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呂秀麗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邱英儒

楊燦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45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一),被告己○○於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711,555元部分、所列無期間之其他利息逾新臺幣237,18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45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一),被告乙○○於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711,555元部分,及所列無期間之其他利息逾新臺幣237,18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之抵押權暨擔保債權均不存在(110年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專字第1037號收件);㈡被告2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審重訴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拍賣系爭房地,112年2月21日由拍定人忠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庭公司)拍定,112年3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原告遂於112年5月30日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22日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司法事務官遂將拍賣所得價金提存(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1、927、928號),有該執行事件影卷暨電子卷證可佐;故原告遂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於110年12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7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110年12月13日鹽埕地政事務所鹽專字第1037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債權);㈡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5月12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一)(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己○○於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萬6865元、次序5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8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共817萬9761元,均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被告乙○○次序4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萬6865元、次序6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8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共817萬9761元,均應予剔除(本院卷㈡第73-74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而可提起。

四、被告2人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審重訴卷第237-2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反訴,反訴被告(即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撤回反訴狀、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3、13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遭不明人士帶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總金額97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即各48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並聲請對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110年12月14日辦畢上開登記。然原告前於95年間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家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下稱系爭輔宣裁定)。因此原告並無與被告2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兩造間自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成立,則系爭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兩造除約定利息依週年

利率3%計算外,尚約定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即週年利率

36.5%)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性違約金),及具有違約金性質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291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系爭抵押債權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間僅3個月,參以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而以1960萬元拍定,可知系爭房地價值高於系爭抵押債權,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承擔系爭抵押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而原告若逾期未清償即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如令被告2人另收取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金,無異鼓勵巧取高利,故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金之約定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零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474條、第25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所載,己○○表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萬6865元、次序5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8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817萬9761元,均應予剔除;3.系爭分配表所載,乙○○次序4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4萬6865元、次序6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8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817萬9761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2人均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郭瑋珉、許彥智、蘇明川(下稱郭瑋珉等3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瑋珉等3人作為擔保;其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2人借款,金額各485萬元,合計970萬元,部分款項用於清償上開債務,被告2人遂於110年12月13日為原告代償其積欠郭瑋珉等3人之債務,除分別匯款予郭瑋珉50萬元、許彥智150萬元、蘇明川500萬元外,另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27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作為擔保,顯見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況原告於前開期間向被告2人借款時,原告尚未受輔助宣告,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非不識字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躁鬱症屬現代常見文明病,純屬偶然性疾病,原告應舉證證明躁鬱症已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及其簽立本件借據、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90-292頁)㈠原告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21-135頁)。

㈡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瑋珉等3人。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2紙,該2紙借據均記載借款金

額為485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48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均由被告2人持有,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29-235頁)。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分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2人,擔保系爭抵押債權,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函暨檢附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11-153頁)。

㈤己○○於110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至1.郭瑋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

2.許彥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50萬元;3.蘇明川所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1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09、213、211頁)。㈥己○○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至原告所有高雄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金額27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213頁)。

㈦乙○○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385萬元至蘇明川所有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211頁)。

㈧依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所示,被告2人匯款金額共970萬元(計算式{計算單位:萬}:50+150+115+270+385=970)。

㈨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代償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借款

金額700萬元,抵押質借標的為系爭房地,由被告2人代清償原告向郭瑋珉等3人之借款700萬元,有該代償證明書附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07頁)。

㈩原告經少家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系爭輔宣裁定(110年度輔

宣字第74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莊凱翔為輔助人,有系爭輔宣裁定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7-35頁)。

原告經莊凱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1年3月14日繫屬

本院,有莊凱翔出具之同意書、起訴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37頁、第11頁)。

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3月22

日以系爭司拍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111年4月6日確定;其後被告2人持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563號受理(即系爭執行程序)並拍賣系爭房地,且由忠庭公司以1960萬元拍定,該公司繳足案款後,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完畢,112年月14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尚有本件紛爭待釐清,故上開拍賣所得案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所餘案款均予以提存(112存字第927、928、891號) ,有該執行事件影卷外放暨電子卷證在卷可憑。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2人之分配金額(含本金、利息、系爭違約

金、系爭賠償金即無期間其他利息)、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2人受分配之系爭違約金、系爭賠

償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酌減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係原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法律行為無效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明文定之。查原告主張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並經少家法院以系爭輔宣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2人簽立本件借據、本票等文件,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向被告2人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基上,所謂精神錯亂應係指當事人不具備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⑶查原告於向少家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時,於111年1月6日經高安

診所鑑定認: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十餘年,這十餘年來除住院外均在本診所規則就醫,但部分性格使然,極端衝動之個性,於生活情境上如有未獲其要求或盡如其意,易以極端不理性行為對付....;雖原告有躁鬱症病史,但目前藥物服用情形,對照每星期回診,評估原告並未有明顯之躁期,反而是離婚後,獨自生活,少有支持性資源,心理空虛,精神匱乏,生活索然無味,無可調劑身心之休閒活動,及可接納填補其空虛心靈之情境,以其衝動行使之性格,極易相信他人所設之陷阱,因此鑑定人判定,原告確有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置輔助人,以維護其權益,避免遭受重大損害,而裁定准予輔助宣告等情,有系爭輔宣裁定、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少家法院輔宣卷第67-71、91-103頁)。

⑷又觀諸原告於高安診所就診病歷所載(就診期間107年6月23

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本院卷㈠第191-279頁),原告有負面思考、情緒不穩定、無力感、易憤怒、感到孤獨、無助感,因其與前夫間之訴訟,感到壓力很大之症狀,但若有服藥可控制病況,其中110年12月13日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即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至高安診所就診時,主述對遭詐欺集團詐騙,錢拿不回來,很生氣;找兒子拿錢時,雙方發生衝突;兒子想聲請輔助宣告等事項,同時有情緒不穩定、憤怒之反應,會服藥控制情緒(本院卷㈠第258-261頁);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就診病歷,雖原告確有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但原告就診時仍可說明前述自己面臨時的狀況及感受,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到精神錯亂程度即原告不具備對於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務之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仍有所疑。

⑸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庚○○證述: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天,當天辦理時間大1個半小時,辦理前雙方有溝通即對保、寫文件;原告精神狀況應很正常,因為我們請她簽名,她也會簽,拿身分證問她是不是本人,她也會說是本人,也會請她蓋印鑑章,原告在辦理的過程中,並沒有突然發脾氣、暴走之情,若有此種狀況,我們不會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辦理時也有錄影,避免客戶事後說忘記而否認借款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339-340、350-351頁);又證人即庚○○助理丙○○證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我、庚○○跟原告見面後,我們有面談,面談是確認原告借款之金額、原告能不能正常溝通,亦有將所有準備資料之內容告知原告,當場請原告寫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資料,系爭借據跟系爭本票都有提供給原告看並核對金額,原告當下有寫完,整個辦理過程約1個多小時;我和原告有閒聊,原告蠻健談的,她會說她的小孩怎樣等語(本院卷㈡第353-356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庚○○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之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原告神情正常,無異樣,原告與一名男子(丙○○)交談內容如逐字譯文所載(本院卷㈡第388-389、395-396頁);基上,難認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之精神狀況係處於精神錯亂中;況原告亦表示本件不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卷㈡第131頁),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以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貸與人並非被告2人,且兩造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不成立部分,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向其2人借款共970萬元(即系爭抵押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貸與人為證人戊○○,並非被告2人;

又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條件與原告與戊○○或兩造間談定之借款條不同,兩造未就系爭借款(97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查:

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重利、詐欺等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190、3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67-171頁);又原告對被告2人、忠庭公司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5938、17030、17031、17032、17033、17034、1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9-165頁;下稱系爭偵案),先予敘明。

③證人戊○○系爭偵案中證述:我開設代書事務所,原告經由任

職昇浤地產開發的甲○○來借款,因為我的錢不夠,我向被告2人借款,借款金額共970萬元,借款日期110年12月13日,並由原告提供抵押物(系爭房地)予被告2人擔保等語(偵查筆錄卷第7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介紹原告來借錢,金額970萬元,原本跟我借錢,但我的錢不夠,所以我跟己○○、乙○○說你們借款給原告,一人各出一半的錢,我在中間幫忙聯繫,賺取價差,後續由庚○○、丙○○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對保等事宜等語(本院卷㈡293-302頁);又被告2人於系爭偵案均陳稱:其等係借錢給戊○○,而且有擔保等語(偵查筆錄卷第9頁);再依卷附LINE訊息顯示,原告係透過甲○○向他人借款,甲○○即聯絡LINE暱稱「九重石尉希」並詢問是否承作原告借款案(本院卷㈠第123、127-185頁),嗣經暱稱「九重石尉希」回覆可承作,其後庚○○即與原告聯絡辦理抵押權設定、對保、簽立系爭借據等事宜(本院卷㈠第77-89、171-185頁);另觀諸系爭借據載明:「立借據人丁○○向債權人己○○借款現金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整」、「立借據人丁○○向債權人乙○○借款現金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整」,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人為己○○、乙○○,有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可佐(審訴卷第233-235、137-153頁);參以庚○○證述:我任職於九重代書事務所,擔任代書,從事汽機車、不動產貸款,會刊登廣告也會有想要辦車貸的人透過別人介紹來借款,戊○○負責找金主,本件債權人是己○○、乙○○等語;丙○○證述:原告是透過「中人」(即仲介)來借錢,仲介就是負責找客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35-341、356頁)。

④承上,依據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若被告2人係借款予戊○○,再

轉借予原告,按理被告2人與戊○○簽立借據,且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人應為戊○○,系爭本票應由戊○○持有,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亦應設定為戊○○,始符合常情,可見本件應係原告係透過「中人」(即仲介)甲○○找人借款,被告2人則是配合林展霆提供借款之金主,並由甲○○、九重代書事務所業務即暱稱「石尉希」聯絡居中聯絡,確認承作後,即由楊寶月、丙○○聯絡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對保、簽立系爭借據等事宜,藉以賺取服務費、價差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由此可認,本件原告、被告2人係分別透過甲○○、戊○○媒介而將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抵押債權應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含本金、利息、系爭違約金

、系爭賠償金即無期間其他利息)、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1.系爭分配表次序7、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原本、債權利息部分,說明如次: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10年12月13日現金借款,借款總金額97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3月14日、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無約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借據、110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233-235、131-153頁);而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2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司拍裁定)後,透過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原本各485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己○○、乙○○分別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各485萬元、債權利息各14萬2311元(本院卷㈡第65-68頁),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2.系爭分配表次序7、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系爭違約金(期間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週年利率36.5%計算,金額各173萬1450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時,應依

「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審重訴卷第143、233-235頁);又依前開約定之日息利率換算,系爭違約金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6.5%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7頁);又系爭抵押債權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自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系爭違約金甚明(至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詳後述)。

3.系爭分配表次序7、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系爭賠償金(無期間利息、金額各145萬5000元,總金額291萬元)部分,認定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時,原告

賠償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即系爭賠償金),依債權額各2分1計算,金額各145萬5000元,總金額291萬元(審重訴卷第143、233-235頁),參酌前開說明,以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可認系爭賠償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訛。又本件被告2人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所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即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即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原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系爭賠償金(至系爭賠償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詳後述)。

4.系爭分配表次序3、5及4、6所列執行費(含執行費7萬7600元、憲警旅費800元、鑑價費5230元、開鎖費1300元、測量費8800元;核定執行費金額9萬3730元)部分,理由說明如下: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因此被告持系爭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被告2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等依前開規定,預納系爭分配表次序3、5及4、6所列執行費(本院卷㈡第65-68、85-88頁),依前開規定,該執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前開執行費,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

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酌減金額為何?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借據既明白約定系爭賠償為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則系爭賠償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已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賠償金(即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雙方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則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金即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該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使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

3.兩造於系爭借據中尚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亦約定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於原告未遵期還款時,即有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金、物保、本票作為確保被告2人(即債權人)得向原告(即債務人)取償及促使用原告儘速還款之保障;另系爭違約金係約定「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審重訴卷第233-235頁),換算後利率為週年利率36.5%,而本件原告逾期1年未清償,除應返還原本,及按約定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外,另需給付以週年利率36.5%計算之系爭違約金,各173萬1450元,合計346萬2900元,及系爭賠償金,總金額291萬元,加總後金額合計637萬2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金之數額已高達原始本金數額之3分之2,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系爭賠償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本院審酌原告前有向郭瑋珉等3人借款之經驗,及原告借款後

係清償郭瑋珉等3人債務,顯然本件借款目的係為清償郭瑋珉等3人,及系爭抵押債權借款期限為3個月(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又原告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經被告2人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隨即聲請強執行,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拍賣抵償,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原本,及按約定之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期間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已可完全受償等因素,就系爭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不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為適當,亦即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各71萬1555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系爭賠償金部分,考量系爭房地之價值(拍定金額1960萬元)遠高於系爭抵押債權、及原告若未受償,其損失為上開期間(即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因素,認系爭賠償金應酌減至各23萬7185元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2);基上,系爭分配表次序7、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應各酌減至71萬1555元、無期間利息則應各酌減至23萬7185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條、第474條、第25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系爭分配表,己○○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逾71萬1555元部分、所列無期間之其他利息逾23萬718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乙○○於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逾71萬1555元部分,及所列無期間之其他利息逾23萬718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