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簡敏郎參加訴訟人 蔡黃姬會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移轉如附表編號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審重訴卷第121至122頁),而蔡黃姬會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於111年9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正吉前於97年10月17日以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配偶即參加人蔡黃姬會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額117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蔡正吉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608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26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清償期各為2年,並均約定由參加人蔡黃姬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嗣於110年5月27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函文要求因蔡正吉第1筆借款於清償日屆期未清償,要求蔡正吉依約還款,否則依法追訴或聲請法拍,原告為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11年3月1日為蔡正吉清償向被告所借之上開第1、2筆借款,然被告竟僅交還第1、2筆借款之借據,並未將抵押權人敘明代為清償之事實、抵押權同意讓與之債權額比例等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2日内交付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而蔡正吉亦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自111年2月24日起,即不再願意與被告發生任何其他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其他債務)等語,以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既系爭抵押權因原債務人蔡正吉明示拒絕發生債務,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又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1/2,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自屬民法第312條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第1、2筆借款債權,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1、2筆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單獨向地政機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仍未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致原告迄今仍未能申辦系爭權移轉登記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蔡正吉前於97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1至6之土地、蔡黃姬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蔡正吉邀同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為第1筆借款,又於109年2月27日為第2筆借款,原告則係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債務人蔡正吉之前開債務兼有保證人及抵押權之擔保,其對保證人蔡黃姬會並無求償權,是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6土地(權利範圍1/2)後,雖代蔡正吉向被告清償,然被告無權代位行使對保證人蔡黃姬會之權利,故無適用民法第312條餘地。況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確定,則於原告111年3月1日清償時即不適用民法第312條,其結果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押權。如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乃系爭抵押權擔保標的物,惟原告僅請求將系爭抵押權集中在系爭土地上,無異於使系爭土地承受全部債權之擔保責任,並使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脫免擔保,此舉明顯違反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背,縱認原告得移轉抵押權,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應以附表編號1至7土地之價值比例計算,非1170萬元。而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應分擔額,除拍賣價金之內部分擔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轉換為普通抵押權時,亦應有適用外部關係之餘地,否則就本件訴訟之情形,原告只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未請求辦理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結果將會發生全部債務均集中由系爭土地擔保之結果,即變成由系爭土地單獨擔保之抵押權,而非附表編號1至7土地擔保之共同抵押權,即無使用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利用內部關係的承受權或求償權解決不公平問題。又原告係自蔡正吉取得抵押物如附表編號1至6土地持分1/2所有權之人,原告屬於自「債務人蔡正吉」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不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按民法第312條向蔡正吉行使承受權,而非向被告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求償權。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訴訟人蔡黃姬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兼保證人,且設定抵押並非只有系爭土地,尚有附表編號1至6土地,債權擔保物共有7筆,不得集中在系爭土地上。又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之債之履行有利害之關係人,債務人蔡正吉對保證人並無求償權,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原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原告對參加訴訟人蔡黃姬會無債權,原告要求移轉登記蔡黃姬會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正吉前於97年10月17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訴外人蔡黃姬會以其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二)蔡正吉邀同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608萬元(即第1筆借款)、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26萬元(即第2筆借款)。
(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1/2。
(四)原告於111年3月1日清償蔡正吉對被告之第1、2筆借款債務,清償金額分別為603萬9429元、215萬35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就有保證人擔保之債務,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抵押物如經拍賣,債務人既不得對保證人求償,則該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如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本於不能因此使保證人蒙受不利益之法理,該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雖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以致喪失其抵押物所有權,亦無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保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辦資料等文件(見審重訴卷第139至219頁)、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2月27日借據影本、被告函文、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結果等件(見審重訴卷第83至11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於111年3月1日清償蔡正吉對被告之第1、2筆借款債務之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抵押權乃於97年10月17日所設定,斯時(即97年10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由蔡正吉以其單獨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蔡黃姬會以其單獨所有之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作為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附卷可證(見審重訴卷第141至155頁),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原為蔡正吉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1/2),原告自屬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2.次按,自抵押權言,即所謂物上保證人,乃係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非僅限於債務人而已;而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原則上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為原則(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準此,蔡黃姬會雖為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蔡正吉不清償其主債務時,原則上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為原則,而應非向保證人主張清償,由是,原告既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蔡正吉贈與而取得抵押物,該抵押物本應儘擔保物拍賣充償,原告嗣雖代主債務人蔡正吉清償向被告之借款,此仍僅得謂原告為免擔保物遭拍賣所為之清償而已;亦即,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原對於保證人無求償權,自不得以擔保物之移轉而使保證人蒙受不利益,同此,第三取得人亦不得對保證人行使代位權,就該標的物上之負擔,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抵押物如經拍賣,抵押權消滅,由是,第三取得人即原告固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債務人即蔡正吉求償,但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蔡黃姬會請求償還。況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將保證人即蔡黃姬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請求被告應將主債務人蔡正吉原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此請求將使全部債務均集中由蔡黃姬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之結果,亦即,恐致主債務人蔡正吉藉由將其原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贈與(無償讓與)予原告,嗣由原告清償債務而使本應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擔保之共同抵押權,形成僅由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單獨擔保之抵押權,此益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