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洪盛福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各筆土地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將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三項各筆土地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在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893、900、901、902、903、9
04、905、906、907、9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地號土地」個別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卻以附表一、二「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復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土地之起算日為:附表一中,除系爭189-1地號土地、系爭920地號土地係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算外,其餘附表一之土地均自110年7月1日起算;附表二之土地均自114年3月11日起算,均起算至被告返還該等土地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526元,暨自原告狀載日期113年5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土地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應將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三項各筆土地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除否認有占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伊所占用,同意拆除,但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能力拆除,另對於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計得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一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三第309至318、321至32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四第29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水泥地(附圖一編號D)為其占有,惟查:
⑴重訴卷一第51頁(即附圖五)中之左下角深黃色(圖上編號⑤
、⑫)、粉紅色(圖上編號③)、淺黃色(圖上編號⑧、②、⑬)之位置,與重訴卷三第371頁所示之位置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重訴卷三第371頁中所示紅色粗框範圍約為附圖一編號D之部分(見重訴卷三第381頁),可知附圖一編號D之位置約為附圖五中之⑤所在之方形網格左側之淺黃色(下稱乙部分)、該網格上方之深黃色(下稱丙部分)【整體約呈現「『」之形狀】。
⑵被告自承附圖五所示之深黃色部分係由其占有(見重訴卷一
第130頁、重訴卷四第30頁),則附圖一編號D之範圍既包含深黃色之丙部分,則被告嗣後辯稱全部附圖一編號D均非其占有,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表示曾在附圖五中之深黃色丙部分、淺黃色乙部分之交接處,拉起鐵鍊,禁止他人從淺黃色乙部分經由該交接處往深黃色丙部分、咖啡色之道路通行(見重訴卷一第129、51頁),堪認被告確有占有附圖一編號D中屬深黃色之乙部分。
⑶附圖三所示之鐵皮屋、鐵皮圍籬、花圃、廟、廁所,大概是
在附圖二所示之C、920(5)下方;且附圖三所示之鐵皮圍籬左側邊界線,與附圖二所示之D左側邊線相連接,即為現場的紅色鐵皮圍籬等情,有現場之連續照片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三第439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四第29至30頁),堪認屬附圖三之紅色鐵皮圍籬內之水泥地(見重訴卷三第441至447頁)與屬附圖一編號D之水泥地(見重訴卷三第449至457頁)為相連之水泥地;再與附圖五相核,可知附圖三所示之鐵皮屋、鐵皮圍籬、花圃、廟、廁所之範圍,約為附圖五中⑤所在之方形網格以下之編號⑧、⑬之淺黃色範圍(下稱甲部分)。
⑷被告陳稱:重訴卷三第371頁所示⑤下面邊線以下之部分,要
經過⑤左邊之土地,再往右邊走⑨、⑭才能接到外面的道路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81至382頁)。重訴卷三第371頁之圖對應至附圖五後,被告前開所述之內容即為:附圖五⑤所在之方形網格以下之編號⑧、⑬之淺黃色範圍(甲部分),要經過⑤所在之方形網格左邊之土地(乙部分),再往右邊經過⑤所在之方形網格上方深黃色範圍(丙部分)、⑫之土地,才能接到咖啡色所示之外面道路。
⑸是以,甲、乙、丙部分既為相連之水泥地,且甲部分要經過
乙、丙部分才能對外通行,又甲、丙部分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則乙部分自應為屬被告占有、使用無誤。故被告辯稱乙、丙部分(即附圖一編號D)非其占用,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⒋據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就原告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計得之金額均無爭執(見重訴卷一第頁339、重訴卷四第30頁),可認原告就附表一請求被告給付557,52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等土地各自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等土地各自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之113年5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重訴卷二第241頁),因此,原告就557,526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557,526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等土地各自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等土地各自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一:【附圖一:重訴卷二第205頁、重訴卷三第190頁;附圖
二:重訴卷三第467、481頁】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情形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系爭189-1地號土地 鐵皮雨遮 附圖一編號C 172.7 2 水泥地 附圖一編號D 396.15 備註: 1.編號1至2之占用面積合計568.85平方公尺。 2.編號1至2所示占用位置包含附圖二編號E(紅色圍籬及地基)、附圖二編號F(門口水泥地)。 3 系爭893地號土地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893(2) 80.42 4 ab段自動鐵門 附圖一ab連線處 未計 備註:未就編號4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 系爭900地號土地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900(1) 40.03 6 系爭901地號土地 地下室及空地 附圖二編號901(1) 232.81 7 系爭902地號土地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902(1) 39.68 8 系爭903地號土地 地下室及空地 附圖二編號903(1) 30.15 9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903(2) 29.45 備註:編號8至9之占用面積合計59.6平方公尺。 10 系爭904地號土地 地下室及空地 附圖二編號904 29.98 11 系爭905地號土地 地下室及空地 附圖二編號905(1) 807.12 12 通行道路 附圖二編號905(2) 7.27 13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905(3) 87.66 備註:編號11至13之占用面積合計902.05平方公尺。 14 系爭906地號土地 地下室及空地 附圖二編號906(1) 310.51 15 通行道路 附圖二編號906(2) 0.85 16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906(4) 288.44 備註:編號14至16之占用面積合計599.8平方公尺。 17 系爭907地號土地 雜樹林 附圖二編號907(2) 215.56 18 系爭920地號土地 通行道路 附圖二編號920(1) 63.19 19 水池 附圖二編號920(2) 20.41 20 空地 附圖二編號920(3) 99.7 21 雨遮 附圖二編號920(5) 56.01 22 門口水泥地 附圖二編號920(7) 3.14 23 門口水泥地 附圖二編號920(8) 0.82 備註:編號18至23之占用面積合計243.27平方公尺。 備註:編號1至23之占用面積合計243.27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自聖德宮、趙德守受讓之部分)【附圖三:重訴卷一第219頁、重訴卷二第23頁;附圖四:重訴卷二第293頁】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情形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系爭189-1地號土地 水泥基座、鐵皮圍籬 附圖三「鐵皮屋」 40.04 2 附圖三「鐵皮圍籬」 253.1 3 附圖三「廟」 17.65 4 附圖三「花圃」 49.89 備註:編號1至4之占用面積合計360.68平方公尺。 5 系爭203-1地號土地 鐵皮圍籬(含圍籬內水泥地) 附圖三「鐵皮圍籬」 24.53 6 系爭920地號土地 鐵皮圍籬(含圍籬內水泥地) 附圖三「鐵皮圍籬」 124.72 7 附圖三「廟」 52.43 8 附圖三「花圃」 20.3 9 廁所 附圖三「廁所」 50.77 10 水塔 附圖四編號A 3.88 備註:編號6至10之占用面積合計252.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