地佈設之提示,故目前輕軌規劃路線確將對本工程既成設計造成重大衝擊、本工程已於100.11.17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101.01.17送文建會30%基本設計書圖,如前點說明目前設計方案均無水岸輕軌線之規劃」等語(原證48,本院卷一第456頁),可知系爭工程早於100年11月17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甚且完成達30%之基本設計,事後始需納入輕軌考量,對原設計方案確有重大影響。核與媒體就海洋音樂中心工程進度延宕一事所為之報導,其中引述「工務局指出海音中心101年11月19日核定基本設計,而行經海音中心基地的高雄輕軌捷運於101年11月26日才奉行政院核定因輕軌捷運核定。時間晚於海音中心,兩案必須協調空間規劃,延長設計時間」等語(原證55,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可知工務局亦表明輕軌核定之時間已晚於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階段,因而有需協調空間規劃,影響設計時程等節相符。
③又證人即斯時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承辦建築師李宗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輕軌因素影響原本核定之基本設計內容,當初基地規劃沒有考量輕軌,所以配置上其實沒有必要跟輕軌協調,建築配置就不會受到限制,輕軌進來後,在海音的基地外圍形成一道到界線,變成具體的執行上無論是建築師還是新工處,都必須要跟文化局及設計單位協調如果輕軌進來後,車站是否要跟海音中心連結,連結的形式為何,是否要高架化還是在地面下,從哪裡進來,軌道下方是否可以穿越,諸如此類的議題會很直接跟設計本身產生很重大的變化,在執行過程中,以新工處我承辦的立場過程中必須不斷要跟捷運局做協調,包含跨越愛河的這段橋樑的形式、費用及分工要如何執行,總結我認為輕軌進來確實有造成設計重大的影響。(問:因為基本設計已經經過核定,沒有再經過變更,是否會於細部設計的發展因為輕軌的關係,而實質就基本設計的部分做變更?)這類案件為了縮短作業期程,都不會要求回頭再去修正基本設計,因為回頭修正基本設計,設計內容會一直停滯不前,所以我們都是藉由會議紀錄或是執行機關發函去告知後續於細部設計的階段就某某某議題去作調整,再移送過來,就會形成細部設計階段某些項目已經被改掉了,但是有所依據,所以機關會直接同意細部設計的內容,所以就不會要求再回頭修正基本設計或是重新提供基本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46頁),亦與前述誠蓄公司提供之意見及工務局所述情形相符,且依證人所述,初步設計、基本設計已然核定,為求進度順利,縱實質上已有變更原設計之際容,亦不會再回頭變更原已核定之版本,然實質內容確已有違重大變更,應無疑問。
④從而,原告原經被告核定100年9月6日初步設計版本,均無任
何輕軌因素,而在基本設計期間方開始考量輕軌應行經本案基地之議題,嗣基本設計於101年11月19日核定後,輕軌一案方正式於101年11月26日始核定,依上述證人李宗霖及系爭工程管理顧問公司意見,確實重大影響原設計方案,縱程序上未再重行變更原已經核定之初步設計或基本設計版本,然實質上已使原設計大幅修改,原設計方案已有重大變化,足徵已有系爭契約第4第8項重大變更設計之情形。
⑤被告雖辯稱:基本設計報告核定前,已可預見海音中心與輕
軌整合之事項,並於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預留後續與輕軌面整合之相關規劃,此變化為可預見之設計方案調整,非屬重大便更等語。惟查,基地週邊交通概況,乃至於環境影響評估,本屬初步設計期間所應辦理事項,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初步設計服務委託項目,包含現況調查(含交通運輸)、研究分析基地適用之土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交通、捷運等事項(見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本件於初步設計核定後,基本設計期間開始檢討海音中心與輕軌整合之事項,自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重大變更,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設計核准後須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⒉「大型室內表演廳」、「戶外表演廳」及「高塔」、「低塔
」部分①原告主張:包含高低塔樓層數、使用機能、外牆結構差異明
顯,主廳屋頂構造、高度、貓道、衍架、觀眾席型態、舞台形式差異明顯、戶外表演廳之舞台形式、舞台頂棚構造、觀眾席型態差異明顯等語,並提出初步、基本、細部設計版本之核定版示意圖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原證81第2頁)。
②參諸上開示意圖說,可見戶外表演空間於初步設計、基本設
計至最終細部設計三個版本均有顯著差別;大型室內表演空間之屋頂樣式,於初步設計至基本設計亦有顯著不同;其餘高低塔之內部空間配置,包含育成中心於初步設計時分散於高底塔低樓層,至基本設計時變更為僅在高塔之高樓層,末至細部設計時又更改為於低塔樓層及高塔高樓層;初步設計時並無後舞台之配置,於基本設計時始增加;初步設計及基本設計時並無商場之配置,於細部設計時始增加;流行音樂展示區於初步設計時原在高塔高樓層,至基本設計後調整至高塔中樓層。此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月17日高市文發字第10330050900號函針對第2標建築細部設計圖說(底圖)之審查意見,其中審查意見記載「3.Tower 八與九樓辦公室、會議室等行政空間請以彈性使用空間規劃(可供商業使用),行政空間移至與0PA(大型戶外表演空間)Tower2後舞台空間結合。4.Tower各樓層與平面可供商業使用空間請集中連結,各樓層商業空間務必具有連通性。5.Tower2二樓機房空間請檢討移至Tower其他空間,或縮減其使用空間,以增加商業使用空間及連通性」等語(即原證85,本院卷三第208頁),可知內部空間之配置與使用,均有在細部設計階段再為變更之情形。證人李宗霖證稱:第3、4 點我會認為是一開始的設計需求的項目,就是一開始要委託建築師設計,會先把需要哪些空間講出來,這些空間有什麼特定的需求,隨著需求慢慢演進到初步設計、基本設計,通常在基本設計就會全部確認,但這個發生在細部設計,如果我是設計者會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我們是從建築物平面確認後再做到立面跟剖面、外觀及設備,也就是照理說基本設計時平面應該是都已經確定,細部設計應該是在處理結構及設備上的衝突,比如這個廳是很開闊的,但是到了細部設計後結構技師跟我說跨距太大,我可能要在中間落一個柱子,這時候建築師就要來解決如果不要柱子的話,要如何於四周加強結構,或是用別的材料或是結構的型態來解決這件事情,通常不會在細部設計階段說這個廳太大,要切割兩個,這個其實在前階段都已經要決定的事情,所以第3 、4 點我認為這個應該不是在細部設計要討論,應該要在前面就講清楚,有點像是想到什麼改什麼。第5 點相對比較合理,也許是重大變更,但無法歸責於任何一個人,因為機房空間會選擇管線最短或是最節省的配置,但是這個配置出來,可能電梯機房在辦公室旁邊,辦公室就會受到馬達震動的影響,如果辦公室是需要安靜的空間,就會要求建築師把機房移開,這個是屬於技術上跟選擇上的問題,不是需求的問題,因為一開始使用者無法預期機房會被配置在哪裡,所以第5 點是重大變更,但也無法歸責於任何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49頁至第350頁)。是上開空間配置之調整,應屬使用功能重大調整及機電系統重大變更之情事,均應認為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重大變更。
③另參照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製作108年10月5日報告海洋文化
及流行音樂中心相關業務專題報告,亦載明「在通盤考量與權衡下,本局建議取消LPH『舞台升降設備』、『戶外表演空間之頂棚、結構系統、鋼棚及貓道吊點等設施』未來營運時由活動主辦單位依各自不同的表演型式需求,另行搭設表演舞台及裝設設備器材等,將可不受場地固定設…本項於細部設計階段提出,故所節省下之經費均納入總體工程經費內通盤運用」等語(見原證23,本院卷一第112頁),益徵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細部設計階段」始提出取消上開設備、頂棚、結構系統設施之意見。被告亦肯認戶外展演空間於細部設計時取消基本設計階段之舞台頂棚構造(見本院卷三第84頁),此核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月17日高市文發字第 10330050900號函針對第2標建築細部設計圖說(底圖)之審查意見,其中針對「大型戶外表演空間(0PA)」部分「2.刪除戶外表演空間頂棚及結構系統、鋼棚及貓道吊點設施」所記載相符。而證人李宗霖就此部分亦證稱:這句話很輕描淡寫的寫單純刪除頂棚結構系統,但是事實上他的設計及結構已經做完,設計者的成本已經做出去了,拿掉的話,對於使用者或是審查者來講可能沒有什麼影響,但對於設計者來講前面是花很多時間在做這個東西,說不要就不要相對來講對設計者造成很大的影響,可能有很多相對應的設備或是配置是藉由這個設備或是設施來解決的,把它拿掉的話,可能要想其他方式來做(見本院卷三第350頁),益徵取消原已設計之設備或設施,除影響原告原已投入之設計成本外,亦需相對應針對取消後進行配套,是縱有文化局所預想得以減少總體工程費用之情形,亦已有使原告已經完成之設計因而變更需取消之情形,此亦同時構成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之應予增加服務報酬事由。④佐以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高低塔樓部分)
外觀上原本是兩座分開的建築物,實質上到最後完成的時候,兩棟背靠背的建築物,所有建築物的結構系統及機電管線都要重新配置,包含空間的序列方式,舉例兩棟都是表演廳,兩棟會有各自的大廳、廁所及附屬空間、設備,當兩棟建築物組合在一起的時候,也許有機會共用使用入口大廳,動線系統會不一樣,樓梯及電梯會不一樣,消防系統及管線的配置也會不同,過程中,以建築師來講,水電設備消防管線都是複委託給例如結構技師機電技師消防技師,當我們要求他們重新改動時,他們也會反過來要求我們多的費用,因為等於是重做一次設計,因為不是從原本的1 、2 、3 、4 一直延續下去,我可能做到6 再退回2 或3 ,再繼續做4 、5、6 ,中間有重複作業,就會延伸額外費用,這就是希望極力避免,但是無法決定在我們身上的事情,但建築物做型態或量體大小的改變,就可以視為重大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頁),是依證人李宗霖所證,空間配置之改變亦會影響機電管線之配置,更遑論戶外演空間於初步設計、基本設計至最終細部設計三個版本於圖說上已可見有顯著差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重大變更一節,自堪認定。
⑤被告雖辨稱:被告於初步設計報告核定後,於基本設計階段
有對高低塔建物之使用機能提出配置上之調整要求,原告並依據被告對於各使用機能之需求面積做位置的調整,因而導致樓層數的不同。惟整體面積並無明顯變動,並非重大變更云云。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爭執確有針對使用機能需求而為調整,已然自承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況承前所述,判斷是否屬重大變更,除面積外,亦有該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及機電系統重大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並非重大變更,自不可採。⒊「文化展示中心」部分①原告主張:競圖版本概念是整片綠化屋頂棚架,搭幾個花苞
構造之室內空間兼梯廳空間,棚架下則為半戶外遮蔭空間,可供各種攤商及使用單位靈活運用,並保持通透的視覺感受,完工版本則以大量增加牆體來圍出室內空間使用,建築樓地板面積及樓層高度也有相當之變動,於各設計階段與使用單位及新工處拉鋸甚久。競圖階段之海洋文化展示中心絕大部分為半戶外空間,四周具有牆體包圍的室內空間極少,基本設計版本之結構系統(以大六角梯廳為核心,用衍架及鋼索吊掛衍伸其它構造)與細部設計版本之結構系統(樹枝狀鋼梁結合六角梯廳空間)截然不同,更於細部設計階段連同海豚量體不斷被要求修改調整建築面積、樓層數、樓層高度及建物高度等語,並提出示意圖為據(原證81第3、4、5頁,本院卷三第67、69、71頁)。本件單以上開示意圖所示基本設計核定版與細部設計核定版之示意樣貌,即可見屋頂結構有重大差異。
②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我認為屬於重大變更
,第5 頁左上方是基本設計核定的樣子,基本設計核定時他變成一個建築物的從體,就是一大團跟一個空間量體,空間量體要考量到內部的空間,裡面其實有放了很多挑空,即二樓沒有樓板,一樓可以看到二樓的空間,但那時文化局承辦人員誤解,認為二樓也有樓板,所以認為二樓的空間很大,他很堅持要遵從基本設計,我們後來跟他解釋說基本設計二樓是沒有樓板的,他認為有空間的部分其實都是一個一個的洞,本來文化局很堅持基本設計的方案,但在討論過程中,文化局使用單位對於海音中心使用目的一直在調整,才會行程到細部設計階段整個空間型態整個改變,包含建築的樣式也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即與原告主張基本設計至細部設計階段均有再為重大變更一節相符。
③又監察院之系爭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以:「有關海洋文化展
示空間樓層淨高不得少於5公尺乙節,經本院詢據該局代表表示,是以基本設計核定之內容為準,核定內容有3層樓,各樓層皆有5公尺以上樓高,總樓高約28.7公尺云云,惟查行政院核定計晝書並無樓高或淨高之限制。基本設計報告書相關圖說標註「樓高」>5公尺,惟並未標註「淨高」數據。
細部設計配合102年3月27日都審決議調整量體後,文化局始於103年1月17日提出「海洋文化展示中心2樓展示空間樓層『淨高』不得少於5公尺」之需求,設計團隊接受修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益徵於細部設計階段,始又再有需調整海洋文化展示中心樓高之問題。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14點約定:「負責辦理
相關依法送審資料如都市設計審議…等,提送時程由甲方指定」。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意見結論,考量該區建築量體高度甚大及結構柱極多,依會中原告提的減量方案作修正。故所謂「結構系統截然不同」之原因,實係屬設計團隊依法及上開約定,依照都市設計審議之需求意見所進行的調整方案,將結構系統之變更回歸到服務建議書及初步設計的精神,以六角形樹枝狀的鋼樑與六角形的梯廳空間增加半戶外空間,以達到都市設計審議之要求,故其非被告要求變更。另文化展示中心高度及樓層的變更,有部分係配合都市設計審議,與海豚建物與連結平台高度一起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被告上開答辯,乃不否認確有變更結構系統之情形,僅辯稱係因都市設計審議規則所為之調整。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所約定,如因法規變更而做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亦同為請求增加報酬之事由,而該等樓高之調整已影響結構設計,自有前述結構形式重大變化之情形,當認縱係配合都市設計審議所為之調整,亦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變更,仍不得以此否定原告得請求變更增加報酬之權利。
⒋「海豚量體群」部分:
①原告主張競圖版本之海豚量體群(6大5小共11座)是設計配
置來做為海洋文化展示使用之機能,進入初步設後就被要求改為文化創意產業專區,也就是所謂商場空間,更於細設開始被要求須要考量做為餐飲之明火使用;完工版本(5座)因為文化局及新工處強迫將建物面積(300左右)加大擴充至單層500平方公尺,建物室內淨高也加大,導致原本設計之下方結構系統需重新設計;原本之展示空間被迫塞到其他建物裡面,造成全區建物需要不斷調整面積來符合原始計畫內容,並提出示意圖為佐(見原證81第6 、7 、8 頁,即本院卷三73頁至第77頁)②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肯定這屬於重大變更,「
海豚量體群」後來被監察院提糾正,當時我也有到監察院說明,在原本勞務委託時,針對海豚空間就是文化創意產業專區,就是一個一個的小商業空間,原本如原證81第6頁所講的,海豚內部空間約300平方公尺左右,但某次跟文化局使用單位討論,文化局長官認為300平方公尺只有100 坪,覺得不夠大,認為應該加到150-160坪左右才能夠符合他未來招商的需求及方向,針對這件事情後來也確實依照文化局使用單位做設計上的調整,除了建築物本身從300平方公尺變成500平方公尺,結構系統也都變了,因為建築物實質長胖了,除了結構系統以外,動線系統也會調整位置,這會考量到最後的工程發包,比如預算是固定的,假設五支海豚多了300坪,這300坪的施工預算要從哪裡來,就只能從原本建物的空間內部去削減,去填補海豚變大這件事情,這個議題變化的本質不只是海豚本身變大,相對的其他建築物內部空間也會縮減,甚至於所有園區的建築物都要去檢核,畢竟這是同一個計畫,也是同一個工程發包,我個人認為海豚的變化屬於重大變更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是依證人所述,海豚量體群面積變大一事,在工程預算考量下,甚至將因此影響其他區域之規劃。
③此部分核與監察院系爭調查報告所載:「102年9月10日第36
次雙週會議,文化局提出每楝大海豚2樓室內面積至少應達550㎡(5楝大海豚共計2,750㎡)等要求。同年月24日第37次雙週會議決議:『…2.海豚增大議題,請設計單位依文化局使用需求辦理。3.如致經費超支,請研擬方案降低全區經費,如需縮減對應樓板時,由Zonel塔樓區域對應削減。』… 按工程基本設計為細部設計之基礎,其中面積配置尤為重要,必須先予確定,後續設計工作方得以繼續進行,若有變動,則必牽動全案之設計工作。該府既於101年11月19日核定基本設計,即應遵循基本設計報告書核定本之面積配置,要求設計單位執行後續之設計工作。惟該府文化局於101年9月3日以細部設計之大海豚面積與基本設計核定之面積不符為由,提出大海豚單層使用面積須遠550平方公尺,且不同意地面層面積併入計算,並於同年月10日之第36次雙週會議重申上開要求。設計團隊於102年9月23日提出異議,新工處嗣於102年9月24日召開之第37次雙週會議決議如上。惟文化局於102年10月18日函新工處,重申海豚面積需求,若整體工程經費超支,應就整體通盤檢討,且該局不同意削減Zonel塔樓區域對應面積。新工處為免本案工程遲遲無法發包,影響輕軌工程之進行,遂於102年10月25日擬定本計晝主體工程之分標計晝,將高雄港13-15號碼頭區域,不受上述面積調整影響之小型表演廳建築群及戶外停車場工程部分先行辦理第1標工程招標,至第2標工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11、12號及光榮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工程預估金額約39億餘元),主要內容包括大型室內表演廳、海洋文化廣場、海豚文創專區等建築群工程,設計團隊因應該府文化局審查意見,修改整體空間配置,致第2標細部設計底圖遲至102年12月5日始提出,僅海豚建物樓地板面積之爭,即延誤審查期程達85天」等情相符。(見原證22,本院卷一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益徵確有因被告內部間需求致海豚區面積變更,致原告需重複工作,重為設計之情事。
⒌「鯨魚量體群」部分①原告主張:競圖版本之鯨魚量體群(8座)是小型表演中心,
進入初設後就被要求改為LiveHouse型態,就是所謂餐飲兼表演空間,被取消了原本設計帶狀串接的室內水族館,以及鯨魚魚背後之帶狀地景構造物,完工版本(6座)已成為各自不相通之獨立建築物,亦被要求加大建築高度及面積等語,並提出示意圖為憑(見原證81第9 、10頁即卷三第79、81頁)。
②而參諸上開示意圖,初步設計階段與原競圖版本較為接近,
為6座面積大小明顯有差別且相接連之建築物;嗣於基本設計核定之版本,6座面積大小已趨於相近,且變更為未相連接而係各自獨立之建物。已然有設計方案、結構形式重大便化之情形。
③證人李宗霖證稱:我認為屬於重大變更,但這個重大變更,
可能無法歸責於新工處或文化局,因為這種變更很常發生在考量整個案件的發包及預算,原本提出的方案可能是10分甚至有到12分,但進到實質設計規劃階段,考量預算跟這個區塊是否為第一順位或是第二順位的重要性,如果非第一或第二順位的重要性,某種程度就會去刪減當初提案的配置,會變成從12分對到8分甚至是7分,就鯨魚的部分,主要大型表演空間或商業空間是集中於11、12號碼頭即前面看到的那兩棟塔樓及海洋文化中心,在過程設計的階段,最後完工的情況就會跟當初的競圖獲選報告書有落差。這種落差,於台灣的建築委託案其實是很普遍,也非常常見,因為當我們在投標時,我們建築師在投標做設計的時候都希望能夠做到最好,但現實中機關或業主會有預算的考量,或是有營造物價飛漲的情況,這是在當初投標時無法預期的,這種情況下,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我們就會先拿到基本的東西,會先求有再求好,就會形成鯨魚量體群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至第349頁),是縱屬因預算考量而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調整,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變更設計,原告據此請求增加報酬,自有理由。
⒍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月17日高市文發字第 10330050900
號函針對第2標建築細部設計圖說(底圖)之審查意見,其中①針對「大型戶外表演空間(0PA)」部分⑴原告主張:「1.大型戶外表演空間(0PA)連接至後舞台側坡
道(圆面上方運貨緩坡)動線空間請再調整縮減。3.保留西側擋音牆設施。4.請以舞台搭設方向與岸邊線平行為原則下,對Tower建築與舞台搭設之裙台(界面)作適當設計(如下圆所示),須與周邊景觀融合及考量開放時民眾之安全性,而觀眾區亦須配合舞台搭設方向調整最佳觀賞視野之方位及型式。6.開設西側(鄰路側)裝卸貨卡車進入戶外表演空間舞台之車行動線,並檢討調整觀眾席之方位與大小(如下圖所示)」(即原證85,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亦屬重大變更。
⑵證人李宗霖證稱:第4項講舞台方位,這牽涉到的是考量觀眾
及管理者在現場看到的樣貌,面對不同的地方,看到的景觀會是不同,比較是個人認知,我認為第4點反而是有討論的空間,即使它是重大變更,但是是屬於使用者跟設計者兩方,因為設計者有可能有他自己的看法,使用者有他自己的看法。第6 點也是蠻大的變更,第6點是增加一個卸貨卡車進出,可是卸貨卡車會撞到觀眾席的斜坡及前面被取消的空間頂棚,當然空間頂棚拿掉也許結構就沒有問題,但是草坡上或是底下有無相對應的結構,或是道路系統跟行人系統有無必要重新調整,就會變成這個議題是否是屬於重大變更的一個關鍵(見本院卷三第350頁)。
②針對「海洋文化中心旅運大廳」部分⑴原告主張:「旅運大廳(碼頭售票點)及海洋文化中心商業
空間、展示區等,請集中為同一室內空間(須有空調)並具連通性,半戶外空間則圍繞設置在室內空間外圍並須有連貫性且遮陽、避雨等功能」(即原證85,見本院卷三第210頁)亦屬重大變更。
⑵證人李宗霖證稱:我認為這個項目是重大變更,因為他很直
接要求空間組成的型態,非單純需求,但如果單純提出需求的話,應該是前面基本設計階段就要討論的,到細部設計應該是要收尾的狀況下,又要求商業空間、展示間集中為同一室內空間,且又要有空調,就我對這個案子的認知,海音中心這個空間原本是要藉由幾個群處的空間體去構成一個室內跟半戶外交疊,比如說大太陽或下雨的時候有戶外及遮蔽的空間,如果突然要求這些群落要集中在一起,設計上就要重新調整,入口設置、人行道設置、所有相關設備及對應的空間設置,對我來說這個設計等於要重做,前面作的通通無法用,所以我認為單就這一點是重大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頁至第351頁)。
⒎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參諸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第二標工程的1至3次變更追加4億6,181萬1,230元,因第二標工程辦理兩次招標,開標結果均流標,為提高廠商投標意願,除將原預留工程準備金1億2,921萬4,525元納入本工程預算外,並將部分工程項目及內容(小海豚建物5棟、洗窗機、檔音牆工程、觀眾席座椅設備等,工程金額預估4億6千萬元)納入招標文件後續擴充辦理,系爭第二標工程辦理第1至3次變更追加即為上述後續擴充之範圍(小海豚建物),故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新增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被告自承第二標工程成辦理兩次招標均流標,方將部分工程內容以擴充方式辦理,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自有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非無憑。⒏基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原已規劃設計結構、內容、規模等,
確有因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後,在實質上已與雙方初步設計核定後之內容有前述之顯著不同,其變更幅度與變更之性質有大幅修改,甚且諸多項目變更之時點,諸如輕軌係在基本設計期間、甚至在細部設計階段又有空間配置之變更,已有始原告之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更遑論參諸被告所整理系爭工程,第一標分別辦理5次變更設計、第二標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等歷經之諸多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339頁),而涉及之變更設計事項除工程預算上之金額增減計算外,尚須從事相關之圖說設計等諸多作業,衡情自應認為已該當於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之情事。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應就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以9.47%計算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工程預算增加並非全因變更設計所致,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㈠查,系爭契約總價為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9.47%一節,依系爭
契約總價4億l600萬元除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43億9,500萬元為9.47%計算即明。而證人李宗霖證稱:國內一般標準是在工程費7%左右,系爭工程當初是想走國際競圖,有討論到國內標準吸引不到國際建築師投標,在工程預算金額確定後有找其他國際競圖案件,有8%有15%,例如臺中歌劇院印象是10幾%%,臺灣當時進行國際競圖比例大概是9-10%之間,後來討論預算的時候,我記得是9%多左右,契約總價金額確實是從工程預算中用比例抓出來的。系爭工程預算金額與系爭契约總價之間有固定的比例關係。(問:如以超出原預算之約13億金額部分,再以設計費用與工程預算之比例9.4%計算,是否符合業界標準?)我認為符合設計者業界的常態,因建築師設計費計算依據其實是從工程費來的,內政部有頒訂標準工程費,在設計不同種建築物的時候,可以從工程費換算百分之5 、6 、7 ,也就是建築愈大,我們酬金愈多,這是很合理的計算方式,因為很難量化我們於過程中設計調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351頁至第352頁),益徵建築業界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建築師設計之報酬,本屬常態。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初,即審酌系爭工程採國際競圖之方式辦理,為吸引優秀之國外設計單位參與競選,倘於計畫初即已完整評估需求,無前述於設計經核定後始又有重大變更之情事,即可盡可能精準估算系爭工程預算,而非就原訂預算僅43億9500萬元,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金額為13億211萬8,101元,增加幅度高達29%之多。則倘能精準估算工程造價,本會以9.47%之工程費用作為計算原告之報酬。從而,是原告以上開工程總價之差額,乘以系爭契約總價為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9.47%,計算可向被告請求調整契約、變更契約價金之服務報酬,而不再細究其實際上如何有因此增加具體工作項目之數量或單價金額。況前已敘明,例如海豚量體面積變大一事,如致經費超支,被告請原告研擬方案降低全區經費,如需縮減對應樓板時,由Zonel塔樓區域對應削減;或大型戶外表演空間刪除頂棚及結構系統、鋼棚及貓道吊點設施,亦可能得以因此節省部分工程預算,惟施工項目之刪、減此等得以減少工程預算之事由,均不影響實質上有變更原告原已完成之設計,致原告需變更設計、重複工作之情形,則原告現以最終結算後工程費用,作為其請求增加服務費之基礎,已屬簡便且兩造均有利之方式計算,自屬有據。
㈡然依被證8系爭工程履約過程設計疏責檢討總表(本院卷一第
183頁)記載,本件因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增加工程費為2,028萬1,917元,被告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約定「若因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其因而致需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費獲延誤工期情節重大,除不給付變更設計部分酬金外,應按其所估成費或總工期之百分比分別扣除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予以扣罰設計服務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增加,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基數,自應予以扣除。
㈢末參諸文化部107 年8 月修正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計畫
所載,系爭工程參照工程會「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經查本工程決標月份(104年5月)迄106年2月之相關物價指數跌漲幅百分比:鋼板漲幅約20%,鋼筋漲幅約9%,金屬製品類漲幅約7%,預拌混凝土指數及型鋼漲幅約4%而增加工程款,該「營建物價波動影響因素」之「物價調整費用」合計為2,048萬6,190元(該計畫修52頁,即本院卷四第115頁)。而審酌該次計畫修正時間及工程金額,雖係於000年0月間所估算,然就系爭工程款預算部分該次計畫記載增額工程經費15億644萬715元(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94頁),尚且高於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自得作為參酌之依據。審酌上述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因被告所委託原告辦理之服務內容實質上並無變更,即與前述被告變更原告原設計之內容無直接關聯,自不宜作為核算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之工程款數額。
㈣從而,系爭超出原預算部分13億211萬8,101元,扣除前述可
歸責於原告之2,028萬1,917元,及與原告無涉之物價波動整費用之2,048萬6,190元後為12億6,134萬9,994元。審酌系爭工程預算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且扣除與原告履約內容無關之物價調整指數後,上揭最後增加之總價與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工程預算相差如以此與原訂預算43億9500萬元計算,增加幅度亦高達28.6%之多,即非兩造簽屬系爭契約時所議定之服務費總包價4億1,600萬之範疇。準此,5位共同投標人依約得再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億1944萬9,844元(計算式:1,261,349,994×9.47%=1億1944萬9,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再依原告三人分別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18.6667%、12.6667%、17.6666%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 LAHOZ2,229萬7,344元、給付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513萬353元、給付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2,110萬2,726元(原告三人共得請求5,853萬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審重訴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15條第1、2、4項、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MANUEL ALVAREZ-MONTESERINLAHOZ 22,297,344元、給付原告JAVIER SIMO
DE PEDRO 15,130,353元、給付原告ANDRES INFANTES CORRALES 21,102,726元(原告三人共得請求5,853萬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審重訴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金額 項目 被告答辯 1 2億8828萬元 發包金額46億8328萬,與原預算43億9500萬之差額 該發包金額是依原告所設計編列之預算金額,並經被告審定,非屬變更追加項目,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完畢 2 4 億6181萬1230元 系爭第二標工程第1 至3 次變更追加 該部分係經兩次招標流標後所為之調整與變動 3 3 億8265萬3858元 變更追加其中3 億8265萬3858元 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4 項之事並經被告扣除服務費 4 1 億6940萬3902元 變更追加其餘1 億6940 萬3902元 雖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然各該工程項目屬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9 項第6 、9 、10款約定原告應配合修改設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