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蔡淑娟與被告高雄市大寮區農會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參加人未於提出聲請時繳納,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