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傅申瑞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蔡名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與訴外人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加入由邱進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謝詔寓轉交邱進益。邱進益所屬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傅申瑞施用詐術,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含系爭台新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由「周潤發」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邱進益,再由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徐佩吟、胡慧美、被告以附表「負責事務」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犯案領取詐欺款項,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徐佩吟轉交他人,係因徐佩吟以其自己也有辦帳戶借給九州賭博使用,不會有事情為由,邀被告申辦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始會交給徐佩吟系爭台新帳戶金融卡、存摺跟密碼,由徐佩吟再轉交給她朋友,次日徐佩吟邀被告一起去領錢,並說每年租用系爭台新帳戶費用為1萬2000元時,被告覺得奇怪而要求收回系爭台新帳戶,但徐佩吟說她已將系爭台新帳戶交出,且拜託被告隔天去幫她領錢,並說如果錢領出來,要給被告的款項就會下來,被告才幫她的忙,但第一次領錢後,款項並沒有下來,她又說第二次領錢,款項才會下來,被告因第一次受騙,才會私吞第二次領的錢,但是被告只有拿走其中的50幾萬元,其餘20萬元被告分給徐佩吟及其配偶,被告是遭徐佩吟詐騙,始會交付系爭台新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徐佩吟轉交他人。
(二)邱進益所屬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傅申瑞施用詐術,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含系爭台新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由「周潤發」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邱進益,再由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徐佩吟、胡慧美、被告以附表「負責事務」欄所示之領取款項,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之行為有無與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之行為有無與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足以認定。
2、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乃眾所皆知之事。且時下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不詳人士聘雇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應是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並可合理預見,若為取得報酬,而提供銀行帳戶或從事上開代收款項或匯款,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成為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成員。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經查,被告為74出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顯可瞭解社會上詐欺集團之運作需有人提供銀行帳戶及前去領款,被告自應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台新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前去提領之款項則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對於其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顯有縱為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並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係遭徐佩吟詐騙始會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並無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動彩券等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且證人徐佩吟於本院證稱: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謝詔寓,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每年租用系爭台新帳戶費用是1萬2000元,我是跟被告說謝詔寓曾跟我說如果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生意的話,可以領取分紅,我們都交存摺後,謝詔寓聯絡我說要我與被告隔天早上去幫他們臨櫃領錢,那時候被告就說他覺得怪怪的,錢是謝詔寓叫被告去領的,我有跟被告說謝詔寓有跟我說不會卡刑責,嗣被告因為沒有收到第一次領錢的報酬,而於109年2月5日11時許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4萬3000元後私吞,並將其中20萬元給我跟我老公,但有部分是被告欠我的錢,我沒有騙被告,謝詔寓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可以並曾有直接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謝詔寓聯絡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及領款之事宜,且係為獲取紅利或報酬而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及領款,並非單純受騙而交付系爭台新帳戶或前去領款。
(二)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自己之行為並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如附表編號④、⑤後段、⑥後段之款項,雖非匯到被告系爭台新帳戶而係匯至徐佩吟之台新銀行帳戶,但被告既係透過徐佩吟共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及徐佩吟之台新銀行帳戶,並與徐佩吟共同接受謝詔寓之指示領款,甚至徐佩吟瓜分所領取之前述84萬3000元,與可見被告與徐佩吟間有直接相互利用彼此銀行帳戶、互相支援提領彼此銀行帳戶款項之故意,且其2人均係分擔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提供銀行帳戶、取款工作階段,顯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是被告仍應就原告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99萬8000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附表:
原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轉交情形 傅申瑞 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政南警員」、「張清雲檢察官」、「金融中心吳主任」等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7日,陸續向傅申瑞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案件,需證明非洗錢,要將錢領出來、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於109年2月3日網路轉帳96萬3,000元、95萬7,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於109年2月4日網路轉帳62萬元、70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51萬元、48萬3,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48萬元、75萬9,000元、63萬3,000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09年2月6日網路轉帳51萬元、83萬5,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97萬1,000元、60萬1,000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0萬元、53萬元、44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1299萬8,000元) ①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62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邱進益於109年2月3日11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62萬元。 ②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許),在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2萬8,000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③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11時許,在被告謝詔寓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4萬3,000元後,占為己有(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④被告徐佩吟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監督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其山,再由被告鄭其山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⑤-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謝淳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4萬5,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6日1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謝淳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邱進益。 ⑤-2傅申瑞匯款至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7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黃宇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即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6日10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交付予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⑥-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13萬元、44萬5,000元、3,000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2傅申瑞匯款至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 ⑴約定轉帳10萬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莊志誠名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被告莊志誠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 ⑵約定轉帳5萬元至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10時9分許,持被告蔡新福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5萬元後,先交付予被告黃宇禎,再由被告黃宇禎轉交給被告邱進益。 ⑶約定轉帳20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其中10萬元至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9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領取6萬元、4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由被告黃宇禎於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予被告邱進益。被告邱進益則於12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