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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于海寶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吳金枝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於93年3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料被告於102 年

5 月20日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而告確定,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部分,於105年3 月18日敗訴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於110 年6 月3 日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附表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於93年3 月11日以前在附表編號

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完成,該增建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共用樓梯、大門,且與系爭房屋合併使用,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故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亦及於附表編號4建物。

㈡詎訴外人于明、于英、朱嘉弘於109 年間分別持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8984 、18985 、18986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2717 、53048 、533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4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附表所示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復於110 年9 月13日遭訴外人黃寶玉拍定,拍定價格各如附表所示,並於110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附表所示房地之義務,遂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附表所示房地經鑑定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709萬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依市價1709萬元賠償,惟附表所示房地拍定後,有以拍得價金扣繳土地增值稅12萬5630元、地價稅3494元、房屋稅24562 元,及償還玉山銀行併案執行費3524元、2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45萬2371元,原告不爭執損害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合計60萬9603元。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20 萬元,另於95年間有以系爭房屋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上述貸款、保險費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惟102年5月20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兩造處於訴訟對立狀態,原告一氣之下遂未再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故系爭房屋103 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共3

萬3723元、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 年至109 年之地價稅共2 萬4165元、102 年6 月至109 年7 月所清償貸款共

100 萬6560元,及103 年至110 年繳納之保險費共1萬3770元均係被告出資繳納,上述被告出資代墊之款項,原告不爭執被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返還,並同意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受損害仍有1540萬2179元(1709萬元-60萬9603元-3萬3723元-2萬4165元-100萬6560元-1萬3770元=1540萬2179元),原告僅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拍定價格1258萬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惟損害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540萬2179元。首先,原告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為依據,而非原告主張之鑑定價格。又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僅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不包括附表編號4建物,故計算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受損害時,不應將附表編號4建物之市價計入,附表所示房地之拍定價額為1258萬8000元,應扣除附表編號4建物之拍定價額318萬8000元後,剩餘940萬元始為系爭房地之價額。再者,附表所示房地拍定後,有以拍得價金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償還玉山銀行併案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合計60萬9603元,此為原告取回系爭房地後本應負擔、支付之債務,現原告請求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害,自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此外,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出資清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共224萬7202元、歷年繳納房屋稅8 萬2546元、地價稅3 萬2634元、房屋火災保險費2 萬9897元,均係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而告確定,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部分,於105年3 月18日敗訴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於110 年6 月3 日勝訴確定,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附表編號4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於93年3 月11日以前

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完成,該增建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共用樓梯、大門,且與系爭房屋合併使用。

㈣訴外人于明、于英、朱嘉弘於109 年間分別持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8984 、18985 、18986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2717 、53048 、533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附表所示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復於110 年9 月13日遭訴外人黃寶玉拍定,拍定價格各如附表所示,並於110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遂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㈤系爭房地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期間,自93年至109 年歷年繳納

之房屋稅、地價稅詳如訴字卷P65 所示,合計房屋稅8 萬2546元、地價稅3 萬2634元。其中103 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共3

萬3723元、102 年至109 年之地價稅共2 萬4165元,原告不爭執係被告出資繳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返還,並同意抵銷。

㈥被告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20

萬元,自93年4 月至109 年7 月間清償之貸款總額為224 萬7202元,均係由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扣繳,其中102 年6 月至109 年7 月所清償貸款共100 萬6560元,原告不爭執係被告出資繳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返還,並同意抵銷。

㈦被告於95年間有以系爭房屋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自95年至110 年間歷年所繳交保險費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重訴訴卷)第103 頁所載,共計2 萬9897元,均係從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扣繳,其中103 年至110 年繳納之保險費共1萬3770 元,原告不爭執係被告出資繳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返還,並同意抵銷。

㈧附表所示房地拍定後,有以拍得價金扣繳土地增值稅12萬563

0元、地價稅3494元、房屋稅24562 元,及償還玉山銀行併案執行費3524元、2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45萬2371元,原告不爭執損害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合計60萬9603元。

㈨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另對原告起訴,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0 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 年9月8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是否及於附表編號4之建物?

附表編號4 之建物有單獨所有權,或者與系爭房屋為單一所有權?㈡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移轉登記之債務,所受損害金額若干?是

否應計入附表編號4 建物之市價?㈢除原告不爭執被告代墊繳納之款項外,其餘被告繳納之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24 萬642 元、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1 萬6127元、地價稅、房屋稅5 萬7292元,是否為被告出資代墊繳納,而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㈣經抵銷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及於附表編號4之建物: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附表編號4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於93年3 月11日以

前,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完成,該增建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共用樓梯、大門,且與系爭房屋合併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附表編號4建物雖具構造上獨立性,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該增建建物自無單獨所有權,僅為已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

⒊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以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應認被告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附表編號4建物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自及於附表編號4 建物,亦即被告負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負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但被告因另積欠債務,遭于明、于英、朱嘉弘於109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2717 、53048 、533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附表所示房地,於110 年9 月13日遭黃寶玉拍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附表所示房地義務,依社會觀念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是否應計入附表編號4 建物之市價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

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之房地之債權,因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而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額,自應以附表所示房地(含附表編號4建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又原告雖主張以附表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即1079萬元為據,惟附表所示房地拍賣後是以1258萬8000元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價格,乃陳錦燦建築師事務所依附表所示房地之外觀、使用現況、區位發展條件等綜合因素,以比較法所為估價,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按(見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17號卷一),相較拍定價格為有意承買之投標者願購買之最高價,拍定價格應較精準符合市場行情,本院因認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市價,應以拍定價格1258萬8000元為準。

⒊又附表所示房地拍定後,有以拍得價金扣繳土地增值稅12萬5

630元、地價稅3494元、房屋稅24562 元,及償還玉山銀行併案執行費3524元、2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45萬2371元,原告已表示不爭執損害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合計60萬9603元,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額,即應為1197萬8397元(計算式:1258萬8000元-60萬9603元=1197萬8397元)。㈢除原告不爭執被告代墊繳納之款項外,其餘被告繳納之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24 萬642 元、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1 萬6127元、地價稅、房屋稅5 萬7292元,是否為被告出資代墊繳納,而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以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被告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長達近10年均未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又證人陳儀賢、吳淑美均證述曾見聞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且被告就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未能積極證明等為由,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有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9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5-72頁〕。兩造在系爭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系爭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高雄中小企業

銀行房屋貸款、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火災保險費皆為被告出資繳納清償,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則否認之,並陳稱:102年5月20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房屋貸款通常是被告於每月中旬直接至原告位於大義二路的店面向原告索討,原告每月大約交付約1萬初左右金額給被告。至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因繳款書之投遞地址皆為被告住所,故被告會拿繳款書給原告看過,原告再拿錢給被告繳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原告一氣之下遂未再交付現金予被告繳納,此後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始為被告出資。則就102年5月20日以前繳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究為被告或原告出資,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貸款2

20 萬元,均係由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扣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27-265頁),惟原告主張會按月交付約1萬初左右現金給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乙情,核與證人陳儀賢於系爭前案一審、更二審證述:伊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伊常去原告之系爭居所泡茶,也常在該處遇到被告,有一次被告帶水果給原告吃,原告就拿錢給被告,當時伊說:這麼好,拿水果就有錢,被告就說那是原告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之後,伊問原告,原告才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要付貸款,金額大概1萬左右吧,因為他們交錢又沒有經過我的手。1萬左右是原告講的。伊親眼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至少5 次以上,但伊只有問過1次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第97-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卷第183-184 頁);及證人吳淑美於系爭前案二審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兩造都有參加伊的互助會。伊曾經在原告大義二路的店裡,看過被告去向原告拿錢,伊有問原告為何離婚後還要拿錢給被告,原告說他是拿貸款的錢給被告,我在那裡有看到被告當場數錢,但我不知道確實的數額。我曾經趁著被告跟我互助會時,詢問被告為何房屋登記在她名下,卻要向原告拿錢付貸款,被告說房子是原告的,當然要由原告付錢等語均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4號卷第84-85頁),而證人陳儀賢、吳淑美均稱與兩造皆有情誼,自難認渠等有故意偏袒原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故渠等證述應值採信。

⑵又細觀被告上開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229-251頁

),該帳戶從93年5月起至101年7月為止,皆是固定每月中旬現金存入1萬2000元,用以於扣款償還每月貸款本金加計利息約1萬1500餘元,101年8月以後,卻變成2、3個月甚至半年不等,才現金存入3萬元、5萬元、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供扣款,且存入日期或在月初,或在中旬、月底,亦不固定,本院審酌101年8月以前每月固定現金存入1萬2000元,較符合原告所述被告每月固定向其拿取需繳付之貸款定額,被告再存入扣款之情節,而101年8月以後,尤其102年6月以後所呈現不定時存入不定額現金,則較符合被告因自行出資繳納,遂依自身時間、資力決定存入時間及金額,復徵諸兩造於系爭前案一致陳述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重訴卷第45頁),被告更自陳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卷第349頁),系爭房地既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純粹借名而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衡情被告自無任何動機負擔系爭房地數百萬元之貸款或稅款、保險費,此由證人吳淑美證述:我曾經趁著被告跟我互助會時,詢問被告為何房屋登記在她名下,卻要向原告拿錢付貸款,卻要向原告拿錢付貸款,被告說房子是原告的,當然要由原告付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4號卷第85頁),亦可得證,而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兩造已和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近10年,若原告未自行負擔房屋貸款,殊難想像被告甘願自行承擔上百萬元之貸款,故原告有自行負擔房屋貸款,應較為合理可信,亦符合借名登記之本質。本院因認原告主張102年5月20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房屋貸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付乙節,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⑶被告雖以:貸款係直接從被告帳戶扣款,若原告真有出資,

僅需按月將應攤還本息存入該扣款帳戶即可,無須特意交付現金為由,質疑原告及證人陳儀賢、吳淑美之陳述,惟依原告、證人陳儀賢、吳淑美之陳述,被告係每月至原告位於大義二路的店面向原告索討,則以原告經營店面較易收取現金,且被告會自行前來拿取而言,交付被告現金相較至銀行轉帳、匯款,應較為方便,故原告選擇每月以此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貸款予被告,應合於常情,被告執此謂原告及證人所述非真,並非有據。

⑷又被告以系爭房屋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自95年至110 年間歷年所繳交保險費,均係從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扣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但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02年及以前每年扣繳之保險費,其還款來源仍係每月存入之1萬2000元現金(見重訴卷第233-253頁),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在102年5月20日前,有每月給付被告1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繳付貸款,業如前述,原告每月給付之現金餘額既有用於支付保險費,則原告主張保險費亦由其出資繳納,自堪認屬實。

⑸承上,102年5月20日以前,系爭房地之貸款、保險費均由原

告出資繳納,可見系爭房地之相關債務、費用在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和平存在期間,皆係由原告負擔,佐以被告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純粹借名,並無承擔系爭房地相關債務、負擔之意願,已如前述,且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款,應較符合借名登記之本質,本院因認原告主張102年5月20日以前繳納之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亦係原告出資予被告繳納,要屬可信。

⑹承上,102年5月20日以前繳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

、保險費為原告出資,被告辯稱為其出資,並非事實,則其主張其繳付之金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返還既無理由,自無從抵銷原告本案請求。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03 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共3 萬3723元、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 年至109 年之地價稅共2 萬4165元、102 年6 月至109 年7 月所清償貸款共100 萬6560元及103 年至110 年繳納之保險費共1萬377

0 元均係被告出資繳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抵銷(見重訴卷第27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279頁),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尚餘1090萬179元(計算式:1197萬8397元-房屋稅3萬3723元-地價稅2萬4165元-貸款100萬6560元-保險費1萬3770元=1090萬1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0萬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審重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聲請證人陳儀賢、吳淑美到庭證述,欲釐清陳儀賢、吳淑美於前案證述之疑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 土地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最低拍 賣價額) 拍定金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661萬元 490萬元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全部 81萬 6000元 80萬元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0號 編號1、2 土地 全部 504萬 4000元 370萬元 4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 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1土 、同段64 6-1地號 地 全部 462萬元 318萬8000 元 鑑定價格合計1709萬元 拍定價格合計1258萬8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