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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翁水秋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翁秀蓉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74年1月29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為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申辦首貸優惠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22歲之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已由原告全數繳清,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居住,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迄今。原告嗣遷往他址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丁,因原告年歲漸大,被告表示願代繳相關稅賦,原告遂授權由被告出面與劉○丁簽訂租約,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仍由原告收取至今。原告為保自身晚年生活安穩,故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無意配合為之,原告前已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已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以:被告18歲即外出工作,工作所得全數交由母親即原告妻保管運用,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母親與被告協商後購買,價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母親代墊,被告以工作收入及雜貨店、服飾店等店鋪營業收入返還予母親,貸款亦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於93年間由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僅為借款擔保人,並非主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之稅賦悉由被告繳納,並非原告所繳。被告母親於98年間因癌症須搬至另一處所居住,方由被告母親作主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劉○丁,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劉○丁係由被告簽訂並報稅,並非原告委由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稅賦、收益均由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租金為被告基於孝順而提供給原告之扶養費,為省卻轉帳麻煩而由租客直接匯給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203至205、245、

246、311、335頁、重訴卷第3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為父女,被告於75年至80年間曾至日本留學5年。

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⒊系爭房屋於98年7月至99年間,以原告為出租名義人與承租人

即訴外人劉○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丁於該段租賃期間給付租金予原告。

⒋99年7月11日至103年間系爭房屋無書面租賃契約,劉○丁於該段期間將租金以匯款予原告方式給付。

⒌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1日至110年止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為出

租名義人與劉○丁簽訂,104年1月1日是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與劉○丁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1日起自己以出租人名義跟劉○丁簽約,於110年間起由被告為出租名義人與劉○丁之子簽訂租賃契約。該段期間,於111年2月以前劉○丁均將租金直接給付給原告,自111年3月起迄今劉○丁將每月租金給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全數交付予原告。

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於出租劉○丁前,係由原告支付;出租劉○丁後,由劉○丁支付。

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於100年起均以被告之信用卡繳納。

⒏被告自98年起有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所得稅收入。

⒐原告於78年2月、3月間向彰銀申請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4萬元抵押權作為該筆貸款擔保,後彰化銀行於92年8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⒑原告目前持有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購入時之所有權狀,被告則持有110年5月7日所核發之所有權狀。

⒒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按依我國社會常情,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完全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參照)。系爭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尚難認被告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情形:

①關於兩造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原告陳稱:從74年

住到98年我和我太太住在該處,出租給劉○丁後才沒有住在該處,我太太建議租給劉○丁,因為劉○丁以前做小吃,被告75年去日本,81年回來又去加拿大並住在加拿大,83年結婚,結婚後就沒有住在那邊等語;被告則稱:系爭房子購買後,被告就與母親及翁○玲及原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結婚後於88年左右去溫哥華住,92、93年間返臺後,先住夫家,96年住在系爭房屋,一直住到出租給劉○丁等語(見重訴卷第

136、298頁);復參以證人劉○丁證稱:我在租系爭房屋前,原告及被告都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重訴卷第25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曾設址在系爭房屋,且證人即原告姪子翁○青亦證稱:我在系爭不動產那邊工作,原告是老闆,我沒有去系爭房屋樓上,因為住宅在樓上,所以不方便到樓上,守○公司老闆是原告等語(見重訴卷第299至300、304頁)。是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直至出租給劉○丁前,兩造一家人均有共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②其次,證人劉○丁具結後證述: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

、何人購入,我剛開始支付房租時,我把錢存入原告的銀行帳戶,該帳號是原告給我的,後來換我兒子,用匯的方式給被告,系爭房屋有需修繕情形時,一開始找原告,後來找被告,錢匯到被告帳戶後,修繕房屋都找被告,我有兩造聯絡方式,合約到期,被告會來找我,一開始跟原告簽,過了幾年後開始換被告,(你是否有找過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的事情?)一開始有一次,小部份我們自己處理,大的才找兩造,第一次找原告,第二次找被告,98年簽約時,兩造都有在場,原告給我帳號,我租金就給原告,租金多少是跟原告談的,簽約時被告也在場,簽約跟討論租金是同一次等語(見重訴卷第248至250頁)。是證人劉○丁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劉○丁初始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雖係與原告商談租金及簽約,但當時被告亦同在場,劉○丁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關於修繕房屋之事曾通知兩造處理等節,堪以認定。

③又雖系爭房屋於98年7月至99年間,以原告為出租名義人與承

租人劉○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丁於該段租賃期間給付租金予原告,劉○丁於99年7月11日至103年間將租金以匯款予原告方式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然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1日至110年止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與劉○丁簽訂,104年1月1日是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為與劉○丁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1日起自己以出租人名義跟劉○丁簽約,於110年間起由被告為出租名義人與劉○丁之子簽訂租賃契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劉○丁將每月租金給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全數交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於100年起均以被告之信用卡繳納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⒎),況原告於78年2月、3月間向彰銀申請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24萬元抵押權作為該筆貸款擔保,後彰化銀行於92年8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96年7月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見重訴卷第77至81、193頁),足認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復華銀行貸款、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後,將其中170萬6,473元(扣除手續費共60元)用以清償彰銀上開貸款,嗣被告復於96年間將復華銀行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此,尚難認被告全無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情形。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①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翁○玲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家經

濟處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在剛結婚時是在菜市場賣雜貨店,後來我們家庭的管理,收入、貸款、木材行、家俱行等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算是家裡工作的會計、主導,系爭房屋我母親告訴我說要買給我大姊(即被告)當嫁妝的,我父親(即原告)早年是室內裝潢的承包商,收入都交給我母親處理,後來父親開始進入一貫道,所以後來大多數的時間都在點傳師,常常在國外,家裡經濟的部份都是由我母親處理,系爭房屋在處理時,我母親有標會,我大姊那時高職畢業,也在工作,就我了解,我大姊把錢都交給我母親處理,我母親標會及東湊西湊把系爭房子買下來,我跟我大姊只要有空,就會幫忙做雜貨店,還有服飾店等等都是我跟我母親在處理,懷○街000號房屋原本登記給我弟弟,我沒有,因為我比較叛逆,我從日本回來後跟我先生要幫忙家裡工作,但我爸媽反對我的婚姻,所以我離家出走到臺北,故我母親沒有買給我等語(見重訴卷第253、257至258頁)。

②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翁○雄具結後證稱:我後來才知道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爸爸在三○○路是兩棟房子,打通連在一起,他們夫妻有登記一間,他們身上都有房子,為了避稅才登記在我姊姊名下,是後來我媽媽跟我說的,買系爭不動產的錢是我爸爸(即原告)出的,因為那時我們家非常有錢,媽媽跟爸爸都有賺錢,一開始我媽媽就跟我說她賺的錢是生活費,如吃飯、買菜,原告賺的錢是投資、房貸等比較大筆的所有的錢是原告在付的,系爭不動產在我讀高中時買的,從我高中畢業後,我媽媽才把我們家的經濟讓我管理,只有我父母想要讓我知道的才會拿出來給我管理,因為要培養我知道錢的來龍去等語(見重訴卷第338至34

0、343頁)。③證人翁○青則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原告出錢的,那

時候我不知道登記誰的名字,但我知道是我叔叔買的,原告有說他買房子,憑我叔叔那時候的實力,買兩間都可以,不只有一間,那時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三叔)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我三嬸在1樓賣雜貨店,當時我不知道兩造間家庭糾紛情形,後來我三叔講的,我原本以為房子就是我三叔的,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我三嬸開雜貨店,沒有辦法去買那間房子,我覺得如果不是原告買的,沒有人有能力買那間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299至301、303至304頁)。

④證人即原告外甥女蔡○梅證稱:我原本在原告處當會計,約70

年左右沒有在原告處擔任會計,系爭不動產係由三舅(即原告)與三舅媽買的,我之前以為就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我不是很清楚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我三舅有跟我說兩造間家庭糾紛情形,我70年離開原告處後,原本那間公司就收了,其他公司是我三舅與三舅媽在管帳,原告曾打電話跟我訴苦,我後來才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之前我有聽我媽有說我三舅有買房子,後來借名登記的事情是聽三舅說的等語(見重訴卷第305至306、308至310頁)。

⑤證人翁○玲與翁○雄上開所述購入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雖有不同,然依前開4名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先前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經濟狀況良好,原告一家人之家庭財務方面大多由原告配偶即被告母親負責管理、處理,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兩造或原告配偶並未告知證人翁○雄、翁○青、蔡○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證人翁○青、蔡○梅未涉入兩造購屋之家務事,僅自行猜測系爭不動產購入情形,而證人蔡○梅所述「借名登記」之事則為事後聽原告敘述而得,前開證人所述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至原告目前固持有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購入時之所有權狀(

兩造不爭執事項⒑)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重訴卷第127至128頁),而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一事,兩造各執一詞,且證人翁○玲、翁○雄對此所述亦有歧異。惟查,持有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者即必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客觀事證觀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本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直至出租給劉○丁前,兩造一家人均有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兩造復為父女至親,而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況原告亦自陳曾於000年0月間將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贈與被告及翁○玲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重訴卷第281頁),益徵兩造間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支出,原告或其妻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暫保管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㈢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系爭不動產,日期:民國):

編號 不動產(地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⒈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3 2分之1 74年4月11日 74年3月18日 ⒉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76 1萬分之179 同上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239.79(不含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18.31) 全部 74年3月18日 74年1月29日 坐落地號:同段3502-30地號(即編號⒈)、3502-47地號(即編號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