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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高瑞隆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簡瑋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0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5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0,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致淵化名「簡瑋淵」,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持偽造之「簡瑋淵」國民身分證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復於108年6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8日至110年6月7日止。嗣後黃致淵、被告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冒用原告名義,偽造面額2,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高瑞隆」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高瑞隆」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後,推由被告持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本票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被告於108年7月5日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待裁定確定後,即持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陳玫伶於108年10月23日拍定系爭房屋後,黃致淵即化名「黃彥傑」,向陳玫伶佯稱其為系爭房屋承租房客,願繼續承租。復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育瑄」之成年女子,在系爭房屋內,持偽造之「黃彥傑」身分證,與陳玫伶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事件)。嗣因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經與原告及陳玫伶確認後始發現上情。

(二)被告以偽造系爭本票核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及姓名權,原告因系爭事件必須與拍定人陳玫伶處理回復系爭房屋登記事宜,為此支出地政規費、補發執照費、影印圖規費、登記費、契稅及代書費共計12萬570元,又因原告不諳法律需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及後續訴訟程序事宜,另支出律師費12萬元,且原告因遭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向本院請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信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共應賠償1,740,570元。又被告所執形式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造,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47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570元及自110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2項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就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6年5月30日 2,100萬元 高瑞隆

裁判日期:2022-12-29