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鄭阿金訴訟代理人 黃延偉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敏雄(民國100年12月9日歿)於92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67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如欲公司雖於93年4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誠泰銀行借貸2700萬元(下稱系爭93年借款)後,但已於95年9月1日依約向誠泰銀行更名後之被告清償系爭93年借款本息,且直至抵押人陳敏雄100年12月9日逝世前,再無貸款,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為0元。原告於陳敏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已於103年3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欲公司雖於101年5月3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歷年換約,然被告依銀行作業規範,對借保人辦理徵授信調查作業後所出具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擔保條件、擔保人等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抵押權及陳敏雄,可見如欲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除已清償之系爭93年借款外,均與系爭抵押權無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系爭93年借款)業已清償而確定不存在,被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以如欲公司積欠其106年9月6日所簽授信約定書之本金6220萬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106年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3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辦理拍賣,於110年10月27日以706萬元拍出,被告優先受償系爭抵押本金債權316萬元。被告以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受償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03條之規定,賠償原告950萬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9日公告第一次拍賣系爭房地之底價)及其利息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債務人為陳敏雄及如欲公司,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106年借款,並不因如欲公司有無另行聲明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有影響。且原告曾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協議條件,表明由原告一次償還316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中,從未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原告受有侵害或被告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敏雄(100年12月9日歿)於92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678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為誠泰銀行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存續期間」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敏雄、如欲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33頁)
(二)如欲公司於93年4月13日向誠泰銀行借貸之2700萬元(即系爭93年借款),如欲公司已於95年9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
(三)被告原名誠泰銀行,於94年間獲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31頁)
(四)陳敏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及本件法律關係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已於103年3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95頁)
(五)如欲公司自陳敏雄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前迄今之曾任或現任之主要董事、股東為陳慶雄(原告之長男)、陳敏雄(原告之次男)、杜淑芳(陳敏雄之配偶)、陳英雄(原告之三男)、方靜儀(陳英雄之配偶)、陳水哖(原告之長女)。(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81頁)
(六)被告以如欲公司另於106年9月6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被告申請授信額度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美金490萬元、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新臺幣1億元、進出口融資美金490萬元、一般放款新臺幣3000萬元,但實際動用不得逾新臺幣1億5000元後,已實際動支額度,但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220萬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即系爭106年借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37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並委託臺灣金服公司辦理拍賣,業於110年10月27日以706萬元拍出,被告優先受償系爭抵押本金債權316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37號卷、臺灣金服公司110雄金職9號卷)
(七)被告與陳慶雄、陳水哖就前述如欲公司與被告106年9月6日授信約定書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載有「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見臺灣金服公司110雄金職9號卷第40頁、第45頁)。
(八)被告另於107年1月間以對於如欲公司有系爭106年借款債權,及對於陳慶雄、陳水哖有前述連債保證債權為由,聲請對如欲公司、陳慶雄、陳水哖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支付命令命確定,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執行費用,並經本院核發110年10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4600號債權憑證(本金6220萬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84頁)。
(九)原告、陳水哖於110年9月14日簽立「協議申請書」提出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316萬元後,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條件。(本院卷一第189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106年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如(一)為否,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三)如(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6年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1條之11之立法意旨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皆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之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既已載明「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存續期間」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敏雄、如欲公司等語,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並不因陳敏雄死亡而受影響,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如欲公司於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之「存續期間」內,在「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範圍內,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由「債務人」如欲公司、依照前述「授信約定書」等各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所借之系爭106年借款。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3年借款,業已清償而確定不存在,且陳敏雄100年12月9日逝世前,如欲公司再無貸款,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為0元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經查,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本金最高限額」316萬元、「存續期間」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敏雄、如欲公司等語,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93年借款,雖經清償而確定不存在,但此不存在者乃是系爭93年借款之債權,而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關於債務人如欲公司部分,除有抵押人陳敏雄死亡此一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發生外,原告並無舉證當事人間有何合意「變更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債務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形或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自不會僅因如欲公司已一時清償系爭93年借款,即致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歸於確定。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4、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106年借款之意思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七)之事實,被告應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106年借款之意思。
5、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與系爭106年借款無關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九)之事實,堪認如欲公司為原告及陳敏雄為主要股東、董事之家族公司,陳敏雄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基於如欲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92年5月2日至122年5月1日)之營運資金借貸需求,而原告、如欲公司於「雖陳敏雄死亡但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後,仍由如欲公司繼續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由陳慶雄、陳水哖簽立前述「連帶保證書」同意「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甚至由原告、陳水哖於110年9月14日簽立前述「協議申請書」提出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316萬元後,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條件,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106年借款。是原告主張系爭106年借款與系爭抵押權無關,與上揭證據不符,應非事實。
(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系爭106年借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之行為,乃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